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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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鄭念慈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406/2020[2022] HKCFI 1984[2024] 2 HKLRD 9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6/2020

[2022] HKCFI 1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4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4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敏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2 年6月23日 (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 年7月21日

案書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鄭念慈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及署理高級檢控官李穎賢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的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下稱雷射筆) [1]

4.開審前,控辯雙方承認了若干事實。上訴人一方原審時承認警方從上訴人身上檢取黑色帽、黑色Polo恤、一對黑色手袖、黑色褲、一對黑色鞋、一個白色口罩及一個腰包[2]。控方傳召了九名證人作供。

5.根據控方案情,於2019年11月10日晚上,當一輛警車沿彌敦道轉入亞皆老街時,有數十名身穿黑衣人士在行人路及馬路聚集。突然一名黑衣示威人士向該警車投擲了一枚汽油彈,並產生一條火線。警員於是下車向聚集人士追捕。控方第一證人在追截數十米後制伏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協助制伏上訴人,亦為上訴人的拘捕警員[3]

6.控方第三證人則負責搜上訴人的腰包,從中搜獲一些個人物品、生理鹽水及一粒電芯。控方第四證人負責在紅磡警署內向上訴人搜身,並從上訴人的左前褲袋搜出一支連同電芯的雷射筆[4]。控方第六證人經檢驗後確認該雷射筆屬於3B類的激光產品。根據國際標準,在60米距離內可導致他人眼睛受損[5]

7.控方第七、八及九證人均為涉案證物(包括雷射筆)的證物鏈證人[6]。控方第五證人負責為證物拍照[7]

8.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攜有涉案雷射筆意圖作傷人之用。

B.2.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原審時有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10.上訴人原審時供稱[8],她為一名醫院的病人服務助理,案發當日當值至約下午3時,其後駕駛私家車與一名友人 (辯方第一證人) 先到又一城打算購物,跟著再到荃灣晚飯,最後前往旺角,打算與另一名友人會合食糖水。

11.到達旺角後,上訴人把車輛停泊在花園街,並與辯方第一證人沿西洋菜街向太子方向前行以等候另一友人。當時街上有很多人,有人大叫「警察,走呀」。上訴人聞到催淚煙的氣味,感到呼吸困難及眼睛痛楚。辯方第一證人因而給了上訴人一個N95口罩及5支生理鹽水。其後有一輛不知名私家車經過派發冰袖,上訴人因已對催淚煙有反應,故拿了一對冰袖,並穿戴在臂上作保護之用。上訴人再次聽到有人大叫「警察,走呀」,故隨着人群逃跑並最終被捕。

12.上訴人聲稱她早於2018年12月買入一支雷射筆作釣墨魚之用。雷射筆的激光可吸引墨魚,增加收穫。該雷射筆一直在上訴人的隨身腰包。她在晚飯時曾拿出來給辯方第一證人觀看,其後順手放入褲袋。上訴人聲稱被捕時腰包內有一粒釣鉛,被警方檢取後退回給她。

13.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上訴人大致相同[9]

C.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代表石書銘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1)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2)   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及

(3)   裁判官錯誤忽略考慮有關「逃跑」作為支持控方案情或定罪基礎的法律原則,並在本案無恰當運用。

C.1. 上訴理由 ()

15.上訴方指裁判官裁定了雷射筆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上訴人是否干犯了本案的控罪必須取決於她當時管有該雷射筆的意圖。

16.裁判官在考慮這議題時援引了高等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10]一案有關 Chong Ah Choi 案中所列出的考慮:

「40.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17.雖然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被拘捕前,在被拘捕的地點附近曾經發生一個非法集結,甚至有人曾經作出攻擊警方的行為,但除了上訴人被警方制伏外,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被捕時或被捕前在哪裏、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作出攻擊警方的行為。在本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人,更遑論上訴人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挑釁或攻擊警方。

18.即使上訴人被拘捕前附近地點是有一個非法集結進行,甚至有人攻擊警方,控方第三證人被盤問時亦曾經確認在案發現場有其他沒有參與非法集結或襲擊警方的人士,包括:圍觀市民、民間醫護人士、守護孩子組織人士及記者[11]。當考慮到案件是發生在一個鬧市,而行人亦能夠自由進出,上訴人身處現場,甚至乎穿上黑色衣服,亦不足以令裁判官作出唯一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上訴人是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或攻擊警方。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人藏有雷射筆擬作攻擊他人的用途。

