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夏彔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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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夏 彔 榮 於 羅 德 泉 主任裁判官 (「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並承認有關案情。主任裁判官聽畢輕判請求,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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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0/2017 [2018] HKCFI 1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12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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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夏彔榮於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並承認有關案情。主任裁判官聽畢輕判請求,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案發現場大廈保安攝影機所拍攝下的案發經過 (證物P3) 顯示,案發於圓方商場停車場入口,上訴人是一輛私家車的乘客,汽車由其太太駕駛。停車場當時正實施交通管制,管理員將交通筒放置在入口處防止車汽車進入。上訴人的私家車是交通筒之前的首部車輛,在他的後方有多部車輛亦跟隨著等候,上訴人下車並猛力拋開交通筒,管理員高先生 (控方證人一) 隨即站在上訴人之汽車前端,阻擋著汽車前進,上訴人突然從高先生後方將他拉到跌在地上,高先生倒地不起,看來失去知覺,但跌倒的位置擋著上訴人的汽車去路,上訴人再上前強行將伏在地上的高先生拉離該位置。最終警方到場拘捕上訴人。 輕判陳述 4.辯方大律師告知主任裁判官,上訴人55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5.上訴人具大學程度,初犯。他1985年來港,之後定居海外,其後回流香港,經營汽車內籠配件生意,月入約十萬元。基於健康理由,現生意主要由長子打理。 6.大律師陳述,案發時上訴人排隊等候進入停車場,上訴人以為內有空位,於是移走交通筒,但高先生站在他車前擋著汽車去路,他認為汽車可以前進,於是拉下高先生。 7.大律師將輕判陳述重點放於上訴人在2015年一宗嚴重交通意外引致頭部及腦部重創,動手術抽走一些腦組織,但帶來不少後遺症,包括削弱了集中力及處事能力,在管理行為和控制情緒亦變得衰弱,容易暴躁。 8.大律師陳述本案純屬單一事件,上訴人已深感懊悔。 高先生並無永久創傷,上訴人亦願意賠償。 9.就著上訴人的手術後後遺症,大律師表明影響上述的答辯和精神健康。主任裁判官因此不作進一步探討。 主任裁判官的量刑考慮 10.主任裁判官指出,管理員需要按照當時交通情況安排管制,那是他們份內職責,職員純粹因盡忠職守執行職務而被襲,法庭應嚴肅處理。 11.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作為,不但是襲擊執行職務的管理員,案件出現加重刑責的情節,包括:
主任裁判官認為,綜合來說,上訴人以暴力將合法地阻擋著他去路的物件及人清除,那路霸般的行為已屬嚴重;更甚者將已經倒在地上看來失去知覺的事主拖行,進一步增加案件的嚴重性。 即使高先生最終的傷勢不屬嚴重,但上訴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絕對屬嚴重。 12.主任裁判官認為,在這情況下,即使是健康出現缺陷的初犯者上訴人上訴,判處監禁屬恰當。主任裁判官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減至兩個月。 上訴理據 13.蔡資深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據。 14.上訴理據一―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未有於判刑前就其對案情的主觀見解作出適當的核實。 15.上訴方陳詞,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段認為案發現場「當時一切如常……一切均屬平常及平靜」,和他認為上訴人沒有受刺激及挑釁,因此沒有減刑空間,純屬其主觀見解與當時實際情況不相符。 16.上訴方指主任裁判官沒有觀看所有案發現場的錄影片段,只觀看由對面大廈閉路電視取得,本身沒有聲音的錄像片段。