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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3509及3511-35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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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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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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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港澳(亞洲)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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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9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2015年5月8日 |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港澳(亞洲)工程有限公司被票控以共5 項傳票:
(i) 被指稱在2012 年8 月1 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何文田邨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的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即兩名工人在何文田邨逸文樓與恬文樓之間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蓋面上工作。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 章)第38B(1), 68(1)(a)及68(2)(g)條。(KCS3509/2013)
(ii) 被指稱在2012 年8 月1 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何文田邨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何文田邨逸文樓與恬文樓之間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蓋面上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 章)第38A(2) ,68(1)(a)及68(2)(g)條。(KCS3510/2013)
(iii) 被指稱在2012 年8 月1 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何文田邨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兩名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 章)第48(1)(b),68(1)(a)及68(2)(b) 條。(KCS3511/2013)
(iv) 被指稱在2012 年8 月1 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何文田邨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的建築地盤內位於何文田邨逸文樓與恬文樓之間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的棚架的承建商,沒有或更改確保該棚架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其條件是—該棚架其中部份經過拆卸後,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及檢查該棚架的人已按認可格式作出報告,並加以簽署,而該報告載有各項訂明的詳情,其中包括述明該棚架處於安全操作狀態的陳述。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 章)第38F(1)(a)(ii),38F(1)(b),68(1)(a)及68(2)(a)條。(KCS3512/2013)
