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章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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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於2013年11月2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里程19.4(B)的路面擴闊工程地盤,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M7388的重型貨車,引致羅春娣死亡。被告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獲控方接納。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9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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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章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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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Chan & Chu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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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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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於2013年11月2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里程19.4(B)的路面擴闊工程地盤,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M7388的重型貨車,引致羅春娣死亡。被告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獲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簡述

2.被告駕駛泥頭車RM7388(“該泥頭車”)到地盤卸貨,須交通訊號員帶領倒車,一名交通訊號員(第二證人莊麗新)帶領他倒車一段距離到達天橋接駁位後便叫他停車,不要倒車,她的工作區域只是在出入口與天橋接駁位之間,她須回到地盤出入口指揮其他車輛。他在沒有交通訊號員帶領之下自行倒車,車尾撞倒一名女工,有人呼喝他停車,他停車後下車看,這名女工其後死亡。

3.該泥頭車車尾中央裝有一個鏡頭,可拍攝車尾的景觀,司機可從設置在擋風玻璃中央的倒車顯示屏同步看到車尾景觀。意外後,警察測試該泥頭車司機觀察後方是否存有盲點,發現倒車顯示屏顯示距離車尾0.3米之內的景物,左右各有0.4米闊的盲點。

4.該泥頭車車尾右燈燈殼內裝有倒車發聲蜂鳴警告器(“倒車警告器”),意外後驗車報告顯示該倒車警告器失效。

5.被告在沒有人為他睇後時倒車,死者被左後輪輾過,這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辯方立場

6.被告自辯,不傳證人。他不知該泥頭車倒車時有盲點,他當日早上試驗過倒車警告器運作正常,意外前他倒車時一直有人(後知為第二證人莊麗新)幫他睇後,直至某人(後知為第四證人曾育強)叫他停車,他停車後下車,看到輪下的死者。

7.辯方的說法是莊麗新在出入口時已指示被告駛往該地盤一端的第三架挖土機的位置,離出入口約有60至90 米,她沿途步行在該泥頭車的左後方指揮被告,直至意外位置。

控方證人證詞簡述

8.控方傳召7名證人:

(1)第一證人蘇冠彪,大判金門公司的土木工程師,駐在該地盤,他的證詞涵蓋該地盤的整體環境、各分判商的角色、不同分判商的交通訊號員分工;

(2)第二證人莊麗新,金門的交通訊號員,她帶領該泥頭車一段距離後叫他停車,不要倒車,她便離開,回到出入口的崗位指揮車輛;

(3)第三證人文汝洪,金門的分判商日林公司的地盤管工,死者與第四證人曾育強均是他的工人,負責鋪路,當日該地盤有其他工人工作;

(4)第四證人曾育強在死者不遠處工作,突然聽到死者呼叫,轉頭看見她被該泥頭車左後輪輾過,他聽不到倒車警告器發聲;

(5)第五證人警員59020是首名到場警員,被告向他講述意外經過;

(6)第六證人高級警員46702稍後到場,為被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讀數是零,被告也向他講述意外經過,他亦在現場拍照及進行量度,分別製成照片集及現場比例圖[1]

(7)第七證人高級警員54816負責測試該泥頭車司機觀察後方是否存有盲點,倒車顯示屏在車尾兩側各有一個0.3米遠乘0.4米闊的盲點。

控方證供

9.金門公司(“金門”)是涉案的路面擴闊工程地盤(“該地盤”)的總承判商,該地盤闊12米,長4公里。金門的分判商日林公司(“日林”)負責肇事區域的鋪路工程。被告駕駛的泥頭車當日運載碎石到該地盤,受貨方是洪榮公司(“洪榮”),洪榮也是金門的分判商,負責建築肇事區域底下的天橋。該泥頭車須駛到洪榮物料的卸貨點(“該卸貨點”),該卸貨點距離該地盤出入口(“出入口”)約有80米[2]。日林負責肇事區域的工程(包括該往來該卸貨點的通道),但會容許運載洪榮物料的車輛駛到該卸貨點。

