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澤奮 對 湯天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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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9年10月8日,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NX8425 與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NS7564因意外而發生碰撞。發生碰撞的時候,原告人是NS7564的乘客,因該意外而受傷,並提出本申索,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賠償。2013年4月29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責任,並同意分別承擔,由法庭判定原告人所應得的損失賠償的80%及20%。

Cites 3 cases

Case No.HCPI 27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2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2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澤奮
第一被告人 湯天佑
第二被告人 陳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16及1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2月12 日

判案書

1.在2009年10月8日,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NX8425 與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NS7564因意外而發生碰撞。發生碰撞的時候,原告人是NS7564的乘客,因該意外而受傷,並提出本申索,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賠償。2013年4月29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責任,並同意分別承擔,由法庭判定原告人所應得的損失賠償的80%及20%。

2.今日,本席所處理的,是原告人所應得的賠償數額。

3.在開始本訴訟時,原告人曾聘請律師代為行事。自2014年1月開始,原告人轉為自辯。在今日聆訊時,原告人亦沒有聘用律師,而自行處理,並親自作證。而根據其代表律師於2012年12月17日存檔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所列,原告人申請的賠償如下:

損失及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 (港幣)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20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病假期間) $398,507
審訊前收入損失 (病假期後) $296,400
未來收入損失 $936,000
失去謀生能力 $50,000
特別損害賠償 $12,880
小計: $1,893,787(及利息)

4.被告人同意支付原告人所申請的特別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交通費及補品共港幣12,880元。被告人的主要爭議點,是指原告人誇大他的傷勢,包括審訊前他不能工作的日期及未來的工作能力。被告人又指原告人在意外前關於收入的證據並不可靠。本案的兩大重要爭議點,分別為原告人的傷勢康復程度及對他日後工作的影響,和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的收入。

5.在2011年9月26日,雙方分別委聘骨科專家,秦肇陽醫生及陳威虎醫生 檢驗原告人及撰寫聯合報告。依據周博芬聆案官於2012年10月3日的命令,報告可以呈堂而無須傳召兩位專家。有關的報告成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下文再分析及處理。

6.而雙方所披露的文件,包括原告人的醫療報告及病假證明書亦編入審訊文件册。被告人又聘用私家偵探公司,跟蹤原告人及拍攝他的日常生活。有關的人員也出庭作證,並將跟蹤影片呈堂。

7.本席首先處理證人證供。

原告人的證據

8.原告人親自作證,他採納日期為2012年12月14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根據他的陳述書,原告人於1959年9月26日出生,現年55歲。在意外發生前,他乘坐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他坐在左邊車頭位置及扣上安全帶。根據他的描述,意外發生的時候,第一被告人的車輛之右邊車頭撞向第二被告人車輛的左邊車頭位置,導致原告人前額撞到車內硬物,而腰部向右邊扭去。意外後,他感到頭部及右邊腰骨痛楚,及後由救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診治。

9.原告人指意外導致他頭痛及右邊身痛楚,而痛楚主要集中於頸,右下背部、右下臀及右下肢。由於痛楚持續不斷,需用枴杖輔助行走。而在出庭時,原告人指他仍然需要用枴杖輔助。

10.原告人又指他因該意外,先後到多間不同的診所及醫院求診。根據原告人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申請,由意外發生日至2012年3月14日,原告人共追討467天的病假賠償;原告人亦呈堂一些醫生證明書,最後病假日期為2012年5月9日,多追討57日的病假賠償。

