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萌萌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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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黃萌萌,與第二被告人王偉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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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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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D1)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第一被告人黃萌萌,與第二被告人王偉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4年3月16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私家車檢查大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72克氯胺酮的21.96克粉末及內含1.04克亞甲二氧基安非他明的5.14克粉末。 3.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 4.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他的案情。 5.本審訊只關乎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之法律代表於她的審訊從沒把第二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及同意的案情引進成為第一被告人之審訊之證據。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案發當天晚上,於落馬洲管制站海關私家車檢查大樓執勤的海關人員揀選自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的一輛七痤位私家車進行檢查。當時除司機外,私家車上有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內的四男二女乘客。私家車車尾放有多箱行李。司機手持數本護照,報稱乘客將前往機場乘飛機往泰國。 7.海關人員於第一被告人面前檢查她的行李箱(證物P2),海關人員於行李箱內找到:-
8.控方指海關人員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警誡下表示:-
9.控方指第一被告人知情地把危險藥物氯胺酮及亞甲二氧基安非他明自內地運入香港這行為構成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 10.控方於審訊中以據稱為第一被告人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頂證。 11.辯方對上述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呈納提出反對及呈遞書面反對理由。辯方指海關人於搜查第一被告人的行李箱及其後向第一被告人調查時,曾威迫利誘第一被告人及對她作出迫壓。辯方並指第一被告人與拘捕及警誡她的關員1132語言溝通有困難。關員於第一被告人疲憊不堪的狀態下向她調查。 12.本席進行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臨時證物PP15)的呈納爭議。 13.第一被告人於交替程序聆訊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證人。 14.本席就着特別事項裁定控方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
15.本席並裁定案中並無足夠理據使本席行使剩餘酌情權將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或它們當中部份剔除,以確保審訊公平。 16.本席裁定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臨時證物PP15)及發給第一被告人之羈留人士通告(臨時證物PP14)均可呈納為證據。 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之相關內容 17.按關員1132之證供,他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後,第一被告人跟他的對話內容如下:-
表面證據的成立及第一被告人的選擇 18.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 19.第一被告人就着一般事項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無定罪記錄 20.第一被告人於香港並無定罪記錄,這對本席考慮她有關特別及一般事項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她于犯控罪一的傾向性時,是對她有利的考慮因素。 辯方案情 21.辯方案情並不複雜,辯方基本不爭議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是於橙色行李箱(證物P2)搜出。辯方指行李箱是第一被告人與她男朋友王偉共用。案發當天第一被告人與王偉乘坐飛機自寧夏到深圳,再乘坐七座位私家車經落馬洲進入香港,準備即晚乘飛機往泰國旅遊。王偉於出發當天才於寧夏提出與第一被告人共用第一被告人的行李箱(證物P2)。第一被告人同意與王偉共用行李箱但她不知道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是屬於誰及是由誰放進行李箱。 22.第一被告人否認她曾向關員1132承認於行李箱搜出的四包粉末是K粉。 控方證人 23.控方於審訊共傳召了七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24.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均是案發時於落馬洲管制站海關私家車檢查大樓當值的關員。 25.控方證人三如前述是拘捕,警誡及向第一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供詞之關員。按控方案情,控方證人三亦是搜查行李箱(證物P2)並於證物P2搜出控罪一的危險藥物之關員(辯方案情指搜查行李箱及搜出危險藥物的關員是控方證人七而非控方證人三)。 26.控方因辯方書面反對理由對控方證人四及五的指控而傳召她們供辯方盤問。 27.