10.金門、日林、洪榮各有駐場的交通訊號員,指揮各自公司負責的區域的交通,該泥頭車運載物料給洪榮,來到天橋接駁位後倒車便應由洪榮的交通訊號員接力睇後。

11.第二證人莊麗新是金門的交通訊號員,意外前不久,她指揮該泥頭車進入該地盤後,透過她與被告均有配備的對講機及她揮動手上的紅色熒光指揮棒沿途隨行在該泥頭車車身左側[3],指揮倒車到距離入口20多米的天橋接駁位,便以對講機叫被告停下來,她並把右手手指從張開的狀態握成拳頭[4],這個手勢也是叫被告停車。她期待負責該個區域的分判商會派人指揮該泥頭車到目的地,她須回到出入口崗位指揮交通。她臨離開前沒有留意被告有否停車,也沒有告訴他她要離開。

12.辯方盤問時向她指出,從天橋接駁位至意外位置仍是她的工作區域,她否認這個說法[5]

13.辯方亦向她指出,她在出入口時已指示被告倒車去到該地盤的第三架挖土機的位置(該處離出入口約有60至90 米),她沿途步行在該泥頭車的左後方指揮被告,直至意外位置。她否認這個說法,原因是其一,她的崗位只是界乎出入口與天橋接駁位之間;其二,她不知道該泥頭車的目的地,不可能叫被告駛去第三架挖土機那兒或任何位置。

14.第三證人文汝洪是日林的地盤管工,他手下的工人包括第四證人曾育強、死者及其他工人,他們都是在日林的區域內鋪路。他了解該泥頭車當日是運載碎石給洪榮,該卸貨點離出入口比意外位置更遠,從天橋接駁位到意外地點雖然是日林所負責的區域,但是日林會容許洪榮的泥頭車通過,去到該卸貨點,從天橋接駁位開始,該泥頭車應由洪榮的交通訊號員指揮。

15.第四證人曾育強是日林的工人,他與死者相識,當日一同在肇事區域鋪路,他倆也有穿著反光的制服背心,他工作的位置是在該泥頭車的車尾左側與壓土車的司機座位之間[6],他聽到死者突然呼叫“噓”、“噓”便轉頭望向她的方向,她正被左後輪輾過,他即一邊呼叫被告停車,一邊跑向該泥頭車左前角找看被告,被告停車後下車看到死者躺在輪下。他則將此事告知在現場工作的其他日林同事。他工作時附近雖然有一架挖土機正在運作,但是並不嘈吵,該泥頭車倒車時他聽不到車尾有“咇”“咇”聲。

16.辯方不爭的意外後汽車檢驗報告[7]證實,意外後該泥頭車的倒車發聲蜂鳴警告器(“倒車警告器”)不可以操作。

17.該泥頭車停定後,死者躺在車尾倒數第二軸左輪前地上[8]。辯方不爭的法證報告[9]證實該泥頭車的左後輪與死者有接觸。

18.第五證人警員59020是首名到場警員,他向被告查問意外經過,被告說沒有人在車尾為他倒車睇後,他停車是因為有人呼喝他停車,謂他撞倒人,他停車後下車,看到輪下的死者。

19.第六證人高級警員46702在意外後約50分鐘到場[10],他負責填寫香港警務處的處理酒後駕駛程序表格,測試結果顯示被告體內沒有酒精含量,他並量度距離及拍照,製成比例圖及照片集[11]。他也有向被告查問意外經過,他聽過被告詳述意外經過一次後,要求被告再說一遍,第二遍的內容比較簡短,他在“附註”一欄寫下第二遍的內容,被告在內容下方簽名。文意是被告倒車時望過倒車顯示屏及一直有從右側鏡及擰頭觀察後方[12],由於看不到有人,他便倒車,倒車數十米後,有人叫他停車,才知道撞倒人。

20.第七證人高級警員54816在大欖涌汽車檢驗中心就該泥頭車左右側鏡及倒車顯示屏的視野範圍作出測試。他坐在司機座位上透過左右側鏡及倒車顯示屏觀望擺放在車尾不同位置的7個紅白雙色交通錐標,在車輛這個靜止狀態下,他發現司機對車尾的景觀在左右每邊均有0.3米遠0.4米闊的盲點。

