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碩

Case No.HCMA 72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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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家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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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4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取消判刑。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梁家碩(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詳情指,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在香港英皇道1116號康山花園4座外襲擊李子雋。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李國威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4天,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的事實,列為控方證物P2。承認了的事實如下:

(1) 於2014年7月12日凌晨3時34分,上訴人已在現場,即香港英皇道1116號康山花園4座外。

(2) 同日早上5時15分,上訴人被警員11118拘捕。

(3) 肇事現場附近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案發時 (凌晨3時25分至54分59秒) 4號和12號鏡頭拍攝了一些片段。該些片段後來燒錄在數碼光碟並呈堂為控方證物P1。P1的準確性和連貫性並無爭議。

(4) 上訴人過往沒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4.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描述控方案情如下:

“5. 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日凌晨時份,在康山花園等朋友時看到上訴人跟女友吵架。當時上訴人滿身酒氣,情緒激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希望調停。上訴人不單粗言相向,還伸出前臂向他施襲,手肘打中其喉嚨位置。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感到痛楚,但毋需送院。過了不久,一名保安員 (相信是控方第二證人) 來到,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代為報案。

6. 盤問時,辯方指上訴人一直迴避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後者咄咄相逼,追著他指罵。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這個說法。上訴人又指他舉高手只是示意控方第一證人不要走近,即使有身體接觸亦屬意外。控方第一證人也不同意這個說法。

7. 控方第二證人為駐守在第三和第四座的保安員,目擊部份案發經過。他說一名路人 (應該是控方第一證人) 試圖制止上訴人跟其女友爭執。上訴人突然推控方第一證人一下,令他“砰”的一聲撞到一道門。之後雙方繼續對罵,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代為報警。後來控方第二證人的上司亦到場,並報警求助。”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辯方陳詞指,閉路電視並無拍攝到相關襲擊片段,即使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觸碰,事件亦屬意外,上訴人並無襲擊的意圖。

裁判官的裁斷

6.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說:

“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控方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在法律上他的證供較為可信,犯罪傾向性較低。

10. 經小心考慮後,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簡潔,唯一的分歧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提及自己被推到撞門一幕。本席以為那是由於不同證人對同一事情觀察角度不同,又或是記憶有差異所致。兩人的共通點是上訴人的而且確有推控方第一證人。閉路電視鏡頭雖然沒有拍攝到相關推撞,但不等於事情沒有發生。錄影片段也沒令法庭質疑兩人證供的可信性。

結論

11. 基於法庭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罪行的所有原素。”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鄭宇傑大律師提出5項上訴理由,都是攻擊載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的裁決,如下:

(1) 裁判官在考慮證物P1時沒有給予應當的比重,從而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

(2)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從而錯誤地裁定兩者的觀察是源於同一事件,證供的分歧只是角度不同;

(3)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從而錯誤地裁定兩者唯一的分歧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自己被推到撞門一幕”;

(4)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從而錯誤地裁定兩者的共通點是“上訴人的而且確有推控方第一證人”;

(5) 基於以上各點考慮,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

8.該5項上訴理由實質可分為兩點:

(1) 閉路電視沒有拍下上訴人撞或推控方第一證人(PW1);

(2)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PW2)的證供存在重要的分歧。

9.就第(1) 點,鄭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於作供時就上訴人如何向他施襲曾作出詳細的描述。他在庭上觀看證物P1的12號鏡頭 (Cam 12) 時確認相關錄影片段是案發現場,其間出現的一男一女為上訴人及其女朋友,而他本人亦出現於上述片段當中 。然而,根據證物P1 (Cam 12) 所拍攝的片段,當中並沒有顯示任何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曾對他作出的動作或相近的動作 (證物P1 Cam 12 - 3時34分59秒)。若裁判官在考慮證物P1時有給予應當的比重,理應裁定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假若原審裁判官不認為單憑P1未能反映其被襲擊這一點便裁定第一證人不誠實,他亦應該裁定由於第一證人的證供與P1所拍攝的片段不一致,故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10.就第(2) 點,鄭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1) 第一證人聲稱一保安員在上訴人襲擊他後從大門位置行至其身邊,而他亦要求該保安員替他報警。