19.上訴方指涉案的雷射筆體積細小,亦配有鎖匙扣。把它放在褲袋內亦是合乎常理,並不能夠因為存放的位置便如裁判官一般作為基礎推論上訴人必然是有方便把它拿着攻擊他人的意圖。

20.上訴人作供指她擁有該雷射筆的原因是用以增加釣墨魚時漁獲。裁判官亦接受上訴人是可能有釣墨魚的喜好。在這些證據背景下,即使裁判官認為案發當晚上訴人不是打算進行釣墨魚的活動,上訴人把雷射筆放在褲袋內並不能支持唯一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上訴人當時必然是意圖用該雷射筆來攻擊他人。

21.上訴方指即使上訴人依賴條例上的「合法辯解」作為辯護理由,她只需提出證據帶出「合法辯解」這議題,而控方仍然必須就上訴人有攻擊他人的意圖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22.上訴方指就這議題,裁判官應該考慮上訴人是否意圖管有該雷射筆用作釣墨魚之用或可能是用作釣墨魚之用。當裁判官接受上訴人是有可能有釣墨魚的喜好後,上訴人便有可能是管有該雷射筆作釣墨魚之用。因此控方並未能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有相關的意圖。

C.2. 上訴理由 ()

23.上訴方指基本的法律原則是辯方案情只要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控方便不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24.在本案中,辯方並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上訴人管有該雷射筆的意圖必然是用作釣墨魚,而不是用作攻擊他人。辯方只需要提出上訴人管有該雷射筆的意圖是可能與攻擊他人無關。

25.裁判官拒絕接納這可能性是基於以下原因:

(1)  除了上訴人的聲稱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雷射筆發出的激光有助增加釣墨魚的漁獲。再者上訴人當晚顯然不可能打算進行釣墨魚的活動;

(2)  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有五支生理鹽水、白色口罩、及黑色冰袖。上訴人雖然聲稱被捕現場的催淚煙令她感到眼部不適,但上訴人沒有即時以生理鹽水洗眼;

(3)  上訴人的朋友,即辯方第二證人Mandy,不需要把生理鹽水交給上訴人備用。Mandy是一名護士,所以她理應 比上訴人更懂得使用生理鹽水,把生理鹽水交給上訴人備用是不合理。由於上訴人及Mandy均聲稱她們是一起前往太子方向找朋友食糖水,所以Mandy不需要把生理鹽水交給上訴人保管 ;

(4)  由於上訴人被捕時的衣着與一般時常出現的示威人士相似,引起瓜田李下的情況。上訴人應該離開現場而不應繼續留在旺角、太子一帶。

26.上訴方重申上訴人不需要證明案發當晚她是準備進行釣墨魚活動。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有可能管有該雷射筆作為攻擊他人以外的用途。既然裁判官已經接納上訴人是可能有釣墨魚的喜好,那麼裁判官必須有其他充分的證據支持上訴人在案發時管有雷射筆必然是用作攻擊他人,否則他便不能排除上訴人管有該雷射筆用作其他用途的可能性。

27.上訴人感到眼部不適但沒有即時以生理鹽水洗眼,本身是一個無關痛癢的考慮。裁判官在考慮這議題時只是說沒有即時洗眼是不吻合上訴人聲稱當時眼睛不適的情況。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證供的重點是她們當天只是路經非法集結現場,不但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她管有的雷射筆更加是和當時現場的衝突沒有任何關係。上訴人何時洗眼本身沒有任何關鍵性,裁判官亦不應因此作為原因拒絕接納辯方案情的可能性。

28.上訴方指雖然Mandy是一名護士,上訴人本身亦是一名醫院的病人服務助理, 沒有任何原因容許裁判官作出假設Mandy「理應比上訴人更懂得使用生理鹽水」。假若是因為職業原因作出這樣的推論,上訴人的工作及訓練同樣地可以讓她懂得如何使用生理鹽水。所以裁判官這個拒絕接納辯方案情的原因甚為牽強。