21.2013年11月29日及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警誡之下接受警察會面,以書面形式記錄[13],辯方不爭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他的回應包括:

(1)他於2012年7月購買剛出廠的該泥頭車;

(2)意外當日早上7時30分,他在葵涌大圓街倒車時檢查過倒車警告器,聽到 “咇”“咇”聲,反映運作正常;

(3)該個蜂鳴警告器是原廠設置,裝在車尾右燈燈殼裡面,每隔2秒左右會發出“咇”一聲;

(4)在該地盤時,從倒車至意外發生,他聽不到“咇”“咇”聲,可能因為該地盤有噪(嘈)音。

22.該地盤的車速限制是時速8公里,控辯雙方不爭被告倒車時的車速與人行步速相若,沒有超速。

被告的證詞

23.被告自辯,不傳證人。他在庭上的證詞與他的兩份會面記錄內容一致,但具有較詳細的描述。

24.他在國內出生,現年51歲,1993年來港定居並考獲私家車司機駕駛資格,1997年考獲泥頭車司機駕駛資格,成為職業司機,他從沒有刑事定罪或交通定罪記錄。

25.當日進入該地盤前,他在其他道路上曾倒車4次,每次均聽到倒車警告器運作正常。

26.指派他運載碎石到該地盤的是大利公司(“大利”),他不知道大利在該地盤的角色。事前他從未到過該地盤。駛入出入口後,他把車停下,張開貨斗蓋上的帆布,落車到路旁小解,其後繞過車尾返回司機座位,步行期間觀察有否工人在四周走動,然後等候負責人員指揮他倒車,他刻意把司機座位及乘客座位的窗完全絞低,讓他倒車時可以聽到周圍的聲音。2至3分鐘後,一名穿著金門反光背心制服的男負責人(“男負責人“)行到他的座位旁叫他倒車到第三部挖土機那兒[14],他聽到男負責人透過對講機叫交通訊號員幫助該泥頭車睇後。

27.約3分鐘後,一名交通訊號員(後知是第二證人莊麗新)來到車的左前角2至3米外,她透過對講機及揮動熒光棒,期後沿途在車左後方指示他倒車。他倒車時的速度與行人步速相若,從天橋接駁位倒車到意外位置用上至少1分鐘。倒車期間,他偶爾見不到莊麗新,在最終停車前數秒,仍聽到她透過對講機叫他倒車。當他聽到有人(後知為曾育強)呼叫,謂他的車撞倒人,他便停車,下車後見到死者在左後輪前躺著。

28.他對第五證人警員59020確是說過沒有人在車尾為他睇後,他在庭上補充,其實莊麗新在車左側後方一直為他睇後。

29.他認為倒車時若沒有人替他睇後會是危險的駕駛方式[15]

本席的觀點

30.控辯雙方以口頭方式作結案陳詞。

31.本案的關鍵議題如下:

(1)莊麗新指揮他去到哪個位置?

(2)被告其後是否在無人協助之下倒車?

(3)倒車警告器與這宗意外有何關係?

(4)被告是否危險駕駛?

議題(1):莊麗新指揮他去到哪個位置?

32.辯方質疑莊麗新在庭上說她叫被告倒車到天橋接駁位,但她在第一份口供中卻是說叫被告倒車到挖土機那兒。她在庭上解釋,挖土機便是在天橋接駁位那兒。本席了解第四證人曾育強不受辯方爭議的證詞是意外時有一部挖土機正在運作,第六證人高級警員46702在意外後約50分鐘才到場,他拍攝的照片及繪畫的比例圖[16]只能反映他到場後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照片集及比例圖所顯示的挖土機位置並不等同莊麗新指示被告停車時她所見到的挖土機位置,辯方沒有基礎質疑她這方面的證詞。莊麗新在庭上說,她協助被告倒車到達天橋接駁位後便叫被告停車,她即時回到出入口的崗位指揮車輛。本席信納她這方面的證詞。

33.辯方批評莊麗新不負責任,她應看看被告有否停車才離開,也應告知他她要離開及他須等待其他交通訊號員來協助倒車。本席認為她或可做得更好,但她最基本的責任是叫他停車,她已透過對講機及用手勢通知他停車。此外,就算她走開了,被告也可以透過對講機找她,或用手機找洪榮的負責人要求派人協助倒車。

議題(2):被告其後是否在無人協助之下倒車?