11.原告人指他仍然有以下的傷患困擾:

a. 經常不同程度的下腰背痛,右臀尤甚。於持續步行超過30分鐘或坐下超過10-20分鐘後疼痛增加。

b. 經常及持續不同程度的右前及後大腿筋腱微痛。長時間步行後疼痛增加。

c. 每隔8至10天壹次或甚至2至3天壹次於晚間發生的小腿抽筋。

d. 久坐後或睡眠中右腳掌及腳趾麻痹。

e. 每月約25天,通常於晚上,需服用止痛藥物。

12.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他在意外之前是烜基水電冷氣裝修工程公司("烜基")的東主,於2008年4月24日正式註冊成立後,由原告人以自僱形式經營,親自處理日常業務運作,其中包括接洽及進行水電冷氣安裝工程。原告人指由於沒有聘用會計人員處理有關的賬目及會計紀錄,並沒有保留有關烜基營運的帳目文件,包括發票、收據、賬目等,因此沒有相關資料或文件紀錄可提供。原告人在陳述書中沒有交代他的工作性質及對體力的要求。

13.原告人提交了2009/2010年度的報稅表。根據該文件顯示,在該課稅年度,原告人的純利收入為港幣160,000元。他指因他在2009年10月8日受傷,上述的純利反映他由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的收入總和。所以認為他的每月平均收入應為港幣25,600元。但就該課稅年度的報稅資料,原告人並沒有相關文件可以提供,也沒有提供其他年度的報稅表。

14.就2008/2009 (1/4/2008-31/3/2009) 年度的報稅表及/或資料,原告人說沒有相關文件可以提供。又根據當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陳浩基律師行2012年8月31日的信函,確定原告人並沒有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間為烜基報稅。又根據稅務局於2012年5月10日致原告人的信函,指稅務局並沒有收過原告人2007/2008至2008/2009課稅年度的入息證明。

15.原告人在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後,並沒有補充證供。在接受盤問之前,代表被告人的杜偉達大律師在庭上播出了分別在2012年1月4日、10日、16日、17日及19日由被告人的證人所攝錄有關原告人日常生活的片段。(這些片段之後由被告人的證人正式呈堂)。

16.有關1月4日的片段,片段中見片中人在路上行走,大部份的時間無攜帶柺杖。其中一段見他在右手拿着一把捲起的傘。在盤問時,原告人承認被攝錄的是他本人。杜大律師指原告人並沒有依靠傘作為支持。原告人則指有醫生向他說,如果他可以忍受痛楚,就不要用枴杖,好訓練他的腰力。他又在2012年曾經開始工作,但工作了一段時間後,病又復發。

17.杜大律師又指原告人在影片中以右手拿傘作平衡或支持,但根據聯合醫學報告內秦醫生的意見,他指如果一個病人的右邊痛或無力,是應該用左手持輔助器或枴杖支持。秦醫生的意見如下:

“...an individual with right lower limb complaint should use the walking aid on left hand so as to shift stress to the left and lessen the stress on the right lower limb. The use of the crutch on right hand is again inappropriate. ...”

18.原告人並不同意這個意見。

19.在影片中又見原告人進入一"家家裝修工程公司"。在盤問時,他承認這是他所營運的公司,地址與下文的烜基相同。在被盤問時,原告人指他最初是用家家裝修工程公司營業的,後來改名為烜基,但沒有把招牌掛上。

20.杜大律師指原告人在1月4日的影片中,有錄影片段顯示他可以推動一手推車,而且行走時姿態正常。原告人同意片中人是他,並表示曾有一段時間他的狀態有好轉,只是後來又轉壞。

21.杜大律師引用一段影片作出盤問。由影片所見,片中人推手推車到一商店,由店中人協助,將一鐵閘放到手推車上,然後將鐵閘推到家家裝修工程公司。原告人反詢問商店的位置,又表示影片所拍的容貌並不清楚,所以不能肯定片中人是他本人。