(2) 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他透過大廈玻璃門見到上訴人於大廈外推一名男子,使該男子撞到一道門,並發出「嘭」一聲,他當時與該男子的距離有8尺,而在上述事件發生期間還有幾個男途人在場 。

(3) 首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證人所提及的保安員是第二證人,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證人所提及被上訴人所推的男子是第一證人。事實上,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是“相信”第一證人所提及的保安員是第二證人 (見裁斷陳述書第5段),而第二證人所提及的一名男子“應該”是控方第一證人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

(4) 其次,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觀察到的情節實為截然不同:

(a) 第一證人所提及的保安員是在他聲稱被襲後在其身旁出現,但第二證人卻指稱他是透過玻璃門目擊上訴人推一名男子,而他與該男子的距離有8尺  。

(b) 第一證人沒有提及當時還有其他途人,但第二證人卻指出當時有幾個男路人勸交。

(c) 第一證人聲稱他要求該保安員替其報警,但第二證人只提及被推的人要求報警但沒有提及該人曾要求他替其報警。

(d) 第二證人指稱上訴人將一名男子推到一道門,並發出「嘭」一聲,第一證人卻完全沒有提及此情節。

(e) 第一及第二證人就上訴人施襲的行為有著明顯不同的描述:前者形容為“批踭”,後者則描繪為“推”。 顯然易見,“批踭”與“推”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動作。

11.若原審裁判官有充份考慮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應當發現兩者就案發經過所作出的描述實在南轅北轍。在此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實在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裁定兩者的觀察是源於同一事件,證供的分歧只是角度不同。

12.基於上述各段的論點,原審裁判官亦同樣錯誤地裁定:

(1) 第一及第二證人唯一的分歧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自己被推到撞門一幕”;及

(2) 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共通點“上訴人的而且確有推控方第一證人”。

(3) 第一證人聲稱他要求該保安員替其報警,但第二證人只提及被推的人要求報警但沒有提及該人曾要求他替其報警 。

(4) 第二證人指稱上訴人將一名男子推到一道門,並發出「嘭」一聲,第一證人卻完全沒有提及此情節。

13.基於以上各點考慮,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

答辯人的陳詞

14.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律師同意閉路電視沒有清楚地拍下上訴人撞或推PW1。但是,閉路電視12號鏡頭拍下PW1與上訴人疑似發生身體接觸 (3:35:00)。此外,PW1的說法與閉路電視實際上非常一致。例如,上訴人用力拉著一名女子的手拖行、PW1行近該男女、上訴人其後與PW1爭執等。

15.4號鏡頭以近鏡拍下康山花園第4座的門口。在3:34:30–3:37:00時段拍下了:

(i) 上訴人如PW1所說,拉著一名女子;

(ii) 該女子顯得被拉痛;

(iii) 一名男保安員隔著玻璃門觀察;

(iv) 上訴人與另一人(PW1)爭執;及

(v) 一名保安員 (PW2)從玻璃門出來。

16.12號鏡頭以遠鏡拍下康山花園第4座的外面。在3:34:00-3:36:00時段拍下了:

(i) 上訴人用力拉著一名女子的手,拖行一段距離;

(ii) PW1立刻行近該男女;

(iii) PW1與上訴人對話;

(iv) PW1與上訴人疑似發生身體接觸; 及

(v) 然後雙方顯得激動,女子行到兩人中間。

17.答辯人力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也表明,閉路電視拍不到,不等於沒有發生。而且,影片沒有令裁判官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

18.答辯人不能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確實存在一些分歧。最大的分歧為撞門一幕,第一證人沒提及,第二證人卻說有。閉路電視4號鏡頭以近鏡拍下康山花園第4座的門口。如第一證人被推至撞門,理應被拍到。答辯人的陳述是,儘管第二證人可能記錯事情發生的經過,但是基於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閉路電視,上訴人的定罪仍然有足夠證據支持,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本席意見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就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本席指出: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0.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作出評價及分析,雖然上文已有引述,但現再引述好讓詳細審視:

“10. 經小心考慮後,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簡潔,唯一的分歧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提及自己被推到撞門一幕。本席以為那是由於不同證人對同一事情觀察角度不同,又或是記憶有差異所致兩人的共通點是上訴人的而且確有推控方第一證人。閉路電視鏡頭雖然沒有拍攝到相關推撞,但不等於事情沒有發生。錄影片段也沒令法庭質疑兩人證供的可信性

