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wai Ling 及另一人 對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A Firm)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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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5年2月17日取得傳票。該傳票源起於被告人在2014年9月26日提出,要求撤銷本訴訟 (及其他相關濟助) 的申請。原告人亦在2014年10月3日提出,要求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及其他相關濟助) 的申請。上述兩項申請已排期在2015 年3 月4日進行聆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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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147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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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15年2月17日取得傳票。該傳票源起於被告人在2014年9月26日提出,要求撤銷本訴訟 (及其他相關濟助) 的申請。原告人亦在2014年10月3日提出,要求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及其他相關濟助) 的申請。上述兩項申請已排期在2015 年3 月4日進行聆訊。 2.其實本申請所涉的傳票要求頒布的濟助,與原告人在2015年1月23日提出的申請所要求的,部份類同。該申請已於2015 年2 月2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相關判決,定於2015 年2 月27 日宣布。 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被告人指,本申請涉及:
4.故此,本席決定撤銷本申請。 5.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本申請全無實際意義或效益。就本申請所涉訟費,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6.被告人已在本申請聆訊完結時,呈交及送達了簡明訟費清單。原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將簡明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排名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排名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委派李安賢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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