(v) 被指稱在2012 年8 月17 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何文田邨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的建築地盤內位於何文田邨逸文樓與恬文樓之間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中的棚架的承建商,沒有在所有合理時間讓在2012 年8 月6 日約1600時要求查閱該棚架檢查報告的職業安全主任李萬邦查閱該報告或其副本,該檢查報告已於完成後由檢查該棚架的合資格的人交付被告,而檢查該棚架的人已經按認可格式作出報告,並加以簽署,該報告載有各項訂明的詳情,其中包括述明該棚架處於安全操作狀態的陳述。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 章)第38F(4)(b)(i),68(1)(a)及68(2)(d)條。(KCS3513/2013)(是KCS3512/2013的交替控罪)
2.申請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全部控罪不成立。申請人隨即要求得到訟費,但裁判官只批准其中一項傳票的訟費,即KCS3510/2013,其餘則被否決。申請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裁判官就本上訴案撰寫了訟費裁決理據書(「理據書」),解釋了否決訟費申請的理由。
4.裁判官在理據書的第5及6 段指出,在審訊時,她已考慮了每項傳票控罪的“對與否”,並裁定有證據基礎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而在評估訟費時她已考慮了罪名不成立的判決理據,也獨立地考慮過每項傳票的個案。
原審證據
5.就控方的大致案情,答辯方在書面陳詞裡作了簡潔的說明,本席會採納相關內容(第1、4及5 段):
「1 上訴人公司原被票控五項有關建築地盤安全的控罪。全部控罪均牽涉同一個上訴人公司負責的一項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上蓋的排水渠及金屬蓋維修的工程,該行人通道位於房屋署轄下一屋苑內,工程是由房屋署批出的
…
4 控方案情指,一名勞工署職業安全主任李萬邦(控方第三證人)於2012 年8 月1 日案發當天早上十時到達涉案地盤巡查,他發現兩名工人正在涉案行人通道蓋面上工作,兩名工人均沒有將安全帶扣在繫穩點上,亦沒有佩戴安全頭盔。行人通道蓋面上安裝了兩條鏈索作為繫穩點,但蓋面的邊綠並沒有圍欄或屏障。行人通道蓋面兩邊分別離地5 米及8 米。安全主任亦發現現場有一個高2.85米的金屬棚架。
5 觀察過兩名工人工作約四分鐘之後,安全主任認為他們有危險,嚷他們返回地面。兩名工人跨過行人通道蓋面上的兩條鏈索,再經過金屬棚架返回地面。安全主任在地盤現場並無發現任何安全頭盔。安全主任在地盤亦沒有發現法例要求證明上述金屬棚架在使用前獲發檢查安全的報告(表格五),他於是向上訴人公司發信要求呈交表格五,但至8 月16 日也得不到回覆。」
6.證人方面,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這包括許柏鴻(PW1),何志華(PW2),李萬邦(PW3)及鄭元鴻(PW4)。PW1是香港房屋委員會的僱員,他負責控罪所指的地盤;PW2是申請人的僱員,職位是管工;PW3是控方的主要證人,職業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是他在地盤巡查時揭發了這件聲稱違規事件。至於PW4 ,他也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以專家身份作供。
7.辯方也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即DW1顧振明,他是地盤的總管,受聘於上訴人公司;DW2李喚芬,是何文田管業處物業經理,與及DW3他也是上訴人公司僱員,是該地盤的安全主任。
否決申請的理由
8.裁判官在理據書裡說明了關於訟費申請方面的法律條例及案例原則。她提醒過自己香港法例第492 章第3 條(1)(c)的內容與及終審法院案例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1 HKLRD 113在訟費問題上的解釋和指示。
9.裁判官正確指出,訟費屬裁判官的酌情權,但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一般來說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得訟費;好的理由會包括被告人行為引起別人對他產生懷疑,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强,及由於案件的理由充分但無罪的結果只是技術上的問題等。(理據書第4 至5 段)
10.看來雙方對以上的基本原則沒有重大爭議,問題只是裁判官在本案情況下有否正確地引用了這些原則。
裁判官的決定
11.就KCS3509傳票,裁判官在判案書有以下的說明:
「7 KCS3509/2013被控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在該地盤內有人從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
