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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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何志麟承認案中六項控罪,即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二刑事損壞、控罪三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五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6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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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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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Tommy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se Pun Chi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程娸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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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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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何志麟承認案中六項控罪,即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二刑事損壞、控罪三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五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2.六項控罪之案發日期均為2014年6月29日,案發地點均在香港新界荃灣區。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涉及內含20.81克可卡因的23.90克固體。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4年6月29日早上約1時05分,警長53154(控方證人一)於香港新界荃灣城門道與青山公路荃灣段的交界執行警車巡邏。當時他看見一車牌PZ3756的深色私家車,於交通燈號為紅色的情況下,從關門口街駛進荃富街,警長立即響起警號,展開追截,但私家車並沒有停下,私家車沿著荃富街行駛,最先駛進荃華街,再轉入荃貴街,最後折返荃富街,於荃富街的交通燈號轉為綠色後,私家車更加速駛往荃灣街市街。其時街市街的最左及最右兩邊行車線均泊滿車輛,僅餘中間的行車線可供其他車輛行駛,但當時亦有數輛計程車在私家車前面行駛,私家車越過其中一輛計程車,其時其左側與計程車右側之間僅有不足1米距離,計程車被逼突然剎車,以免與私家車發生碰撞,私家車當時車速約為30至35公里,私家車隨後駛進德海街,再轉入德華街。德華街與鹹田街的交界處有一個停車標誌,所有德華街行駛的車輛均必須遵從有關指示,但私家車未有按規定停下,反而加速前進,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的車速駛進關門口街,私家車其後繼續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的車速,沿著關門口街行駛。私家車駛經關門口街與荃灣街市街交界後,一輛貨車正駛進青山公路荃灣段,私家車隨即加速,在貨車與石壆之間的空隙越過貨車,當時私家車左側與貨車右側之間僅有不足1米距離,貨車被逼緊急剎停,以免與私家車發生碰撞。私家車隨後駛進青山公路荃灣段,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的車速朝屯門方向行駛。

4.私家車抵達大河道路口時,他先駛進大河道,再轉進荃灣街市街,接著拐進川龍街,再駛往兆和街,直至抵達兆和街盡頭,私家車隨後駛進荃灣位於街市街67至95號荃灣城市中心千色店的地下停車場。因警車的高度與停車場的限制,警長先將警車停泊在停車場外,再跑進停車場。於早上約1時10分,停車場的保安員聽見停車場外傳來警號,並看見私家車飛快地駛進停車場內,他隨即聽見「砰」的聲巨響,他其後看見警長的警車準備駛進停車場,他同時於閉路電視畫面看見停車場出入口的閘機欄杆被撞至彎曲,保安員隨即檢查閘機欄杆,發現欄杆經已損毀,有關維修費用約為港幣16,000元。警長進入停車場時,停車場一名職員告訴警長,有一輛車輛曾撞向閘機欄杆,並駛進停車場,而閘機欄杆上亦呈現被撞痕跡,警長發現該私家車直至到達閘機欄杆的五至六分鐘內,警長看見私家車車內,除司機外,並無任何乘客。警長在停車場的升降機大堂遇見被告,被告向警長表示有一名男子曾飛快地將一輛車輛駛進停車場,警長於是朝被告指著的方向跑去,不久警長發現該私家車輛已被停泊下,而車內空無一人,警長轉身叫喚被告時,被告正沿著通往停車場出入口的方向通道逃跑,警長於是對被告展開追捕,離開該停車場後,二人跑了數條街,當被告跑至青山公路99至113號時,當時於附近巡邏的警長51693(控方第三證人)協助警長53154,截停被告。雖然警長53154已表露其警察身分,但被告仍與警長爭約二至三分鐘,最後警長才成功制服被告人。

5.稍後時間,警員11856到達現場,以危險駕駛、刑事毀壞及誤導警務人員罪拘捕被告人。

6.於警長53154與警員11856在停車場的升降機大堂內搜查與案件相關的物品時,他們於升降機大堂一角的垃圾桶後,發現內載思疑毒品的一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經搜查後,警方於私家車內發現被告人的學習駕駛執照,控方證人四警員11856以管有危險藥物、以學習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等罪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表示,袋內的可卡因僅作自用,而那些可卡因是他在事發--當天事發前不久,於大窩口以10,000元買入。警員11856隨即以危險駕駛、刑事毀壞、誤導警務人員、管有危險藥物、以學習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等罪名,再次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表示,有關毒品是供其自用。

