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wai Ling 及另一人 對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A Firm)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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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未有就其在HCA 1568/2011及HCA 1471/2013案件中提出的指控作出關鍵的詳情,但從僅有的要項與及原告人列出的申索,可見原告人所倚賴的有關交易同屬大坑道13至15 號麗星樓的發展,及他們因共同擁有麗星樓13樓B座物業及57號車位而應有的利益。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作為他們律師所犯他們聲稱為疏忽及其他失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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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147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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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未有就其在HCA 1568/2011及HCA 1471/2013案件中提出的指控作出關鍵的詳情,但從僅有的要項與及原告人列出的申索,可見原告人所倚賴的有關交易同屬大坑道13至15 號麗星樓的發展,及他們因共同擁有麗星樓13樓B座物業及57號車位而應有的利益。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作為他們律師所犯他們聲稱為疏忽及其他失當行為。 2.原告人在HCA 1568/2011對被告作出有關此物業及其發展的指控已經被法院撤銷,並經過上訴之後獲得最終的判決。本案排名第二原告人並非HCA 1568/2011的原告人,但作為該有關物業的共同擁有者,他可以亦應當參與HCA 1568/2011案件中,原告一方未能圓滿解釋排名第二原告人為何沒有作為HCA 1568/2011其中一名原告。 3.基於「既決事項」或「既判案件」的原則,兩位原告人欲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已經被法院撤銷,原告試圖以本訴訟提出相同、或有關連、或一樣的事宜,要求法院重新處理,實屬濫用司法程序。本席認為被告人有理由及基礎要求本席撤銷申索陳述書及此訴訟,本席故頒下被告人要求的各項撤銷命令。 4.再者,申索陳述書並未能顯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並無提出任何未經法院在所有有關訴訟已作出判定的訴訟因由,更沒有披露任何有關鍵性的新證據。 5.鑒於原告人興訴HCA 1568/2011及HCA 1471/2013的歷史,本席同意原告人濫用程序,並存在實在風險原告人會繼續提出沒有理據及不必要的訴訟及申請,故同意頒下有關的限制提出申請令、與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6.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全部被撤銷。 7.本訴訟(包括被告人之申請及原告人的各申請)的訟費及附帶的費用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頒下命令七日之內,被告人提出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細目分類並派發予原告人,供原告人作出評論。之後法庭會作出評估。
排名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排名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譚詠聰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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