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2/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November 2014.
1. 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其中七名(即第四至第十被告)均為一些食肆的東主或負責人,他們在第一項控罪被控與本案首三名被告人串謀詐騙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中華煤氣”)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華電力”),而其餘七項的串謀詐騙罪則全部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針對第四至第十被告每位被告人。在答辯時,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了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否認第一項控罪,但第二被告承認五項的交替控罪(即第二、三、四、五和第六項)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了一項的交替控罪(即第八項)。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有關答辯亦獲控方接納。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
DCCC 4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62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其中七名(即第四至第十被告)均為一些食肆的東主或負責人,他們在第一項控罪被控與本案首三名被告人串謀詐騙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中華煤氣”)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華電力”),而其餘七項的串謀詐騙罪則全部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針對第四至第十被告每位被告人。在答辯時,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了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否認第一項控罪,但第二被告承認五項的交替控罪(即第二、三、四、五和第六項)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了一項的交替控罪(即第八項)。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有關答辯亦獲控方接納。 2.在求情時,第一至第三被告同時要求本席將另外多項相類似的串謀詐騙但未經審結的罪行在判刑時一併考慮在內,當中第一被告涉及了另外八項,第二被告涉及另外七項,而第三被告則涉及另外兩項未經審結的罪行。至於第四至第十被告,各人全部否認第一項控罪,但他們亦個別承認了一項只涉及自己食肆的交替控罪(即第二項至第八項控罪),而有關答辯亦獲控方接納。 3.有關各項罪行的詳情可以參閱再修訂的控罪書以及有關第二被告人所簽署了的有關未經審訊罪行的列表內容(“附件一”),不贅。 案情 4.本案雖然涉及十名被告人以及八間食肆,但全部犯案手法相同。當中並沒有涉及複雜的偽造文件又或特別的犯案工具。第四至第十被告這七名被告人是在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此期間內,在不同的時段在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此兩名被告人的游說及介紹下同意讓第一被告進入他們所經營的食肆干擾煤氣錶及電錶上耗用量的讀數,而不誠實地詐騙這兩間公共事業機構,使他們根據經過改動過的讀數,而向上述食肆就其所用之煤氣或電力收取了較低的費用。雖然案情之中顯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游說這些食肆的負責人過程之中曾經表示有關的干擾技術屬高科技,但其實干擾上述電錶的手法卻非常之原始。根據案情透露,只涉及用一些簡單的工具。第一被告在煤氣錶或電錶上鑽上一個小孔,然後再用鐵線或鐵線鉤插入煤氣錶或電錶從而干擾去改動耗用量之讀數。 5.案件的揭發是由於2012年1月,有人向中華煤氣匿名舉報,指有集團與一些食肆之負責人串謀干擾煤氣錶以節省煤氣費。警方接報之後調查,並且於2012年6月初至8月期間進行了秘密行動。中華煤氣同時亦進行了內部調查,他們檢查某一類食肆使用量的模式,亦檢查了安裝在該些食肆裡的煤氣錶。調查之中,警方亦進一步發現,原來除了中華煤氣之外,亦涉及本港兩間電力公司,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中華電力,而所涉的犯案手法完全相同,即干擾及改動電錶讀數以節省電費。其後,警方亦拘捕了該集團的一些成員,包括本案首三名被告,並且亦拘捕了超過一百間涉案食肆的負責人,其中包括了今次本案其餘的七名被告人,即第四至第十被告。 6.調查顯示本案的第二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期間,開始接觸食肆的負責人及東主游說他們參與詐騙。過程之中,第二被告招攬了第一被告在煤氣錶和電錶上面進行干擾,而第三被告就以中介人的身分介紹一些食肆的東主或負責人給第二被告參與計劃。涉案的食肆是以干擾電錶或煤氣錶的手法來減低煤氣費或電費的金額。這些金額的大小則視乎食肆的規模,更加視乎這些負責人參與了詐騙行為的時間,長短不一。在此案則由八個月至三年零五個月不等。該集團向涉案之食肆負責人每個月收取指定的金額,又或以減低煤氣費或電費的金額,再按比例去收取一個固定費用,集團每個月向食肆收取的金額因此亦不盡相同。 第二被告判刑押後 7.