控方證人三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告時,曾以普通話向第一被告人講解內容,通告的中文內容亦全是簡體字。控方證人三向第一被告人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內容大部分是繁體字,當中的書面語夾雜一些香港本地話口語。控方證人三錄取時,雖讓第一被告人閱讀,但他是以本地話向第一被告人讀出內容。控方證人六是普通話/本地話傳譯員,他於控方證人三向第一被告人完成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後兩個多小時以普通話向第一被告人覆讀補錯警誡供詞及羈留人士 通告內容。 交替程序聆訊證據之考慮 28.控辯雙方就着交替程序聆訊作出書面結案陳詞,陳詞內容不贅。 29.本席亦不贅述控辯雙方證人就著交替程序聆訊所作的供詞內容。 控方證人三之證供 30.控方證人三清楚供述他與第一被告人溝通並無困難。雖然第一被告人是一操普通話,不會說本地話的國內人士,但控方證人三能以普通話跟第一被告人溝通。控方證人三於小三以前於國內接受普通話教育;他小四至中三在香港讀書時,學校提供普通話課程,證人亦通過考試。他加入海關受訓時及入職後,均接受了普通話訓練。他於工作時,亦要使用普通話與國內訪客溝通,從沒出現溝通困難。控方證人三於庭上亦以普通話說出警誡詞。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以普通話跟第一被告人對話時,他跟第一被告人並無溝通問題。本席認為如控方證人三跟第一被告人溝通出現困難,證人根本不明白接受調查的第一被告人在說什麼,他斷斷不會不向同僚求助。 31.補錄警誡供詞內容大部分是以繁體字寫成,當中的書面語夾雜一些香港本地話口語,加上控方證人三以本地話向第一被告人讀出內容,第一被告人於未有普通話傳譯員協助下她應不能明白控方證人三以本地話所說的內容;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所說,海關於其後己安排普通話傳譯員(控方證人六)以普通話向第一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內容。第一被告人經覆讀內容後亦簽署確認補錄警誡供詞內容毋需修改。普通話傳譯員的介入已解決之前因控方證人三以本地話向第一被告人讀出補錄供詞內容及補錄警誡供詞大部分是以繁體字寫成,當中夾雜本地話口語所造成的問題。控方證人三於上述環節的證供與控方證六吻合。 32.本席認為如控方證人三搜查行李箱(證物P2)前王偉在第一被告人身旁並表示行李箱是他的,控方證人三不會隱瞞這情節;王偉亦被控以控罪一,他如曾向控方證人三承認行李箱是他的,控方證人三絕無理由隱瞞王曾作出這一重要承認。 33.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所說,他向第一被告人進行調查時,第一被告人從未向他表示她精神狀況不適合接受調查。 34.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所說,他跟他的同僚從沒向第一被告人威迫利誘及作出迫壓。第一被告人之補錄警誡供詞根本是一混合性陳述書,當中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可以“半生不熟”形容,第一被告人雖然承認控方器人三搜出的粉末是K粉,她同時表示搜出的粉末不是她放進行李箱的及她不知道粉末是誰的。本席認為如控方證人三跟他的同僚要針對第一被告人堆砌入罪招認,他們不會堆砌出如案中“半生不熟”的混合性陳述書。 控方證人四之證供 35.控方證人四之證供簡單直接,於盤問下未被絲毫動搖。本席信納她從未如辯方所指以兇惡態度對待第一被告人。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所說,她從未與第一被告人有任何對話。本席認為現場既已有控方證人三負責處理第一被告人,控方證人四根本無需要介入。 控方證人五之證供 36.控方證人五供述她記不起她曾否阻止第一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 37.第一被告人指她嘗試以手電致電家人但被控方證人五及另一關員所阻止。 38.第一被告人從沒指出,姚大律師無法說明,本席最後亦看不到第一被告人不能致電家人對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的自願性有任何影響。 控方證人六之證供 3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六之證供可信可靠。他於協助控方證人三向第一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口供及羈留人士通告前,他已於落馬洲協助海關處理另外兩名被捕人士。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海關故意推遲安排普通話傳譯員協助第一被告人;控方證人六協助處理第一被告人之前他約有一個多小時等候海關進一步工作指派不等同負責為第一被告人安排普通話傳譯員的海關人員當時已察覺控方證人六已完成有關別的被捕人的工作,可協助控方證人三處理第一被告人。 控方證人七之證供 40.本席同意控方就着控方證人七證供之分析。如按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七是搜查證物P2及搜出危險藥物的關員,她與第一被告人溝通又沒有困難,那向第一被告人調查的便應是控方證人七而非控方證人三。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4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一被告人所供述的不是事實,亦不可能是事實所在。 42.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作證時是一邊作證,一邊編作證詞,因此一些第一被告人於作證時提出的指控,於辯方大律師盤問相關證人時是從未提及。如第一被告人一直強調她為海關調查時,精神狀態疲乏,無法應付查問、甚至控方證人六以普通話向她覆讀文件時,她亦無法專注。她供述她曾告訴控方證人六她很疲倦但辯方盤問控方證人六時卻從未向證人指出第一被告人當時表現疲倦及曾作出投訴。 43.自控方證人於早上二時三十分完成補錄至同日早上五時四十分控方證人六向第一被告人覆讀文件,第一被告人實有逾三小時休息時間。第一被告人指她一直疲倦之說,並不真實。 44.此外第一被告人於證供提及控方證人七曾兩次詢問她和王偉證物P2是誰的行李、二人的反應及控方證人七要求第一被告人打開證物P2,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七時亦沒向證人指出上述情節。 45.羈留人士通告的中文內容全是簡體字;控方證人三清楚供述他把通告副本交予第一被告人保存。即使第一被告人聽不明白控方證人三的普通話的解話,她亦可閱讀通告明白自己的權利。明顯地第一被告人為了逃避通告中文為簡體中文這事實,她於作證便編作控方證人三沒有把通告副本交予她這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三時從未向證人提出的指控。 46.第一被告人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於案中向控方證人作出漁翁撒網式、大大小小不同的投訴指控,但考慮了她證據的質素,第一被告人的投訴指控無一成立。 