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章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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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於2013年11月2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里程19.4(B)的路面擴闊工程地盤,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M7388的重型貨車,引致羅春娣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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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92號 ---------------------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於2013年11月2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里程19.4(B)的路面擴闊工程地盤,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M7388的重型貨車,引致羅春娣死亡。 控方案情 2.被告駕駛泥頭車RM7388(“該泥頭車”)到地盤卸貨,須交通訊號員帶領倒車,一名交通訊號員(第二證人莊麗新)帶領他倒車一段距離到達天橋接駁位後便叫他停車,不要倒車,她的工作區域只是在出入口與天橋接駁位之間,她須回到地盤出入口指揮其他車輛。他在沒有交通訊號員帶領之下自行倒車,車尾撞倒一名女工,有人呼喝他停車,他停車後下車看,這名女工其後死亡。 3.該泥頭車車尾中央裝有一個鏡頭,可拍攝車尾的景觀,司機可從設置在擋風玻璃中央的倒車顯示屏同步看到車尾景觀。意外後,警察測試該泥頭車司機觀察後方是否存有盲點,發現倒車顯示屏顯示距離車尾0.3米之內的景物,左右各有0.4米闊的盲點。 4.該泥頭車車尾右燈燈殼內裝有倒車發聲蜂鳴警告器(“倒車警告器”),意外後驗車報告顯示該倒車警告器失效。 5.被告在沒有人為他睇後時倒車,死者被左後輪輾過,這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控方證供 6.金門公司(“金門”)是涉案的路面擴闊工程地盤(“該地盤”)的總承判商,該地盤闊12米,長4公里。金門的分判商日林公司(“日林”)負責肇事區域的鋪路工程。被告駕駛的泥頭車當日運載碎石到該地盤,受貨方是洪榮公司(“洪榮”),洪榮也是金門的分判商,負責建築肇事區域底下的天橋。該泥頭車須駛到洪榮物料的卸貨點(“該卸貨點”),該卸貨點距離該地盤出入口(“出入口”)約有80米。日林負責肇事區域的工程(包括該往來該卸貨點的通道),但會容許運載洪榮物料的車輛駛到該卸貨點。 7.金門、日林、洪榮各有駐場的交通訊號員,指揮各自公司負責的區域的交通,該泥頭車運載物料給洪榮,來到天橋接駁位後倒車便應由洪榮的交通訊號員接力睇後。 8.第二證人莊麗新是金門的交通訊號員,意外前不久,她指揮該泥頭車進入該地盤後,透過她與被告均有配備的對講機及她揮動手上的紅色熒光指揮棒沿途隨行在該泥頭車車身左側,指揮倒車到距離入口20多米的天橋接駁位,便以對講機叫被告停下來,她並把右手手指從張開的狀態握成拳頭,這個手勢也是叫被告停車。她期待負責該個區域的分判商會派人指揮該泥頭車到目的地,她須回到出入口崗位指揮交通。她臨離開前沒有留意被告有否停車,也沒有告訴他她要離開。 9.第三證人文汝洪是日林的地盤管工,他手下的工人包括第四證人曾育強、死者及其他工人,他們都是在日林的區域內鋪路。他了解該泥頭車當日是運載碎石給洪榮,該卸貨點離出入口比意外位置更遠[1],從天橋接駁位到意外地點雖然是日林所負責的區域,但是日林會容許洪榮的泥頭車通過,去到該卸貨點,從天橋接駁位開始,該泥頭車應由洪榮的交通訊號員指揮。 10.第四證人曾育強是日林的工人,他與死者相識,當日一同在肇事區域鋪路,他倆也有穿著反光的制服背心,他工作的位置是在該泥頭車的車尾左側與壓土車的司機座位之間,他聽到死者突然呼叫“噓”、“噓”便轉頭望向她的方向,她正被左後輪輾過,他即一邊呼叫被告停車,一邊跑向該泥頭車左前角找看被告,被告停車後下車看到死者躺在輪下。他則將此事告知在現場工作的其他日林同事。他工作時附近雖然有一架挖土機正在運作,但是並不嘈吵,該泥頭車倒車時他聽不到車尾有“咇”“咇”聲。 11.辯方不爭的意外後汽車檢驗報告證實,意外後該泥頭車的倒車發聲蜂鳴警告器(“倒車警告器”)不可以操作。 12.該泥頭車停定後,死者躺在車尾倒數第二軸左輪前地上。辯方不爭的法證報告[2]證實該泥頭車的左後輪與死者有接觸。 13.第五證人警員59020是首名到場警員,他向被告查問意外經過,被告說沒有人在車尾為他倒車睇後,他停車是因為有人呼喝他停車,謂他撞倒人,他停車後下車,看到輪下的死者。 14.