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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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 [1] ,他於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兩年。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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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6/2019 [2020] HKCA 3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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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兩年。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就定罪上訴發出許可,但就判刑上訴發出了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2] 3.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案情,簡而言之,案發日凌晨時份,一名年輕女士 (X) (控方第一證人) 於乘搭巴士到大埔富善邨後,步行返回在公共屋邨的住所,申請人也隨著X沿同一條路走,他們是居住在同一棟大廈的,但互不認識,也住在不同樓層。到了二人居住的大廈後,申請人隨著X進入升降機,但沒有按鍵。升降機內沒有其他人,到了X居住的樓層 (34樓),二人步出了升降機後,申請人問X往哪裡去,X回答這與他無關。申請人的行為令她不安,所以她留在升降機門外,打算確保安全才回家。申請人曾走開並通過了一道防煙門,但迅即回來步向X。雖然,X大聲叫他不要走向她,否則會報警,但申請人卻加速跑向她。X跑離並呼叫救命。當她到了一個單位附近轉身,並警告申請人不要走近時,申請人以雙手抓著她的肩膀,將她壓向牆壁,以右手掌覆蓋著她的左乳房,用力「揸」了幾下。X一邊呼救,一邊以腳踢申請人的下體,申請人依然嘗試吻她的臉,但不果。 4.那時候,一名住戶 (控方第二證人吳先生) 聽到聲音,從門口探頭出來,並問發生甚麼事,申請人張開雙手放在兩耳旁做了一個證人形容為像在扮小飛象的動作,向X笑了一下,然後飛奔離開了。 5.申請人的行為令X的左胸和右邊肩膀附近身體發紅。 6.申請人於數天後被捕,警誡下沒就指控作出任何回應。 7.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X,吳先生和兩名參與調查的警員,也將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了堂。雙方也簽署了一些承認事實。[3] 辯方案情 8.在原審時,申請人出了庭作證,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詞要點可簡述如下[4]:
原審法官的裁斷 9.在考慮時,原審法官顧及了申請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6] 10.經評估證據後,他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真確可靠,但不信納申請人的。[7] 11.他根據案例R v Court[8] 的指引考慮控方是否證明了罪行的元素。他裁定申請人用手隔著衣服觸摸X的胸部是蓄意侵犯她,而一般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這是猥褻的侵犯,申請人當時是有意圖作出這行為的。[9] 據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申請人由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和劉日雄大律師代表[10],就定罪上訴他提出的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兩項:
討論 13.李資深大律師援引HKSAR v Ho Hoi Shing案[11],力陳於本案,原審法官有責任因應證據考慮普通襲擊這項猥褻侵犯罪的交替控罪,他沒有這樣做,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4.他也陳詞說,證據只顯示申請人有和X對罵及糾纏的意圖,未能證明他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後者並非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16.這裁決的主要理由,是確保被控人只會因證據證明了的罪行而被定罪,因為這才合符公義。要避免的,是事實裁斷者因為沒有考慮較輕的交替罪行而裁定被控人一項較重而證據並不充份的罪行有罪,或因沒有考慮交替罪行而讓一名應受法律懲處的人逃脫罪責 (原本控罪無罪但交替罪行有充份證據證明有罪)。這項措施,於由陪審團處理的案件,尤為重要,因為即使情況需要,若非主審法官指引,陪審團不會知道要考慮任何交替罪行。 17.這項原則,不論案件是單一法官審理或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也適用。 18.不過,因為程序步驟所需,實施起來會有不同。