7.警方於現場向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口供時,被告於警誡下補充,他於2014年6月28日下午約6時,向一名朋友程子謙(譯音)借該私家車作兜風之用,駛至關門口街時看見交通警察,並因自己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感到驚慌,因此他衝了紅燈,交通警隨後對被告人展開追捕,於抵達停車場時,被告在慌亂的情況下,將私家車撞向閘機欄杆,以進入該停車場,他把私家車停泊於一停車位,然後離開,當行至升降機大堂時,將身上一包毒品丟到垃圾桶旁,一名交通警隨後抵達現場,被告向警察訛稱看見一名可疑人士往相反方向跑去,他是基於不想被捕,才向警員撒謊。於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於警誡下表示:-

(一)於2014年6月29日前數天,被告替另一名剛領取駕駛執照的朋友向程子謙借取案中的私家車,程將車匙交給被告,可是被告本人亦想駕駛該私家車,他並因此付諸行動,被告並沒有告訴程他自己本人沒有駕駛執照;

(二)被告於荃灣駕駛案中的私家車時,他發現一輛警車尾隨其後,因被告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慌亂下,被告把私家車駛走,最後他到達案中的停車場,把私家車撞向閘機欄杆而入內,泊車後,被告看見一警員,驚惶失措下,他又不想被警員拘捕,他便告訴警員看見有人在停車場內,不久,警員著被告不要離開,然而被告隨即跑離現場,但最終被警員截停;

(三)升降機大堂內垃圾桶旁發現的毒品是被告在大窩口近青山公路以10,000元購買作自用,購買毒品後,被告把毒品放在車內暗格,於停車場下車後,被告把毒品丟到停車場升降機大堂內的垃圾桶旁;

(四)被告自2014年3月染上毒癮,每星期吸服可卡因四至五天,每天服0.5至0.75克,而撿獲的毒品足以讓被告服用二至三星期;

(五)在被告人身上發現逾港幣60,000元的現金是他的積蓄,他以往把它放在家,案發時他把現金帶在身上,是為了向程購買案中的私家車;

(六)他知道自己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

8.警員撿獲的思疑毒品被送交政府化驗所分析後,政府化驗師發現其為23.09克固體,內含20.81克可卡因。撿獲的可卡因估計零售市值為港幣25,501元。

9.警員於案中私家車右前車門外及左前車窗上,分別發現被告人的左手及右手食指指紋。被捕時,警方於被告身上發現港幣66,240元。

10.案中私家車於案發時,駕駛經過所有路段的車速限制均為每小時50公里。

11.根據案中私家車的私家車汽車保險單,保單之第三者法律責任僅向保單持有人或任何獲有其指令或許可駕駛受保汽車的其他人士,唯該人士必須持有駕駛執照,或已持有而未遭吊銷或拒發該執照。

12.被告於案發時管有第16段所指的,管有案中所指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13.被告於2012年因管有虛假文書及企圖訛騙罪被法庭定罪,及判監9個月。

14.辯方潘大律師呈遞了書面輕判請求,因當中辯方就著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指出被告案發時管有的危險藥物部分是作被告自用。法庭為澄清被告人是否染有毒癖,於判刑前索取了有關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法庭清楚表明,而辯方亦接受的是,戒毒所命令並非本席之判刑選擇,法庭傳召戒毒所報告只為弄清被告人是否一癮君子這課題,最後報告指出被告現時並無毒癖,毋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

15.被告於還押期間向戒毒所人員指出,他自2012年初開始濫藥,於2014年2月開始吸食可卡因,他每週須吸食可卡因五次,每天約花200元於可卡因毒品。辯方要求法庭接受被告就著案中的危險藥物,被告當中--毒品當中部分是作被告自用,而給予被告人一定的判刑扣減。

