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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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年12月5日,申請人(曾秀蘭)乘坐亞洲航空AK1656航班從吉隆坡來港。抵港時,申請人沒有寄倉行李,只有手提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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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8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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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2年12月5日,申請人(曾秀蘭)乘坐亞洲航空AK1656航班從吉隆坡來港。抵港時,申請人沒有寄倉行李,只有手提行李。 2.同日10時35分,申請人被關員在綠色通道截停。當時,申請人背着一個紫色背囊、孭住一個中型LV花紋手袋及手持一個膠袋和一個環保細布袋。 3.申請人在海關清關室被關員作清關檢查。關員在申請人孭住的LV花紋手袋內檢獲兩個膠袋,合共載有0.98公斤混合劑,內含0.47公斤海洛英。該些海洛英的零售價約為88萬港元。申請人攜帶的背囊、膠袋和環保布袋載有申請人的衣物和其他個人用品,但沒有任何可疑物品。 4.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5.2014年2月21日,陪審團以六比一的大多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而在2014年3月5日,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獄17年6個月。 6.申請人不服定罪,由梁振強及方林海兩位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7.除了上述無爭議的案情外,控方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現場被拘捕及在警誡下,一直都表示LV袋內的東西並不是她的,而她亦不知道LV袋內藏有毒品。但被問及涉案的LV袋是否屬於她時,申請人說:“我尋日買嘅”。 8.當LV袋內被證實藏有毒品後,申請人再被警誡時則說:“我明,不過個手袋同面嘅嘢唔係我嘅,我幫朋友帶返去廣州俾人。我今朝喺吉隆坡機場打開過,見到面得啲衫咋,咪應承幫佢帶返去囉,我無收錢。” 9.關員有將申請人在警誡下的說話補錄,而申請人亦有寫下聲明,確認補錄的內容正確。控方亦有將申請人的會面記錄呈堂為證。 辯方的案情及證據 10.辯方基本上同意控方的案情,亦承認涉案的海洛英是藏在申請人入境香港時孭住的LV花紋手袋的夾層內,但辯方否認控方所指是申請人明知其攜帶的LV手袋內藏有毒品,而將毒品帶入香港。辯方承認申請人有向關員說過LV袋是“我尋日買嘅”,但指申請人以為關員是循例問她,而她亦是隨口回應。辯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受一名叫卡卡的黑人朋友所騙,在不知情下,根據其二哥Joe的指示,將涉案的LV袋帶往廣州,交給卡卡的一名朋友。 11.申請人表示她於2011年5月在互聯網通訊平台QQ上認識卡卡,而卡卡說他的哥哥會帶她到馬來西亞玩,因此她在2012年12月1日前往馬來西亞,直至2012年12月5日來港,並打算坐巴士經佛山返回廣州。 12.申請人指在2011年母親節認識卡卡,而卡卡有說過自己是非洲人,又說過自己是古巴人。其後,卡卡又澄清說父親是古巴人,而母親是尼日利亞人,從事傢俬生產。 13.認識卡卡後,雙方關係密切,經常約會,亦有在卡卡居所會面。2011年5月13日,卡卡表示想邀請申請人前往馬來西亞旅遊及會見他的家人,但因為生意關係,不能和她同行。卡卡聲稱有兩個哥哥在馬來西亞居住。結果申請人在2011年5月首次前往馬來西亞。 14.申請人表示她在2011年5月前往馬來西亞是透過卡卡安排,而回程時她並沒有攜帶任何東西。她說機票費用由卡卡支付,而卡卡更將200元人民幣交了給她用作購買禮物送給他的哥哥,但旅費則由她自己負責。到達吉隆坡後,卡卡的哥哥沒有接機,只著申請人乘坐的士前往他的住所。在馬來西亞時,負責招待申請人的是卡卡的哥哥,而和他一起居住的有另外5至6名男住客。申請人指稱在吉隆坡期間,卡卡的哥哥只在第一天帶她去一所教堂,說教堂對心靈會好好,而其餘時間,申請人都是在卡卡哥哥的住所內看電視。申請人表示原希望和卡卡發展感情,但因覺得卡卡另有女朋友而作罷,而兩人自2012年起沒有見面。 15.申請人續稱在2012年4月至8月期間和一張姓男子拍拖,但其後吵架後分手。2012年9月,卡卡找她並邀請她再到馬來西亞探望他的哥哥。卡卡表示申請人適合做他的妻子,而她在吉隆坡見過的大哥亦同意。卡卡希望申請人再前往吉隆坡探望他的二哥Joe,並表示Joe會帶她在馬來西亞遊玩。卡卡同時表示他在外地,故不能陪她。申請人表示她當時業績不佳、心情壞,故接受建議再前往馬來西亞。申請人指前往馬來西亞的機票由卡卡在廣州的一名朋友安排,卡卡亦負責支付機票,但旅費及食用則由她自己負責。 16.申請人指在2012年10月10日抵達馬來西亞後,同樣前往卡卡大哥的居所,並認識了Joe和他的兩名黑人朋友Sam和Michael。申請人表示這一次全程都只是在屋內看電視、吃飯,完全沒有外出,沒有到過任何旅遊景點。2012年10月13日,申請人經桂林返回廣州時,並沒有替人攜帶任何物品。 17.申請人續稱在2012年10月和張姓男子復合,並打算和他在同年聖誕結婚。