求情期間,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認罪之後,已經協助警方為類似案件提供一些資料,並已經應控方邀請,於2014年2月初舉行審訊的另外一宗區域法院2013年第824號的案件作證,指證其他被告人。因此辯方希望將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好使第二被告除了一般因為認罪而所得到的判刑折扣外,亦可以因為出庭作證協助控方檢控其他被告人而可獲得額外的扣減。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上述的申請之後,決定同意押後其判刑。本席認為此舉可以節省上訴庭之時間以及不必要的訟費支出。期間,本席將第二被告的保釋取消,下令將她羈押,等候判刑。 4月29日的提訊 8.第二被告其後在本年4月29日再被帶到本席前提訊。控方當時告知法庭,除了較早前提及的那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之外,第二被告人亦準備在其餘多宗的裁判法院案件作證人供詞,並且參與了列隊認人手續。第二被告透過黃大律師表示希望將判刑再進一步押後,好使她能夠協助控方檢控該些案件之後才判刑。本席基於之前同樣的考慮,最終亦批准了有關申請。 9.到今天,法庭獲控方告知,所有有關的案件的檢控經已完成。在第二被告的協助之下直接導致六名食肆的東主在六宗裁判法院案件之中承認其控罪及被定罪,而在其餘三宗的裁判法院案件及上述提供那宗區域法院案件之中,第二被告的證供亦起了正面作用,最終導致涉及的五名被告人之中,其中有四名被告人最後亦分別認罪與及被定罪。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0.第二被告現年37歲,她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她在內地出生,1985年來港,具中七的教育程度。她曾經結婚,但於2004已經離婚。案發時,第二被告曾經與友人一起經營一間食肆,名為「龍池小廚」。事實上,自1996年起第二被告已開始營運食肆生意,直至2008年期間,她曾經一度擁有共六間食肆。但自2007年起,由於生意不順利,經營失利,加上租金壓力,最終食肆在2008年結業,第二被告並欠下巨債高達港幣$1,000,000。其後於2012年,第二被告再度開設「龍池小廚」,不過最終因為她在本案被捕,食肆在沒有人經營之下在去年9月結業。 11.在求情時,黃大律師同意第二被告在案中是擔當核心角色,她以介紹人的身分穿梭於各被告人以及同犯之間,包括介紹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人、食肆店主或負責人認識,亦有安排第一被告作為技術員去干擾及改動食肆的煤氣錶和電錶上之用量讀數,而令案中兩間公共事業公司蒙受相當的經濟損失。當中第二被告亦收取每個月一個固定的費用圖利。黃大律師解釋第二被告自1996年開設並且參與食肆的營運,她倚仗自己過往有十數年在飲食業界所累積的人脈和網絡,因為貪念的驅使,加上自己所經營的食肆失利,最後就介紹了第一被告利用一些簡單技術為那些食肆去干擾電錶和煤氣錶。不過黃大律師亦強調,在案件之中,第二被告的角色,其實也只是一個介紹人,她為此而從中獲利,不過獲利的數額總數也只是區區數萬元。黃大律師認同雖然那些不能代表第二被告可以否定她在案中所造成所有的經濟損失,不過他亦請法庭考慮在量刑時予以盡量輕判。黃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深知她本人的參與程度在案中是毋庸置疑,亦是責無旁貸,不過她亦願意承受一切法律後果,所以選擇了認罪,亦反映了她的悔意。另外,她亦主動協助警方在2013年9月18日至10月3日期間,錄取了總共十一份「不具損害性證人陳述書」(“NPS”)以協助警方破案,將犯人繩之於法。 12.此外,黃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了由第二被告所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第二被告提及今次為了要指證其他案件的被告人,她本人要付出相當大的勇氣及膽量。她指自己是冒著生命危險去參與認人及上庭指證其他被告人。她也指案件遭到傳媒廣泛報導,之前有一些報紙及週刊更加刊登了自己的相片。她亦坦言將來服刑完畢之後,一定不會留在原區居住。另外,她亦透露在被羈押期間,曾經有人想知道她的羈留人士編號,並且託過其他人嘗試與她聯絡。雖然第二被告人在信中沒明言,但本席明白她所指的「聯絡」意思即是想游說或干擾她作證或者是取消作證的意圖或意念。她亦有提及有人曾經致電給予她的兄長,以一些「無聲電話」騷擾他。第二被告表示今次為了協助控方作證以獲取減刑,她實際上已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她已準備了亦有多次已經被帶到法庭準備作證,不過到最終也由於有關的被告人最終決定認罪,所以才不需要出庭作證。她直言自己可能今後亦再無法從事多年所經營的飲食業。 量刑的考慮 13.在量刑時,本席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相關的案例,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黃大律師所作之相關減刑陳詞,亦特別考慮到第二被告今次協助控方舉證其他多宗案件的事實。 14.有關第二被告在本案首三名串謀主事人之中,無疑她扮演了一個主導角色。可以說,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都是在第二被告的影響和主導之下犯案。若沒有第二被告的參與,第一和第三被告,甚至其他食肆東主亦可能不會犯案。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求情時已確認她在案件之中的主導和重要的角色。第二被告因為自己生意失敗,以非法手段去圖利,以解決自己的經濟困難,並且串謀其他人犯案。今次犯案涉及的食肆數量非常之多,而且犯案期超過三年,這些都令案件具有更加嚴重的加刑因素及情況。 15.正如本席去年在處理第一被告的量刑時已經指出,上訴法庭對於詐騙案並沒有頒下量刑指引,每宗案件之案情不同。不過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呈上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CACC 99/2006)一案。