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廣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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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多宗干擾及改動屬於一間粉麵廠及多間食肆的煤氣錶及電錶案件。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2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4/2013 & 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24號、2014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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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廣(又名羅華廣及Michael Law) (第一被告人)
  蔡錦成 (第二被告人)
  陳旺 (第三被告人)
  蕭輝 (第四被告人)
  黃文豪 (第五被告人)
  蔡垂全 (第六被告人)
  顏輝龍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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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方偉健先生,由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趙不淘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李荔珊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鍾錦棠先生,由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溫智君先生,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至 [9]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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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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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多宗干擾及改動屬於一間粉麵廠及多間食肆的煤氣錶及電錶案件。

2.本案共有七名被告人。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人(“D1”) 干擾及改動煤氣錶及電錶。另外六名被告人(即第二至第七被告人,以下分別稱為D2至D7)則與D1串謀干擾儀錶。

3.D2至D7均為不同食肆及一間粉麵廠的東主或負責人,食肆分別是小蔡茶餐廳(“小蔡”) 、英記燒臘茶餐小廚(“英記”) 、順發燒味(“順發”) 、大慶燒腊飯店(“大慶”) 、好運閣茶餐廳(“好運閣”) 、金苑粉麵(“金苑”) 、佑記粥店(“佑記”) 、大胃皇、翠林餐廳(“翠林”) 及鑽石粉麵廠(“鑽石”)。

4.D1被控九項「串謀詐騙」罪[1] (控罪1至9),D2至D7分別與D1一起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控罪1至6)。D1單獨被控三項控罪 (控罪7至9)。

5.開審前,D3至D7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6.D1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至控罪6罪名成立,他在審訊中途承認控罪7至9。D2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7.代表D2之大律師求情時希望法庭先提取報告才作判刑。本席認為D2毫無悔意。根據案例,法庭頒布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是對犯罪有悔意,D2被控的控罪1 卻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並非真正懊悔知錯 (見 律政司司長 訴 羅達良 [2008] 5 HKLRD 927, 932,第17段)。

8.求情時,代表D3至D7之大律師共呈遞了三宗案例[2]供法庭考慮,並力陳希望法庭先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作判刑。

9.根據案例,本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個人公義」的原則 (見 HKSAR v Yeung Kwun Kuen, CACC475&476/2012, 3.9.2013, 未經彙編) 。

10.上訴法庭對罪行沒有訂下量刑指引,而本案並不涉及貪污、賄賂或違反誠信的成份。根據案例,法庭先應謹慎考慮罪行是否嚴重 (見 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 19)。

11.對於D3至D7,本席須考慮社會服務令能否針對這種罪行起足夠的阻嚇作用。本席首先考慮是否可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時,顧及D3至D7是初犯,或有輕微的刑事記錄。本席也考慮了D3至D7有良好的個人背景。

12.根據D3至D7的承認案情,D1主動向他們提出協助他們調低食肆及粉麵廠的儀錶度數,從而獲得報酬。D3至D7是食肆的東主或負責人,他們是串謀罪行的直接得益者。全部被告人犯案的目的只是為了個人經濟得益。

13.求情時,D4至D7的代表大律師同意沒有向警方作出「無損害權益的供詞」。而代表D3之方大律師同意控方曾邀請D3錄取「無損害權益的供詞」,但遭D3拒絕,之後,D3經律師致函律政司表示願意錄取供詞,但遭律政司拒絕,方大律師沒有呈遞案例支持這是減刑理由,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不是減刑理由,並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14, 段落5-92 (第427頁):

“A defendant can only expect to receive a discount for actual assistance rendered: R v Wong Kam-Chiu [1993] 2 HKC 700. A mere promise to provide assistance is irrelevant: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Fat Keung [1988] 1 HKLR 570.”

14.本案D3至D7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致中, DCCC462/2013案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的被告人情況不盡相同,D3至D7沒有協助警方頂證其他被告人 (見丘致中, 判詞第17段)

15.本席認為全部被告人在串謀罪行中各有職能。他們的角色及罪責不盡相同。儘管如此,D1是串謀的始作俑者,而本席接納D2至D7是在D1的利誘下參與串謀罪行。

16.本席經慎重考慮後,認為本案涉及嚴重罪行,所有被告人蓄意犯案及犯罪行為持續一段長時間,此類案件法庭須向公眾發出明確信息,以收阻嚇作用,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罪行之嚴重,亦不能有效地阻嚇罪行的發生。法庭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

17.根據案例,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涉案的款項及犯案時間長短,當然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犯案者因犯案時間長,並由每月所獲很少的數目累積出來的巨大款額;(2) 犯案者是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款額;(3) 干擾儀錶有否對公眾造成危險及(4) 犯案者是否承認控罪 (見 HKSAR v Chan Yiu Fai, CACC375/2013, 30.1.2014, 未經彙編) 。

