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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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請人)馬桂珍在原訟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為陳爵司法常務官剔除後,曾分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本庭提出上訴,但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申請,要求本庭許可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拒絕許可原告人逾期作出申請。 請參閱 CACV181/2002日期: 2005年3月2日
Case No.CACV 181/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181A/2002

CACV 1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81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4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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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
第二被告人 法庭秘書林家馨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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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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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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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申請人)馬桂珍在原訟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為陳爵司法常務官剔除後,曾分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本庭提出上訴,但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申請,要求本庭許可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聲稱可簡述如下:

(a) 第二被告人於2001年10月8日在電話對話中辱駡原告人,侮辱原告人的人格;

(b) 在HCA 101/2001號案中,第二被告人於2001年10月26日發出虛假的判決書,故意“對原告人在法院製造不公平”;和

(c) 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投訴排期主任許志旋故意刁難羞辱原告人,得不到實質的答覆;第一被告人的回覆與事實不符。

3.陳司法常務官及原訟法庭法官皆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規定,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本庭的2002年8月5日判案書中,本庭同意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理由,及同意申索陳述書和本案訴訟理應撤銷。

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需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原告人所針對的本庭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而申索陳述書亦沒有提出索償款額,因此申請人無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問題,及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判案書中所涉及的問題,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或指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8.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許可原告人逾期作出申請。 請參閱 CACV181/2002日期: 20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