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祥國 對 房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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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於本訴訟存檔的整份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的訴訟,理由是 (1)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2) 原告人的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原告人的申索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344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4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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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符祥國  

被告人 房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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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內庭耹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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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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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於本訴訟存檔的整份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的訴訟,理由是 (1)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2) 原告人的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原告人的申索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背景

2.原告人以一般輪候冊申請人的身份向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申請公屋,於1999年1月8日獲編配承租和樂邨一個單位(“舊單位”),並於1999年2月8日簽訂舊單位的租約。

3.被告人是房委會的執行機關。房委會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3條成立的法定機構,亦是本案涉及的和樂邨和榮昌邨兩個單位的業主。

4.於2014年7月5日,原告人報警指舊單位天花石屎塌下,原告人指稱是樓上單位用違禁大地炮鑽穿震塌的。

5.被告人職員其後到達舊單位檢查。被告人曾向原告人表示可考慮調遷原告人往另一單位居住。

6.於2014年7月23日,原告人提出申請,表明希望調配到榮昌邨,理由是「該邨是唯一一個有包圍式攝像鏡頭的公屋」。

7.於2014年7月31日,房委會致函原告人通知他特別調遷的申請已獲批准。原告人獲分配榮昌邨一個單位(“新單位”)。

8.原告人及房委會於2014年8月4日簽訂新單位的租約,原告人並於同日簽訂交回公屋單位聲明書,承諾在接受新編配的單位後,在新租約生效起計60天內交回舊單位,並繳清舊單位的租金。

9.原告人表示他和家人到新單位後,在裝修期間發現他和家人(原告人的兒子除外)皮膚過敏,出皮疹奇癢,因此撤離新單位。原告人指新單位不適合居住,要求被告人再次調配其他單位給他,原告人指被告人要求他先入住新單位再處理進一步調遷的安排。原告人不同意搬入新單位,現時仍居住於舊單位。

10.於2014年9月6日,原告人提出本申索。

法律原則

11.法庭必須在清晰而明顯的情況下才剔除申索陳述書。假如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能夠以修改的方式補救,法庭會考慮准許修改申索陳述書。但假如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的,從狀書顯示,原告人的申索最終是必然失敗的,法庭會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將整份申索陳述書剔除,並撤銷整宗訴訟。(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8/19/4段)

12.申索陳述書應該適當而清晰地陳述一方的申索,以使另一方確知對其申索為何,並能準備答辯;以及使與訟雙方能知道所應準備的證據;避免另一方在審訊時才出其不意地獲知新的事項;申索陳述書亦界定審訊的爭論點,使與訟雙方能作出所需的文件披露;並且確立案件的範圍,任何一方不能在未經法庭的批准下申索陳述範圍以外的事項(ADS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4,第269頁)。

13.原告人有責任在申索陳述書內清楚列明合理的訴訟因由,即一個有機會勝訴的訴訟因由。(Lock Mei Yuk, Mimi v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CACV 77/2007, 2008年3月19日,第23段[1])。申索陳述書中陳述的訴訟因由應該是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而不應該留待其他人從陳述中推斷其申索為何(Pido v Compass Technology Co Ltd [2010] 2 HKLRD 537第25段[2],馬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當時官階))。

14.當一個申索不能以理立論、缺乏基礎或毫無勝訴機會,則屬琑屑無聊。若訴訟欠缺真誠及/或構成欺壓對方,則為無理纏擾。(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8/19/8段)

15.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因無披露合理訴因而應被剔除時,法庭只根據狀書內的指稱,不考慮案件的證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Lock Mei Yuk, Mimi v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CACV 77/2007,2008年3月19日,第23段)。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屬於惡意中傷、琑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而應被剔除,法庭可考慮與訟雙方誓言中的證詞和證據。

原告人的申索

16.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列出4點申索項目。

17.於聆訊前一天,原告人存檔一份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刪去第1點、第2點和第4點後半部份的申索項目,並對第3點申索作出增加修訂。

18.原告人在聆訊時確認撤回刪去的申索項目。 因此本聆訊只需處理的申索項目如下(底線標示的部份為增加修訂部份): -

“3. 房署對傳媒的陳述及發出的通告,與事實不符,對我們造成名譽損傷,要求賠償(見附頁)

