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世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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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當他是僑港潮州普慶念佛社有限公司(“普慶念佛社”)的董事時,向普慶念佛社隱瞞或沒有向普慶念佛社披露他在普慶念佛社購買物業(即九龍花園街206號東發大廈地下及閣樓B部分)一事上的利益),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普慶念佛社以港幣39,200,000元購買上述物業,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普慶念佛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69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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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世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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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4月10日下午12時39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Y K Lau & Ch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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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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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第一項控罪(欺詐罪)

1.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當他是僑港潮州普慶念佛社有限公司(“普慶念佛社”)的董事時,向普慶念佛社隱瞞或沒有向普慶念佛社披露他在普慶念佛社購買物業(即九龍花園街206號東發大廈地下及閣樓B部分)一事上的利益),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普慶念佛社以港幣39,200,000元購買上述物業,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普慶念佛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二項控罪(串謀欺騙)

2.控罪指稱他於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間在香港,與甘榮偉串謀詐騙僑港潮州普慶念佛社有限公司(“普慶念佛社”),即虛假地表示一項物業(即九龍花園街206號東發大廈地下及閣樓B部分)的買賣交易確實是由達昌地產代理促致,從而誘使普慶念佛社就上述交易向達昌地產代理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代理費。

答辯

3.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案情

4.在控罪期間,被告人是普慶念佛社的董事,並身兼三職,即副主席、總務及秘書。被告人透過中原地產代理物色了花園街一間地鋪物業,最終與另外兩名朋友以36,000,000元購買該地鋪。在簽訂臨時及正式買賣合約時,在買方一欄上只有他兩名朋友的名字,沒有被告人的名字。

5.在簽訂正式買賣合約的一個月後,而在簽署轉讓書之前,以39,200,000元賣給該佛社。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時,被告人的兩名朋友以賣方簽署,而被告人則代表佛社,以買方簽署。在這交易上,被告人及他的朋友合共賺取了3,200,000元。在整個交易的過程中,被告人從沒有向佛社披露他在該地鋪物業的利益。在該交易完成後,其他董事質疑被告人,被告人於數月後辭去主席及董事一職,並將3,500,000元交回佛社。

6.就第二項控罪,控方指稱在簽訂達昌物業代理所議定的臨時買賣合約前兩天,被告人將買賣雙方的資料、成交價,以及附帶租約等文件交給達昌的東主(甘榮偉先生),即控方第五證人,並要求甘先生準備好一份準時買賣合約。在臨時買賣合約上註明達昌的代理服務費為300,000元。但被告人說,甘只會獲取50,000元,其餘的250,000元要交給被告人。其後,當甘先生收到該300,000元服務費後,他將其中的250,000元交給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69歲,已退休,與太太已分開多年。有一子一女,他們已成家立室,自組家庭。被告人患有冠心病,於2010年曾做過一次心臟手術,但現在的病情穩定。

量刑

8.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本案的案情,涉及三百五十萬元,也違反誠信;

(2)辯方的求情各點;

(3)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及醫生報告;

(4)涉案的金額在非常早期已全數歸還給佛社;

(5)被告人紀錄良好。

9.另外本席亦考慮以下的案例:-

(1)HKSAR v Cheung Mee Kiu([2006] 4 HKLRD 776);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

(3)S for J v Lin Min Ying(CAAR 7/2001);

(4)S for J v Hui Siu Man(CAAR 10/1998);

(5)HKSAR v Wong John(CACC 694/2011);

(6)S for J v Wong John(CAAR 3/2012);

(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CACC 484/2006);

(8)S for J v Chan Kit Bing(CAAR 8/2000);

(9)The Queen v Sung Chin Pang(CACC 548/1994);

(10)律政司司長訴陳世堅(CAAR 1/2011)。

10.根據Cheung Mee Kiu一案,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一般須判予即時監禁,除非有特殊情況或因素考慮。

11.之前提及的大部分案例,同樣涉及違反誠信,金額亦超過百萬元。但法庭考慮到有特殊情況,分別判予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而特殊的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是否對社會作出貢獻,涉案金額已全數歸還,或案件是否有延誤檢控等情況。

本案犯案手法

12.其一,本席認為有關的犯案手法較為簡單,並非涉及精心策劃,因為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的隱瞞行為很容易被揭穿。例如涉及確認人身分的買賣,正如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只是出於好奇,就涉案物業在田土廳進行查冊,便得悉該買賣涉及確認人,當中在短時間內以一個較高價錢賣給佛社,從而引起第三証人對這個交易的懷疑,最終揭發本案。

13.其二,正如本席的裁定,被告人當時是兩手準備,他與另一名女士亦擁有葵涌廣場的物業,亦想變賣賣該物業而轉購市區的鋪位作為投資。之後,亦有刊登廣告出讓該涉案物業,只是當時因花園街有大火以及銀行做不到按揭。再加上當時的主席很想購買鋪位作長期收租之用,而涉案物業當時亦附帶有差不多十萬元的租約。因此,被告人便將該物業轉賣到佛社。

14.還有,根據控方第十二證人證供,被告人亦有告知當時的主席是朋友讓出來,只不過是被告人隱瞞他在當中的利益。

15.因此,本案的情節有別於一般的犯案者,從一開始便佈局去欺騙公司或組織。

早期已全數歸還款項

16.本案的犯案日期為2011年11月至2012年的3月份,被告人於同年7、8月期間已全數歸還所有款項。稍後才有人向廉政公署投訴,而被告人於同年12月被拘捕。

17.因此,在本案的調查開始之前,被告人已全數歸還所有款項給佛社。這全數歸還的時間比之前所提及的案例都來得早。

延誤檢控

18.被告人在2012年12月被廉政公署拘捕,一直繼續在擔保中,直至2014年8月才被正式檢控,帶上法庭。換句話說,控方用了20個月的時間作出調查。控方解釋,需要向銀行查閱有關紀錄、文件,及搜查律師樓,因此花了頗長的時間。

19.本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人物並不多,銀行戶口的數目亦不算多。而搜查律師樓,相信只是從控方第二證人的律師樓搜查有關的物業買賣資料的文件,這些都不存在太大的爭議。至於第二項控罪,最關鍵的人物只有一位人士,即控方第五證人,達昌的東主。

20.因此,在考慮過有關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有延誤檢控之虞。在這期間,對被告人加添了各方面的壓力。

被告人的貢獻

21.從證供上及求情信的內容,法庭接納被告人對佛社有作出貢獻。

22.第一,被告人義務性質參與佛社的事務已經十多年。

23.第二,正如承認事實(二)所述,在三次買賣物業交易中,為佛社賺取超過一千八百萬元的款項。

24.第三,就今次涉案物業的租金,在約滿之後,租金由原先的95,000元提升至120,000元。

25.第四,被告人積極參與佛社所經營的老人中心,當中也是義務性質。

26.第五,被告人在佛社的工作,都獲得董事們及老人中心各人的高度評價。

被告人扣押

27.在索取社會服務令及醫生報告期間,被告人不獲保釋。直至今天,他已被扣押三個星期的時間。

判社會服務令的原則

28.要判處社會服務令,須符合六項條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情況符合有關條件。

29.另外,根據一些案例,有關的法庭已經表述過,社會服務令並非一種輕的判罰,而是屬於監禁的替代考慮。

總結

30.基於以上的分析及考慮,本席裁定以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等各項因素一併考慮後,足以構成特殊情況可讓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

判刑

31.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1)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須履行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須履行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述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3)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E條,頒下取消資格令,下令被告人不得出任公司董事,為期7年。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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