34.莊麗新說到達天橋接駁位後,她便返回出入口崗位。他在庭上解釋,他對第五證人警員59020確是說過沒有人在車尾為他睇後,但他沒有告訴這名證人其實莊麗新在車左側後方一直為他睇後。本席了解他對第六證人高級警員46702詳細講述意外經過時也從來沒有告訴這名證人其實是莊麗新在車左側後方一直為他睇後。本席並不信納他的解釋,本席認為他在天橋接駁位之後已知莊麗新沒有繼續協助他倒車。

議題(3):倒車警告器與這宗意外有何關係?

35.根據香港法例第374A條《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8(1),(1A),(1B)及(1C)條:

(1) 每部汽車須裝配一個能夠發出聲音並可就其駛近或出現而給予充分警告的儀器。

(1A) 每部貨車亦須裝配一個能夠在其倒車時及即將倒車時發出聲音並可給予充分警告的自動裝置。

(1B) 為第(1)款的目的而裝配的儀器必須能夠發出連續而不變的聲音而不得發出其他聲音。

(1C) 第(1A)款所描述的自動裝置如—

(a) 為該款的目的而裝配於貨車內;或

(b) 裝配於其他汽車內,

該裝置必須能夠發出間歇而不變的聲音而不得發出其他聲音。

36.規例第38(1)條所指的是任何“汽車”,包括私家車,這看來是指響按。規例第38(1A)條所指的是任何“貨車”,包括“輕型貨車”、“中型貨車”及“重型貨車[17]。被告作為貨車司機有責任確保倒車時該個裝置“發出聲音並可給予充分警告

37.該泥頭車是“重型貨車[18],出入地盤是該泥頭車日常工作,地盤常會有大量嘈雜的人聲、車聲和機器聲,這個裝置的聲量必須能夠給予充分警告。他在庭上說,到達該地盤後刻意將司機座位及乘客座位的窗完全絞低,目的也在於倒車時可以清楚聽到周圍的聲音,他卻說沒有留意該個裝置有否發出聲音。本席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證詞,因為他在當日先前4次在其他道路上倒車時均有留意到該個裝置確有發出聲音,不可能到該地盤後刻意在倒車時打開車窗聽聲期間卻沒有留意這點;而第四證人曾育強身在該泥頭車左車尾數米之外也聽不到該個裝置發出聲音。本席認為當時該個裝置沒有發聲,曾育強在這方面的證詞真確可靠。

38.驗車報告亦指該個裝置在意外後被驗出失效,根據被告的說法,該個裝置是裝在右後車燈殼裡[19],而該泥頭車除了輾過死者之外,並沒有受到任何碰撞。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因素會導致該個裝置在輾過死者後才失效,它必然是被告在該地盤內開始倒車時已失效。

39.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在該地盤內開始倒車時已知道該個裝置失效。

議題(4):被告是否危險駕駛?

40.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危險駕駛。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危險駕駛。

...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41.法例第36(7)條所指“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本席認為被告在意外前已知的有以下兩個重要事項:

(1)現場12米闊的通道在不同位置有一些大型障礙物,例如在右邊先是有一大堆碎石[20],其後是“甲”及 “乙”2部挖土機,甲長6米,闊2.6米,乙長6.8米,闊3米,最後便是在左邊近意外位置的一部壓路車,長4.8米,闊2.6米[21],還有用來欄開挖土機及壓路車的紅白色交通錐標[22]

(2)這條通道也是工人工作的範圍,有一些工人在地上走動或操作機械車。

42.法例第36(5)條所指“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本席認為被告在意外前已知的有以下3個關鍵性的事項:

(1) 該泥頭車的倒車發聲警告器已失效,不能給予警告;

(2) 左後方及右後方各有一個盲點0.3米遠0.4米闊,面積勉強可以容納一個人,若他倒車時有一名身材較小的工人[23]從車身左後方或右後方走進該個盲點位置,他便不會看到;