4.  非金錢索償:獲安排搬遷的單位是一個問題單位,要求退換。”

19.申索陳述書第3點新增部份所指的附頁(“附頁”)有以下的陳述:-

“原告人曾經要求房署職員不要陳述與事實不符(見事故概況),但對方沒有更正陳述內容,並未見有關發言人向報章傳媒更正事故原因及成因。要求濟助如下:-

第一、 要求有關房署發言人履行義務公開事故宣稱原因的證據;

第二、 要求有關房署職員履行2014年9月15日發出的通告讓第三方公證行介入調查事故成因及原因;

第三、 有關房署發言人未經證實事故成因及原因前提下,向有關傳媒作出回覆,導致或引致廣泛讀者誤會或誤解原告人不誠實,及/或虛構天花板損毀事故成因或原因:企圖惡意中傷房屋署,要求作出更正;

第四、  有關房屋署發言人向有關媒體陳述天花板損毀事故原因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報導內容已經通過報章及網頁平台廣泛流通,造成對原告人之名譽、人格、誠信、精神嚴重影響及損傷(見原告人名譽受損及後遭到不公平對待),要求賠償。”

20.原告人在附頁又指向兩項新增的陳述,即《事故概況》和《原告人名譽受損及後遭到不公平對待》。原告人指從新増的《事故概況》可見原告人曾要求房署職員不要陳述與事實不符的事。但整個《事故概況》中根本沒有原告人聲稱的要求。《原告人名譽受損及後遭到不公平對待》的內容是原告人從他的誓章節錄出來的。

申索陳述書應否被剔除

21.原吿人的整份申索陳述書,包括新増部份,含糊、紊亂、缺乏邏輯,例如在附頁第三點,原吿人指房署發言人向傳媒的回覆是企圖惡意中傷房屋署,原吿人要求作出更正。最重要的是整份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使人難以理解他申索的法理基礎,亦缺乏必要的事實陳述以支持其申索。

22.原告人指「房署對傳媒的陳述及發出的通告,與事實不符,對原告人做成名譽損傷。」。這申索似乎是基於誹謗。

23.如果原吿人的申索是和誹謗有關,他必須在申索陳述書中説明誹謗何時發佈、如何發佈、向誰發佈,原吿人所反對的具體陳述或言論為何,而這些陳述或言論含有什麼對他構成誹謗的意思或含義等。這些都是誹謗訴訟的關鍵事實,必須於申索陳述書中列明,才能構成合理的訴因。(紀小川對梁詠琪等HCA 2210/2005,2007年1月9日)

24.原吿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說明他所指的是什麼陳述,具體的言詞為何,他所指的是那份通吿,那些陳述是由誰作出,有否發佈,由誰及在何時發佈。申索陳述書完全不具備誹謗訴訟所要求的關鍵事實,也沒有説明他所指稱的是永久形式的誹謗、或是短暫形式的誹謗。

25.假如原告人的訴訟並非基於誹謗,那申索陳述書更沒有披露任何訴訟因由;亦沒有陳述關鍵的事實和基礎以支持他在附頁所要求的濟助。

26.原告人在誓章、陳詞論點綱要和其他文件中分別披露了一些被告人的信函和剪報,亦列舉了一些原告人認為與事實不符的事項。但這些對原告人均沒有幫助。因為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因為沒有披露合理訴因而應被剔除時,法庭只考慮狀書中的陳述。法庭不會考慮原告人在誓章中披露的其他證據。即使法庭可以考慮其他證據,原告人亦沒有在其他證據中標明那些指稱的事實是和這項申索相關,也沒有説明具體的言詞和發佈的情況,亦沒有清楚指出他的名譽如何因聲稱的事實不符已受損。因此也不足以構成合理訴因。

27.在聆訊時,本席詢問原吿人,他在申索陳述書中所指的「對傳媒的陳述及發出的通告」具體是指那些陳述和那份通吿。原告人當時確認他所指的是 (1)一封日期為2014年7月25日房委會向原告人發出的信函(“信函”);和 (2)一份標題為「和樂邨露台冧石屎險傷人」的剪報(“剪報”)中的以下陳述:-