第六證人高級警員46702在意外後約50分鐘到場,他負責填寫香港警務處的處理酒後駕駛程序表格,測試結果顯示被告體內沒有酒精含量,他並量度距離及拍照,製成比例圖及照片集。他也有向被告查問意外經過,他聽過被告詳述意外經過一次後,要求被告再說一遍,第二遍的內容比較簡短,他在“附註”一欄寫下第二遍的內容,被告在內容下方簽名。文意是被告倒車時望過倒車顯示屏及一直有從右側鏡及擰頭觀察後方,由於看不到有人,他便倒車,倒車數十米後,有人叫他停車,才知道撞倒人。 15.第七證人高級警員54816在大欖涌汽車檢驗中心就該泥頭車左右側鏡及倒車顯示屏的視野範圍作出測試。他坐在司機座位上透過左右側鏡及倒車顯示屏觀望擺放在車尾不同位置的7個紅白雙色交通錐標,在車輛這個靜止狀態下,他發現司機對車尾的景觀在左右每邊均有0.3米遠0.4米闊的盲點。 16.2013年11月29日及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警誡之下接受警察會面,以書面形式記錄,辯方不爭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他的回應包括:
17.該地盤的車速限制是時速8公里,倒車時的車速與人行步速相若,沒有超速。 18.他在庭上作供,內容與會面記錄相若,並補充說直至意外前的一刻,莊麗新一直為他睇後,本席並不信納這點,認為他自天橋接駁位開始已自行倒車。 19.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20.法例第36(7)條所指“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本席認為被告在意外前已知的有以下兩個重要事項:
21.法例第36(5)條所指“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本席認為被告在意外前已知的有以下3個關鍵性的事項:
22.綜合以上所分析的“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以及被告“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這兩個環節,本席認為被告明知附近有工人在地上工作,明知倒車警告器失效,明知倒車期間為了避開在通道右邊及左邊出現的障礙物而須觀看左邊及右邊的交通狀況,明知當該泥頭車通過被部分佔用的通道時(例如在右邊的兩部挖土機),他要較頻繁地檢視右邊的空間是否足夠,此時不可能兼顧到左後方及正後方是否有人(例如死者或其他工人)行過或逗留,他卻選擇在沒有人協助睇後的情況下倒車,最終輾過在車尾的死者。 23.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被告罪名成立。 個人背景及求情 24.被告現年51歲,國內出生,21年前來港定居,在港2008年因駕駛或掌管油缸載有有標記油類的汽車而被罰款$2,500,沒有其他刑事定罪記錄。他沒有交通定罪記錄,但有以下4項定額罰款記錄:
25.他的刑事及交通記錄並不構成本案之加刑或減刑因素。 26.他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現已成年及投身社會工作。他現任太太37歲,與他育有一名11歲兒子,就讀小六。他的母親年邁多病,住在國內的老人院,他每月要付$2,000維持她的生活基本開銷。本案發生在2013年11月2日,由於不知日後案件如何發展,被告在2014年6月將該泥頭車變賣,轉任兼職司機,他的太太則兼職保安員,月入約$7,000,日後被告服刑期間,一家人的生計將受到重大打擊,他們的個案已由社會福利署跟進,然而綜援金比她的收入為少,她們一家勢將入不敷支。為了照顧兒子,她正考慮應否繼續工作。 27.被告從出入口倒車至天橋接駁位用了約1分鐘,從天橋接駁位到意外位置路程較長,需要略多於1分鐘。辯方大律師求情指被告當時的車速緩慢,這至少是一個較安全的速度。 判刑考慮 28.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案中,上訴庭採納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Cooksley [2003] EWCA Crim 996以下所羅列的加刑因素:
29.辯方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HKSAR v Pang Kun Wah (彭官華) CACC 410/2013。該案的上訴申請人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二項控罪)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第三項控罪)。申請人將車泊在一間獨立屋的水錶房鐵門前,兩名工人(後一死一重傷)蹲在門前工作,背向車尾,他其後開車駛離車位,兩名工人在同一位置,他在少於半分鐘時間內共3次錯誤地入後波並加速,車尾撞倒他們兩至三次。法官認為他明知這二人在那兒,仍重覆地錯誤操控車輛,法庭明言難以理解他為何會這樣做,他的刑責屬最嚴重之列。