(3) 他倒車時要循環地觀看左邊及右邊的交通狀況,當他擰頭檢視[24]或觀看右側鏡時不會見到車身左方及正後方的交通狀況,相反而然,當他擰頭檢視[25]及觀看左側鏡時不會見到車身右方及正後方的交通狀況,這些是倒車顯示屏以外的其他盲區。該泥頭車9.3米長2.5米闊,貨斗比任何人還要高,正後方這個2.5米闊的盲區會無可避免地循環地出現。

43.綜合以上所分析的“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以及被告“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這兩個環節,本席認為被告明知附近有工人在地上工作,明知倒車警告器失效,明知倒車期間為了避開在通道右邊及左邊出現的障礙物而須觀看左邊及右邊的交通狀況,明知當該泥頭車通過被部分佔用的通道時(例如在右邊的兩部挖土機),他要較頻繁地檢視右邊的空間是否足夠,此時不可能兼顧到左後方及正後方是否有人(例如死者或其他工人)行過或逗留,他卻選擇在沒有人協助睇後的情況下倒車,最終輾過在車尾的死者。

44.辯方大律師援引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CACC 11/2010)的案情與本案比較,力陳本案只屬不小心駕駛。該案的上訴申請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下斜坡到達一條村路的盡頭後泊車,附近最少有3戶人居住,由於這段路的闊度僅能容許一輛車通過,因此他離開村莊開車時必須倒車,經過一段彎路及上斜坡,他雖知道倒車時會有盲點,但附近沒有行人,也沒有人替他睇後,於是他以步速相若倒車,倒車時也看不到任何人,直至聽到附近有司機呼喝他才知道自己的車輾過死者。申請人21歲,對該段路相當熟悉,死者81歲,是他的叔婆,也住同村,平日需以拐杖輔助步行,有點老花,須配戴助聽器。原審法官認為他危險駕駛,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如控方的駕駛專家證人所建議般頻密地觀看側鏡,只算未達理想,最終改判不小心駕駛罪。

45.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有以下2項重要分別:

(1) 該案不涉倒車警告器失效;

(2) 該案發生在偏僻的鄉郊,司機倒車前至意外時一直看不見有人,沒有人出現,也沒有人可為他睇後,本案的被告未倒車時卻已看到該現場既是通道也是地盤,有一些工人走動或操作機械車,他可預期隨時會有工人走進倒車範圍內工作,而他若要找人睇後也不難。

46.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危險駕駛,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4及P2

[2] 這是本席根據第三證人文汝洪在比例圖P2所指出的位置計算出來的

[3] 一般而言她會站在司機座位一方,即車身右方引領司機,但是當時有一輛車在該泥頭車車身右方,所以該泥頭車右方沒有空間給她站

[4] 這手勢是她從金門所舉辦的交通訊號員課程中所學及日常的做法

[5] 她的說法與第三證人文汝洪的相同

[6] 比例圖P2可見壓土車的位置

[7] 在P6“機械缺陷”一欄

[8] 照片集P4(14)顯示

[9] P10,P11,P12

[10] 意外在上午約10時發生,他在上午約10時50分到場

[11] 分別是P2及P4

[12] 辯方向他指出被告也提過有望左側鏡,他說被告好像沒有提過有望左側鏡

[13] P8及P9

[14] 這人並非庭上證人,被告相信這人所指的第三部挖土機便是照片集P4 (9)大後方黃色挖臂的挖土機,約在出入口60至90米外

[15] 被告沒有說明這所指“危險”是否在法律上的意思,本席只視被告所指為“不安全”,這便不涉及被告套用任何法律定義

[16] P4及P2

[17] 法例第374章第(2)條分別定義為總重5.5公噸以下、界乎5.5公噸至24公噸、界乎24至38公噸的貨車;法例第121條規例指違者可被判罰$10,000及6個月監禁

[18] 承認事實P13第1段

[19] 被告在庭上說這個裝置是在那兒的

[20] 照片P4(4)及(6)

[21] 這些尺寸可從比例圖P2換算出來

[22] 從比例圖P2的尺寸可換算到紅白色交通錐標及甲乙挖土機佔去通道闊度之4.2米

[23] 死者正是身材細小的工人

[24] 即向右後方作出shoulder check

[25] 即向左後方作出shoulder che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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