一般事項證據考慮 47.本席考慮了一般事項的證據及雙方陳詞。 48.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所供述,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是他搜查證物P2時搜出。控方證人三作證時,他對他是如何於證物P2發現危險藥物並無半點隱瞞,他接受盤問時同意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是於一些男性衣物(證物D1及D2)間發現。控方證人三作證時並無隱瞞一些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 證據。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有關搜查證物P2及在內搜出危險藥物的證供可信可靠。 49.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三替第一被告人錄取的補錄警誠供詞(證物P15)準確記錄了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與控方證人三的對話。第一被告人於普通話傳譯員以普通話向他覆讀內容後,她亦簽名確認補錄警誡供詞內容毋需修改。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三於P15除記錄第一被告人曾表示證物P2是她和她男朋友王偉的及控方證人三搜出的為“K粉”,控方證人三亦記錄第一被告人作出的脫罪辯解,即控方證人三搜出,盛載白色粉末的利是封和茶葉袋不是她放進P2且她不知道三包第一被告人口中的“K粉”是屬誰所有。明顯地,控方證人三於證物P15進行補錄時,他沒有只顧記錄對第一被告人不利的承認;控方證人三同時完整地記錄第一被告人的脫罪解釋。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所供述,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確曾作出現見證物P15的承認及解釋。 50.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就着他對七座位私家車乘客觀察的證供。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述,兩名女乘客,包括第一被告人,均曾於(1)把車上行李搬到地面;(2)把行李放上手推車;(3)把行李從手推車放到X光檢查運輸帶前地下;(4)把行李放上X光運輸帶接受檢查;及(5)於X光運輸帶另一端取回自己的行李。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並無刻意把第一被告人跟P2拉上關係,他對一些他不肯定的細節,如第一被告人曾處理的行李箱是否是相片P11(4)的橙色行李箱,即證物P2,他坦白表示他不 能肯定。 51.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七所供述,她並非搜查證物P2的海關人員,控罪一的危險藥物並非由她搜出。本席認為如控方證人七是搜出危險藥物的關員,按辯方說,她跟第一被告人又並無任何溝通困難,那向第一被告人進行查問的便應是控方證人七而非辯方投訴無法以普通話清楚與第一被告人溝通的控方證人三。 52.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六是如他所供述,以普通話向第一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及由第一被告人簽名確認明白及同意補錄警誡供詞內容,毋需修改。本席亦信納證人以普通話覆讀羈留人士通告內容。 53.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但他的證供對本案是非曲直的考慮並無幫助。 54.本席於特別事項聆訊證據之考慮已分析了控方證人四及五的證供,不再贅述。 55.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就著一般事項的證供。 56.第一被告人採納她於交替程序聆訊的證供為一般事項證供。有關證供本席已作分析,不再贅述。本席仍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著:(1)控方證人三搜查P2、搜出危險藥物及向第一被告人拘捕、警誠及查問對話;(2)口頭招認;及(3)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15)之證供不盡不實,既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57.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與王偉曾同時向關員表示證物P2是自己的。如之前分析指出,如第二被告人王偉曾向關員承認P2是他的,關員絕無為他隱瞞他曾作出上述承認的理由。 58.第一被告人指王偉於寧夏把自己的物品放進第一被告人的行李箱證物P2時,第一被告人因為天氣寒冷,她站到一旁搓手,故便看不到王放了甚麼物品進證物P2。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對自己的男朋友王偉既全沒懷疑,事後她竟能記憶起如她於王把個人物品放進P2時她去了汽車的右手邊搓手這當時對她可謂微不足道的細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上述解釋何以她不知道王放了甚麼東西進證物P2的證供,毫不其實。 59.此外,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刻意描述她自海關要求檢查七座位私家車行李至證物P2被放上檢查枱,她一直沒有接觸證物P2。第一被告人在上述環節之證供毫不其實,她只是想將自己跟證物P2的關係儘量扯離。 60.本席考慮了整體證據,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只能證明於關員向她展示於證物P2搜出的危險藥物及詢問第一被告人它們是甚麼時,第一被告人回答說它們是“K粉”。第一被告人向關員作出的解釋指她不知道是誰把危險藥物放進證物P2及她不知道危險藥物是屬誰所有與第一被告人知道搜出的粉末是“K粉”一併考慮,其中一合理的演譯是第一被告人對“K粉”有認知但關員搜出的“K粉”卻與她無關。事實上,於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控辯雙方均沒有就第一被告人對“K粉”的認知作任何主問/盤問。 61.案中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與她男朋友王偉共用一行李箱,第一被告人並無外遊經驗,於王偉把他的衣物放進證物P2時第一被告人不一定會細心留意,就是留意亦不一定察覺到利是封及茶葉袋的存在;察覺到利是封及茶葉包的存在亦不一定會起疑拆看檢查。 62.本席最後認為證據未能證實第一被告人於知情下把控罪一的危險藥物帶入香港,控罪一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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