29.不論上訴人當時的衣着如何,及應否繼續留在非法集結現場一帶,歸根究底裁判官只是憑上訴人甚為普通的衣着及只是在案發現場出現這兩點而否定上訴人在旺角一帶出現是有與非法集結或攻擊警方無關的其他原因。必須緊記的是「瓜田李下」帶出的只是一個可疑性,但不能足以構成一個內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令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

30.就裁判官指上訴人理應即時離開現場不應留在那裏,上訴方指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均說出他們相約了朋友,正往太子方向進發,證據上已經顯示他們並不是刻意留在現場或參與非法集結,裁判官的論點並不足以讓他認為上訴人沒有及時離開。

31.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拒絕接納辯方案情時的考慮及理據甚為牽強。裁判官需要決定的是上訴人提出的案情是否真實或可能真實。裁判官用作拒絕接納辯方案情的理據並不能夠足以否定辯方案情是真實的可能性。

C.3. 上訴理由 ()

32.上訴方指裁判官在作出對相關意圖的推論時,他倚賴的事項包括:(1) 案發時有40至50名身穿黑色衣衫的人聚集;(2) 上訴人說「自己見人走,自己亦走」,顯然是身處黑色衣衫的人群中或附近;(3) 上訴人逃跑前,有人曾經向警車投擲汽油彈;(4) 涉案雷射筆藏在上訴人觸手可及的褲袋內;及(5)    及上訴人不可能是前往釣墨魚的途中。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起初表示自己對當時的社會事件不太認識,亦沒有想及此,但當被問及為何有人逃走的時候,她又與其他人一起逃跑呢」。

33.上訴方指從上述的推論基礎可見,裁判官倚賴上訴人逃跑作為其中一個基礎。可是裁判官沒有考慮引用逃跑作為支持控方案情的法律基礎。

34.上訴方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12]HKSAR v. Mo Shiu-shing [13] 就「逃跑」及「逃匿」的法律指引後,指從本案的證據可見,上訴人逃跑是因為當時有警員向在亞皆老街行人路及馬路上聚集的人驅趕追捕。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與該批聚集的人士在一起,有份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向警員作出襲擊的行為。即使上訴人被捕前有其他人向警車投擲汽油彈,但本案中從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人,更遑論上訴人,曾經使用雷射筆試圖襲擊警方。

35.以當時的環境而言,警員向在場人士作出驅趕及追捕。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攻擊行為的市民逃避警方追捕以免殃及池魚是一個十分自然的反應。再者,上訴人亦有說過她知道年輕且身穿黑衫的人士是被捕的對象。因此上訴人在警方驅趕追捕時逃跑並不是必然因為她懷有攻擊他人的意圖而藏有雷射筆及因避免罪行曝光而逃離案發現場。

36.上訴方指從裁判官的理由可見,他認為上訴人「逃跑」是一個支持定罪舉足輕重的證據。可是裁判官並沒有給予「逃跑」這議題充分的法律考慮。裁判官必須肯定上訴人逃跑時與她面對的「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控罪有直接關連,而她逃跑時除了因罪疚外沒有其他與犯罪無關的理由。可是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從來沒有就這法律議題作出任何相關的考慮,犯下了嚴重的法律錯誤。

D. 答辯人回應

D.1. 上訴理由 ()

37.答辯人指在本案中,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包括上訴人案發時身處40至50名黑衣人群當中或附近逃跑,逃跑前有人向警車投擲汽油彈,一支雷射筆在上訴人褲袋搜出,上訴人案發時身穿黑衣,戴上黑色手袖,佩戴口罩,以及上訴人的腰包中有包括5支生理鹽水等物件。

38.答辯人指根據Chong Ah Choi 案,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全屬可供法庭作出推論的證供。

39.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的環境證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14] 一案相似。兩案被告人均因衣著、管有的物品及出現的位置顯示他們為案發時示威人群的一份子,亦有證據顯示該些人群曾作出攻擊性行為。在SHY一案中,該案被告背囊腰帶的袋中被搜出一支雷射筆。原訟法庭在行使上訴管轄權時以重審的基礎裁定有足夠環境證據支持該雷射筆是以傷害他人的意圖持有。在本案中,上訴人案發時持有的雷射筆更是於褲袋中被搜出,與SHY案情況對比,涉案雷射筆更為觸手可及。