22.影片又見片中人執拾一些廢鐵,原告人同意是他本人。他只是執拾廢鐵,讓妻子拿去賣。

23.杜大律師指影片中所見的人是原告人,顯示他當時已經開始工作及營運家家裝修工程公司,但原告人否認有工作,又指部份影片中人物的面貌並不清楚。

24.原告人同意家家裝修工程公司的地址,是他租用的,每月要港幣4千多元的租金。

25.有關1月10日所拍得的影片,原告人同意片中人是他,杜大律師指原告人在店中工作。原告人否認,並說公司沒有生意,他也沒有工作。

26.關於1月17日的影片,杜大律師指原告人的行走姿勢正常。但原告人並不確定片中人是否他本人,因影片的影象不清楚。

27.影片又顯示片中人到一名為興發五金的商店,原告人指影片並不清楚,所以不同意那人是他,反問興發五金的地址。

28.關於1月19日的影片,可見片中人在早上打開家家裝修工程公司正門的捲閘。原告人同意那人是他,但表示有很多人也有店的門匙。後來,影片又顯示片中人拉下及鎖上捲閘,但原告人表示看不清楚他的容貌,不能確定是否他自己。

29.片中人後來到一永聯木行,杜大律師問原告人是否在選擇裝修材料,原告人表示看不清楚那人是否自己,又說,如果在受傷前,他買材料無須親自去選擇,只須用電話採購就可以了。

30.其後影片顯示片中人到紅曜樓1510室,用鎖匙打開前門。原告人承認那是他本人,表示那是一位朋友的地方。在盤問時,原告人否認是到該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又說他不能一人進行裝修工程,需要有工人。

31.他指由於意外後的身體狀況,無法恢復意外前的工作,意外後已暫停經營烜基,沒有接工程訂單,也沒有收入。

32.杜大律師又引述秦醫生的報告,指原告人在意外後一個月應該可以回去工作,但原告人並不同意。

33.有關原告人的收入,在回答盤問時,原告人指他每個月的收入有港幣4萬多至5萬元。他以港幣2萬多元為收入,是在扣除租金交通費等開支外而數算,但收入及開支均沒有文件支持。

34.原告人又指,他在“199幾年” 開始營運家家裝修工程公司,到了“200幾年” 改名烜基,前後有十多二十年。他於營運家家裝修工程公司時有報稅。

35.杜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陳述書指他在2008年成立烜基,沒有提到家家裝修工程公司。原告人沒有正面解釋。原告人説一直以家家裝修工程公司營運,後改名烜基。被問到為何沒有提供家家裝修工程公司的報稅表,原告人表示他不清楚,沒有人要他提供,所以沒有提供。

36.杜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原告人是為今次的訴訟而製造2009/2010報稅表,原告人否認。杜大律師指他“199幾年”起從來沒有報稅,原告人說他有報稅。

37.根據2009/2010報稅表,原告人稱4月至10月的收入,共有港幣28萬。在盤問時,他又稱毛利是20萬元,原告人指是在減去租、水電費、交通費及公司費用而得;純利為港幣16萬元,原告人又重覆是減去公司費用。應評稅利潤是港幣6萬元,原告人減了港幣10萬元是因為他太太有病,不能工作,要減去家用,兒子的生活費及學費等。又指他因腰痛,不方便上落樓梯,要租一個地方用,要港幣4千多元月租金。

38.就原告人銀行戶口的紀錄,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提出要求,就一些大額的存款的性質作出解釋。而原告人的書面解說,亦附錄在文件夾。

39.杜大律師就原告人的銀行紀錄作出盤問。其中針對一些大額的入賬,指它們是工程費收入。原告人承認他們是工程費,但解釋工程是在他受傷前所做的,而客人遲了付款,在他受傷後才付帳。

40.杜大律師向原告人提出詢問。其中9項存款是在意外後收取的,原告人的解釋是交通意外前的工程欠款,其總數達港幣104, 180元。大律師向原告人詢問,他是否有為他收回的工程款項報稅。原告人指沒有,又指不須要的。大律師向原告人指出,這些金額是受傷後工作而獲取的報酬,並非受傷前的工程欠款。原告人並不同意這個說法。

41.杜大律師又指出,根據原告人就銀行戶口的答案,在2012年4月至6月間,他獲得朋友借款達港幣16萬元,稱是幫長子陳勇還財務公司欠款,並不尋常。原告人說有很多街坊會借錢給他,因他時常幫助其他人。

