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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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押後其判刑。第二被告人不認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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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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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押後其判刑。第二被告人不認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爭議 2.在本案沒有爭議的是事主許先生在2013年11月27日晚上11點許,在香港國際機場超級一號貨運站地下5號裝卸處工作時,遇襲以至身體嚴重受傷。再者,根據承認事實襲擊許先生的人起碼有第一被告人,而且第一被告人施襲時手持一條約兩尺長的鐵掍(控方証物(1))。至於第二被告人,承認事實指出他是和第一被告人一同到達現場的,而且事發時他也在場。 3.由以上的証據看來,第二被告人毫無疑問知道第一被告人找許先生是不懷善意的。法庭進一步毫無疑問地推斷,第二被告人預見第一被告人可能用鐵掍或拳腳襲擊許先生,引致許先生嚴重受傷。 4.基於以上,本案的唯一爭議,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有沒有一個共同計劃(joint-enterprise),而第二被告人又有否參與該共同計劃(即是一起去找許先生悔氣)。若然,那麼即使第二被告人沒有傷人的意圖,但因為他預見實行上述共同計劃將可能導致的罪行,即第一被告人襲擊許先生引起後者嚴重受傷,而他在這情況下參與上述的共同計劃(即是一起找許先生悔氣),第二被告人便要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見施君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4) 7 HKCFAR 475。 証據 5.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有共同計劃並有參與其中,建基於以下一系列的証據,包括(i)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彼此相識,而且在事發前兩者有談話(雖然不知道他們談什麼);(ii)後來他們分別駕駛自己的貨車前往超級一號貨運站;(iii)之後,他們一同步行前往許先生所在的5號落貨區,當時第一被告人是手持鐵掍的;(iv)第一被告人施襲時,第二被告人也在場;(v)根據許先生的口供,他被第一被告人打倒在地之後,第二被告人曾用腳踢他的小腹3至4次。當其時,第一被告人正在用鐵掍打他(許先生)的腳。 6.第二被告人沒有作供,但代表他的馮大律師盤問時向許先生提出第二被告人在場的目的是為了分隔第一被告人和許先生,而且第一被告人施襲時,第二被告人有用手肘將第一被告人推開,又從第一被告人手上搶走鐵掍,將它擲在一旁。馮大律師又指第二被告人沒有踢許先生。 7.馮大律師盤問的基礎,在於貨連站內安裝的閉路電視錄像(P8)。此外,根據承認事實,第二被告人事發翌日,即11月28日晚上接受拘捕和警誡時,聲稱「我淨係分開佢哋」。 考慮 8.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基於這點,本席就犯罪傾向(propensity)和可信性(credibility),給予他比對沒有良好品格的人較有利的考慮:見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7 – 1998) 1 HKCFAR 107。 9.本席藉放大畫面和慢鏡重播的方式反覆地詳細觀看(P8)中關於襲擊的錄像。該段錄像記錄的相關片段是由23:38至23:40時左右,而其中涉及襲擊的畫面只有約45鈔,由於鏡頭與現場距離的關係,錄像的畫面並不十分清晰,但經細心察看後,仍然隠約可見相信是第二被告人的男子在相信是第一被告人的男子向許的首輪攻擊之後,將第一被告人推開。期間第二被告人的右手一度伸出擱在第一被告人前面,看來似是要攔阻第一被告人。接著,第二被告人看似從第一被告人手上搶去一些東西,第一被告人手中便再沒有拿著什麼。從鏡頭的角度清楚看見相信是第一被告人的男子臨離開前曾數次用腳踢仍然卧在地上的許,卻沒有看見第二被告人曾向許施襲。 10.基於以上的觀察,本席同意馮大律師的陳詞指P8相當程度上支持辯方的案情。 11.至於許先生的証供,從他作庭上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觀察所得,本席不懷疑他是一個誠實的証人。然而,就他說看見男子二(即相信是第二被告人的那人)有用腳踢他小腹3至4次,本席認為不能給予比重,原因如下:-
考慮到許先生當時的身體和心理狀態和現場的情況,本席不能肯定許先生是否清楚看見和記得男子二的舉動和後者在襲擊事件中的角色。 裁斷 12.基於以上,加上P8的錄像,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許先生指男子二有用腳踢他這一點。 13.同樣地,本席未能合理地排除第二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是為勸阻第一被告人這個可能性。因此,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斷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有任何共同的刑事計劃,或第二被告人有參與其中。 結論 14.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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