40.答辯人陳詞指在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從而缺乏涉案雷射筆的用途的直接證供下,裁判官有權如他在裁斷陳述書所述,在考慮到涉案雷射筆的性質,及在案發時間地點沒有正當合理的使用的可能下,作出上訴人意圖以涉案雷射筆傷害他人的唯一合理推論。

D.2. 上訴理由()

41.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42至55段詳細說明上訴人及辯方第一證人證供的不合理之處,當中的分析並無任何邏輯謬誤或牽強之處。這些不合理之處所影響並非只限於該些受質疑的證供的部分的可信性,而是上訴人及辯方第一證人的整體可信性,從而影響她們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42.至於就著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作出的具體投訴,答辯人有以下觀察:

(1)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感到眼部不適但沒有即時以生理鹽水洗眼此事無關痛癢。答辯人認為,此事項不合理的重要性在於說明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持有5支生理鹽水的辯解並不合理。再者,如上所述,這亦影響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本身的可信性;

(2)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本身亦為醫院病人服務助理,裁判官作出身為護士的辯方第一證人比上訴人更懂得使用生理鹽水的假設十分牽強。然而,答辯人認為,明顯地裁判官在此環節觀察的重點並不在此,而是既然上訴人和辯方第一證人打算一直同行,辯方第一證人預先給予上訴人生理鹽水的舉動並無意義,從而說明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持有5支生理鹽水的辯解並不合理;

(3)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沒有及時離開現場,因上訴人及辯方第一證人已說明他們要前往太子與另一友人會合。答辯人認為,細心閱讀裁斷陳述書第55段,裁判官在此方面的觀察的重點並非上訴人有或沒有離開現場,而正正是要說明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中在旺角出現的原因,即與另一友人會合食糖水,並不可信。原因是上訴人的證供為她早已因催淚煙引致身體不適,包括感到呼吸困難、透不過氣、眼睛痛楚、手臂手腕出現紅疹。如上訴人當時在旺角前往太子只因與另一友人食糖水此較為無關痛癢的事情,理應及早離開受影響範圍,而非繼續沿受影響路段前往太子。

43.答辯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裕驥[15] 指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人並無提出裁判官就上訴人及辯方第一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明顯出錯的理據,以使上訴法庭須作出干預。

D.3. 上訴理由 ()

44.答辯人指裁斷陳述書的脈絡看來,裁判官並沒有因上訴人的逃跑行為而推斷上訴人有罪。裁斷陳述書第60段中提及上訴人逃跑的行為只為一上訴人自己所作的證供的複述,旨在說明上訴人在警方追捕時身處身穿黑色衣衫的人群中或附近,從而推論上訴人為該些黑色衣著示威者的一份子,再從此推論及其他環境證供再引伸出上訴人管有涉案雷射筆的意圖。在此情況下謊言指引並無需要,而裁判官亦未依賴上訴人逃避追捕的證據將上訴人定罪。

45.再者,一般而言,專業法官或裁判官並不一定需要給予自己所有有關的法律上的指引。無論如何,在Ching Kwok Yin v HKSAR [16]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即使裁判官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官應考慮這錯誤是否令定罪顯得不公義,而須推翻裁決。假如裁判官沒有犯錯,而他仍肯定會達致同一裁決的話,那麼該錯誤便不是關鍵錯誤。

E. 上訴人進一步回應陳詞

46.上訴方引述裁斷陳述書第60及61段,指在本案中,裁判官就推論上訴人有相關意圖的篇幅有限。

47.上訴方再引述陳耀成一案所述的原則,指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管有雷射筆是用作攻擊他人的用途是基於以下 (1至6) 的事實再作 (a至c) 推論:

事實

(1)  案發時是晚上11時許;

(2)  案發時在旺角有許多人在行人路及馬路及先達廣場一帶聚集,包括有40至50名身穿黑色衣衫的人;

(3)  上訴人逃走;

(4)  上訴人逃跑前,有人曾經向警車投擲汽油彈;

(5)  涉案雷射筆藏在上訴人方便取用的褲袋內;及

(6)  上訴人當日需要工作。

推論

(a)  上訴人是身處黑色衣衫的人群中附近;

(b)  上訴人不可能是前往釣墨魚的途中;

(c)  所以上訴人打算以涉案雷射筆傷人。

48.雖然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第22段中認為「上訴人案發時身處40至50名黑衣人群當中或附近逃跑」是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可是這只是一個從推論得出的裁斷。控方第一證人 (即案發時第一名看到上訴人的警員) 的證供說他是在先達廣場外的亞皆老街下車,沿亞皆老街追入 花園街,在花園街再跑了約30米才截停上訴人[17]

