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澤奮 對 湯天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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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2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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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原告人提出本案,向被告人申索損失賠償。原告人所應得的賠償金額,由本席評定,並在去年12月12日頒下判決書,裁斷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金額為港幣202,880元及利息。同時,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這次訴訟的訟費。 2.被告人在去年12月23日,即在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限期前,存檔傳票,申請修改暫准訟費命令。要求本席修改訟費命令,原告人只可以獲得至2013年10月2日及之前的訟費,即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接受下述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限期;又因原告人所獲得的賠償金額低於港幣一百萬元,所以須以區域法院訟費表及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 3.被告人又申請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於2013年10月3日及其後的訟費,訟費須以高等法院訟費表及按彌償基準計算,而判給被告人的訟費可得利息,利息按法庭認為合適的利率計算。 4.被告人申請修改訟費命令的理由,主要是基於被告人在2013年9月4日向法庭作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存入總金額達港幣300,000元,超過本席判原告人所應得的賠償金額。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作出申請。 5.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以下是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的裁決。 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鄧佩珊律師在2014年12月23日存檔她的非宗教教式誓詞,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5月6日聯同向法庭存入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50,000元,並於同日將有關的通知書送達原告人當時的法律代表陳浩基律師行,但原告人並沒有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 7.於2013年9月4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次聯同向法庭存入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50,000元,令附帶條款付款總金額增至港幣300,000元,並於同日將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陳浩基律師行。鄧律師的誓詞“證物一”,呈示了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文件的背頁上,有陳浩基律師行收信的記錄印鑒,顯示文件在2013年9月5日送達該律師行。 8.鄧律師在誓詞中又指出,被告人在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9月16日,分別再次向法庭存入附帶條款付款,令存於法庭的最後總款額增至港幣500,000元,並呈示“證物二”,即向原告人發出的一封信並附上最後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的副本,信件寄原告人的地址,因當時原告人已沒有代表律師。 9.在今日聆訊的過程中,原告人同意他是知道被告人的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150,000元,但就沒有收到其他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他主要的反對理由,是他不知道第二次及其後的付款,所以,法庭不應該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指他在2013年8月15日的調解會議中,被告律師提出的和解金額是200,000元左右,其後沒有收到其他調解金額或附带條款付款通知書。 10.就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於 2015年1月6日存檔了他的反對誓詞,第一段是這樣說的:
11.在原告人的誓詞中,他也呈示了一封日期為2013年8月9日的信件,是原告人向聆案官作出申訴,指他的代表律師向他索取律師費,及要求他簽署一份文件,承認律師在處理本案過程中,有向他作出有關和解及訟費的法律意見(該文件也有呈示),但他拒絕簽署。他希望聆案官及法官知道這些事情,對本案能有一公平的裁決。並無爭議,該信寄到法庭,由梁國安聆案官收閱。原告人同意他並沒有將這封信的副本寄給其他被告人。關於這信的內容,下文再處理。 12.原告人又指鄧律師在她的誓詞第7段稱,在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9月16日,分別向法庭存入第三及第四次附帶條款付款,令總款額增至港幣500,000萬元,並於同日將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原告人或他當時的法律代表。原告人表示他從來沒有收到有關的通知書,而當時他已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將通知書送達他的 “法律代表”是不恰當的。 13.原告人在誓詞中要求本席傳召陳浩基律師出庭作證,但並沒有說明原因。本席建議原告人押後本聆訊,而作出適當的申請。原告人沒有作出申請。 14.鄧律師在2015年1月27日存檔她的第二份誓詞,她指出陳浩基律師行於2014年1月6日,才根據本法庭的命令,終止代表原告人。她又陳述,被告人先後4次向法庭存入附帶條款付款,有關第一、第二及第三次付款的通知書,均送達陳浩基律師行,而第四次付款的通知,因陳浩基律師行已獲得法庭命令終止代表原告人,便以平郵寄原告人的住址。 15.原告人表示並沒有收到鄧律師的第二份誓詞,本席指示鄧律師提供一份副本給原告人,鄧律師也建議法庭將本聆訊押後,但原告人在閱讀誓詞後,拒絕押後,並要求本席繼續聆訊。 16.這次的申請,被告人主要是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其內容如下:
17.本席首先要決定的,就是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是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派達原告人。如果經已派達,本席才可以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內容,考慮是否應該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於10月3日後的訟費及利息。 18.根據鄧律師的誓詞,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並不是直接派達原告人,而是派達到陳浩基律師行。 19.在提出本申索時,原告人經已聘用陳浩基律師行代行,並由該律師行草擬有關的令狀。陳浩基律師行在2013年12月才向法庭申請不再代表原告人,而在2014年1月才得到何志賢聆案官批准,不再代表原告人。所以,被告人等認為,在派達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的時候,即2013年9月,陳浩基律師行仍然是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他們把通知派達陳浩基律師行是正確,及有效地把通知書派達原告人。 20.任何訴訟中的與訟人士,如果有律師代表,所有的文件應派達他的代表律師,則視為派達該與訟人。 21.任何與訟人,要更改代表律師,或改為自辯,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向法庭存檔轉換律師通知書,包括自行處理通告書,並派達其他與訟者,否則,前任律師仍須被視為他的律師,派達該律師將被視為派達該與訟人。高等法庭規則第67號命令第1條規定如下:
22.所以,根據第67號命令第1條規定,如果原告人需轉換他的代表律師,或改為進行自辯,他須向法庭及被告人發出轉換律師通知書。在沒有發出這通知書之前,或法庭沒有批准陳浩基律師行不再代表原告人並通知與訟方前,根據上述規例,陳浩基律師行仍被視為他的代表律師。被告人的文件派達陳浩基律師行當視為派達原告人。 23.原告人陳詞,指根據他於2013年8月9日發出的信件,清楚說明陳浩基律師行不願意再代表他本人。但根據原告人所同意的案情,這封信並沒有派達兩位被告人,所以並不符合上述規則的要求。 24.而且,原告人的信件,只表示陳浩基律師行提出,會向法庭申請不再代原告人處理本案,但沒有向法庭發出通知,陳浩基律師行不再是他的代表律師。而根據法庭的紀錄,陳浩基律師行是在2014年1月6日,才得到何志賢聆案官批准不再代表原告人。所以陳浩基律師行在何志賢聆案官的命令派達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前,根據上述規則,仍然被視為代表原告人,派達陳浩基律師行的文件仍然屬有效地派達原告人。 25.本席接納鄧律師的證據,裁定第二次的通知書已派達陳浩基律師行。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在2013年9月4日經已派達與原告人。 26.原告人又投訴,被告人將第三及第四次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派達陳浩基律師行是不恰當的。但根據鄧律師的誓詞,第三次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的確送達陳浩基律師行,因當時何志賢聆案官的命令仍未發出。但第四次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是直接寄給原告人。這兩次派達的方法並無不當,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投訴。 27.但無論如何,本申請的主要爭議點,是第二次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是否派達原告人,因被告人作出第二次付款後,總付款額已超過原告人最後得到的損失賠償金額。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有關的時刻是原告人可以無需法庭的許可接納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的那一天,即2013年10月2日;儘管被告人其後有兩次的增款,被告人可依據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而作出申請(参考高等法院包華禮法官判案書: Hung Sau Fung v Lai Ping Wai and Anor,HCPI 204/2009,2012年1月9日第4段。) 28.原告人獲得的賠償是202,880元。利息方面,一般損害賠償以年利率2%計算。審前損失及特別損害賠償,由意外日至判決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即4%計算。依鄧律師的計算,原告人所得的利息是20,567元。本席採納她的計算。明顯地,被告人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遠比原告人在本席的判決下取得的有利。 29.由於原告人沒有接受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所以本席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於2013年10月3日及其後的訟費。 30.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條,在作出第23(2)、(3)及(4)條提述的命令時,如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而法院在考慮作出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需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在第22號命令第23(6)條下所列出的細則。 31.原告人的誓詞及陳詞,只提出陳浩基律師行沒有通知他有關的付款通知。但陳浩基律師行是原告人的律師,假如律師行因任何原因沒有通知原告人,這只是原告人和他律師之間的問題,不能構成不公正的理由。原告人也沒有提出其他會構成不公正的理由,在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情況後,本席擱置於2014年12月12日頒佈之暫准訟費命令。 32.本席改判原告人可獲得有關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之訟費,計算至2013年10月2日為止。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由於原告人所得的賠償金額少於1,000,000元,所以評定基準,以區域法院訟費表及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各被告人所須支付的金額根據梁國安聆案官在2013年4月29日命令第3段攤分。 33.本席又裁定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由2013年10月3日起有關賠償金額問題之訟費,若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評定。 34.被告人又要求判予他們的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本席參考原訟法庭辛達誠法官(當時職銜)於Tang Hung On v. Crown Rich Transportation Limited & OthersHCPI 304/2006一案中的分析,指附帶條款付款及附帶條款建議是鼓勵與訟雙方和解,與訟一方選擇不接受附帶條款建議,需明白他將面對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申請。若沒有特殊情況顯示做法不公,法庭應循例頒佈以彌償基準的訟費命令。本席認同辛達誠法官的卓見。 35.在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情況後,原告人並沒有顯示本案有不公的情況,故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 36.被告人又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述第33段的訟費利息,利率按法庭認為合適的利率計算,但不超過判定利率10%計算。 37.本席參考了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判案書中,包華禮法官明言(第18段)除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與訟人外,所有要求較高利率計算訟費的人必須在他們的誓章中清楚交代由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至誓章的日期內他們所繳付的一切費用的金額的細節及繳付日期。但被告人沒有在誓章中交代是否已支付律師樓的費用。雖然原告人沒有提出這爭議,但本席有責任考慮。 38.兩位被告人須在14日内存檔及派達補充誓詞,說明有否向代表律師行支付費用及支付日期,及呈堂支持文件。如果被告人沒有存檔誓詞,本席將駁回這部份申請。如果被告人存檔誓詞,原告人可在14日後存檔及派達反對誓詞,本席會就訟費利息問題再作裁决。 39.最後,就本次申請的訟費,本席也押後在收到誓詞後一並處理。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曾約瑟律師行鄧佩珊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黃家宏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ung Sau Fung v. Lai Ping Wai and Another
朱小容 對 張浩然及另一人
Poon Yiu Cheung v. World Mastery Technology Ltd
Lai Sin Yan Elsie v. Tata Communications (Hong Kong) Ltd
Chan Wai Chung v. China Travel Tours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HK) Ltd and Another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27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