42.原告人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被告人的證據

43.被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

44.第一位辯方證人是梁志江先生("DW1"),在有關時段他是Intellect的僱員,在2010年1月,他被指示對原告人進行跟蹤及錄影。他又指影片中的人正是原告人,並在法庭上指出原告人。有關的影片片段呈堂為"D1"文件,是在較前時候於法庭上播放給原告人觀看的影片。

45.關於影片在1月4日所攝得的,片中人用手推車運送一鐵閘,原告人詢問梁先生該鐵器公司的詳細地址。梁先生告之原告人是在土瓜灣美景樓那一條街的鐡器公司取的。原告人指梁先生不能說出在那一條街名,證據不足。但梁先生則反駁稱當時看見原告人進入鐵器公司並拍攝過程。

46.第二位辯方證人是梁隽業先生,他也是Intellect的僱員。在被告人的第一位證人偵查及錄影完畢後,就將光碟交給第二證人,由他預備一份報告,以文字描述形象,及輯錄了一些照片,報告呈堂為”D2”。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特別的盤問。

獨立醫療專家的證據

47.在2011年,原告人透過他當時的律師與被告人分別委任獨立的骨科專家陳偉富醫生及秦肇陽醫生,就原告人的傷勢作出意見及評估。兩位專家在2011年9月26日會見原告人後,撰寫了一份聯合報告,講述他受傷及治療的過程,及康復的進度。在檢驗原告人之外,兩位專家亦透過原告人當時的律師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得到診治原告人的醫生及醫務所的報告及紀錄。

48.根據兩位醫生的報告,在檢驗的時候,原告人仍然投訴下背痛,痛的位置較接近右邊及右臀。原告人稱痛楚不停,但他不能說明痛苦的嚴重程度,因痛楚的程度不斷改變。在行走30分鐘以上或坐下10至20分鐘,痛苦會增加。右大腿前部和後部肌腱疼痛。它是輕度疼痛,但持續不停,而且強度波動。多走路疼痛增加。右小腿會疼痛和抽筋,夜間每隔8-10天一次,日間每2-3天一次。右腳掌和腳趾麻木。

49.原告人告訴專家他一個月中有十五日需要用止痛藥,一般是在晚上。原告人又需要用右手枴杖支持行路。他忘記了什麼時候放棄了左手拐杖,又說並非醫生或物理治療師教他用枴杖的。

50.當醫生要求他脫去鞋及長褲作檢查的時候,原告人最初拒絕,指他太太不在現場(因外出打電話),沒有人可以幫他穿鞋。經解釋後,在陳醫生的協助下,原吿人脫下他的長褲至小腿。原告人忽然指他被要求脫下長褲並不合理,而且有一個女子出入檢查室,這個情況不可接受,所以拒絕小腿的檢查。依照醫生的紀錄,左右腿並沒有大量的肌肉萎縮。

51.醫學報告指那一名女子是一位穿制服的護士,原告人不同意。但在文件上並沒有紀錄,原告人或他的律師就這一方面作出投訴。

52.秦醫生的意見指,原告人因交通意外,應傷及左前胸壁,亦可能扭傷頸部,而背也可能有輕微的扭傷。但他擴展至右臀及右下肢的傷勢,與最初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傷勢並不吻合。下肢輕微的扭傷,一般在短時間內可以康復。原告人在2011年5月13日進行的超聲波測試,並沒有顯示任何神經根(nerve root)受壓,或有其他醫學解釋他所投訴右下肢出現的毛病。秦醫生也在他的報告內分析一些醫學概念,來支持他的論說。

53.陳醫生同樣診斷原告人為頸及背扭傷,再加上胸壁碰傷。  關於右下肢的傷勢及痛苦,陳醫生指診治原告人的醫院及診所有文件記錄原告人所投訴的病情,他右下肢的痛楚可視為背傷的伸延。

