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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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三被告人劉曉露、第四被告人關義峰共同被控案中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第三被告亦同時被控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涉及內含16.41克氯胺酮的21.14克粉末,控罪三涉及內含14.36克氯胺酮的22.08克粉末。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二,但承認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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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2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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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曉露 (第三被告人)
  關義峰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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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月29日下午3時15分
出席人士: Mr Manuel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hilip Wong,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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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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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三被告人劉曉露、第四被告人關義峰共同被控案中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第三被告亦同時被控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涉及內含16.41克氯胺酮的21.14克粉末,控罪三涉及內含14.36克氯胺酮的22.08克粉末。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二,但承認控罪三。

2.於法庭裁定第四被告人控罪二及第三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後,法庭應控方要求,將原檢控第三被告人之控罪二留於法庭檔案內,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二對第三被告人作進一步檢控。

3.案情指中,案發當天,即2014年3月16日晚上,第三及第四被告與另外四名乘名乘坐一七座位私家車,從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

4.經毒品掃瞄分析,行李發現有毒品後,海關人員要求各人作進一步檢查。海關人員搜查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及各人的行李箱時,發現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危險藥物,海關人員於第三被告攜帶的行李箱內一條短褲的左前袋內一個透明膠袋,發現控罪二的危險藥物氯胺酮。海關人員於第三被告身穿的褲的左前褲袋內,一個紅色利是封內藏有的一透明膠袋,發現控罪三的危險藥物氯胺酮,第三被告人向關員於警誡下承認,搜出的東西為「K仔」,他並表示,搜出的毒品是供他本人服食,但其後第三被告改稱,毒品是供他及他的女友陳靜瑩一起服食。

5.第四被告人向關員於警誡下承認,於第三被告之行李箱搜出的短褲及短褲內的「K粉」是他的。他們乘飛機到深圳,而從香港往泰國的航班是於晚上11時多,故他在羅湖一酒店休息,期間第四被告把身穿的短褲換成長褲,換出來的短褲則放於第三被告的行李箱內。

6.控罪二及控罪三之氯胺酮毒品按黑市零售價每克118元計算,共值港幣5,099.96元。

7.第三被告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是國內居民,現年29歲,曾接受高中教育,於內地居住,被捕時,他任職名酒店經理。

8.第四被告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是國內居民,現年27歲,曾接受大專教育,於內地生活,是一商人。

9.黃大律師輕判請求指出,第四被告人涉及控罪二之毒品是於第三被告人的行李箱內被搜出,二人是經海關分開調查,第四被告人不知道第三被告人如何向海關交代控罪二之毒品,第四被告老實向海關承認控罪二的毒品是他的。辯方指出,有關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氯胺酮毒品是分別供第四被告及第三被告服食。

10.於一般情況下,引用有關氯胺酮販運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至6年監禁。黃大律師指出,案中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毒品數量只略高於10克氯胺酮,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應採納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就著案中的氯胺酮毒品均是供被告人自用,辯方指,控方並無相反證供反駁辯方的說法。就著被告人把毒品自外地帶進香港,而毒品是全數供被告人自用而干犯販運危險藥物之判刑,黃大律師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錦龍(CACC 68/2010)一案供法庭參考。於案,上訴庭認為案中的毒品均是被告人帶進香港,把毒品自內地帶進香港,構成販運毒品,但若毒品全數是供被告人自用,這是一減刑因素,法庭認為除因認罪而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外,法庭應給予被告人百分之二十五之刑罰扣減。就著因被告人打算把全數毒品帶進香港,毒品全數是供被告人自用,辯方進一步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浩庭(CACC 417/2011)。黃大律師指出,按上訴庭給予上訴人因毒品全數作自用的量刑扣減,上訴庭實給予被告人高於百分之二十五之減刑,因此,黃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實未就著被告人把毒品自外地帶進香港而毒品若全數為被告人自用設定百分之二十五的減刑上限。

12.就著第四被告人之個案,黃大律師指出,案中若非第四被告人向關員承認他與控罪二的毒品有關,海關實無法掌握證據,檢控第四被告人。為此,黃大律師呈遞了江樂士先生及張維新生先生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011年第六次修訂版供法庭參考。

1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的毒品性質及數量、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呈遞的法律典籍及資料,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之氯胺酮毒品,法庭按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1] HKLRD 1)之量刑指引,考慮了本案的毒品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法庭以4年監禁作為控罪二及控罪三之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一貫認罪下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把量刑自48個月下調至32個月。辯方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所涉及的毒品均是供有關被告人自用,法庭同意法庭應就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減刑,但法庭考慮了被告人除把毒品自內地帶進香港,他們亦最終會把毒品自香港帶往泰國,法庭考慮了辯方提交的周錦龍倪浩庭兩案,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給予有關被告人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額外的百分之二十五減刑便已足夠,法庭把量刑自32個月進一步下調至24個月。

14.就著第四被告人,法庭同意黃大律師所說,若非第四被告人向關員招認,海關人員實無法掌握檢控第四被告人之證據,因此,法庭應給予第四被告人額外的減刑,法庭認為法庭應給予第四被告人額外兩個月之刑罰扣減。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第四被告人監禁22個月。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24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