如上所述,在由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主審法官有責任於引導陪審團時決定是否應將交替罪行交由陪審團考慮,否則後者只會考慮公訴書所列的罪行,而上文第16段所述受關注的問題便可能會出現。在單一法官審理的情況,雖然相關法律原則同樣適用,但法官毋須一開始便述明他會考慮任何交替罪行。當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時候,他的責任,是決定控方是否提出了充份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被控的罪行。只有在他裁定原本控罪罪名不成立的時候,他才需要考慮證據是否支持情況容許的交替罪行,如果他裁定原本控罪罪名成立的話,便根本不用考慮任何交替罪行,否則便是本末倒置。 19.上述法律原則,李資深大律師沒有異議,故此,他同意證據是否支持猥褻侵犯這罪行,是本上訴案的首要議題。 20.李資深大律師的一項陳詞是,如果證據支持一項較輕的罪行而法庭裁定被控人較嚴重的罪行的話,並不合符公義。這陳詞缺乏案例支持,本席也絕不同意這說法。如果控罪是合適而證據又足以證明的話,即使證據也支持較輕的罪行,裁定控罪書所列的罪行有罪,即使那罪行較為嚴重,是合符公義的。 21.在本案,因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原本被控的猥褻侵犯罪有罪,他便毋須考慮任何交替罪行,也不應這樣做。問題只是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猥褻侵犯罪有罪,是否穩妥、是否有充份證據支持,這和上訴理由 (二) 有關。 22.李資深大律師批評,本案整體證據並不支持申請人具有相關犯罪意圖的裁定,因為這不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23.李資深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蘭案[13] 案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
24.他力陳,本案證據充其量顯示申請人於憤怒下與X有肢體接觸,儘管這或許可證明他有普通襲擊的意圖,但因為原審法官忽略了這個對申請人有利的可能性而裁定申請人有猥褻侵犯罪所須的意圖,所以這裁定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定罪裁決也因此並不穩妥。 25.在本案,雖然控方提出了多方面的證據,但直接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只來自X,申請人也有作證,否認指控。原審法官信納X的證詞,不信納申請人的。關乎原審法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和這方面的裁斷,並非這上訴案的關鍵議題,李資深大律師沒有針對這方面的裁斷作出批評。 26.李資深大律師於書面陳詞中,只指出原審法官有兩項錯誤的事實裁斷。 27.其一是申請人跟蹤X。原審法官一直以「尾隨」來形容申請人的行徑,這是證據支持的合理觀察。原審法官明顯掌握申請人和X是住在同一棟樓宇的[14]。他從沒有裁斷申請人在跟蹤X。 28.另一項是指稱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追著X入A翼,及至X跌坐地上,他仍繼續上前,明顯要與X作出身體接觸,而這裁斷和X的說法不同。 29.這項批評源自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第38(9)段[15],全文如下:
30.這段落的用意,是原審法官先將申請人的證詞列出,然後於段末的括號內道出自己的分析。[16] 31.X跌在地上,是申請人的說法[17],非X的證詞,原審法官只是在交待他為何不相信申請人的說法的理由而已,並非李資深大律師所批評的裁斷和證據不符。 32.原審法官在上文最後一句用上「明顯要與X作出身體接觸」這表達,看來是在對申請人的證詞作出觀察後進一步作出一個事實裁斷。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潘藹蓮 (「潘高級檢控官」) 同意這看法。她的陳詞是,這事實裁斷有充份證據支持,這點本席認同。當申請人折回時,X呼叫他停止,他沒有;當X跑離時,他跟上;當她到了一個單位轉身時,他向她動手。 33.原審法官是經耳聞目睹證人作證而判斷是否信納他 / 她的證詞的,一般而言,除非有資料顯示他有地方犯錯、或沒有履行其職責,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重新審核。本席察看了原審法官就證人誠信評估的分析,認為他的評估是合理有據的,沒有理由干預。故此,本上訴案的考慮必須以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為依歸。 34.根據原審法官信納X的證詞,申請人在X描述的處境中以雙手抓著她的肩膀,將她壓向牆壁,以右手掌覆蓋著她的左乳房並用力按壓。X一邊呼救,一邊以腳踢申請人的下體,申請人依然嘗試吻她的臉。原審法官除了裁定有這事情發生之外,也作出以下的裁定:
35.李資深大律師於陳詞時,將事件分為3個階段:
他說,不論在哪階段,證據都不足以支持所須意圖的推論,反之,證據只支持普通襲擊這罪行。而且,在考慮和決定申請人是否有所須意圖時,必須顧及整個過程,包括初時沒有發生事故這些對申請人有利的情節。 36.他強調,申請人和X居住於同一棟大廈,二人也坐同一部巴士到達大埔,二人在回家時採用同一路線,是正常和合理的,故此作出申請人「尾隨」(跟蹤) X的推論,違反推論原則。 37.原審法官沒有裁定申請人跟蹤X,尾隨只是中性的描述,反映證據所示的實況。 38.李資深大律師也指出,雖然二人並非住在同一樓層,但因應當時沒有直接到達32樓的升降機,申請人選擇乘搭可到達34樓的升降機,故與X在一起,是合理的行為。 39.原審法官並沒有就這行為對申請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或裁斷,甚至沒有表示任何負面看法。[18] 40.就第二階段,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雖然二人曾有不友善的對話,但不能證明申請人有所須的意圖。在步離升降機,沒有閉路電視監控和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申請人沒有趁機非禮X,顯示申請人並非視X為他的「獵物」,尤其是他確曾步離X,而且走了一段距離。他的折返,是有理由的,申請人在作證時已說明了,後來二人對罵,只是他回應X的一些不禮貌的說話,即使動了手,絕無猥褻之意圖。要猥褻侵犯X,申請人不用走冤枉路,而且花了10多秒,難保X已離開,只是剛巧X留在原地而已。 41.他力陳,以當時情況,申請人應會想到X可能同是那大廈的住客,選擇侵犯一名可能是鄰居的人,風險很高,申請人理應不會如此做。加上前兩個階段存在所須意圖屬固有不可能,這加強了在第三階段沒有所須意圖的可能性。他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整體情況。 42.原審法官援引的R v Court案[19],是確立這項罪行的元素的經典案例[20],原審法官列出的罪行元素也沒有錯誤[21]。 43.一般而言,猥褻侵犯的情況可分為兩大類:
44.在HKSAR v Fok Ka Shing案[2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25] 指出,在行為明確是猥褻侵犯,而被控人就他的行為沒有可接受的解釋的情況下,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被控人意圖以一名具正確思維的人會明顯認為是猥褻的方式去侵犯事主,故此不用就是否有相關意圖作出裁斷,鄧法官形容,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相關意圖的裁斷,是流於公式化的[26]。 45.在本案,原審法官指出他裁定申請人是有意圖作出「這行為」的。 46.看來原審法官是認為這是一宗明確的猥褻侵犯案件的,這也是答辯方的看法。本席認為,裁斷這是一宗明確的猥褻侵犯案件,是正確的。 47.潘高級檢控官陳詞說,不論這是否一宗明確的猥褻侵犯事件,即使只以證據顯示在34樓發生的事情,也足以證明控罪。她指出以下事情支持她的論點:
48.她指出,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和判刑理由書,都可見他定罪裁決的主要基礎,是在34樓發生的事。這觀察,本席認同。 49.在考慮和決定所須意圖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的時候,法庭須考慮和顧及證據所示的整體相關情況,包括上述三個階段的相關情況。不過,不能忽視,以李資深大律師所述的第三階段而言,根據原審法官信納X的證詞,申請人在她警告下走近她,用雙手抓住她的肩膀,將她壓向牆壁,以右手覆蓋她的左邊乳房,用力「揸」幾下,在她呼救和用腳踢下體時,申請人依然嘗試吻向她的臉,只是被她所戴的鴨嘴帽前端所擋而不遂[27]。 50.本席認同,不論情況是否屬明確的猥褻侵犯,證據也足以支持原審法官的裁定,基於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蓄意用手去「揸」X的乳房數下,裁斷申請人意圖猥褻地侵犯X,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並非一個理應干預的裁斷。 51.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有充份證據支持,不認為這上訴理由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5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就定罪上訴發出許可。 判刑上訴 53.原審法官於判處前,聽取了申請人的背景報告[28],也顧及了以下事情:
55.他採用了2年作為量刑基準,認為申請人沒有有效求情理由,判處他監禁2年。[32] 56.本案案情,可見上文第3 - 7段。 57.X以一份書面供詞講述了事件對她帶來的影響,原審辯方並沒有爭議其內容。X的情況可簡述如下[33]:
58.申請人於判刑時39歲,在香港出生,完成中五後取得電腦課程文憑,在豐澤電器工作超過18年至2017年,由營業員晉升為區域經理,2017年起自行開立網店。 59.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定罪後還押判刑期間,同居女友剛為他誕下一名男嬰。[34] 60.就判刑上訴,李資深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是:
61.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
62.潘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原審法官已詳細地交待了判刑理由,他聽取了申請人的背景報告,也參考了案例,情節有嚴重之處,包括事件發生於事主居住的大廈、申請人用力不輕、令事主身心俱受創,判處並非原則上錯誤,也非明顯地過重。 63.本席認為,2年的監禁刑期是否過重,有商榷餘地,應由合議庭考慮,因此就判刑上訴發出許可。 申請新增證據 64.申請人申請於上訴時呈交以下兩項新證據:
6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38] 第 83V(1) - (2) 條:
66.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39] 案中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67.申請人於原審時是有律師代表的。所涉兩項資料於原審時已為辯方所知,平面圖當時也可取得,實難稱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原審法官提交相關證據。 68.而且,相關資料大致上於原審時已由證人提供了,只是平面圖並非合符比例而已,不見原審法官未能掌握或不接受相關資料,故此,資料雖和案件有關,但對本上訴所起作用輕微。 69.雖然,本席認為,兩項材料嚴格而言都未符於上訴時應可作為新增證據的條件,不過,答辯方並不反對,故此,於考慮這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姑且將相關資料於考慮時顧及了。 備註 70.本席於頒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就定罪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40]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申請人: 由林佩琼律師行轉聘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及劉日雄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 [2]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3 – 18段,上訴宗卷第22 - 30頁,加以整理。 [3] AB第12 - 21頁。 [4]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23 - 32段,上訴宗卷第31 - 33頁,加以整理。 [5] 樓層格局可見於已呈堂證物P1的平面圖和新增證據的平面圖。 [6] 裁決理由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33頁。 [7] 裁決理由書第38段,上訴宗卷第49頁。 [8] [1989] 1 AC 28。 [9] 裁決理由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50頁。 [10] 原審時,申請人由葉劍明大律師代表。 [11] (2008) 11 HKCFAR 354。 [12]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納法律彙編中的裁決綱要中文版本。 [13] [2016] 4 HKLRD 228 (CACC 88/2014)。 [14] 見判刑理由書第32段。 [15] 上訴宗卷第49頁。 [16] 見裁決理由書第37段的初始,上訴宗卷第34頁。 [17] 見裁斷陳述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32頁。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37段,分段38(4) 和 (5) ,上訴宗卷第47和48頁。 [19] 見註腳6。 [20] 見HKSAR v Fok Ka Shing FAMC 60/2012。 [21] 見R v Court案的判詞,[1989] 1 AC 28,第45 - 46頁。 [22] 即 “overtly indecent”。 [23]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案 [1992] Crim LR 642中形容為 “equivocal indecent assault”。 [24] FAMC 60 & 61/2012。 [25] Tang PJ。 [26]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是:“… it is formulaic to require an express finding of intent…”。 [27] 最後這一點的事實裁斷,見判刑理由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54頁。 [28] 上訴宗卷第75 - 78頁。 [29] 上訴宗卷第60 - 70頁。 [30] 律政司訴黃龍威 案CAAR 5/2008,HKSAR v Mak Chun Man 案CACC 86/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浩文 案 DCCC 759/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宇峻 案DCCC 401/2018及HKSARv Mok Kevin 案DCCC 257/2017。 [31] 判刑理由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59頁。 [32] 判刑理由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59頁。 [33] 見判刑理由書第22 - 24段,上訴宗卷第56頁。 [34] 見判刑理由書第25和26段,上訴宗卷第57頁。 [35] 李資深大律師援引了AG v Wai Yan Shun案CAAR 17/1990。 [36] HCMA 1021/2009。 [37] CAAR 3/1997。 [38] 香港法例第221章。 [39] (2010) 13 HKCFAR 20。 [40]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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