主任裁判官未有觀看另外由控方證人三的汽車攝影機錄取,本身有聲音及同樣顯示案發情況的片段。該片段顯示當時其他車輛正在響號,上訴方指上訴人因此犯案。 17.上訴方指主任裁判官沒有就著當時現場是否「平常及平靜」向控辯雙方查詢,因此控辯雙方沒有邀請主任裁判官觀看汽車攝影機錄取的片段或進行紐頓聆訊以釐清案發時的現場情況。 18.上訴方陳詞,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未有於判刑前就受害人高先生的傷勢向控辯雙方詳細詢問下,主觀地指出高先生受襲後『看來失去知覺』,控辯雙方沒有機會傳召高先生作供以釐清其真實的受傷程度及雙方就著這課題陳詞。 19.上訴方陳詞,主任裁判官未有作出適當的核實下,用其對案情的主觀見解對上訴人判以明顯過重的刑罰。 20.上訴理據二―主任裁判官在考慮應用於本案的加刑因素時犯下原則性的錯誤。 21.上訴方陳詞,主任裁判官把上訴人「以暴力將合法地阻擋著他去路的物件及人清除」行為視為「路霸般的行為」,並以此作其中一項加刑因素。 22.上訴方陳詞,此實屬原則性的錯誤,「路霸」(road rage) 行為意指道路使用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施以武力,所以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23.上訴理據三―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對上訴人主要依賴的求情理由予以適當考慮。 24.上訴方陳詞,辯方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在2015年一宗嚴重交通意外後頭部及腦部受重創,並因而有管理行為及控制情緒能力變弱的後遺症。辯方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願意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25.上訴方陳詞,裁判官錯誤地基於主觀見解,認為上訴人「在這無緣無故情況下自作妄為地犯案」,並錯誤地認為「若以健康缺陷為理由作減刑,恐難站得住腳」,最終裁定「除了認罪之外……看不到任何進一步減刑之因素」。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精神健康上的缺陷不可成為減刑的考慮因素。 26.上訴方陳詞,雖然主任裁判官無需於判刑階段處理上訴人賠償金額的問題,但這並不等同上訴人願意賠償這因素不能構成考慮減刑的空間。 27.上訴方陳詞,主任裁判官因此錯誤地沒有對上訴人主要依賴的求情理由予以適當考慮。 28.上訴理據四―判刑明顯過重。 答辯人陳詞 回應上訴理據一 29.答辯人陳詞,輕判請求時,主任裁判官希望觀看錄影紀錄,辯方大律師先提議他可以示範一次當時襲擊的情況,主任裁判官再詢問哪片段能夠更清楚拍攝到當時情形,辯方大律師便建議主任裁判官觀看大廈保安鏡頭 (即證物三) 。答辯人陳詞,事實上,大廈閉路電視片段更能夠清楚拍攝當時襲擊的情況,主任裁判官以該片段作為判刑基礎並無不妥。 30.答辯人陳詞,根據行車紀錄儀片段,上訴人所指的車輛響號發生了不足一分鐘,上訴人便已下車襲擊高先生。該些響號的情況,並不嚴重,在香港路面時有發生。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高先生曾透過車窗跟上訴人對話,相信是解釋當時的情況。高先生在執行職務時,所採取的交通管制模式,確是大眾市民司空見慣以及所接受的模式,沒有特別刁難或針對上訴人。 31.辯方大律師輕判請求時,從來沒有提出上訴人當時襲擊高先生,是因為其他駕駛者響號催促上訴人把車輛駛進停車場。 根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上訴人在現場被拘捕時,經警誡下說:「我驚我太太揸車技術差,擔心撞到佢,所以先拉開佢。」辯方大律師輕判請求時,指出案發時上訴人認為他的私家車可以駛入停車場,他不希望撞到該名管理員,所以將他拉低。 32.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形容事件發生的過程,符合案發時的實際情況,沒有錯誤理解事件經過。 回應上訴理據二 33.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文亮HCMA 597/2017,該案發生在貝沙灣迴旋處,保安員見上訴人駕駛的士阻塞交通,著上訴人離開,但上訴人駛離後再停在原處,保安員於是報警求助。上訴人正要駛離時,保安員阻止他離開。上訴人罔顧站在他車頭的保安員安危開車,其後下車一手把站在右邊車頭的保安員推開,再上前起腳踢在地上的保安員。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及普通襲擊罪成立。上訴時,原訟庭指就著普通襲擊罪,該案上訴人的行為屬於路霸行為。 34.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誠HCMA 150/2014,上訴人是一名途人,他指控一名的士司機差點兒撞到他,因此襲擊正在駕駛的士的受害人。