16.而就著控罪一危險駕駛,辯方於輕判請求提出,因被告人仍未領取駕駛執照,他所持有的是學習駕駛執照,因此,法庭應毋須指令被告人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7.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母親、被告人同居女友及被告人的朋友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朋友於求情信中均要求法庭給被告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18.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的性質、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呈遞的案例,就著控罪一危險駕駛罪,案情指出,被告駕駛私家車於案發期間駛經所有路段的車速限制均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於犯案期間,以高於車速限制的車速行車,於狹窄的街道駕駛車輛、穿插,引致案情所指的計程車及貨車緊急剎車,避免與被告人的私家車碰撞,被告的駕駛行為是極為危險。而案中被告人根本並沒有領有駕駛執照,他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他駕駛汽車亦並沒有法例所須的第三者保險,上述被告人沒有領有合資格的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是加重了控罪一危險駕駛的刑責,按被告的危險駕駛方式,極有機會對他本身或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人命或財物傷亡,於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駕駛汽車對遇有交通事故時,傷者及財產受損的人士可謂毫無保障。法庭認為被告人極為自私的駕駛行為必須嚴懲,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以本案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刑罰,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此外,法庭認為法庭必須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18個月,期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駕駛執照。

19.就著控罪二刑事損壞罪,被告駕駛私家車進入案中的停車場時,被告以私家車撞毀停車場的閘機欄杆,被告的行為顯示被告人毫無守法觀念,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法庭認為以案中的刑事損壞行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一貫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案中被告於判刑前向停車場作出全面的賠償,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兩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6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二刑事損壞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20.就著控罪三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案中被告為抗拒警長的拘捕,與警長爭持二至三分鐘,才被警長制服,以被告案中的抗拒行為,法庭認為一短期監禁是適當可行的判刑,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控罪三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個月。

21.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涉及內含20.81克可卡因的23.90克固體,法庭認為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按本案的可卡因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22.辯方提出被告打算以案中的毒品部分作自用,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法庭判刑前考慮了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並非癮君子,並無毒癮。當然法庭明白被告自被捕後被拘留至今已有相當時間,戒毒所報告指被告人現時並無毒癖不等同被告人案發時並非癮君子,但當然一個人有毒癖與他是否會從事販運毒品活動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癮君子作出販運毒品的行為亦不能說涉及販運毒品的危險藥物當中定必部分會供癮君子自用,問題是據被告人販運的20.81克可卡因,被告會否打算以其中部分作自用。在這課題,辯方倚賴被告人於戒毒所報告向懲教人員就著他濫藥歷史的解釋。於報告中被告表示,他干犯本案控罪時,他每星期須吸食可卡因五次,而每天花於可卡因的使費是港幣200元。

23.在這課題,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於不同時間向警方撒謊,首先,於警長於停車場發現被告時,被告便以謊話誤導警長,指他曾看見一男子飛快將車輛駛進停車場,並誤導警長向被告所指的方向追尋疑犯。其後警員發現毒品,向被告調查時,被告更一再聲稱案中毒品都是全供被告人自用,這是被告人於案中的另一謊話。此外,被告人向警方聲稱,案中毒品是被告以10,000元於大窩口購入,亦與案中案情所顯示毒品的零售市價為港幣25,501元不符。

24.再者,被告向警方解釋,他向他的朋友程先生借得私家車,被告向程先生商借私家車原因是他為了另一名剛取得駕駛執照的朋友向程氏借得私家車,但被告取得車匙後,他本人亦想駕駛私家車,他便沒有告訴程氏他沒有駕駛執照的情況下,而駕駛案中的私家車,被告並解釋於駛至遇上警車時,因被告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慌張下便將私家車駛走而出現警長追截被告人的情節,法庭認為這亦是被告人另一謊話。明顯地,被告人駕駛案中的私家車,身上懷有價值二萬多元的毒品,被告人是因遇上警車,他知道自己身上懷有毒品,他擔心被警方截停,而將私家車高速駛走。被告向程氏借取私家車亦並非如被告聲稱,為一名剛取得駕駛執照的朋友借車,而是被告須使用私家車作販運毒品之用。

25.被告向警方解釋,身上的六萬多元是他的積蓄,法庭不相信,按被告人的收入,即每月約11,000元,被告會把逾六個月的薪金攜在身上,再加上被告向警方聲稱,他把現金帶在身上是為了向程氏購買私家車,這更與被告人早前聲稱借用私家車的目的,即替一名剛領取駕駛執照的朋友向程氏借取私家車的解釋不符,更加上被告根本仍未領取駕駛執照,他根本不可能購買私家車後,辦理私家車轉名登記手續,被告聲稱他把六萬多元現金帶在身上是為了向程氏購買私家車,明顯是被告的一謊話。

