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信

Case No.HCMA 73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3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753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偉信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5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梁偉信(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7月4日,在新界錦田公路近高埔村外的道路上駕駛一輛展示登記號碼SE8394的私家車,而上訴人的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呼氣中有45微克酒精,濃度超過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度。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水佳麗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0元、吊銷所有類型車輛駕駛執照12個月、並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3.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共三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為高級警員23601羅家輝及警長1366麥偉亮)隸屬新界北交通執行及管制組。於2014年7月3日凌晨4時左右,他們在上述地點進行隨機呼氣測試行動。羅警員在路邊使用德爾格6810呼氣測試儀器(編號ARBN0347)而麥警長則負責操作設置在八鄉警署的德爾格7110呼氣分析儀(編號ARRN0032)。兩位警員就他們負責的儀器曾接受了相關操作訓練。

5.於04:04分,羅警員截停了由被告駕駛的私家車入路障範圍。羅警員向被告解釋其行動,索取後者駕駛執照並填寫Pol. 973表格(証物P2)。羅警員於行動之前已開啓德爾格6810儀器的自動測試系統,發現儀器運作正常。羅警員交給被告一個全新吹嘴,要求他把它套在儀器上,然後深呼吸並不斷向收集器吹氣直至警員要求他停止。被告吹氣後儀器以中英文顯示這次呼氣結果為「不合格」。當警員將此結果向被告展示時,被告指他曾「飲咗少少」。警員繼而填寫P2,並按表格第3段要求被告再次進行測試,並依次詢問被告所有問題,也準確記錄他所有的答案。被告也有在表格上簽名作實。羅警員再次給予被告另一個全新吹嘴套在儀器上。被告的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53微克酒精,警員即場把這次測試的一份列印結果交給被告並告訴他其結果超出法律規定。被告點頭表示明白。警員繼而按P2第6段宣告拘捕及警誡被告;後者在警誡下沒有回應。於04:18分被告被帶返八鄉警署之呼氣分析中心作進一步檢查。

6.於04:30分,麥警長啓動德爾格7110作測試前檢查,發現它「Ready」運作。警長填寫Pol. 973A表格(証物P3)並按其中第3段規定詢問被告各項問題並如實填寫被告的答案。警長並徵得被告同意進行呼氣測試,後者在第3段寫上「我同意」並簽名確認。經警長指示下被告作出2次呼氣測試,一次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47微克酒精,另一次為45微克。按照慣例,警長取其讀數較低者,將之記錄在P3上,並由被告簽名作實。証物P4乃一式三份的測試結果中之其中二份,另外一份已即場交予被告。當被告得悉結果時,他表示自己並沒有飲酒。

7.控方第三證人黎浩原先生是按辯方要求出庭作供。黎先生於新儀公司工作10年,主要負責德爾格公司產品的維修保養工作。本案涉及的兩部儀器均由他及同事們負責作出定期維修檢查。証物P5是由黎先生填寫2次測試德爾格6810的報告,日期分別為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10月17日。兩次檢查顯示當時儀器運作正常。証物P6乃是德爾格7110於2014年1月13日及2014年7月18日的測試報告 (P6(1)不是由黎先生填寫,但它是應辯方要求呈堂,P6(2)是由黎先生填寫)。同樣2次報告顯示儀器當時運作正常。黎先生並不懂得德爾格7110的軟件程式;然而進行維修時,當他輸入指令後儀器便會自行調校。若然調校結果正常,則表示軟件部份正常。德爾格公司有嚴格維修檢查時間表,黎先生與公司同事按要求定期進行維修檢查。

被告證供

8.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9.上訴人供詞稱,於事發當晚接近凌晨時份,被告曾於酒吧飲酒大約2句鐘左右。他指當晚慢慢地喝了6至7枝細枝裝生力啤。他於凌晨3至4時駕車離開酒吧後碰上路障,被指示作出呼氣測試。第一次他吹出53度,之後在八鄉警署吹出45度。他同意兩位警員都曾告訴了他他的呼氣測試結果,而他也收到了一份P4之列印表。他同意P4上有他的簽署。

裁判官的裁斷

10.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辯方在整個聆訊當中只見爭議用作呼氣測試的儀器及其測試結果的準確性。

11.裁判官案中的證據作出分柝。她說:

“8. 經考慮以後,本席裁定三位控方證人均屬誠實可靠。雖然兩位警員對於相關儀器的理論層面上問題未能回答,本席了解原因是他們都只有操作儀器上的訓練,而非有理論及維修上的訓練。他們未能回答深入技術問題是可以理解的。作為前線人員,他們需要按照既定警察程序,在儀器正常操作的大前提下為駕駛者進行呼氣測試。本案被告當時清楚了解警員們的要求,正常地進行測試,並即時獲知結果;本席看不到整個測試過程有何問題。黎先生負責儀器維修,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相信有關儀器於案發時正常運作,得出的測試結果也是正確。本席沒有理由想像涉案德爾格7110的軟件程試曾經出錯,因而影響結果。被告作供時清楚表示他於案發前飲用啤酒,於離開酒吧以後被截停進行呼氣測試。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合理無疑點下成功舉証,被告罪名成立。”

12.就判刑方面,裁判官說:

“9. 被告並無職業,他依賴家族財富維生。過往他沒有類同刑事案底。經定罪後,被告被罰款港幣$5,000元,停牌12個月,另外需要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日期為2014年12月2日的表格101(定罪上訴)及表格102(判刑上訴)中,就其兩者的上訴分別只填上其上訴理據為「因為有內情」。在本上訴在本席前聆訊時,上訴人透露所謂「內情」,就是他去了地政署查田地的事,卻給人「抄牌」,其他人的車就沒有「抄牌」。他說不出定罪有任何錯誤的上訴理由。至於判刑,上訴人說裁判官針對性地對他,這說法也不構成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4.代表答辯人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陳詞指,就定罪上訴方面,本案只牽涉事實的裁斷,即呼氣測試儀器德爾格7110在錄得之「100毫升呼氣中有45微克酒精」的讀數時是否正常運作。三名控方證人都表示他們有按既定之程序測試有關的呼氣測試儀器。警員及警長在案發當天使用德爾格6810及德爾格7110之前分別作出有關之測試並確認他們使用的呼氣測試儀器運作正常。即使二人分別使用兩部不同型號的呼氣測試儀器,有關上訴人之呼氣測試都分別顯示為超出法定限制。而現場德爾格6810所錄取的讀數 (53)高於回到警署後用德爾格7110測試的讀數 (47及45) 亦符合常理。總括而言,案中無任何證據支持辯方的猜測,即有關之呼氣測試儀器的讀數有可能是不準確的。

15.余大律師强調,裁判官在審訊時,對各證人(包括上訴人)之證供及其作供時之神態舉止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裁判官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並在考慮雙方案情、證供及證物後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說法。

16.余大律師指出,對於案件中有關事項之事實之裁決,裁判官已作出分析。相對於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他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7.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證據充分,裁判官是運用合理推斷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上訴人觸犯控罪,因而將其定罪。而裁判官的裁決已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答辯人懇請法庭把是次有關定罪的上訴駁回。

18.上訴人被判罰款$5,000、停牌12個月及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19.就罰款方面,余大律師指出,第39A(1)(b)條列明,如屬初犯,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就牽涉醉酒駕駛案件的罰款金額而言,上訴法庭並無頒下特定的量刑指引。顯然,呼氣中的酒精濃度愈高,其刑責愈重,刑罰亦愈嚴厲。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信賢(HCMA 624/2010,未經彙篇) 一案中,被告人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27微克酒精。被告人被判處罰款6,000元、停牌6個月及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被告人就6個月的停牌期提出上訴。就罰款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官表示:「本案酒精呼氣超標雖然不多,但非輕微。就整體判刑,強制駕駛課程為2008年修例增加,即使考慮到罰款為6,000元,刑罰仍並非明顯過重」。

21.在本案,上訴人的呼氣酒精含量(45微克)達第2級的濃度亦非是僅僅超過第1級的上限。余大律師指,5,000元之罰款不但不能說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錯誤,甚至可說是輕判。

22.《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A)(b)條訂明,如在100毫升呼氣中超過35微克酒精但低於66微克酒精即屬第2級。第39A(2A)條列明如屬第2級之首次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因此裁判官判上訴人停牌12個月,只是遵從法例而行。

23.另外,上訴人被裁定犯了第39A條所訂的罪行。根據第72A(1A)條的規定,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裁判官須下令上訴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並無提出特別理由,因此裁判官判上訴人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也只是遵從法例。

24.整體而言,上訴人的判處絕非過重或原則上錯誤,答辯人懇請法庭把是次有關判刑的上訴駁回。

本席的意見

25.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6.本案的證據充份,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合理地處理了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提出爭辯的數方面,他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她對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定,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27.就判刑而言,正如余大律師所指,除了罰款的數額法庭可斟酌之外,本案的其他處罰均在法例之下有嚴謹規定,裁判官簡直無可酌情處理。至於罰款5,000元,答辯人所援引的何信賢判刑案,可為本案借鑑,比較之下可見本案罰款5,000元並非很重,本席贊同答辯人的意見,5,000元之罰款不但不能說是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甚至可說是輕判。

結論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