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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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王偉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 罪 一),控罪涉及內含12.72克氯胺酮的21.96克粉末及內含1.04克亞甲二氧基安非他明的5.14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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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2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二被告人王偉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 罪 一),控罪涉及內含12.72克氯胺酮的21.96克粉末及內含1.04克亞甲二氧基安非他明的5.14克粉末。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4年3月16日晚上,第二被告人與另外五名乘客乘坐一輛七座位私家車,經香港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當值關員要求搜查車上乘客行李,關員於搜查一行李箱時,於行李箱搜獲控罪一所指的危險藥物。有關的行李箱是繫著標示第二被告人名字的行李條碼貼紙。關員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之危險藥物是屬他所有。搜獲危險藥物的行李箱是與他同客的乘客所攜帶的,但案發時,被告人承認他知道與他同行的乘客所攜帶的行李箱內藏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3.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27歲,已婚,專上程度學歷,他是一內地居民。 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謝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妻子是一全職主婦。第二被告人與妻子育有兩名現年分別兩歲及4歲的女兒。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成立一建築勞務工人中介公司,公司專門為工人安排工作。自成立後,公司業務十分成功,被告人每月營業額的盈利約為人民幣100,000元,但被告人因本案身陷囹圄,最終公司停止運作,面臨倒閉,而向銀行借貸的借款亦須償還。 5.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本案原計劃與朋友外遊。案中的毒品全是第二被告人經第三被告人於深圳購買得來,控罪的毒品是全供第二被告人本人使用。辯方呈遞了第二被告人本人、第二被告人妹妹、第二被告人父親、第二被告人朋友侯先生、第二被告人妻子為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呈遞了一幅被告人4歲女兒繪畫的兒童畫。此外,辯方呈遞的文件中,亦包括一封寧夏兒童福利院的證明信,信中指出第二被告人過往會對兒童院作出捐獻、探訪。 6.就著案中的危險藥物,辯方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一直相信他所購買的是氯胺酮毒品,他不知道案中第三被告人為他購買的毒品包括控罪一中的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俗稱「狂喜」的毒品。雖然控罪一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謝大律師指出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針對氯胺酮毒品販運之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狂喜」危險藥物,因此,法庭於本案可採納綜合式的量刑考慮(即combined approach)。按本案氯胺酮毒品及「狂喜」毒品的總數量為13.76克計算,引用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謝大律師要求法庭以4年監禁作為案中的量刑基準。謝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早經辯方知會控方他將承認控罪,他應獲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就著毒品全供被告人自用這減刑因素,謝大律師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錦龍 [2010] 4 HKLRD 25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明(譯音) [2012] 2 HKLRD 4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浩庭(CACC 417/2011)三宗案件供法庭考慮。於周錦龍及麥偉庭兩案,上訴庭就著毒品全供被告人自用這減刑理由,認為百分之二十五額外減刑適當。於倪浩庭一案,上訴庭最終給予上訴人毒品全供自用這減刑因素之減刑,則高於百分之二十五。謝大律師指出,百分之二十五並非一成不變的上限。 7.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毒品的數量及其性質,被告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行為是他把毒品自內地帶進香港,辯方指案中毒品是全供被告人自用,控方亦沒有提出相反理由反駁。案中涉及氯胺酮及俗稱「狂喜」的兩種危險藥物,法庭同意綜合式的判刑考慮是一適當的處理方法,許守城之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氯胺酮及「狂喜」。按本案的毒品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於香港及內地並無定罪紀錄,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自4年監禁下調至32個月監禁。法庭不會再因被告人對國內兒童院的小恩小惠作出額外的寬減。 8.就著案中毒品全供被告人自用這考慮,法庭聽取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就著毒品全供被告人自用,法庭最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百分之二十五刑罰扣減,法庭把量刑自32個月監禁進一步下調至24個月。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中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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