結論

11. 基於法庭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罪行的所有原素。”

(雙劃線為本席後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21.於上訴在本席前聆訊時,按雙方法律代表的要求,播放了控方證物P1的相關片段讓本席審視,包括P1的12號鏡頭 (Cam 12)及4號鏡頭 (Cam 4)的案發現場錄影片段。兩個鏡頭所拍下的事情可順序如下:

(i) 上訴人從康山花園第4座外出;

(ii) 在屋外稍遠處上訴人用力拉著一名女子的手,拖行一段距離;

(iii) 該女子顯得被拉痛;

(iv) 上訴人拉著該女子回到第4座門口;

(v) PW1出現並行近該男女;

(vi) 三人站在第4座門外,只有三人;

(vii) PW1與上訴人對話、疑似爭執;

(viii) PW1與上訴人疑似發生身體接觸(但看不到上訴人的右面及其右面動作);

(ix) 然後雙方顯得激動,女子行到兩人中間

(x) 兩名男子尾隨PW1行前往第4座門外。

22.鄭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按原審程序謄本記錄,控方第二證人保安員的證供是見到一男一女在門外吵架、糾纏,其後幾個男路人來到勸交,「咁勸交嘅時候,咁我又見到有男 – 有一個男 – 兩個男仔,就係一個係推另一個男仔喇,同埋有相當大嘅爭執。」他又形容該推的動作:「咁又睇住係推咗去個門嗰邊,就嘭一聲撞到道門嘅。」 鄭大律師指出,在兩個鏡頭所拍下的片段,可見上訴人及第一證人的爭執都在第4座門外發生,清楚顯示沒有可能上訴人可把第一證人推到門邊撞到門,而且拍下的片段亦清楚顯示,兩個(不是幾個男人)男人尾隨PW1行前往第4座門外,而這是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疑似發生身體接觸之後才發生。因此P1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及證明第二證人的證言不可靠,而裁判官卻「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誠實可靠」,其中裁定第二證人可靠,以及裁判官所說「錄影片段也沒令法庭質疑兩人證供的可信性」是值得商榷甚或是錯誤的。

23.本席贊成,控方證物P1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及證明第二證人的證言在上述兩方面不可能是真確的,所以他的證言不可靠,也因而不可信。第二證人在這兩方面的證言被錄影片段否定,不可能是由於他觀察事情的角度不同,而只可能是他記憶有誤,是他記錯了。他的證言其實不可靠,裁判官不能正當或恰當地以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或以他們兩名證人的共通點去裁定事實,尤其是案中最具爭議的事實。當然,裁判官可以因第二證人的證言與錄影片段衝突而拒納,只接納第一證人的證言而以之定上訴人的罪,但是這并非他裁斷的基礎,他裁斷的基礎是他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誠實可靠,而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其共通點是上訴人的而且確有推控方第一證人。

24.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不合理的,因為該證供在上訴人推的動作及其他男人何時到達現場兩方面與雙方承認的證物P1的錄影片段的證據明顯衝突,而裁判官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化解該衝突,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又明言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為可靠可信而作出定罪的裁定,致令本席認為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

25.縱使本庭認為本案的定罪不安穩的,答辯人要求本席考慮維持裁判官的定罪裁斷。雷律師援引Lee To Nei v HKSARLau Hok Tung & Ors, FACC Nos 5 & 7 of 2011 (2012年3月30判詞,未經彙編) 第69段和 CHING Kwok-yin v HKSAR, FACC No 2 of 2000 (2012年3月30判詞,未經彙編) 第4頁,指出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d) 條,本席是有該權力的。

26.在本案,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明言他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為可靠可信而作出定罪的裁定,從沒考慮若他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是否可以純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為定罪裁決的理由及基礎。本席認為裁斷陳述書的第10及11段的用語及含意是清楚的,裁判官是依賴兩證人的證供,尤其他們的共通點而定罪的。原因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雖並非與錄影片段衝突,但也得不到錄影片段清楚的支持。本席認為,若裁判官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能他是不會作出定罪的裁斷的。因此本席決定不命令維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斷。

結論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取消判刑。本席並命令上訴訟費歸於上訴人。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錢志庸律師行轉聘鄭宇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