49.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見到上訴人除奔跑外曾經作出任何非法行為或參與非法集結。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揣測上訴人當時是企在馬路行人路上面參與非法集結[18]

50.第三,本案中沒有任何其他獨立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被制伏前曾經參與先達廣場外的集結。

51.當考慮到上訴人並不是在先達廣場外的非法集結現場被制伏,而是再轉了街角後,進入了花園街30米外才被截停,尤其是該範圍是一個有大量市民熙來攘往的地點,上訴人曾經身處亞皆老街並與當時集結的黑衣人群集結在一起並非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52.就着本案中以環境證供作出推論,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Man Sum Ivan [19]一案中 第42至43段就引導陪審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的指示重申,如在一系列事實中可同時作出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推論,而兩者亦可被視為合理推論的話,陪審團則不得利用該些事實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53.與此議題相關的事實包括:

(1)  上訴人被捕時,全身的衣服都是黑色;

(2)  上訴人的身上,只有雷射筆、生理鹽水和一些個人物品;

(3)  裁判官是接納上告人是可能有釣墨魚的喜好。

54.儘管法庭亦同時指出除了上訴人的聲稱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雷射筆發出的激光有助增加釣墨魚的漁獲,但同樣地,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或否定這個可能性。這樣的證據基礎下,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是:作為一個釣墨魚愛好者,上訴人被捕時只是在身上管有她釣墨魚時經常用到的工具。值得留意的是,涉案的雷射筆形狀細小並配有 鎖匙扣而不是像一般在這些控罪中涉及的長筆狀雷射筆。這與上訴人把該雷射筆隨身攜帶以便釣墨魚時使用的情況亦是吻合。上訴人不需要在案發當晚去釣墨魚或在去釣墨魚途中才特別攜帶該雷射筆在身上。而這一點亦否定了上訴人案發時是有相關的意圖用該雷射筆攻擊他人。

55.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第26段中指本案的環境證據與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一案相似,就着SHY一案的案情,上訴人認為與本案的案情有以下的顯著差別:

(1)  在SHY一案中,於屯門V City外警方與示威者已持續對峙一段時間,有大批人士圍觀叫囂 (SHY 案第5段);而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在他所乘坐的警車車隊經過時,有一名黑衣人向車隊投擲汽油彈,但在此前案發地點並沒有出現任何用雜物堵路的情況,在該名人士投擲汽油彈後亦沒有任何人投擲雜物。整個過程,引用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事出突然的 [20]

(2)  在SHY案中,上訴人在被截停前,他被發現在警方防線前三至九米的距離外徘徊(SHY 案第6段);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在衝突現場轉角的另一條街與人群一起離開時被警察截停,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於投擲汽油彈的事件是知情的;

(3)  在SHY一案中,上訴人不但管有一支雷射筆,亦有一支移除了手柄的行山杖、一把經過改裝的雨傘、示威標語、索帶、頭盔、護目鏡、護膝和護脛(SHY案第6段);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腰包內除有五支生理鹽水及涉案的雷射筆外,全部都是個人物品。

56.上訴方指本案的環境證據未能足夠令裁判官摒棄其他的可能性作出唯一推論,指上訴人管有雷射筆,必然是意圖用雷射筆傷害警察或任何人。上訴理由一理應成立。

57.就着答辯人在書面陳詞 第34段指裁判官提及上訴人逃跑的行為只是複述上訴人自己的證供的說法,上訴人引述她在主問及盤問下就她跑的行為的描述:

[21]主問

答: 跟住我哋就行咗去先達廣場附近。
問: 係,當時又發生咩嘢事呢?
答: 當時好多市民喺度。
問: 係,跟住呢?
答: 見到有架警車停咗喺先達廣場斜對面。
問: 係。
跟住之後有人嗌『警察,走呀』咁。
係。
答: 跟住我哋 - - 我同梁思敏就跟住附近嘅居民一齊走。