54.關於原告人投訴不停的痛,秦醫生認為並不合理,因為只有嚴重的病人例如癌症病人才會出現這種情況。秦醫生又指原告人使用枴杖並不恰當。而且,如果他長時間使用枴杖,下肢一定會出現肌肉萎縮,就檢查所見,原告人並沒有肌肉萎縮,原告人拒絕接受小腿的檢查,醫生認為並不合理。

55.秦醫生指原告人右邊有痛或傷,應該用左手拿枴杖,而非右手。這個論點陳醫生並沒有提出反對。在陳醫生的意見中,也指出原告人右下肢的痛楚是因使用枴杖或行走輔助器而加劇了。他同意原告人的頸及胸的傷勢經已康復,但就是否有肌肉委縮,他不願意作出結論,因檢查並未完成。

56.秦醫生指原告人並不需要枴杖幫助,可以獨立應付日常生活,也可以恢復在受傷前的工作,包括運作裝修公司及處理裝修工作。

57.陳醫生認為原告人喪失了百分之三的工作能力。他同意原告人可以繼續他的日常生活,只有輕度的障礙。但他不可以恢復裝修工人的職業。

58.原告人由當日的代表律師披露了一系列的治療報告,由政府醫院的醫生及私家醫生提供。這些文件已列入文件冊內。原告人也呈堂了病假證明書。有關的文件經交由兩位專家分析。本席採納他們的撮要內容,不贅。

證供的分析及裁斷

59.本席相信被告人沒有反對意外的發生及原告人初期被診斷的傷勢,以及本席在第8段所紀錄原告人傷勢的證供。本席也採納兩位專家指原告人在意外後的頸,前胸及背的傷勢,而這些傷已康復。

60.原告人具爭議的傷勢,是他康復所需的時間,及他投訴右下肢及頸的問題。原告人主要是依賴他的證供及醫療報告。

61.杜大律師指原告人並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他特別指出,聯合醫療報告是在2011年11月發出的,而私家偵探是在2012年1月份進行跟蹤錄影,原告人在2012年4月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由於原告人是在發出令狀前約三個月被跟蹤,原告人在令狀中所聲稱所受的傷害及殘餘的痛苦,在影片中沒有出現,這可反駁他的證供。

62.同樣,秦醫生的專家證供也可反駁原告人證供及案情,而且當秦醫生撰寫他的報告時,有關的錄影片段還沒有獲取,所以,秦醫生的報告並沒有受到影片的影響,可信性極高。

63.本席首先處理錄影片段及原告人在杜大律師依賴錄影片段作出盤問時所作出的回答。

64.原告人並不承認所有片段的片中人是他本人,只承認其中有一些片段的片中人是他本人,上文經已紀錄。被告人傳召負責跟蹤及攝錄的證人DW1作證,他的證供率直,誠實。

65.原告人在盤問DW1時,只是針對他不能提供一些地址與作出批評。但證人經已就有關商店的大約位置作出說明,所謂不能提供地址,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66.DW1在庭上認出原告人,也確定原告人是所有片段的片中人。本席相信他的證供。其實,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證供,他也同意一些片段的片中人是他本人。如果其他的片段屬偽造,相信原告人會向證人指出,而並非詢問拍攝地點。

6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片段中所記錄的人,正是原告人。

68.從影片中所見,原告人毋須使用任何枴杖及輔助器,能夠在有關片段的時間內行走自如,表面上看來,他與常人的行走及行動並無分別。其中一些片段顯示,原告人可以用手推車運送一鐵閘。原告人也承認他可以向上推開家家裝修工程公司正門的鐵閘,影片亦顯示他可以拉下鐵閘並上鎖。這都是較需要體力的動作。與原告人形容自己下肢有問題,以致需要用右手的枴杖,又不能工作的説法,大相逕庭。當然,本席並非醫護人員,不能從片段診斷原告人的傷勢。本席也提醒自己,影片只是反映當日原告人的行動及表現。