但在2012年10月24日,卡卡透過QQ再聯絡申請人,表示想和申請人結婚,並希望她能再前往吉隆坡和他的兄長見面,但申請人拒絕。2012年10月至11月期間,卡卡透過QQ邀請申請人前往尼日利亞,但申請人猶豫。卡卡哄着她,叫她不要害怕。結果,申請人將護照交了給卡卡的朋友,以辦理簽證讓申請人前往尼日利亞探望卡卡。其後,卡卡再邀請申請人前往馬來西亞和Joe見面,指Joe會安排他們的婚禮及帶她到處遊玩。申請人指知道會經香港前往馬來西亞,而她沒有來過香港,故最終接受卡卡的建議先前往馬來西亞見Joe,才再前往尼日利亞。申請人指抵達馬來西亞後,Joe指示她前往同一住宅。當時Joe不在,是由Sam接待她。申請人更指Michael在她在場時,和一越南女子性交後,更將一個安全套丟在申請人的物件上。申請人表示曾致電卡卡問為甚麼Joe不在,而卡卡說Joe會遲一些回來。 18.申請人指Joe在2012年12月4日晚上9時才出現,因此申請人向卡卡表示不滿,及表示以後不會再信他。但卡卡同時哄申請人着她幫Joe將一些衣物帶回廣州給卡卡的一名朋友。 19.翌日早上3時許,Joe弄醒申請人,着她收拾行李返回中國。Joe將申請人的手袋和個人物品塞進她的背囊,而申請人亦將一些個人物品放入一環保袋內。離開前,申請人看見Joe將一些衣物放入涉案的LV袋內。Joe送申請人坐的士,及在前往機場時將涉案LV袋交給了申請人。Joe表示LV袋是交給卡卡在廣州的朋友。 20.申請人表示在機場有檢視過LV袋,發現只有衫褲,故將衫褲放回袋內。申請人指有人告知她衫褲在馬來西亞十分便宜,故她對事件沒有懷疑。申請人強調並沒有因為替人攜帶LV袋而獲得酬勞。申請人承認感覺LV袋特別重,但認為是因為載有衣物造成。申請人亦承認她有點懷疑,但沒有想過LV袋內會載有毒品。申請人表示曾想過用膠袋裝載LV袋內的衣物,避免要攜帶LV袋,但因為未能和Joe溝通而作罷。 21.申請人承認不知道卡卡和其朋友的全名,但她有他們和卡卡哥哥的電話。申請人力稱她是無辜的,是被人陷害的,而事件中她亦沒有得到任何酬勞。申請人指自己對事件感到後悔。 22.申請人更指2012年12月5日是她首次來香港,並不知道如何在香港坐車回廣洲,故打算打電話給卡卡的朋友求助。 23.申請人的護照證實她曾在2011年5月13日至17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13日離開中國前往馬來西亞,而在2012年12月1日她再入境馬來西亞。她另外一次外遊是在2011年7月21日至25日前往迪拜,申請人表示前往迪拜的旅遊費用是由工作的保險公司支付。 24.作供自辯時,除了援引其會面記錄道出其背景及事件的經過外,申請人亦有對事件作出進一步的解釋。 25.申請人有將她和卡卡在QQ的通訊記錄呈堂。申請人表示曾向卡卡說要帶他見她的家人。雖然卡卡說沒有時間,但同時表示希望和申請人在2012年1月結婚及生兒子。 26.申請人亦有將她和卡卡的其他QQ通訊記錄呈堂,她的立場是卡卡假意表示會和她結婚來欺騙她,導致申請人將護照交了給他的朋友辦簽證。申請人表示卡卡的名字是Rubin Kaka。 27.申請人承認她有向關員表示涉案LV袋是她的,亦有隨口答是她“尋日買嘅”,但這並非實情。 28.其後,她有向關員解釋LV袋和袋內的東西都不是她的,是她幫人拿的,但關員則回應說:“啲咩嘢人呀?啲朋友呀?係咪又係黑人呀?”申請人說是,而關員再問申請人有否收錢,申請人表示沒有收錢。 29.申請人指關員有記錄過一些她沒有說過的話,但她沒有要關員修改,原因是她認為該些只是關員自己的記錄,故她無需重視。 30.申請人亦有就她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作出解釋。申請人表示會面記錄內容部分不真確,原因是和關員交談時有誤會。她強調知道運毒去中國會槍斃,因此,她不會為錢或為想嫁人而幫人運毒。 31.申請人有傳召她的二家姐為她作供,就申請人的工作、性格等事項向法庭表述。申請人的二家姐認為申請人有多重性格、貪玩、反叛和固執,但感情方面,則弱智天真、容易信人、不懂分真假、有自卑心和不提防別人。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32.原審法官就涉案的法律問題及控辯雙方的證據都有向陪審團解釋及覆述。辯方對控方的證據爭議不大,但原審法官仍有極為詳細向陪審團覆述雙方的證據。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他們要考慮涉案的三項爭議,即第一,被告人被海關截停的時候所攜帶的LV袋,是否藏有控方所指的毒品,即控罪所列出的海洛英;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LV袋裡面藏有毒品;及第三,被告人是否有非法販運涉案毒品。 33.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員時即開宗明義指出:
34.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知道LV袋內藏有毒品或知道LV袋內的毒品是海洛英,而控方只是依賴環境證據能作出的推論來證明申請人知道LV袋內藏有毒品。 35.就有關推論的議題,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36.原審法官有給予陪審團多個例子解釋推論的意思,而原審法官多次強調他們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時,該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37.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雙方同意LV袋內藏有涉案的海洛英,而申請人亦承認有攜帶該LV袋離開吉隆坡,乘坐飛機到香港,但控方仍必須證明申請人知道該LV袋內藏有毒品。