[22]盤問

問: 其實你係有參與當時嘅社會運動嘅,所以你先跑嘅啫。
答: 唔係。
問: 即係避免畀警察拘捕你。
答: 人哋跑,我咪跑,跟住一齊跑。」

58.上訴方指根據上述謄本,裁判官並非如答辯人所言,只是複述上訴人的證供,而是沒有對案情加以分析討論為何上訴人必然是因為她知悉自己犯了本案的控罪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曝光,便直接將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逃跑,並進一步倚賴其作為推論意圖的考慮因素。 換句話說,裁判官沒有依從蘇子幹 一案中所確立的指引而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

F. 討論

59.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三項上訴理由。

60.《公安條例》第33(1)條訂明: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61.而《公安條例》第2條訂明「攻擊性武器」 的定義是: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62.此定義中的「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已經被上訴法庭裁定與 《香港人權法案》 有所抵觸 (見:R v. Chong Ah Choi [23]) 。

63.在本案,上訴人管有的雷射筆本質 / 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 (因並非被製造或改裝以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因此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管有該雷射筆擬供她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64.在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供證據指上訴人管有該雷射筆擬供作傷害他人之用。控方依賴的是環境證供。

65.正如答辯人指出,環境證據是可以以幾何級數或以一綹綹幼繩結在一起來達致有罪的推論:見案例HKSAR v. Lo Hung Kwong [24]R v Exall [25]

66.就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他是明顯犯錯,或他的裁定不合情理,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6]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7]) 。

67.誠言,根據上訴人的面書 (Facebook) 圖片,看來上訴人是有釣墨魚的習慣。問題控方能否證明她在被捕當時管有該雷射筆是擬作傷人之用?

68.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不信納辯方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指出辯方案情不合理之處。在此範疇,本席完全認同答辯方的陳詞論據。事實上,若上訴人是因催淚煙令眼部不舒服,她無理由不立刻用鹽水清洗,而只是將五支生理鹽水放在腰包。既然Mandy是護士,本席認同她相對身為病人服務助理的上訴人應更懂得使用生理鹽水。問題的重心是以當時上訴人眼部不適的情況而言,Mandy與上訴人同行,前者無理由只是將五支生理鹽水給予上訴人「備用」。上訴人既然已經眼睛不舒服,為何不立刻離開?因約了他人在太子「食糖水」而在此情況下不立刻離開受影響路段,繼續沿在受影響路段前往太子是不可信及不合情理的。

69.再者,上訴人就她為何雙手戴上了「冰袖」的解釋亦十分牽強。本席從呈堂照片亦看不出她身上有她及辯方證人所描述的身體敏感表現徵狀。

70.本席認同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在場人士即使並非參與對抗警方人員的行動,在看見警察追捕時亦有可能會逃跑。若本案唯一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是上訴人「逃跑」,定罪會是不安全的。

71.本席認同本案的案情與答辯人引用的SHY 一案不盡相同。本席須考慮的是以本案的證供證據而言,法庭能否達致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管有該雷射筆是擬供傷害他人之用。

72.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即使不將上訴人「逃跑」考慮在內,本席仍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在褲袋內藏有 (管有) 該雷射筆是擬供她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雖然該雷射筆在其他時間或可用作釣墨魚之用) 。

73.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F. 裁決

7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及署理高級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羅氏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 控罪書:上訴文件冊第2至7頁

[2] 承認事實:上訴文件冊第44至45頁

[3] 裁斷陳述書書第1-2段

[4] 裁斷陳述書書第2-3段

[5] 裁斷陳述書書第12段

[6] 裁斷陳述書書第5-11段

[7] 裁斷陳述書書第4段

[8] 她的證供可見裁斷陳述書書第14-20段

[9] 裁斷陳述書書第21段

[10] [2018] 1 HKLRD 968

[11] 上訴文件冊第117頁

[12] [2015] 3 HKLRD 160

[13] [1999] 2 HKLRD 155

[14] [2020] HKCFI 813

[15] HCMA 186/2013

[16] (2000) 3 HKCFAR 387

[17] 上訴文件冊第120頁P行至第121頁C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124頁I至O行

[19] [2017] 4 HKLRD 368

[20] 上訴文件冊第120頁N至Q行

[21] 上訴文件冊第141頁M至S行

[22] 上訴文件冊第162頁A至C行

[23] [1994] 3 HKC 68

[24] [2000] 3 HKC 474

[25] (1866) 4 F. & F.922

[2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7] HCMA 301/201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0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