8 本席接納PW3的證供於其巡查涉案地盤時見工人擺放工具位置最近距離行人通道蓋面左邊緣為1.6 米。2名工人可通過左邊及前端邊緣下墮5 米及從右邊緣下墮8 米。本席亦裁定上訴人公司沒遵從《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的規定。
9 就PW3在案發現場因安全因素,PW3未能到達玻璃蓋面確認過山扣是否被使用及繫於或扣在鐵鍊上,這點令PW3的觀察存疑。PW2為上訴人公司地盤管工,PW2作供稱於PW3巡查當日於早上11 時返回案發現場,但於調查期間並沒向指出配給工人的過山扣位置。PW2或上訴人公司亦沒有於巡查當日或審訊前向PW3或控方指出工人使用的是房處安排借出及配合房處要求上訴人公司使用其設致的防墮裝置配件。本席認為於巡查期間作直接的指出使控方可即時就指出事項作出相關確認亦未涉及揭露辯方抗辯。
10 在考慮訟費申請時本席不單考慮無罪判決理據亦考慮到於調查至審訊前上訴人公司的行為舉動。本席認為上訴人公司在調查期間的行為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上訴人公司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强,因此拒絕訟費。」
12.針對KCS3511,裁判官指出:
「11 就傳票KCS3511/2013的控罪,上訴人公司在審訊中沒爭議於案發時兩名工人並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在控辯雙方呈堂的相片中亦不能反映案發現場周圍有安全頭盔的蹤跡。
12 在考慮上訴公司就傳票KCS3511/2013的訟費申請時,本席考慮到控方就工人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有充份的理據。亦考慮到沒有証據顯示上訴人公司在調查當中及/或於審訊前任何階段曾指出上訴人公司已配給安全頭盔給工人及即使於工作地點或出入口沒有告示,但於地盤工人每天更換工服地方已張貼告示提醒工人配戴安全頭盔。
13 本席在拒絕傳票KCS3511/2013訟費申請時認為上訴人公司在調查期間的行為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强。」
13.至於KCS3012,裁判官的分析是:
「14 就KCS3512/2013傳票,不爭議的是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就有關金屬棚架依據香港法例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 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F(1)(a)(ii)及第38F(1)(b)安排檢查及按認可格式作出報告,
15 就有關控罪,案情指出PW3於涉案地盤巡查時見有金屬棚架撘建於工人工作的玻璃蓋面下。PW2為上訴人公司管工。PW2作供稱於PW3巡查日的前1-2天已撘建。但因行人通道頂部頂著所以不能完成撘建,亦已告知工人不得使用。
16 在考慮上訴人公司訟費申請時,本席考慮到金屬棚架已撘建於工人施工位置1-2天,上訴人公司明顯地知悉棚架不能完成撘建,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公司就棚架曾作出或計劃作出任何處理。若上訴人公司於日前已知悉金屬棚架不適用於該工程,理應把它拆卸,移離工人施工範圍或就有關工程需要把棚架改建。然而,金屬棚架即使不可使用亦只是放置於施工地點。本席認為上訴人公司的行為非常可疑亦有自招嫌疑。在案發當日工人亦使用該金屬棚架作離開工作的玻璃蓋面用途。在這樣的考慮以下,本席拒絕就KCS3512/2013傳票訟費。」
14.最後,裁判官對KCS3513有以下的評論:
「17 傳票KCS3513/2013為傳票KCS3512/2013的交替控罪。
18 上訴人公司沒爭議並沒有於所有合理時間讓在2012 年8 月6 日約1600 時要求查閱該棚架檢查報告的PW3查閱有關報告。
19 上訴人公司亦沒有爭議在勞工處就KCS3513/2013傳票涉嫌違反事項作調查案期間曾經致上訴人公司要求提交有關檢查報告,但上訴人公司從沒有理會或作任何回覆。」
上訴理據
15.代表上訴人的李國輔大律師所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最重要的其實只是一點,他指裁判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及錯誤地指上訴人有誤導控方及/或自招嫌犯的行為。(上訴人陳詞第5 段)
16.就個別傳票的情況,李大律師有逐項作過陳詞:
(I) KCS3509
(i) 雖然PW2是上訴人的員工,但他卻是控方的其中一名證人;控方應該向他調查及詢問與本案相關的事情。裁判官在考慮辯方是否自招嫌疑時,不應以一名控方證人的作為來做基礎。
(ii) 裁判官指辯方未有在審訊前向控方透露工人所使用的安全設備是由房署提供,因此令控方誤以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較實際為強方面。辯方證物D-3,即房署工程的工作指示「work order」中的第四項備注已說明房署就個人保護裝備的要求。這份工作指示是由PW1所簽署,控方在審訊前已得到文件。既然如此,裁判官不應批評辯方對此有所隱暪。