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他們要考慮的就是他們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申請人知道LV袋內藏有毒品,如他們肯定申請人知道LV袋內藏有毒品,而她是在知情下將毒品由吉隆坡帶來香港,他們才能將申請人定罪。 上訴理由 38.代表申請人的梁振強及方林海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可依賴作為推論申請人“知情”的證據,亦沒有恰當地向陪審團指出控方就本案證據可否達致唯一“知情”的合理推論的基礎。梁大律師力稱雖然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指出他們要考慮案中所有證據,但卻沒有向陪審團表明那一些證據可以,或不可以作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及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梁大律師的立場是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不正確,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他援引HKSAR v Li Yan Hong (CACC114/2012) 案支持他的立場。 討論 39.在本案,雙方就客觀事實的爭議不大。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12年12月5日乘坐班機由吉隆坡來港,而她攜帶的LV袋內藏有涉案的海洛英。 40.誠如原審法官正確地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唯一要考慮的議題是申請人攜帶LV袋入境香港時,她是否知道該LV袋內藏有涉案的毒品。 41.在考慮上述議題時,陪審團當然要將案件的全部證據都考慮在內。這亦是原審法官向他們作出的指引。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覆述案件,及控辯雙方的全部證供。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
42.本庭不同意梁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出能推論申請人“知情”的有關證據。原審法官有將控辯雙方的全部證據詳細向陪審團覆述,陪審團唯一要考慮的是根據他們接受的證據,他們能否作出申請人是“知情”的推論。在本案,原審法官無需要亦不應該向陪審團指出他們作出推論裁決時,能依賴那一些證據而不能依賴那一些其他證據。陪審團必然能辨別那一類證據是對申請人有利,那一類證據對申請人不利。這只是普通常識,而原審法官須放手由陪審團根據他們的常識、社會經驗和對事物的觀察,作出裁決。假若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只能根據某些證據作出推論或行事,原審法官是剝奪了陪審團應有的職權。 43.如在審訊過程,有向陪審團披露了某些他們不應該考慮的證據,例如傳聞證據、具損害性遠超其舉證效力的證據,或一些無關或未獲證實的證據時,主審法官理應向陪審團指出他們不能將該些證據作為推論的基礎。如控方強調某些證據足以導致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而事實上該些證據根本不能作出對被告人任何不利的推論時,原審法官亦應提醒陪審團,避免他們不恰當地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44.在梁大律師援引的Li Yan Hong案,控方強調被告人有將行李上的行李牌撕掉,並因而指被告人試圖表明她和涉案的行李無關,並以此來支持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事實上,被告人不但沒有隱藏她和涉案行李的關係,更有向關員表明涉案行李是她的。但原審法官不但沒有向陪審團表明他們不應根據控方的說法行事,更向陪審團指他們可以根據該些證據來推論申請人知悉涉案行李內藏有毒品。 45.在上述情況下,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但在本案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梁大律師亦沒有指稱原審法官有邀請或容許陪審團考慮一些他們不應該考慮的證據。梁大律師援引Li Yan Hong案的判決不支持他的立場。 46.在刑事案件,就“推論”這議題,主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時,無需要採納固定的用詞或模式,主審法官只需要帶出主要三點:
47.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時,有將上述原則明確地向他們闡述。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是足夠的,亦是公平合理的。涉案的議題全是事實議題,理應交由陪審團裁決。 48.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詳情及雙方的論據。陪審團絕對有足夠基礎認定申請人對其攜帶入境的LV袋內藏有毒品一事知情。對申請人被裁定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 申請人: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大律師梁振強及大律師方林海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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