69.原告人在被盤問時也補充,他曾經有一段時間,身體的情況好轉,而且醫生也鼓勵他不要依賴枴杖或輔助器。他又說他曾經返回工作,但後來工作後再有傷痛,所以不能工作了。

70.原告人的辯解顯示,他承認有一段時間他的活動能力是可以工作的。他沒有詳細說明是哪段時間,及這段時間維持了多久,而他做了甚麼工作也沒有說清楚。但如果如他所說曾經重新工作,之後又再次受傷或須停止工作,沒有理由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沒有將這個重點披露。而且,在診治原告人的醫生所發出的醫療報告,也沒有紀錄。明顯地,原告人作出這樣的解說是因應杜大律師的盤問,在沒有其他推搪的理由下,創作出來的解說方法,並不可信。而且也顯示他並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71.再者,秦醫生指一個病人,如果他右邊受傷時會用左手持柺杖,就算他錯了,很快就會發現而改正。這個論點,陳醫生並沒有提出反駁或不同的意見。本席接纳秦醫生的意見,這顯示原告人稱需要用枴杖的說法並不可靠。而根據醫療報告,並沒有顯示那一位醫生或那一間醫院指示原告人須使用枴杖。這更顯示原告人下肢傷痛及要用枴杖的說法不可信。

72.雖然陳醫生指原告人上肢的傷,可能伸延至下肢。但他主要依賴診治原告人的醫院所記錄原告人的投訴而作出結論,沒有進一步分析,並不可靠。相反,秦醫生的分析更仔細詳盡,他認為原告人的傷不會伸延下肢的結論(如上文第52段所紀錄),更為合理及恰當。

73.在聯合報告中紀錄,兩位醫生均要求原告人進行下肢的檢查,而要求他脫去長褲,這是合理的醫學要求。正如秦醫生指出,一個下肢無力而長時間需要用枴杖的人,就會出現肌肉萎縮。這是明顯的證據,可顯示原告人下肢是否有傷,是否要依賴枴杖。原告人拒絶接受檢查,並向法庭指稱,當時在埸有不知名女士,所以才拒絕脫下長褲。這個解釋令人難以置信。相信兩位專家都是專業人士,如果原告人需要房中的任何其他人士離開,專家應該可以安排。而且,如果有這個不合理的要求,原告人沒有理由在檢查後不透過自己的代表律師向兩位專家提出反對,甚至向法庭要求更換專家。但紀錄上,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從沒有向法庭提出反對,而且與對方達成協議,有關的聯合報告可以呈堂,而無需傳召兩位專家作證。

74.本席並不相信原告人對兩位專家的這項投訴。

75.雖然兩位專家無法完成檢驗,但原告人有脫下長褲。從報告所見,秦陳醫生指出原告人並沒有肌肉萎縮,這並不支持原告人所聲稱的傷痛。而且秦醫生指出,原告人聲稱不斷有痛楚出現,也不符合他所聲稱的病情。

76.陳醫生指原告人的頸及胸的傷痛經己完全康復,有關右下肢的痛楚,他指是因使用枴杖而導致惡化。陳醫生指他沒有完成檢查原告人的大腿,所以他不能對原告人是否有下肢的肌肉萎縮下結論。但根據報告的第78段,兩位檢驗的專家均同意原告人的下肢沒有大量的肌肉萎縮(“the examiner had already agreed that on inspection of the lower limbs”) 。綜合以上的分析,秦醫生在檢驗及撰寫報告時,更準確掌握原告人的病情,及獨立分析有關的醫學文獻而得出結論,本席在結論時,依賴秦醫生的醫學報告,栽定原告人不能證明他下肢的傷勢,或者有也不能證明是因意外引發。