26.上述種種被告人於被捕後及於接受警方調查期間不同階段作出的謊話,完全影響辯方於案中提出案中毒品部分是供被告自用這說法的可信性,法庭認為最終於案中,並無任何可信資料可支持辯方所說,案中嘅毒品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

27.法庭考慮了黃雪巧(譯音)一案,就著法庭於處理被告人聲稱販運毒品案中的毒品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這問題時,所須考慮的考慮因素。最後法庭不接納辯方指稱案中毒品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所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外,法庭不會因被告人聲稱毒品部分是供他自用,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減刑。就著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

28.就著控罪五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法庭認為一罰款是一適合的判刑,於訊問了被告人繳交罰款的能力後,法庭就著控罪五,判處被告人罰款3,000元。

29.就著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法庭認為罰款及停牌是適當的判刑,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5,000元,並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十八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30.法庭就著案中的六項控罪的刑罰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案中的危險駕駛罪及刑事損壞罪的監禁刑罰,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因被告人刑事損壞案中的閘機欄杆亦是以駕駛汽車作出,但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應與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罰部分分期執行,而被告人於案中於警長嘗試拘捕被告人時,與警長爭持二至三分鐘,被告人的抗拒行為法庭認為有關抗拒警務人員罪的刑罰亦應與案中其餘控罪的刑罰部分分期執行。

31.綜觀本案的總體刑責,法庭認為一合共四年九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中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即危險駕駛及刑事損壞罪)的監禁刑罰是同期執行,但當中8個月是與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三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的刑罰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的監禁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案中的監禁刑期,被告的總刑期為四年另九個月。就著案中控罪五及六的罰款,法庭給予被告人兩個月內繳付有關的罰款。

32.控方於案中就著證物提出書面申請,就著被告被捕時身上的共港幣66,240元,即申請中的第六、七及第八項,控方申請法庭按《危險藥物條例》第56(1)(a)及(b)條充公。

33.辯方指出,就著身上的現款,被捕後被告曾作出解釋,但被告人解釋完全不可能被接納,他根本未領有有效車牌,根本不能作出購買車輛後的登記手續,因此,被告聲稱他身上的現金是用作向朋友購買車輛之說根本是謊言,而按案中的毒品價值,被告需要花費於毒品的使費,被告根本以他的收入,不可能攜有案中的現金,因此,控方指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案中的六萬多元曾被用以干犯本案的販運毒品罪,或與該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又或有關的現金是有關的販毒罪行的成果,或因而由被告收受及管有的金錢或財產。辯方反對控方的是項申請,辯方指案中的現金分成港幣30,000元、34,000及2,240元,法庭應個別考慮每筆現金,而有關的2,240元港幣是於被告的銀包內撿獲,這顯示該二千多元與販運毒品無關的機會較高,而其餘的30,000元港幣及34,000元港幣辯方指,並無足夠證據指出它們與販運毒品有關。被告曾向警方解釋現金是他的儲蓄,被告本身並非失業,他有工作,辯方要求法庭將被告身上的六萬多元歸還被告。

34.法庭考慮了控方申請充公六萬多元的現金之理據及辯方的反對理由,法庭亦考慮了控方就著充公被告身上金錢所提交的兩宗案例,即HKSAR v Rawe Waikama Magarya(CACC 215/2014)及HKSAR v Kwam Baza([2014] 4 HKLRD 432)。

35.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肯定被告話有的六萬多元現金並不是如被告警誡下聲稱用以向朋友購買汽車之用,被告根本沒有領有駕駛執照,不可能完成購買汽車後的登記手續,法庭不相信於此情況下被告會攜有六萬多元現金作購買案中的私家車這目的而攜有大量現款。再者,考慮了被告每月收入約為11,000元,法庭不相信他會攜有逾六個月薪金的現金於身上。考慮了被告被捕時正在進行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案中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現金當中的34,000元港幣是與販運毒品案有關,或是販運毒品的得益,這符合了《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1A及B的要求。法庭同意潘大律師陳詞所說,被告銀包內的二千多元較有機會是屬於被告人私人的財物,與販運毒品無關。

36.於聽取雙方陳詞後,法庭就著證物處理,按控方書面申請照准,除當中第8項(即2,240元港幣),法庭指令2,240元可歸還被告。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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