18.本席接納案中沒有證據指干擾儀錶對公眾造成危險。

19.控罪分析現列表如下:

控罪 被告人 犯案時間
(日/月/年)
犯案時間長短 涉案金額
(港幣)
受害公司
1 D1、D2 1.5.2009-14.8.2012 >3年3個月 761,456 中煤、中電
2 D1、D3 1.6.2009-14.8.2012 >3年2個月 473,000 中煤、港燈
3 D1、D4 1.1.2010-14.8.2012 >2年7個月 大約450,000 中煤、中電
4 D1、D5 1.2.2010-14.8.2012 >2年6個月 932,821 中煤、中電
5 D1、D6 1.2.2011-14.8.2012 >1年6個月 200,722 中電
6 D1、D7 1.11.2011-14.8.2012 >7個月 25,431 中電
7 D1 2.2010-2.2012 >2年 114,574 中煤
8 D1 6.2010-8.2012 2年3個月 355,452 中煤
9 D1 1.2011-8.2012 1年8個月 113,185 中電

控方檢控是否有延誤?

20.莊大律師指控方檢控有延誤,控方否認,並呈上事項時序列表[3]。辯方批評警方由2012年8月17日落案控告D1,直至2013年8月15日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給予第二次法律意見,控方檢控有所延誤,令D1心理負擔加重,要求酌量減刑。

21.本案涉及114名被捕人士,不難想像警方及律政司需花上大量時間調查及給予法律意見。本席認為由拘捕、警方進一步調查、兩次索取法律意見,直至正式決定以適合控罪檢控D1,一年的調查並不構成不合理的延誤。

控罪1 (針對D1、D2)

22.D1現年55歲,已婚,育有1歲半的兒子,教育程度至中一,患有糖尿病。他有7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控罪不相同。他最後一次犯案於1996年9月20日,干犯了「在停牌期間駕駛」罪、「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罪及「沒有遵從交通燈號」罪,被判罰款及停牌。由於最近一次定罪至今已有頗長時間,控罪亦與本案不相同,本席在量刑時將不予考慮。

23.D2現年47歲,已婚,育有1名17歲的女兒,讀書至中五程度,D2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

D1控罪1的判刑

24.D1及D2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D1及D2串謀犯案的時間超過3年3個月,牽涉中煤及中電,款額分別為煤氣費港幣283,836元及電費港幣477,620元,兩者合共港幣761,456元。本席以27個月為D1的量刑基準,D1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D1即時監禁27個月。

D2控罪1的判刑

25.D2與D1相比罪責較輕,本席以21個月為D2的量刑基準,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酌情扣減1個月,而D2同意部份案情,減省法庭時間,酌情再扣減1個月。本席判處D2即時監禁19個月。

控罪2 (針對D1、D3)

D1控罪2的判刑

26.控罪2的犯案時間為期超過3年2個月,牽涉款額分別為英記煤氣費港幣219,441元、英記電費港幣128,265.53元及順發煤氣費港幣125,300元。三項合共超過港幣473,000元。

27.本席以24個月為D1的量刑基準,D1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D1即時監禁24個月。

D3控罪2的判刑

28.根據D3承認的案情,他是英記的東主,他的妻子和兒子是順發的董事。D3現年59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小學,負責經營英記和順發。他因本案患上抑鬱及焦慮症,並萌生自殺的念頭。

29.他在1986年10月及2003年6月分別干犯了在「賭博場所賭博」罪及「協助、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罰款及緩刑。由於最近的定罪記錄已超過10年,本席在量刑時不會給予比重。

30.控罪牽涉兩間公用機構,但本席認為D3的罪責較輕,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折扣; D3已全數賠償涉款,再獲另外減刑3個月,本席判處D3即時監禁9個月。

控罪3(針對D1、D4)

31.控罪3的犯案的時間為期超過2年7個月,牽涉款額分別為大慶煤氣費港幣359,159元及電費港幣90,827元。兩項合共大約港幣450,000元。

D1控罪3的判刑

32.本席以21個月為D1的量刑基準,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判處D1即時監禁21個月。

D4控罪3的判刑

33.D4蕭輝,現年55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他在1994年9月干犯了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被判罰款。由於年代久遠,且與本案類別無關,本席判刑時不會考慮D4的定罪記錄。D4求情指他患有糖尿病,但仍每隔1至2個月以三分一之價錢賣飯盒給有需要之人士。D4已對中電還款港幣45,435元。D4最終在2014年3月27日與中煤達成分期還款的協議。

34.控罪3牽涉兩間公用機構,但本席認為D4的罪責較輕,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折扣至監禁10個月,因部份還款等因素再減刑2個月,因此本席判處D4即時監禁8個月。

控罪4 (針對D1和D5)