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分別以8年及6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同期執行。 30.上訴法庭也認為該案的案情獨一無二,缺乏Cooksley案例所識別的通常加刑因素[3];申請人面對的加刑因素有兩點,其一是申請人明知車尾有人,其二是他重覆倒車[4]。除了倒車時發生意外這點,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沒有可作比較的基礎。 31.該案引述另一案例:R v Stephen George Topasna [2007] 1 Cr. App. R. (S) 76,一輛巴士在佈滿行人的馬路上停站上落客,期間只拉手掣停車,卻保持前進的波檔,上客開車離去時,司機鬆開手掣時誤踏腳掣加油,巴士向前衝,在這16秒失控期間撞死5人,撞傷1人,英國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案情不涉司機持續不負責任地危險駕駛車輛,但作為司機,掌控一輛在繁忙地點出現的大型車輛,他須有極端的專注[5]。 32.提及量刑因素時,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引述Topasna 判詞中的第13段:
33.從彭官華 及Topasna均可見,Cooksley 並不涵蓋所有加刑因素。此外,Latham LJ在 Topasna 的上述判詞段落中也提到司機掌控著大型車輛在行人頻繁的道路上行駛時須付最大專注,本席認為這反映大型車輛的司機的責任比小型車輛的司機更大,若涉及危險駕駛罪,其刑責也更大,這是一個加刑因素。 34.另外,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5頁“倒車”一欄:
35.不論是否大型車輛,司機若預知要長時間及長距離倒車,可是沒法看清楚後面情況,倒車時亦沒有請別人引導,這是一種冒險行為,正是加刑因素。 36.本席另參照上述房濟民 案,被告駕駛貨車從普慶坊近磅巷的一端倒駛到普慶坊的另一端,期間撞死一名男子及其手抱的嬰兒,他在裁判署認罪,當時適用就循簡易程序被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裁判官以12個月作量刑基準,律政司申請上訴加刑,最終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進行聆訊。控方質疑裁判官沒有視貨車的倒後警報儀器失靈一事為加刑因素,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的觀點如下:
37.本案相關的倒車警告器失效,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條《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A)條,這是一個加刑因素。 本案判刑 38.被告的駕駛方式導致一名女士死亡,本案共有以下3個加刑因素:
39.被告當時倒車沒有急切性,他沒有嘗試找人幫助而即時自行倒車,這個決定是在沒有壓力或特發情況下所作出,極度不負責任,為求一時便捷而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最終奪去一條寶貴生命。 40.被告多時看不清車尾的景觀,倒車撞死一人,唯一可說不算太差的是車速緩慢,本席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就上述3個加刑因素將起點分別調高9個月、6個月及6個月,量刑基準是2年9個月。唯一可視為減刑因素的是他入獄後,家庭生計隨即受到重大打擊,本席就此減刑6個月,最終刑期是2年3個月。 41.本席就此頒令被告就各類別車輛駕駛資格取消6年,時間由判刑日起計算,他須完成強制駕駛改進課程及重考後才可復牌。本席頒令他須重考是因為停牌期間他沒有機會駕駛,駕駛技術預計已生疏,重考可確保他的駕駛技術達標,保障他個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 草圖P2上由天橋接駁位至“吐露港公路”之“港”字位置,距離可計算出是64米 [2] P10,P11,P12 [3] 判詞第21段:“The present case is plainly a unique case. 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usual cases of this nature which may contain the aggravating features identified in [Cooksley [2003] EWCA Crim 996]...” [4] 判詞第22段 [5] 判詞第17段 [6] P4(21)照片顯示車尾貨斗底部離地135厘米 [7] 上述職房濟民 案判詞第17(3)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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