77.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亦要求本席考慮各醫院的醫療報告及病假證明書。原告人沒有指出哪一份報告對他的案情有幫助。本席亦考慮了有關的報告,但這些報告都只是記錄了原告人所投訴的病情,特別是有關痛楚的問題,並沒有特別的檢查或其他紀錄,可以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78.原告人的主要投訴之一,是他不能夠行走而需要依賴柺杖,使他不能回到受傷前的工作上。正如上文的分析,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亦採納秦醫生的意見,即原告人根本不需要使用枴杖。

79.聆訊期間,原告人有抱怨頸痛的問題。但在兩位專家的報告,並沒有紀錄到原告人投訴他仍然有頸痛。在他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也沒投訴仍然有頸痛,或因而引起那些問題。所以,本席裁斷原告人不能證明他仍然有頸痛的問題。

80.總結以上,原告人不能證明他仍然有頸痛,或下肢痛,或上文第11段所投訴的傷患,致不能工作。所以,本席只需考慮他的合理康復期,來栽定他的損失。

81.要證明原告人到目前仍沒有工作能力,舉證責任在他身上。而法庭上的證據,如錄影片段,並不支持原告人所稱的傷勢。原告人的銀行收入,顯示原告人自2010年4月開始就有收入,原告人解釋這是工程尾數。但在沒有其他文件支持下,這個解釋很難令人相信。雖然本席不能斷定是新的收入,但加上上文對原告人證供的分析,更顯示原告人並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而且,原告人一直租用有關的店舖作家家裝修工程公司,如果他沒有收入,很難理解他要租用店舖的原因。原告人自稱不能工作的說法並不可信。

82.原告人主要依賴的證據是病假證明書。秦醫生的結論是原告人只需要4星期的病假,其後就可以繼續營運裝修公司及處理裝修工作。

83.陳醫生指原告人所獲得的病假是合理的,在病假之後,他雖然可以過正常的生活,但會有輕度的障礙,不能繼續受傷前的工作。

84.杜大律師依賴秦醫生的意見,指原告人在4星期病假後,沒有證據支持原告人其後不能工作或有工作能力上的損失,所以,認為原告人沒有審後的損失。他又引述秦醫生的報告,指原告人可以繼續營運他的裝修公司。

85.病假證明書,只是證供之一,在決定原告人所應得的病假(以決定他應得的補償),就需要考慮所有的證供作出決定。(高等法院郭美超法官(當時職銜)在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的判案書。)

86.陳醫生並沒有分析他為何支持病假證明書所列出的日子是原告人所需康復的時間。相對,秦醫生的立論及分析前後呼應,更為精準。雖然原告人提供了不同醫院的病假證明書,但根據各醫院的報告,主要仍是因原告人所述有痛楚的情況,而發出證明書。而醫院事後也沒有作出如兩位專家般詳細的檢驗。

87.根據陳醫生的報告,雖然原告人的日常生活有輕度的障礙,但他不可以恢復裝修工人的職業。

88.在聯合報告的第39段,記錄了由原告人告訴專家他的背影及工作。在意外前,他經營一間裝修公司,自1999年接洽裝修工程及聘用工人。他有時需要幫忙做維修保養的工作。這個說法,和他的證人陳述書不同,但與他在盤問時提供的答覆相同。但重點是,原告人的職業是營運者,主要工作不是一個裝修工人。陳醫生的意見沒有考慮原告人告訴他們的資料,他的意見並不可靠。

89.本席接納秦醫生的意見,裁斷意外後一個月後,原告人應該可以回到烜基工作。原告人是獨資經營者,無須花時間找工作。但可能需要一些時間找生意,所以,以兩個月的收入損失為審前損失較為合理。亦因此,原告人不會有審後的損失賠償。

90.總結以上的分析,原告人是有受到上文第8段的傷害,但已經康復。他的病假期及休息期是兩個月,及後可以回到原有工作。基於以上裁斷,本席現衡估他的損失,首先考慮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91.杜大律師引述以下案例,指合理的賠償額是港幣75,000至100,000元:

(i) Lo Yim Fong v Ho Po Yin and Anr DCPI 654/2010

(ii) Ma Chung Lung v Yao Poon Tong HCPI719/2006

(iii) Gurung Devechandra v Pacific Construction (HK) Co Ltd HCPI138/2011

92.原告沒有提供其他案例支持。本席考慮了杜大律師的陳詞,也参考了上述案例,裁斷賠償額為港幣140,000元。

93.要計算原告人應得的審前損失,即兩個月的損失,就必須先考慮他在受傷前的收入。原告人並非僱員,他今次所追討的損失,是因不能工作而導致的經濟損失。

94.杜大律師指出,由於原告人收入的證供,並不清楚,他建議用一個水電裝修工人的平均收入,即每月港幣15,000元左右計算,並同意支付港幣5萬元作為原告人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的經濟損失,相當於一個水電工人約3個月的工資。

95.關於原告人在受傷前的收入,他只是引用了2009年至2010年度的報稅表上的收入作計算。就算原告人沒有這方面的紀錄,他仍可以在證人陳述書上解釋,他大約每個月的收入及每個月的支出,好使法庭明白他的收入以衡量他的證供是否可信。但這方面的資料完全缺乏。他只是在盤問和結案陳詞才表達他的月入有港幣4 至5萬元,這並不可靠。

96.在接受盤問的時候,原告人解釋他如何得出純利16萬元及6萬元的應付稅金額,既缺乏邏輯也沒有任何會計的理由。他提到有一些家用也要計算在內,更不能符合一般的稅務條例,只會顯示報稅表的內容並不可信。他亦沒有講述如何支付工人的薪金。

97.原告人又在接受盤問的時候,才第一次透露他並非一開始就用烜基作營業公司,而是以家家裝修工程公司作他的營運公司,其後才改名為烜基。他從來沒有解釋為甚麼沒有透露家家裝修工程公司。而根據他庭上的證供,成立家家裝修工程公司也有十年,仍然沒有任何的紀錄,實在令人難以相信。在盤問時,原告人又說曾經為家家裝修工程公司報稅,但沒有提供副本,又根據稅務局致原告人律師的信,確認並沒有2007/2008及2008/2009的入息證明。

9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不能依賴原告人所聲稱於2009年至2010年的收入來衡量他的入息。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供充份證據,證明他在受傷前的收入。在沒有其他方法的情況下,本席同意採納杜大律師的方法,即以一名水電裝修工人的平均月入作為原告人一個月的損失。杜大律師提供了政府統計署的資料,在2009年10月的裝飾工人的每日收入是港幣779.1元,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他的收入是港幣20,256.6元,本席約為港幣2萬元。以這個尺度去衡量杜大律師同意的損失賠償額五萬元,這超過了秦醫生所說原告人所應得的一個月病假的休息期,也多於本席裁斷的兩個月的病假及恢復正常營運的日期。這金額也足以補償原告人在康復後初期不能回復到百分百的工作能力。

99.原告人申請損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港幣50,000元。這項賠償,一般是補償原告人因受傷而在勞動市場上較難找到工作的損失。原告人雖自稱為水電工人,但根據他在法庭上的證供,及向兩位專家提供的背景顯示,他的工作是營運裝修公司,承接訂單,再聘請工人工作。本席經已裁定原告人可以返回原來的工作,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傷而導致他會較其他人難找到工程,所以裁定原告人沒有損失。

100.综合以上各點,原告人的賠償是:

損失及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 (港幣)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14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病假期間) $5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病假期後) $0
未來收入損失 $0
失去謀生能力 $0
特別損害賠償 $12,880
小計: $202,880

101.被告人等需向原告人支付上述港幣202,880元賠償連同利息。各被告人所需支付的金額須根據梁國安聆案官在2013年4月29日命令的第3段攤分。

102.利息方面,就審訊前損失及特別損害賠償,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就一般損害賠償,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按年利率2%計算。

103.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余敏奇)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曾約瑟律師行及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共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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