D1控罪4的判刑

35.控罪4的犯案的時間為期超過2年6個月,根據中煤的估計,損失為港幣564,754元。根據中電的估計,損失為港幣368,067元,合共港幣932,821元。

36.本席以27個月為D1的量刑基準,但 D1承認有關控罪4的大部份案情,根據案例,法庭可因D1的做法節省法庭時間,而給予D1一些刑期扣減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駿, CACC12/2013, 23.8.2013, 未經彙編, 判案書第25段) 。

37.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判處D1即時監禁25個月。

D5控罪4的判刑

38.D5黃文豪,將近50歲,已婚,有一名19歲的兒子在外國大學讀書,教育程度至小六,沒有刑事定罪記錄。D5是好運閣的東主。涉案金額共港幣932,821元。D5求情指犯案原因是為籌錢給兒子作為學費。

39.D5已歸還中電全數的損失即港幣368,067元,並正與中煤相討歸還款項。

40.控罪4涉案時間大約30個月,牽涉兩間公用機構,但本席認為D5罪責較輕,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折扣,判處即時監禁14個月,因D5作出部份賠償減刑3個月至11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5 (針對D1、D6)

D1控罪5的判刑

41.控罪5的犯案的時間為期超過1年6個月,根據中電的估計,損失為港幣200,722元。本席以15個月為D1的量刑基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判處D1即時監禁15個月。

D6控罪5的判刑

42.D6蔡垂全,現年40歲,已婚,有兩名兒女,教育程度至中三,沒有刑事定罪記錄。D6是金苑的東主,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文件夾內的求情信及母親的醫療報告。

43.鍾大律師稱D6一時貪心,但本席留意到犯案時間為期超過1年6個月,根據D6承認之案情,他同意讓D1每月調低用電量,絕不是一時貪心,而是在一段時間內持續干犯。案件只牽涉一間公用機構,D6罪責較輕,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折扣至即時監禁8個月,再因已經全數賠償中電之損失,再減刑2個月至6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6 (針對D1、D7)

D1控罪6的判刑

44.控罪6的犯案的時間最短,為期超過7個月,根據中電的估計,損失為港幣25,431元,涉案金額亦是最少。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判處D1即時監禁12個月。

D7控罪6的判刑

45.D7顏輝龍,現年53歲,已婚,有3名子女,教育程度至小學,沒有刑事定罪記錄。D7是鑽石的東主。本席考慮了D7的角色及案件只涉及一間公用機構,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折扣至4個月,再因已賠償中電全數損失,額外減刑1個月,判處D7即時監禁3個月。

控罪7至9 (只針對D1)

46.D1在審訊第四天改變立場,承認控罪7至9。莊大律師指審訊第四天時,控方第一證人還在作供,而控方還未傳召關乎控罪7至9的證供,沒有浪費法庭時間及資源,並要求給予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同意。

47.控罪7的犯案時間為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為期超過2年。根據案情,2012年2月,由於中煤更換煤氣錶,串謀的行為才停止,否則串謀行為將會持續。根據估計,中煤的損失為港幣114,574元。D1本身有個人得益,每月收取食肆港幣1,500元。D1是串謀罪行的始作俑者,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折扣,判處即時監禁10個月。

48.控罪8的犯案時間為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為期2年3個月。根據案情,2012年8月,D1和食肆東主被拘捕,串謀的行為才停止,否則串謀行為仍會持續。根據估計,中煤的損失為港幣355,452元。D1本身有個人得益,每月收取食肆港幣4,000元。本席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折扣,判處即時監禁12個月。

49.根據控罪9的罪行詳情,犯案時間為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即1年8個月。根據案情,2012年8月,D1和食肆東主被拘捕,串謀的行為才停止,否則串謀行為將會持續。根據估計,中電的損失為港幣113,185元。D1本身有個人得益,每月收取40%節省下來的電費。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處即時監禁10個月。

50.D1犯多項罪行總比犯一項嚴重,上述罪行刑期如果全部分期執行,原則上並無錯誤,但如果同期執行,卻會間接鼓勵犯案人干犯多過一項的刑事罪行。無論刑期是同期或分期執行,法庭必須考慮總刑期輕重的原則。

51.本席認為9項罪行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是恰當的,雖然罪行並不涉及違反誠信,但全部罪行牽涉金額超過港幣3,400,000元,法庭經小心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D1恰當的總刑期為43個月即時監禁。

52.總結來說,D1的判刑如下:

控罪1: 監禁27個月;

控罪2: 監禁24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3: 監禁21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2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4: 監禁25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至3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5: 監禁15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至4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6: 監禁12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至5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7: 監禁10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至6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8: 監禁12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至7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9: 監禁10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至8的刑期分期執行。

(張君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罪行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

[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致中及其他人 DCCC462/2013; HKSAR v Lam Hung Cheong DCCC459/2013; HKSAR v. Chan Yiu Fai, CACC375/2013, 30.1.2014, 未經彙編。

[3] 控方證物P99。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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