(II) KCS3511
(i) 案例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2007) 10 HKCFAR 730說明了在訟費問題上,當行使酌情權時,法庭的考慮不能與無罪的裁決有所抵觸。
(ii) 裁判官接納了PW2就兩名工人的安全頭盔可能是在膠袋內的說法,裁判官亦不能排除兩名工人是擅自不配戴公司所提供的安全頭盔之可能性。這正是裁判官得出無罪的基礎事實裁決。在否決訟費時,裁判官的說法會與無罪的裁定有抵觸。
(iii) 再者,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被邀請進行任何形式的查閱或會面紀錄。同樣地,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否有在調查期間行使了緘默權。這就不能批評辯方沒有在審訊前透露有如在更衣室的地方已張貼告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已採取了合理步驟因此無罪,上訴人從沒有作出積極的誤導行為。
(III) KCS3012
(i) 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兩名工人曾於施工期間使用該金屬棚架,而兩名工人是在接到PW3的命令時才由金屬棚架爬下的。
(ii) 這張傳票的檢控基礎是指上訴人沒有確保涉案金屬棚架在符合相關條件下被工人使用。根據DW1的證供,涉案金屬棚架是租回來的,在安裝好後,上訴人會約一個合資格人士進行檢查,又在他簽發Form 5表格後,上訴人才會准許工人使用該金屬棚架。除了PW2的口頭提示,地盤裡亦有警告去提示工人不能使用涉案金屬棚架。
(iii) 棚架由搭建至可以讓合資格人士去作檢查是需要時間的;待驗或未完成搭建的棚架在地盤出現並非罕見。法例要求上訴人確保未完成搭建或未驗查的棚架不被工人於施工期間被使用,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做不到法例的要求。情況並不構成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行為。
(IV) KCS3013
(i)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調查期間之行為誤導控方,因為上訴人從沒有理會勞工處要求提交有關檢查報告的信件,或作任何回覆。
(ii) 控方證物P-1顯示,勞工處要求查閱檢驗的表格 5或其副本,文件包括警告指如未能提交有可能會被檢控。但棚架還未搭建完成,因此上訴人沒有可能提交相關表格。既然上訴人有可能會被作出刑事檢控,那他就有權保持緘默,不作回應或回覆。
(iii) 這項傳票是基於控方未能在證據上舉證,因此上訴人保持緘默並不能作為剝奪上訴人訟費的理由。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積極性的誤導行為。
答辯人陳詞
17.答辯人有呈上書面陳詞反駁了上訴人的理據,本席亦已考慮過答辯人的陳述。
討論
18.本席在此先提出一點原則上的問題。李大律師多次強調,上訴人有權在調查期間行使緘默權,法庭不應因為上訴人行使了緘默權就在訟費問題上作出不利於辯方的裁決。
19.本席的觀點是,在案件的調查期間或在審訊時辯方當然可以行使緘默權,但現階段的議題已非是辯方在審訊前或審訊時的權利,而是在考慮訟費時緘默權和酌情權間的關係。本席認為,Cheng Kam Kuen v HKSAR HCAL92/2014一案已就這方面分析得很清楚。在判無罪後,面對訟費的問題,裁判官可以考慮辯方的緘默來作決定,但情況不可一慨而論,要顧及每件案的不同因素而作出衡量。
20.本席現處理相關的4 張傳票。
21.就KCS3509而言,傳票的主要指控是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在該地盤內有人墮下。裁判官判這傳票無罪的原因是PW3未能確認過山扣有否被使用,及是否繫於或扣在鐵鏈上。裁判官對PW3的觀察存疑。就訟費問題方面,裁判官指PW2沒有在巡查當天向PW3說明配給工人的過山扣位置,而上訴人及其僱員,在當日或審訊前都沒有向PW3或控方指出工人使用的是房署所要求的裝備,亦是由房署借出的。裁判官認為這是誤導了控方。
22.本案沒有裁判陳述書,因此本席只能按照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去評估判決的理由。就這項傳票,裁判官指出(見上訴卷宗第243頁H至O):