(1)  「天花石屎剝落」

以上陳述是載於信函的標題和首段。原告人指天花石屎剝落的表述代表天花石屎自然剝落,但原告人認為舊單位天花塌下不是自然因素導致,而是人為因素引致,因此認為與事實不符。

(2)  「不讓本處到  貴戶進行維修工作,而本處職員表示可安排… 或考慮調遷往另一公屋單位居住」

以上陳述是載於信函第二段。原告人指他並沒有不讓被告人到單位內維修。此外被告人職員表示可考慮調遷並非於同日提出,因此認為與事實不符。

(3)  「另根據租約第II (8) 條規定,「事前未經業主同意,不得將該樓宇或其內之電路作任何更改,亦不得將業主之固定裝置或設備移去。」故請你在本處進行維修前,將  貴戶自行安裝的鋁窗及分體式冷氣機散熱器及喉管拆下,以便本處進行維修。」

以上陳述是載於信函第三段。原告人指出他並沒有作電路更改,因此認為被告人以上的指責與事實不符。原告人承認舊單位內有自行安裝的鋁窗及分體式冷氣機散熱器及喉管。

(4)  「根據「屋邨管理扣分制」,不讓房屋署或房屋署指派的工作人員進入居住單位進行房屋署負責之維修,經預先警告後會被扣7分。如住戶有上述扣分制下的有效分數,會被禁止透過邨外及邨內調遷申請更佳,更大或任何另一居所。如住戶被扣的有效分數於24個月內累積至16分,有關公屋租約會被終止。」

以上陳述是載於信函第四段。原告人指出他並沒有不讓被告人或其指派的工作人員進入居住單位,因此認為以上所述與事實不符。

(5)  「房署發言人稱,符單位上層正進行翻新工程,接獲投訴後,承辦商已停止工程及清走拆卸的泥頭雜物。發言人指,工程合約規定,承辦商要使用較輕型手提工具進行工程,署方已向承辦商發出警告及要求改善;而有關單位的鋼筋表面有銹蝕迹象,石屎剝落是鋼筋生銹脹大所致。正與住戶商討時間安排維修。警方發言人稱,有關個案列「糾紛」案處理。」

以上陳述是載於剪報報導。原告人指承辦商在接獲投訴後並沒有停止工程,另外,石屎墮下並不是由於鋼筋生銹脹大所致,因此認為與事實不符。

28.首先,上述第 (3) 及 (4) 項的陳述只是分別引述租約和扣分制的內容,原告人承認內容沒有錯誤,因此沒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至於第 (2) 項所指的原告人沒有不讓被告人到單位維修和第 (5) 項所述承辦商沒有停止工程,以及石屎墮下成因,是雙方對事實存有爭議,或抱有不同的意見,並沒有貶低或詆毀原告人的意味。即使原告人所言屬實,亦不會對原告人做成任何名譽損害,尤其信函不是一份公開文件,亦沒有抄送給第三者;剪報的報導中相關引述並沒有指向原吿人,亦沒有誹謗或詆毀原告人的含義。

29.因此,原告人的這項申索明顯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缺陷亦不是修改所能彌補,應被剔除。

30.原告人另一項要求換樓的申索更乏善足陳。

31.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説明所指的是那個單位,所指的是什麼問題,亦沒有提出要求退換的基礎,申索陳述書中並無披露合理訴因。即使考慮原吿人在誓章中指出問題是他們在新單位裝修期間出現皮膚過敏,皮疹奇癢的情況,也沒有基礎説明引致敏感的原因是和被告人或新單位有關。單憑原吿人的陳述,不足以構成合理的訴因。即使容許原吿人修改申索陳述書,也無補於事,因此亦應被剔除。

總結

32.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亦無披露關鍵事實。即使考慮誓章中的證據,也屬瑣屑無聊,整份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並撤銷本訴訟。

訟費

33.按一般規定,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由於被告人勝訴,現暫准命令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訴訟及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詞頒下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

( 廖玉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由PC Woo & Co律師行律師Miss Marilyn Fung,代表被告人



[1] “It is the duty of a plaintiff to state in his Statement of Claim 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By that, it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of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 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2] “A party’s claim should be formulated clearly and cogently in pleadings, and not left to inferences to be drawn from the matters pleaded”  Pido v Compass Technology Co Ltd [2010] 2 HKLRD 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