原訟庭指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案件屬於路霸的情況。 35.答辯人陳詞,「路霸」案不一定涉及兩名駕駛者,本案明顯涉及「道路使用的權益」,上訴人因管理員不准許其車輛進入停車場而立即下車襲擊管理員,這情況跟上訴人援引的HKSAR v Ng Wai Ming HCMA 782/1999案中,阻礙行為出現了數天後上訴人才襲擊受害人的報復行為不同。本案是「路霸強暴」的事件,因路上糾紛而訴諸私下武力,法庭多次指出對於此類案件的被告絕不能姑息。 36.答辯人陳詞,無論如何,本案是一宗非常嚴重的襲擊案。主任裁判官形容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是「路霸般」的行為,明顯是指上訴人當時的行為的嚴重性有如路霸案件一樣。本案是否可定性為一路霸案件並非關鍵考慮,主任裁判官於量刑時是以案情作為首要考慮。 回應上訴理據三 37.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段的分析清楚及仔細。他清楚知悉上訴人的健康缺陷,包括削弱了判斷、處事能力和集中力,亦容易暴躁。主任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健康情況,認為如果當時發生突發事件,上訴人因健康缺陷而犯案,尚有減刑的空間。但是,案發時上訴人沒有被刁難或者針對,他做出如此嚴重的襲擊行為,難以因健康理由作減刑因素。 38.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CACC 111/2009案,一般來說,上訴人的健康問題通常不會是減刑的因素。 上訴庭考慮了以人道理由要求減刑的相關案例,歸納出以下結論:
39.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已考慮了正確的判刑原則,上訴人聲稱的健康缺陷,以及案發時的情況,正確地沒有因為上訴人的健康缺陷進一步減刑。 40.就著上訴方指主任裁判官應該考慮上訴人願意賠償受害人作為減刑因素,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文 CACC 212/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鑫 HCMA 442/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權 HCMA 306/2014 案例,答辯人陳詞,根據清楚確立的法律原則,一名被告人在判刑時未付諸實行的承諾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賠償只不過代表被告人的悔意,不可替他換回較輕的刑罰。賠償並非換取減刑的因素。 41.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判刑時,清楚知悉上訴人願意賠償受害人的意願。在本案中,他的承諾未付諸實行。裁判官有權根據當時的實況判處,毋須顧及未實行的賠償意願。 回應上訴理據四 42.答辯人陳詞,本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43.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忠HCMA 614/2014案,該案上訴人在醫院急症室候診時,大發脾氣,大叫大嚷,並以一些用過的醫療物資扔向一位護士,及在當保安員上前阻止他的過激行為時,以食指刺向其左眼,導致保安員的左眼發紅及擦傷。上訴人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分別被判監一個月及兩個月。上訴時,他指犯案是因為自己腳痛難忍。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指縱使如此,上訴人也不能把其野蠻及不文明行徑合理化或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考慮案例後,潘法官指出服務普羅大眾的前線人員,例如醫生和護士,是應受到法庭的保護,法庭認同情節嚴重,維持原判。 44.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中富HCMA 524/2013案,該案上訴人襲擊港鐵的保安員,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階) 指出雖然受害人並非一名公職人員,但她所執行的職務與公職人員相差不遠,因此也應受到應有的尊重和法律的保護。 45.答辯人陳詞,如本案這一類型的案件,並沒有任何判刑指引。法庭最後需考慮的是上訴人被判的兩個月監禁是否有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的問題。於本案,當時正下雨,管理員從沒挑釁或針對上訴人,只是以一般交通管制模式管理停車場,管理員跟上訴人並沒有任何爭執。