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小川 訴 梁詠琪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210/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anuary 2007.

1.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許家灝於2006年4月10日下令剔除他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而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A 221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21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紀小川  
   
被告人 梁詠琪、吳大維、何守信  
  (無線《都市閑情》節目組)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余若海

審訊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月9日

判案書

1.原告人不服聆案官許家灝於2006年4月10日下令剔除他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而提出上訴。

2.本案的申索陳述書顯然是在沒有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下草擬的。本席毋須引述其中内容,只須指出原告人的投訴與誹謗有關,但究竟所指誹謗是永久形式還是短暫形式,則完全沒說清楚。暫且不論所指的誹謗屬前者還是後者,申索陳述書亦沒說明誹謗何時發佈、如何發佈和向誰發佈,原告人所反對的是什麼言詞,或這些言詞含有什麼對他構成誹謗的意思或含意等。在誹謗訴訟中,這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必須齊備,才能構成良好的訴因。

3.毫無疑問,這份申索陳述書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該規則內容如下:

除本條規則及第7A、10、11及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4.《2007年香港民事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第18/7/7段述明:“為避免妨礙法律程序,應在狀書中提出狀書所針對的一方須留心的事實,並告訴對方己方的案由理據是什麼……。‘具關鍵性’是指為了構成完整的訴因而必需具備的意思;申索陳述書如果遺漏了一句具關鍵性的句子,便是拙劣的 (按大法官Scott LJ在Bruce v Odhams Press Ltd [1936] 1 All ER第294 頁中所言)…… ”

5.基於上述理由,這份申索陳述書非常明顯地已對法律程序構成妨礙,聆案官的命令是有充分理由支持的。

6.不過,本席注意到原訴人不單沒有律師代表他出庭,亦似乎沒有任何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他提出他的案由理據。在聆訊期間,本席向他解釋他的處境;以及指出如果他有好的訴因和打算修改申索陳訴書以糾正當中不妥善的地方,法庭有權力批准他修改申索陳訴書。原告人隨即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7.原告人在本席面前陳述時,能夠說出他所投訴的大概是什麽。本席得知他想投訴由三家不同的電視台在1999年2月至4月期間播出的三個電視節目的内容。他在一份標題為“本案概要”的文件中概述他的投訴,這份文件是呈交予聆案官許家灝的陳詞的附件。上述的三個節目是:亞洲電視的“今日看真點”、無綫電視節目組的“都市閑情”和鳳凰衛視的“明星面對面”。他所反對的是上述節目均提到首名被告人與他(或一位名叫常仁梓的人,原告人聲稱曾使用這個名字)有過一段戀情。

8.代表首名被告人的方律師反對這項申請。他指出原告人已有充分時間妥為準備他的案件,而且由於原告人在陳詞時已表明沒有錢支付訟費並隨時準備申請個人破產,法庭將不能藉訟費令妥為補償被告人。此外,他又提出任何修改都是徒然的,因為(a)有關的投訴事項在本案中的令狀發出日期前6年多發生,故此任何申索均受制於《時效條例》,以及(b)首名被告人只是在該三個節目中被提及,她並沒有作出任何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9.本席仔細考慮過原告人的“本案概要”的内容後,對於上述由方律師所提出的最後一點的確立性有懷疑。本席認爲從“本案概要”可意識到首名被告人可能曾有份發表意見認同“常仁梓與梁詠琪有一段情”這句話。然而,本席不需要就這一點作出裁定,因為本席確信原告人無法反駁關於時效的論據。當被告人表示他/她會依賴時效作爲抗辯理由(正如本案中的情況),而原告人又顯然不能夠提出反駁時,法庭便不應行使權力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因為原告人擬藉修改申索陳述書提出的訴因必定無法與被告人以時效為依據的抗辯理由抗衡。在此情況下,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訴書顯然是徒然的,法庭不應批准這項申請,否則只會令雙方浪費訟費。

10.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不批准他修改申索陳訴書。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11.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首名被告人獲得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定。

  (資深大律師余若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排行第一被告人:由何和禮律師行方兆光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