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wai Ling 及另一人 對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A Firm)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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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5年2月17日取得傳票。該傳票源起於被告人在2014年9月26日提出,要求撤銷本訴訟 (及其他相關濟助) 的申請。原告人亦在2014年10月3日提出,要求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及其他相關濟助) 的申請。上述兩項申請已排期在2015 年3 月4日進行聆訊。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47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4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147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LEUNG KWAI LING and
LEE YIU KEI
 
   
被告人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a firm)
and KONG CHEUK HOI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2月27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15年2月17日取得傳票。該傳票源起於被告人在2014年9月26日提出,要求撤銷本訴訟 (及其他相關濟助) 的申請。原告人亦在2014年10月3日提出,要求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及其他相關濟助) 的申請。上述兩項申請已排期在2015 年3 月4日進行聆訊。

2.其實本申請所涉的傳票要求頒布的濟助,與原告人在2015年1月23日提出的申請所要求的,部份類同。該申請已於2015 年2 月2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相關判決,定於2015 年2 月27 日宣布。

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被告人指,本申請涉及:

(1) 前第1及2段所述的申請的部份 (無論原告人在本申請將之稱為就本訴訟的問題或爭論點進行審訊、依《高等法院規則》第14A號命令審理、應否限制可提出的論據,或應否剔除被告人存檔的誓章的部份或全部等等),均應在2015年3月4日進行聆訊時處理,而非以另申請處理。

(2) 將2015年3月4日的聆訊押後至當日下午的部份,並無合理理據支持。

4.故此,本席決定撤銷本申請。

5.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本申請全無實際意義或效益。就本申請所涉訟費,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

(b) 上述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估;

(c) 依彌償基準評定。

6.被告人已在本申請聆訊完結時,呈交及送達了簡明訟費清單。原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將簡明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排名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排名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委派李安賢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