上訴人下車後,猛力拋開交通筒,並且從後襲擊高先生,趁他毫無防備下將他拉到地上。不但如此,當高先生跌倒在地上後,上訴人再次走近高先生,不顧對方的傷勢及安危下,進一步將對方在地上拖行。上訴人當時向執行職務的管理人員襲擊,本案案情確是相當嚴重。 46.答辯人陳詞,本案的情況如同曾慶忠 案,縱使上訴人有被其他人響號催促,情緒不穩。上訴人也不能把其野蠻及不文明行徑合理化或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47.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有如「路霸」般。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傑HCMA 1169/2002,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當時官階) 指出「路霸強暴」襲擊案件尚無判刑指引,但為社會不容,不能輕判。「路霸」案件中,判處即時監禁也是正確的。 48.答辯人陳詞,綜合以上理由,主任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49.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和主任裁判官席前的資料。本席於庭上亦多次觀看了 (i) 主任裁判官判刑前觀看的,由對面大廈閉路電視取得,本身沒有聲音的錄像片段;和 (ii) 主任裁判官未有觀看,由控方證人三的汽車攝影機錄取,本身有聲音及同樣顯示案發情況的片段。該片段顯示當時其他車輛正在響號。 上訴理據一的考慮 50.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說,於主任裁判官表示希望觀看錄影片段並從控方得悉控方掌握了大廈保安鏡頭拍攝的影像光碟 (證物三) 及控方證人三車內行車攝錄儀所拍攝的影像 (證物四)後,裁判官查詢哪一片段更清楚拍攝到案發時的情況。當時辯方大律師提議主任裁判官觀看證物三。證物四只能顯示事發後爭執,且控方證人三的車與事發地點是阻隔著兩架車,證物四不能顯示有關襲擊動作。(上訴宗卷第34頁A – K行) 51.謄本清楚顯示,當時辯方要求主任裁判官看的是證物三,上訴方不能投訴主任裁判官在判刑前沒有考慮證物四所拍攝到的影像。 52.再者,誠如答辯方指出,證物四所顯示的其他車輛響號發生了不足一分鐘,上訴人便已下車襲擊管理員高先生。客觀而言,案發前,現場其他車輛響號的情況根本不屬嚴重,在香港的路面時有發生。再者,響號的是現場的其他司機,上訴人若有甚麼不滿,亦只應和其他司機理論,他根本沒有藉口襲擊在場執行職務的管理員。 53.本席細看聆訊謄本,辯方大律師在2017年10月31日和11月2日兩次輕判陳述中從沒提出上訴人是因其他司機響號受刺激/影響而襲擊高先生。如上訴人襲擊高先生是因為受證物四所見的響號所刺激或挑釁,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不可能不要求主任裁判官觀看證物四,於輕判陳述亦不可能對上訴人受別的車輛響號所刺激/挑釁隻字不提。 54.再者,如前述,本席認為當時現場的車輛響號的情況根本不嚴重,縱使上訴人因此受影響 (本席強調,是「縱使」,不是本席接受這是上人襲擊高先生的原因) ,他也不應發洩在正常執行工作的管理員高先生身上。 55.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所指,主任裁判官以其主觀見解作判刑考慮。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 6(3) 段指「事發前並無任何挑釁,當時管理員所採取的交通管制模式,純粹是大眾市民司空見慣及所接受的模式;從片段中可看到設立管制並非為刁難或針對任何司機,亦毫無理由或依據會令被告人相信如此」的分析客觀而合理,不見有剛愎、武斷、偏頗或主觀的問題。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 8 段所說,上訴人當時並非受到刺激或挑釁,在本席考慮證物三和證物四後,亦不認同為上訴方所指「此純屬其主觀見解,而且亦與當時實際情況不相符」 (上訴陳詞第3段) 。再者,辯方從沒於判刑聆訊時提出上訴人襲擊高先生是因受到別的車輛響號所刺激/挑釁,辯方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時,就著上訴人犯案原因的說法是:案發時上訴人認為他的私家車可以駛入停車場,他不希望撞到高先生,所以把他拉低 (上訴宗卷第32頁E行) 。明顯地,上訴人受刺激/挑釁根本不是辯方要求裁判官考慮的輕判理由,裁判官在考慮證物三後根本毋須進行紐頓聆訊等措施釐清案發時現場的情況。現場案發時有其他車輛響號對判刑的考慮根本是無足輕重。 56.上訴方投訴主任裁判官「於未曾就受害人傷勢向控辯雙方作詳細詢問的情況下,主觀地指出受害人受襲後『看來失去知覺』」,並將此納入「進一步加插令情節更嚴重之因素」。