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展鵬

Case No.HCMA 9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9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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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蕭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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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於元朗一個投注站外,事主和一名女同事沿鍾聲徑走往青山公路方向,於投注站外停了步,在決定該往哪方向走,那時候,事主感覺左邊臀部中央位置被一隻手打了一下,力度較一般被碰撞的要大一點。她意識被人非禮,旋即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喝停了在她左前方不遠的上訴人。

3.控方第二證人剛沿鍾聲徑步行往青山公路方向,預備購買香煙。他被一名男子撞了一下,正想上前追究那人,便見到那人向事主走去,停在她身後不久,於再起步時伸出右手約45 度用手背拍打事主的臀部,然後繼續向前行,向附近的一條橋走去。在見到上述行為時,他距離那名男子少於2米。

4.控方第二證人馬上告訴事主他見到經過,並一直望著那名男子,免得讓他逃走。當事主表示要報警時,他上前拉著那男子揹在身上的背囊,指控他非禮。那名男子便是上訴人,他當時在橋上,距離現場約十米。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當天,馬會舉行彩金達四千四佰萬元的金多寶,所以案發地點的投注站迫滿了人羣,附近街道也有許多行人。他於事發前在投注站內落注,落注後發現老闆曾致電給他,他便從投注站的青山公路出口離開,右手拿著手機預備走到橋面上較少人流的地方回電。由於老闆商談公事時一般需要抄下筆記,故此在橋面上通電較為方便。他走路一般都快速,當天也如常快速地穿過人羣,期間沒有碰到任何人,也沒有如控方第二證人所指曾非禮事主。他根本沒有注意到兩名證人。[2]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裁定事主和控方第二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

7.另一方面,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為事實,認為他在作證時隨意撒謊,以圖掩飾真相。

8.她也裁定,涉案男子從來都沒有離開控方第二證人的眼目,而他的觀察是準確的。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向事主施襲的人,而拍打臀部是猥褻的,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3],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簡述歸納如下:

(一) 他是從投注站的青山公路出口走出來的,不會如控方第二證人描述般在鍾聲徑那位置撞上他;

(二) 即使他是那名男子,剛碰撞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身體,又曾在事主身後停下,不會在這情況下非禮事主; 

(三) 即使碰撞了事主的身體,在那情況下也可能是無意的,尤其是事主和控方第二證人也說碰撞是大力的;

(四) 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目睹過程,卻沒有即時阻止,顯得他不可信,況且他是站在事主身後的,故此甚至有賊喊捉賊之嫌;

(五) 以控方第二證人形容他和那名男子的距離,和他在那名男子的左後方,理應看不到那名男子以左手拍事主的臀部的行為;

(六)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二證人會被橋旁邊的報檔遮擋了視線的可能性,因此錯誤地裁斷他沒截停錯人;

(七) 裁判官也忽略了兩名控方證人對那男子的衣著的描述的分歧;

(八) 他未能申請到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

11.上訴人在聆訊時也概述了他的案情、也提供了他的投注記錄、和馬會證明案發翌日是六合彩多寶奬金攪珠的日子、也提供了一些現場照片。

討論和考慮

12.正如裁判官所說,本案的關鍵爭議,是上訴人是否用手拍打事主臀部的人。

13.事主是見不到那人的。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目睹一切,而他後來截停的那人便是侵犯事主的人。

14.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的,也倚賴他的證詞。

15.就上訴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據,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 在原審時上訴人已提供了這方面的證詞,裁判官也留意了,並作出考慮。即使上訴人真的從青山公路出口走出來,也不表示他不可以在轉角的鍾聲徑出現。

(二) 這情況裁判官必然掌握,這事項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她的裁斷不合情理。

(三)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那名男子伸出右手約45 度用手背拍打事主的臀部。裁判官有權裁定這行為是有意的,而且也是猥褻的。

(四) 這事項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沒理由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判斷。

(五) 本席認同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的陳詞,是否可以看到相關動作,視乎觀察角度,聲稱看到的人只要調整視線角度便可以看到所指稱的動作,是沒有問題的。

(六) 顧及指稱行為發生的地點、控方第二證人和那名男子的距離、報檔位置、和上訴人在橋上最終被截停的位置,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斷控方第二證人視線沒有離開那名男子,難稱有誤。即使控方第二證人曾和事主說話,也見到周圍其他人,嚴格來說視線可能不是完全地集中在那人身上,並不致影響證人所說他的目光沒有離開那人的證詞。

(七) 兩名控方證人在那名男子的衣著上的證詞不算存在具關鍵作用的分歧。控方第二證人說那人穿短袖上衣,事主則說她沒看清楚。

(八) 上訴人在原審時是有律師代表的。裁判官只能根據已呈堂的證據判案,沒有證據下,她無權、也不應該作出揣測、或猜度如果有閉路電視錄影的話,會記錄了什麼。

16.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是本案的關鍵議題。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4]

17.本席不認為案中存在足可否定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理由。

18.裁判官十分詳盡地分析考慮證人的辨認有沒有可能出錯。其實,裁判官既信納證人誠實可靠,而證人說他的目光從來都沒有離開侵犯事主的人,本案並不涉辨認質素的評估。

19.不過,裁判官指出了的現場境況的證據,也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所說,他對那人的視線從沒間斷是可信的。

2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用手觸碰事主臀部的人,有充份證據支持。

21.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描述,和事主被觸碰的身體部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事主,是穩妥的裁決。

22.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0段,略作整理。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葉誦謙大律師代表。

[4]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