在該案,上訴庭對於違反誠信的詐騙或盜竊案件的量刑作出了指引。上訴庭當時參考了英國上訴庭在R v Clark [1998] 2 Cr App 137一案之判刑指引,認為該指引也適用於本港,而將上述指引的金額由英鎊轉化成為港元。指引對於涉及港幣$1,000,000至$3,000,000的金額,量刑基準訂為3至4年。不過其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案,修訂了上述$1,000,000至$3,000,000的量刑基準為3至5年。 16.第二被告在案中承認了五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二至六)同時第二被告亦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1條,就其餘七項未經審結的罪行,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在判刑時一併處理。有關該總數十二項的罪行所涉及的具體損失,可以參閱控方呈交法庭的另一個列表(“附件二”)。在本案的控罪二至控罪六之中,涉及了兩間公用事業公司的損失,總數為$870,795,而其餘由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間所干犯但未審結的七項其餘罪行,亦涉及相同兩間公用事業機構,總額涉及$1,223,051。換言之,將這兩個部分相加之後,第二被告在事件之中,對於兩間公共事業所造成的損失,總數高達$2,093,846。如果以上述吳國榮案所頒下的修訂指引作為參考,本案若為違反誠信案件,量刑起點大約應該為4年零1個月。 17.當然,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但本席認為本案仍然為一嚴重的「串謀詐騙」案件。基於以上所提及各項的加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在第二被告的情況,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3年10個月(即46個月)。由於第二被告在案件之中角色主導,所以不能夠如其餘第一或第三被告因為他們所扮演的角色稍為輕微而獲得再度扣減。另外,第二被告因為財困而犯案,但法庭從來也不會接受被告人因為經濟原因犯案。今次唯一可以考慮作再度扣減的求情理由,無疑就是她認罪之後有悔意及節省了法庭時間,因此可以得到一般的三分一折扣。除此之外,第二被告協助控方舉證,導致其他多名食肆負責人認罪,也是再度扣減的理由。 18.在處理第一被告的量刑時,本席提及到代表他的張大律師曾經向法庭引用了兩宗案例:HKSAR v Ng Shek Yu CACC 178/2000及HKSAR v Eriksson Rickard Wilhelm CACC 454/2002。本席在考慮第二被告的情況時,亦有考慮此兩宗案例。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樣,最後並沒有上庭作證。不過明顯地,第二被告沒有上庭作證,並不代表她不願意上庭作證,而只是因為相關的被告人已因為她的供詞一早又或是在最後的時間選擇了認罪。 19.第二被告除了為控方提供「不具損害性證人陳述書」外,有一點比較特別要留意的就是她亦有參與列隊認人手續,並且指證了多名被告人。在上述Ng Shek Yu一案,上訴庭已經確認,如果一名被告人沒有作供,不過提供了有用的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可以高達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如果被告人因為協助警方而遭到另外一些嚴重的困苦時,有關減刑仍然有上調的空間。 20.本席在考慮過第二被告的情況後,同意今次她與第一被告一樣,對控方的協助為非常寶貴及有效,亦因為她的協助,最後導致多名被告人認罪。在第二被告給予法庭的信中亦見到她今次因為協助控方舉證其他被告人而受到一些威脅,其家人亦受到一些不尋常滋擾。為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可獲的總量刑折扣可以達百分之五十。 21.因此,本席就控罪二至控罪六,判處第二被告每項控罪即時監禁23個月,同期執行。
申請人:林麗,亦名林芷君 (以下稱“申請人”) (DCCC 462/2013案件的第二被告) TIC-1 :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 德城火煱海鮮酒家(以下稱“上述食肆”)
TIC-2 :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 德城燒味茶餐廳 (以下稱“上述食肆”)
TIC-3 :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 新口味茶餐廳(荃灣店)(以下稱“上述食肆”)
TIC-4 :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 新口味茶餐廳(長沙灣店)(以下稱“上述食肆”)
TIC-5 :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 豐明苑茶餐廳(科學館道店)(以下稱“上述食肆”)
TIC-6 :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 新好運閣茶餐廳 (以下稱“上述食肆”)
TIC-7 :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 元豐餐廳(以下稱“上述食肆”)
合共損失
日期:2013年10月 21日 DCCC 462/2013第二被告:林麗
控罪及TIC:總損失:$870,795 + $1,223,051 = $2,093,846 日期:2014年 11月27日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6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