本席認為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概述 (上訴宗卷第8頁) 清楚指出案發後,高先生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並獲發4天病假,檢傷結果顯示他背部下方輕度觸傷和痛楚。裁判官根本毋須就高先生的傷勢向控辯雙方詢問。裁判官視之為加重刑責的案情是當上訴人把高先生拉倒在地上後,高先生當時「看來失去知覺」,但上訴人在這樣的情況下,仍將高先生在地上拖行,不顧對方的傷勢及安危。當時,高先生仍未被送院接受治療/檢驗,上訴人當然不知事件中高先生的傷勢只是背部下方輕度觸傷和痛楚,但他將一名被他接倒於地上、看來失去知覺的受害人進一步施襲,將對方在地上拖行,確是加重案件嚴重性的行為。高先生在地上「看來失去知覺」從證物三亦可看到。再者,從謄本可見,主任裁判官就著高先生在地上「看來失去知覺」已給予辯方足夠機會陳述/解釋:
57.本席認為上訴方指主任裁判在未有核實高先生的受傷程度和在控辯雙方亦沒有機會就這課題向主任裁判官陳詞的情況下用其對案情的主觀見解錯誤對上訴人判刑的投訴根本不成立。 58.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的考慮 59.上訴方指「路霸」(road rage) 行為是指道路使用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施以暴力,所以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主任裁判官錯誤把上訴人「以暴力將合法地阻擋著他去路的物件及人清除」的行為視為「路霸般的行為」,並以此作為一項加刑因素。 60.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主任裁判官並不是把上訴人對高先生的襲擊定性為「路霸」行為。裁判既以「路霸般的行為」形容上訴人對高先生的襲擊,當中「般」字的使用,明顯地,裁判官是指上訴人當時的行為的嚴重性是有如路霸行為一樣。「路霸般的行為」是以上訴人本案的行為和路霸行為的嚴重性比較,而不是把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路霸行為。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行為跟路霸行為比較是恰當的,本席亦同意主任裁判官所說,上訴人對高先生的襲擊的行為是如路霸行為般嚴重。 61.主任裁判官於案中如何為上訴人的襲擊行為定性並非關鍵,重要的是,他將上訴人判處的兩個月即時監禁是否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就是上訴人對高先生的襲擊,按上訴方提出對「路霸行為」的釋義,不屬路霸行為,但如案情嚴重,法庭對干犯「普通襲擊」罪的人亦可判以即時監禁刑罰,不存在案件並非「路霸」行為,判處監禁便屬原則性犯錯的問題。 62.以本案的案情,倘若上訴人因現場車輛響號受到刺激/挑釁而襲擊其中一輛響號車輛的司機,這樣的襲擊行為當然符合「路霸」行為的定義。但比較襲擊在場響號的其他司機與襲擊在場執行管理員職務的高先生兩者的嚴重性,無疑襲擊高先生的罪責比襲擊其他車輛的司機的罪責更為嚴重。 63.如「路霸」行為是指道路使用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施以暴力,那對管理道路使用者的人如停車場管理員/保安員施以暴力的行為的嚴重性應比對道路使用者施以暴力的情況更為嚴重。 64.綜合而言,本席不認為主任裁判官把上訴人的行為視為「路霸般的行為」是把上訴人對高先生的襲擊定性為「路霸」行為。再者,本案的案情的嚴重性比起「路霸」案件尤有過之,主任裁判官以此作為判刑的考慮並無上訴方所指的原則性犯錯。 上訴理據三的考慮 65.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指,「主任裁判官認為當時無『突發事件令被告人受刺激』(見判刑理由書第8段) 的裁定與真實情況背道而馳。」如前述,判刑聆訊時辯方籨未以上訴人受其他車輛的響號影響而犯案,辯方當時就著上訴人犯案的原因的說法是,案發時上訴人認為他的私家車可以駛入停車場,他不希望撞到管理員高先生,所以將他拉低 (見上訴宗卷第32頁E行) 。裁判官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證物三和辯方輕判陳述的內容,絕對有基礎認為案發時「無突發事件令被告人受刺激」。本席考慮了證物四後,如前述,不認為現場車輛響號的情況嚴重,加上判刑聆訊時,「受別的車輛響號刺激/挑釁」從來不是辯方對上訴人犯案的解釋,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認為案發時「無突發事件令被告人受刺激」的觀察未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的問題,亦反映到案發時的真實情況。 66.本席不同意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段是如上訴方所指「擅自揣測上訴人只在受到外在誘因刺激 (如被他人挑釁) 的情況下才出現行為失控的症狀」。 67.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段說:
裁判官於第8段並不是說上訴人只會在受到外在誘因刺激的情況下才會出現行為失控的情況,裁判官是指出,如果襲擊高先生的事件是因上訴人在突發下需要即時判斷及回應,又或有突發事件令上訴人受到刺激,在上述情況下,上訴人因健康上缺陷,削弱了判斷、處事能力和集中力的情況下出現偏差而犯錯,那裁判官認為尚有空間考慮減刑。但裁判官指出,上訴並非本案出現的情況。 68.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8段,旨在說明上訴人身體健康的問題於甚麼情況下可構成輕判減刑理由,和裁判官為甚麼認為於本案上訴人不能倚賴他的身體缺陷作求情理由。 69.正確解讀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段所說,他從沒「錯誤地擅自揣測醫學意見,在缺乏證據基礎下猜測上訴人只會在受到外在誘因刺激的情況下才會出現行為失控的症狀。」(上訴人上訴陳詞第20段) 70.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案發時上訴人沒有被刁難或針對,他對高先生襲擊的案情十分嚴重,他實難以健康理由作為犯案的藉口或減刑因素。 71.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按鄭河周 案訂下的原則,上訴人的健康問題通常不構成減刑的因素,在本案,顧及案發時的情況 (鄭河周 案原則 (5) ) 及公眾利益和上訴人苦況的平衡 (鄭河周 案原則 (6) ) ,主任裁判官於本案沒有因上訴人的健康缺陷給予他進一步減刑的決定是正確的。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對上訴人願意賠償高先生這因素視為減刑理由,本席考慮了鍾偉文、鍾偉鑫 及李志權 等案的原則,上訴人向高先生賠償的意願於判刑時並未付諸實行。高先生於事件中受的傷害是下背部觸痛和痛楚,他獲發4天病假。事件中高先生並無金錢損失,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不頒令上訴人賠償高先生及不視上訴人有意願賠償高先生為進一步減刑理由的決定並無犯錯。賠償只是上訴人對他干犯的罪行悔意的表現,裁判官已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初犯給予上訴人一個月的刑罰扣減,當中已包括認罪是悔意的表現的考慮,裁判官絕對有權對沒有付諸實行的賠償意願不給予進一步刑罰扣減。 72.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的考慮 7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如本案類型的案件,並沒有任何判刑指引。本席最終需決定的是上訴人被判的兩個月監禁是否有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的問題。 74.本案是一宗嚴重的「普通襲擊」案,裁判官正確形容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有如「路霸」般。案發前,管理員高先生並沒有針對或挑釁上訴人,與上訴人亦無爭執,高先生只是正常地按一般交通管制模式管理車場。案發時,上訴人下車後,猛力拋開交通筒,從後偷襲高先生,趁他毫無防備下將他拉倒地上,上述的襲擊行為已屬嚴重,更甚的是,當高先生跌倒在地上後,上訴人仍不放過高先生,他再次走近高先生,不顧高先生傷勢及安危,將對方在地上拖行。上訴人對一名正當執行職務的停車場管理員施以如本案的襲擊,即時監禁是唯一適合的判刑選擇。 75.裁判官以即時監禁處罰上訴人並無原則性犯錯。 76.按之前分析,不論上訴人對高先生的襲擊是否應被定性為「路霸」行為,決定案件刑罰的是案情的嚴重性,而非事件是「路霸」案件或有如「路霸」般的案件。本案案情所揭示的嚴重性比起一般「路霸」案件的嚴重性尤有過之。3個月的量刑起點絕對不屬輕判,但惟有如此,才能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主任裁判官已恰當地因上訴人認罪及初犯給予他 ⅓ 的刑罰扣減,主任裁判官不因上訴人的健康缺陷和沒有付諸實行的賠償意願給予他進一步減刑亦是正確的決定。 77.誠如張慧玲法官於林家傑 一案指出,「路霸強暴」襲擊案件尚無判刑指引,但為社會不容,不能輕判。本席不認為認罪下兩個月即時監禁刑罰是明顯過重。 78.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重新聆訊 79.本席按主任裁判官席前的資料及加上證物四進行重新聆訊,本席最後認為主任裁判官判處的兩個月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恰當,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陳志輝 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