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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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9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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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4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取消判刑。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梁家碩(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詳情指,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在香港英皇道1116號康山花園4座外襲擊李子雋。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李國威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4天,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的事實,列為控方證物P2。承認了的事實如下:
控方案情 4.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描述控方案情如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辯方陳詞指,閉路電視並無拍攝到相關襲擊片段,即使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觸碰,事件亦屬意外,上訴人並無襲擊的意圖。 裁判官的裁斷 6.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鄭宇傑大律師提出5項上訴理由,都是攻擊載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的裁決,如下:
8.該5項上訴理由實質可分為兩點:
9.就第(1) 點,鄭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於作供時就上訴人如何向他施襲曾作出詳細的描述。他在庭上觀看證物P1的12號鏡頭 (Cam 12) 時確認相關錄影片段是案發現場,其間出現的一男一女為上訴人及其女朋友,而他本人亦出現於上述片段當中 。然而,根據證物P1 (Cam 12) 所拍攝的片段,當中並沒有顯示任何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曾對他作出的動作或相近的動作 (證物P1 Cam 12 - 3時34分59秒)。若裁判官在考慮證物P1時有給予應當的比重,理應裁定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假若原審裁判官不認為單憑P1未能反映其被襲擊這一點便裁定第一證人不誠實,他亦應該裁定由於第一證人的證供與P1所拍攝的片段不一致,故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10.就第(2) 點,鄭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11.若原審裁判官有充份考慮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應當發現兩者就案發經過所作出的描述實在南轅北轍。在此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實在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裁定兩者的觀察是源於同一事件,證供的分歧只是角度不同。 12.基於上述各段的論點,原審裁判官亦同樣錯誤地裁定:
13.基於以上各點考慮,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 答辯人的陳詞 14.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律師同意閉路電視沒有清楚地拍下上訴人撞或推PW1。但是,閉路電視12號鏡頭拍下PW1與上訴人疑似發生身體接觸 (3:35:00)。此外,PW1的說法與閉路電視實際上非常一致。例如,上訴人用力拉著一名女子的手拖行、PW1行近該男女、上訴人其後與PW1爭執等。 15.4號鏡頭以近鏡拍下康山花園第4座的門口。在3:34:30–3:37:00時段拍下了:
16.12號鏡頭以遠鏡拍下康山花園第4座的外面。在3:34:00-3:36:00時段拍下了:
17.答辯人力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也表明,閉路電視拍不到,不等於沒有發生。而且,影片沒有令裁判官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 18.答辯人不能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確實存在一些分歧。最大的分歧為撞門一幕,第一證人沒提及,第二證人卻說有。閉路電視4號鏡頭以近鏡拍下康山花園第4座的門口。如第一證人被推至撞門,理應被拍到。答辯人的陳述是,儘管第二證人可能記錯事情發生的經過,但是基於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閉路電視,上訴人的定罪仍然有足夠證據支持,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本席意見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就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本席指出:
20.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作出評價及分析,雖然上文已有引述,但現再引述好讓詳細審視:
21.於上訴在本席前聆訊時,按雙方法律代表的要求,播放了控方證物P1的相關片段讓本席審視,包括P1的12號鏡頭 (Cam 12)及4號鏡頭 (Cam 4)的案發現場錄影片段。兩個鏡頭所拍下的事情可順序如下:
22.鄭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按原審程序謄本記錄,控方第二證人保安員的證供是見到一男一女在門外吵架、糾纏,其後幾個男路人來到勸交,「咁勸交嘅時候,咁我又見到有男 – 有一個男 – 兩個男仔,就係一個係推另一個男仔喇,同埋有相當大嘅爭執。」他又形容該推的動作:「咁又睇住係推咗去個門嗰邊,就嘭一聲撞到道門嘅。」 鄭大律師指出,在兩個鏡頭所拍下的片段,可見上訴人及第一證人的爭執都在第4座門外發生,清楚顯示沒有可能上訴人可把第一證人推到門邊撞到門,而且拍下的片段亦清楚顯示,兩個(不是幾個男人)男人尾隨PW1行前往第4座門外,而這是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疑似發生身體接觸之後才發生。因此P1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及證明第二證人的證言不可靠,而裁判官卻「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誠實可靠」,其中裁定第二證人可靠,以及裁判官所說「錄影片段也沒令法庭質疑兩人證供的可信性」是值得商榷甚或是錯誤的。 23.本席贊成,控方證物P1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及證明第二證人的證言在上述兩方面不可能是真確的,所以他的證言不可靠,也因而不可信。第二證人在這兩方面的證言被錄影片段否定,不可能是由於他觀察事情的角度不同,而只可能是他記憶有誤,是他記錯了。他的證言其實不可靠,裁判官不能正當或恰當地以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或以他們兩名證人的共通點去裁定事實,尤其是案中最具爭議的事實。當然,裁判官可以因第二證人的證言與錄影片段衝突而拒納,只接納第一證人的證言而以之定上訴人的罪,但是這并非他裁斷的基礎,他裁斷的基礎是他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誠實可靠,而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其共通點是上訴人的而且確有推控方第一證人。 24.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不合理的,因為該證供在上訴人推的動作及其他男人何時到達現場兩方面與雙方承認的證物P1的錄影片段的證據明顯衝突,而裁判官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化解該衝突,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又明言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為可靠可信而作出定罪的裁定,致令本席認為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 25.縱使本庭認為本案的定罪不安穩的,答辯人要求本席考慮維持裁判官的定罪裁斷。雷律師援引Lee To Nei v HKSAR及 Lau Hok Tung & Ors, FACC Nos 5 & 7 of 2011 (2012年3月30判詞,未經彙編) 第69段和 CHING Kwok-yin v HKSAR, FACC No 2 of 2000 (2012年3月30判詞,未經彙編) 第4頁,指出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d) 條,本席是有該權力的。 26.在本案,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明言他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為可靠可信而作出定罪的裁定,從沒考慮若他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是否可以純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為定罪裁決的理由及基礎。本席認為裁斷陳述書的第10及11段的用語及含意是清楚的,裁判官是依賴兩證人的證供,尤其他們的共通點而定罪的。原因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雖並非與錄影片段衝突,但也得不到錄影片段清楚的支持。本席認為,若裁判官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能他是不會作出定罪的裁斷的。因此本席決定不命令維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斷。 結論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取消判刑。本席並命令上訴訟費歸於上訴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錢志庸律師行轉聘鄭宇傑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