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忠
|
HCMA 6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569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分別被判監禁一個及兩個月,分期執行。他不服判刑所提出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2.案情指上訴人在醫院的急症室候診時,大發脾氣,大叫大嚷,並以一些用過的醫療物資扔向一位護士,及在保安員上前阻止他的過激行為時,以食指刺向其左眼,導致保安員的左眼發紅及擦傷。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大律師指,
故判刑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證供顯示,該護士曾在分流處替上訴人用紗布和繃帶包紥傷口,約25 分鐘後,上訴人拉掉紗布和繃帶扔向護士發洩他對久候不滿,答辯人強調,身體不適,痛楚難耐等均不能成為野蠻、失控、霸道之行為之有力求情因素。 5.答辯人亦指,案情撮要中顯示,上訴人指着保安員的眼時,正在挑戰和質問他,傷及其眼不能只說成罔顧。再者,裁判官以襲擊公職人員的案例作本案量刑的參考,實無可厚非,醫護人員屬服務公眾的前綫人員,角色與公職人員大同小異,理應受法律保護以確保他們在執行職務時不受阻礙,故法庭應嚴懲以儆效尤。(R v Charles Hills [2008] 2 Cr App R (S) 29) 6.最後,答辯人回應指,即使一名犯案人是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六大原則,法庭仍可基於案件的罪行和案情的嚴重性而不判予社會服務令。 7.答辯人認為就本案而言,即時監禁實是必需以收阻嚇作用,而裁判官所判處的刑期亦絕非過重,故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8.首先,就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 條第 1(b) 段動議要求援引之新增證據,包括(1) 劉淑英證人供詞;(2) 上訴人曾慶忠之醫療文件;(3) 上訴人曾慶忠非宗教式誓詞;及(4) 上訴人四名子女求情信。 9.答辯人不反對,本席批准納入為本上訴之證據。本席現一併處理上訴理由 (1)和(3)。 10.上訴人大律師倚賴上述文件證據,以茲提出上訴人是因腳患痛楚難耐失控才干犯今次事件的。吳大律師指練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這可減輕上訴人罪責性的一點,及過分倚重「前綫工作者」等同「公職人員」來加重上訴人的刑責,屬原則性犯錯。 11.根據案情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到公立醫院急症室求診,希望盡快見醫生,控方第一證人已主動為上訴人先行包裹傷口,但上訴人在包紥後等候了25 分鐘,感到不耐煩而遷怒於控方第一證人,並以包裹其傷口的繃帶紗布扔向控方第一證人,完全無視該些物品是污穢及染有細菌和血漬的,行為不但帶有侮辱性,更無視傳染細菌的風險,絕非文明社會應有的行為;縱使上訴人腳患疼痛難忍,亦不能把其野蠻及不文明行徑合理化或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急症室輪候就醫需時,眾所周知,假如人人均以不禁痛楚而遷怒醫護人員,豈不秩序大亂,亦影響其他守規矩的候診人士的等候時間? 12.上訴人大律師倚賴HKSAR v Lam Wai Hung & another, HCMA 333/2000一案,貝珊法官所指公職人員(該案處理小販管理隊隊員)因為“have an unremittingly unpleasant task”及“placed in confrontational circumstances all the time because of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故應特別額外受法庭保障。吳大律師認為醫護人員不屬上述,在量刑上應有所區分。本席認為醫護人員是前綫工作人員,與市民有直接的接觸,以服務市民大眾為本,亦是首當其衝的,本席不認為須拘泥於他們是否屬一般人認為的公職人員,他們亦應受到法庭保護。答辯人正確援引Charles Hills一案。該案涉及襲擊一名在精神復康中心的女經理,該上訴人當時對中心的員工謾駡,那位女經理嘗試了解情況時,該上訴人對她施以襲擊包括扯頭髮,扯上衣,用盛載着東西的膠袋打頭,還有箍頸,英國上訴庭確認了服務普羅大眾的前綫人員,例如醫生和護士是應受到法庭的保護的判刑原則:
故上述理據不成立。 13.至於上訴理由 (2),即上訴人可能只是罔顧保安員會否受傷一點,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他是在保安員嘗試控制他時他邊質問控方第二證人有否目睹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邊以手指指向控方第二證人的眼睛的,這是一持續性而非一下單一的動作的。本席認為如果以動作加重說話的語氣,根本無須近距離指向他人的眼睛,此舉並不止是不禮貌那麼簡單,而是挑釁性的行為,不能只被說成罔顧而非有意。 14.最後,本案的案情存在令情節嚴重的因素,即時監禁實無可避免,裁判官無須考慮社會服務令。 15.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16.上訴人子女的求情信對事發經過所述亦有偏頗,他們指「家父痛得軟弱無力,手腳冰冷」一點,亦與上訴人承認的事實,特別是他的火爆舉動不能磨合。倘若他們所說上訴人痛得死去活來是事實的話,試問上訴人又如何有氣力扯掉繃帶紗布、扔向護士,更和保安人員扯火理論呢?本席能體會子女敬愛、包容父親之心,但就法庭量刑之角度而言,包容與縱容並不能劃上等號,子女與父親天倫共聚之意願不能與公眾利益及期望,即干犯案情情節嚴重控罪之上訴人得到應有之刑罰相抵。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