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日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61/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December 2015.

1. 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 [1] 被判監12 個月,他就判刑提出上訴。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改判上訴人監禁10 個月,現頒布理由。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6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6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53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日昌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3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1]被判監12 個月,他就判刑提出上訴。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改判上訴人監禁10 個月,現頒布理由。

2.2014 年12 月25 日,中午12 時至下午1 時許,上訴人穿上「六福珠寶」的職員制服,分別到4 間「六福珠寶」分店[2],訛稱借取金器。其間,他成功從兩間分店借得4 條金鍊約共值10 萬元。最後事敗,被警方拘捕。上訴人承認與同案另一被告人鄒樂恆串謀,由後者提供職員制服給他假扮「六福珠寶」職員騙取金鍊,事成可得報酬1000 元。

3.上訴人是地盤工人,求情時指出自己不是主謀,也不知鄒樂恆會把金鍊變賣,希望法庭輕判。

4.暫委裁判官林子勤 (以下簡稱裁判官) 認為本案涉違反誠信,鄒樂恆洞悉「六福珠寶」各分店借用金器的保安漏洞,與上訴人合謀騙取金器。裁判官指出警方從上訴人身上檢獲一頁筆記,顯示兩人詳細計劃,原本準備訛騙6 間分店。案件中上訴人成功從兩間分店借取金鍊約值10 萬,另兩間分店拒絕借出的金鍊共值15 萬,裁判官認為若成功訛騙6 間分店,這串謀計劃所涉金額高於25 萬。裁判官認為張美嬌 [3]的判刑原則適用,不過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和參與程度,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6 個月,判上訴人入獄12 個月。

5.上訴人提出3 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6.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判官錯誤指上訴人違反誠信。

a  石書銘大律師指出違反誠信的只是鄒樂恆,因他是「六福珠寶」職員,上訴人並非職員,沒有違反誠信。

b  嚴格而言,上訴人與「六福珠寶」沒有任何關係,談不上違反誠信。雖然如此,上訴人必然知道計劃是冒充「六福珠寶」職員,也知道同謀鄒樂恆是「六福珠寶」職員,並安排制服給他。雖不是直接違反誠信,上訴人卻是心知肚明,本席認為裁判官可以考慮違反誠信的犯案背景。

7.第二項上訴理由—裁判官不應用張美嬌 案為量刑原則。

a  關於量刑,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應用張美嬌 案的原則,該案的原則只適用於鄒樂恆的量刑。

b  本席同意裁判官不應直接用張美嬌 案的量刑指引,不過,正如上文提過,上訴人明知與鄒樂恆的計劃是違反誠信的行為,裁判官量刑時參考張美嬌 案的原則並無不妥。

c  至於石大律師認為應參考一般詐騙案的原則比較適合,本席不同意。每宗詐騙案的情況有別,很難一概而論。石大律師引用的案例[4]不能作準,只有參考作用。

8.第三項上訴理由—上訴人的刑期明顯過重。

a  鄒樂恆在同一案件承認4 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裁判官判他入獄共12 個月,石大律師指這刑期與上訴人一樣,裁判官沒有充份反影兩人角色的分別。

b  律政司代表盧萃瑩署理高級檢控官認為鄒樂恆承認的控罪與上訴人的不同,很難直接比較。其次,鄒樂恆的判刑較輕,參考價值低。

c  裁判官在判詞第11 段提及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對策劃的參與程度,但最終的判刑跟鄒樂恆相同—監禁12 個月。

d  本案的主謀是鄒樂恆,上訴人負責執行計劃,但角色絕對不輕。不過,鄒樂恆的角色畢竟較重要,本席認為兩人的刑罰應有分別。

e  石大律師引用兩個判例指違反誠信盜取10 萬元左右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本席認為只具參考作用。其中陳紀鵬 [5]的被告人用花言巧語哄騙朋友借錢給他,法庭認為不是典型的違反誠信案件。至於陳廣鴻 [6],被告人盜取顧客的貨款,雖是違反誠信,但不涉周詳計劃,不能與本案同日而語。

f  雖然兩人所承認的控罪不同,但都是源自同一個串謀計劃,裁判官先後處理兩人的判刑,量刑時理應考慮相同的事實基礎 。除非有個別原因,也應用同一準則[7]。縱使鄒樂恆判得較輕,裁判官仍應沿用同一準則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以免不公平。本席同意判刑未能充份反影兩人的罪責,造成不公,本席接受這上訴理由。

9.本案的量刑不能單單衡量財物的價值,也應考慮串謀計劃的複雜度。考慮過上訴人的角色和整體情況,加上鄒樂恆最終只被判12 個月監禁,本席認為15 個月的量刑起點足以反影上訴人的罪責,所以判他上訴得直。

10.現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5 個月,改判上訴人監禁10 個月。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

[2] 位於尖沙咀柏麗購物大道、恆福商業大廈、佐敦康橋大廈和旺角銀高國際大廈。

[3] [2006] 4 HKLRD 776

[4] HKSAR v Tang Lam Pui and another HCMA 1237/2004。此案的被告人安排兩內地女子在香港買保險,後來還偽造意外死亡證明,企圖申請保險賠償,不過被香港保險公司識破,審訊後判15 個月監禁可算相當寬大。

[5] HCMA 556/2014, §§36—37。

[6] HCMA 758/2010。

[7] 如果由不同裁判官判刑則另作別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