「控方證人三曾表示,他並沒有在現場發現過山扣,控方證人三表示,他由上--由下向上的方式,檢查案發地點前後20 米。辯方證人一的證供中可見,逸文樓的1樓平台的安全進出口至案發地點為30米,而恬文樓1樓平台至案發地點約40米,因為控方證人三可能只是檢查了前後20米的範圍,有關--是否有關過山扣是扣在鐵索上的,而過山扣的體積不是十分大,不是顯然而見。因此過山扣存在於前後20米外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然而,控方證人三從沒跟工人確認他們是否使--有使用或獲被公司提供過山扣。就被告公司有否採取足夠步驟,以確保該兩名工人恰當使用提供的安全帶及防墮套裝而言,本席認--本席認為,被告公司已採取足夠嘅步驟,以確保該兩名工人恰當使用提供的安全帶,原因如下:辯方證人三確認,他於2012年5月14日舉行安全訓練中講解,及於逸文樓1樓平台外示範如何使用由房署提供的特別個人防墮套裝。在工人的更衣室外,亦有張貼安全告示。控方證人已是確保了兩名工人配戴安全帽及扣上防墮裝置後,在現場短留十分鐘才離開何文田地盤。本席裁定,被告公司已證明第38H(1)(A)、(B)及(C)條的規定,以免責情況--之免責情況,被告可倚賴該條款下之免責辯護。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傳票KCS3509/2013傳票控罪裁定罪名不成立。(本席強調)」
23.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的基本立場看來是上訴人其實並不應被判無罪(見第8段)。無論如何,雖然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但情況是上訴人容許兩名工人在沒有監管下,沒有把他們的安全帶繫穩於鏈索上,明顯就是自招嫌疑的行為
24.本席反覆考慮過答辯方的陳詞,裁判官的判決主要是PW3從沒有向工人們去確認他們是否獲公司提供及使用過山扣。如果基本的問題是PW3的調查有欠全面,似乎就不應在訟費問題上反過來說辯方應該主動透露。
25.李大律師提出,在保護裝備方面,房署發出的工程指示(D3)已列明了房署在這方面的要求,這文件控方在審訊前已經擁有,不是辯方留到最後才忽然呈堂的。文件上也有PW1的簽署。在這情況下,如控方作深入調查,就已經會得悉這資料。
26.答辯方反駁指PW1曾作供說雖然有列明要求,但上訴人不一定會跟隨,可自行安排。本席不接納這個觀點,相關的字眼是“should be worn”,再者,如有懷疑,似乎勞工處應該跟進。
27.答辯人亦提出,上訴人公司沒有在審訊前向控方披露已採取了足夠步驟確保該兩名工人使用安全帶,因此是在證據強弱方面誤導了控方。在本案的情況下,尤其是當上訴人的僱員成為了控方證人,在應如何及由誰透露方面,看來有實際困難。
28.本席認為就這傳票來說,否決訟費的理據並不充分。
29.針對傳票KCS3511,裁判官在理據書中指上訴人在審訊中沒有爭議當時工人沒有戴上頭盔,而呈了堂的相片亦不能反映現場周圍有安全頭盔的蹤跡。裁判官否定訟費的主因是:檢控有理,上訴人沒有在審前透露有關事情,包括已配給頭盔及已張貼了告示,這構成上訴人在調查期間於證據強弱方面誤導了控方。
30.裁判官在口頭判詞中的結論是上訴人成功證明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刻盡該責任,或遵從規定,因此可以倚賴免責條款,因此傳票罪名不成立。(見上訴卷宗第244頁H-I)
31.本席認為,如果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調查時有意無意地去誤導了勞工處,或是行使緘默權不作任何解釋,裁判官當然可以考慮否決訟費,但正如李大律師指出,本案並沒有清楚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調查期間拒絕合作或在要求時不願透露安全運作及安排。
32.正如上文指出,上訴人的一名工頭(PW2)被傳召為控方證人。PW2作供時沒有被引導說明他是以甚麼身份去接受調查及作口供的。PW2是否由公司授權去接受調查或是一直以證人身份被邀出席並不清楚。如果PW2並不是代表公司的話,看來上訴人的情況會有些尷尬。如公司員工被勞工處傳召以證人身份提供資料,公司似乎也不應指示他應如何回答問題的。
33.答辯人也在陳詞第11段公平地討論過這議題。當然,答辯人也許認為上訴人可以透過其他人去透露辯護理由,但那是否意味上訴人先要問清楚PW2在寫口供及在調查時向勞工處說過甚麼然後主動去找勞工處作修正或補充。在恐怕被指騷擾控方證人的前提下,上訴人的處理可能會有值得諒解的實際困難。如果上訴人持著「上庭才照實說」的思考是可以理解的。在這情況下,情況不完全支持上訴人有在證據強弱上誤導控方的意識或行為。
34.裁判官否決KCS3512傳票的理由是上訴人知道棚架不能完成搭建,卻沒有折卸或移離工人的施工範圍,只是任由它放置在施工地點,這行為屬自招嫌疑。
35.裁判官在其口頭陳詞說明了無罪裁決的原因,那是因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棚架曾被使用。很明顯,裁判官是接納了PW2的證供指棚架只是在事發前一至兩天才搭建,因頂部位置問題,不能完成,但就已通知工人不得使用。裁判官認為,PW3在地盤所見到的情況,也是有別於一般公司提供予工人施工使用的用途。(見上訴卷宗第244頁M至Q)
36.本席閱讀過PW2及PW3的證供謄本。傳票的日期是2012年8月1日,即PW3安全主任前往地盤巡查的那一天。PW3是在早上約10時半到達地盤的。他說在10時32分左右,他就發現了有工人在棚架上面「做嘢」。有關於建棚架的問題,PW2在主問時說(上訴卷宗第250頁L至N)
「問:我想問番呢個架個--喺呢個狀態喇,係喺幾時開始已經係咁嘅狀態?
答:呢個狀態係--其實就應該啱啱搭--啱啱搭緊,搭唔到--搭唔成。
問:即係以你所知係啱啱搭唔成嘅?
答:唔。
問:即係喺2012年嘅8月1日嘅?
答:係」
37.其後,PW2有再次說明是在8月1日當天早上發現搭建不成;但當被問到棚架是否在當天開始搭建時,他就澄清說並非如此,是在一兩天前開始搭建,是剛剛開始做。(上訴卷宗第251頁A至I項)
38.客觀來說,PW2並非是說棚架在一兩天前已經「完成」,是在事發當天發現搭建不成。當然,PW2在這方面的說法有點含糊,也讓人覺得情況過於巧合。答辯人就指上訴公司讓棚架放在現場,是自招嫌疑。本席認為這立場值得商榷。如果裁判官基本接納了PW2的證供即棚架在8月1日早上才發現不能完成,那上訴人是否需要即時拆去或移走,否則就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以DW1的說法,該棚架是租用的,在安裝好後才會約合資格人仕檢查,在做好文件手續後才可讓工人使用,就算拆除,那也需要一些時間及安排。PW3剛到地盤之前,PW2才得知棚架不能完成,在沒有反駁的證據下,看來法庭也只能接納這「巧合」的情況。既然如此,那就應有合理時間讓上訴人去作安排,上訴人因棚架未能立即拆除,或移走而被否決訟費,似乎並不合理。
39.針對KCS3513傳票而言,正如李大律師指出,票控的基礎是P-1,內容的第2段說明,「如果上述的棚架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則需要在2012年8月16日前將報告交出查閱,但上訴人並沒有回應,裁判官也因此認為上訴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上訴人的證據較實際為強。
40.問題是,這項傳票是項交替控罪,而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並沒有另外提及判這項傳票無罪的理由。李大律師強調因棚架未搭建完成,因此,上訴人沒有可能交出安全主任所要求的文件。
41.在處理KCS3512的案情時,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證實「使用」這個因素,看來她也接受發現棚架未能完成時PW2已警告了工人不得使用。裁判官主要是因為上訴人未有拆除或移走棚架才否決訟費的。
42.本席認為,P-1有兩點內容值得注意:
(i) 「棚架的說明
(例如:類別、識別標誌、位置等)
在何文田邨逸文樓與恬文樓之間以玻璃覆蓋的行人通道中的流動式金屬棚架,在2012年08月01日約上午10時37分於上述地盤內供工人使用以作為離開行人通道玻璃頂蓋上的出口(即附件圖片中的流動式金屬棚架)。」
(ii) 「2. 如果上述的棚架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請依照上述規例第38F(4)(b)(i)條的規定,在2012年08月16日或該日之前,將有關報告或其副本準備予本人查閱。當有關報告或其副本準備好予本人查閱,請以書面通知本人或請將副本寄予本人。」
當時李主任指稱棚架是「供人使用」的。就這事實的議題,裁判官也是在全面評估證供證據後才得出「沒有證據指工人曾使用棚架」的結論。本席認為就算上訴人有回覆及說明沒有工人使用過,相信控方很難會就此停止檢控。
43.再者,第2段是指明「如果棚架已經由合資格的人仕檢查……」。上訴人當然可以回應說「我們沒有,因為都未能完成,所以沒有檢查」;但既然沒有檢查和文件,那上訴人是否必定需要回應這份基於「如果有檢查」的指示?而不回應就是自招嫌疑?
44.在這兩張傳票有重疊因素的情況下,加上文件P-1上的「如果」字眼,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回應,難以被視為自招嫌疑或在證據強弱方面誤導控方。
結果
4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控方(答辯人)應付其餘4 項傳票的訟費給予辯方(上訴人) ,即KCS3509、KCS3511、KCS3512及KCS3513。雙方如在金額方面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許林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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