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葉明 對 劉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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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4764/2009的原告人。她聲稱被告人欠她港幣4,000,000元,因此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追討欠款。因區域法院司法管轄上限為港幣1,000,000元,她放棄超越司法管轄上限的申索,局限追討金額於港幣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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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43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4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43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4764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羅葉明
(Law Ip Ming, Maya)
 
被告人 劉景林
 (Lau King Lam, Allan Anthony)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5年5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4764/2009的原告人。她聲稱被告人欠她港幣4,000,000元,因此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追討欠款。因區域法院司法管轄上限為港幣1,000,000元,她放棄超越司法管轄上限的申索,局限追討金額於港幣1,000,000元。

2.被告人否認欠原告人款項。他辯稱原告人與他合資經營Wrightkom Enterprise Limited 蔚景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人聲稱的欠款,並非予他個人的貸款, 而是她投放入蔚景的資金。

3.案件在2012年1月16,17及19日於區域法院審訊。區域法院梁俊文在2012年5月16日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敗訴,撤銷她的申索。

4.原告人不服判決,在2014年11月7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定,原告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撤銷她的申索28天内申請上訴許可。2014年11月7日的申請嚴重超越法定的期限。區域法院梁俊文在2014年12月10日頒下判決書拒絕上訴許可。

5.原告人在2015年2月18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定,原告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内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本申請也是超越法定的期限。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在原告人2015年2月18日的誓章,附上一份32頁紙的文件,其中附件甲第3段列明她的上訴理由如下:

「 3. 本人要求上訴之理據:多位律師審察案情及證據分析如下:該生意承諾書只是本案之引子(並非訴因)。嚴格上來說,是被告訛騙原告的證據,其基礎是建立於該認知生意於雙方於2005年8月簽署該生意承諾書前已不存在而成立,為全案訴訟由來之爭議焦點。被告身為香港註冊會計師,於A公司註冊後就不交牌費(又訛稱會後交),致A公司被剔除及自動解散(P.17-18):又隱瞞原告及國營B公司及四川省工商局此外資公司已不存之事實,又仍借此非法合成之(A+B)公司(且無公司銀行戶口)作非法營運,是涉嫌以不道德行為去侵佔原告及國家資產(P.28)。一般合乎社會法理常規所作出之商業行為才被認同為生意。被告不單止隱瞞原告已喪失A公司股東身份,更隱瞞原告其所認知之合法生意已不存,甚而冒犯與原告簽署為原告所認知之合法生意之生意承諾書;其做法是涉嫌犯上連串詐騙行為。可信證據已於訴訟期間提出,再參照附件一至九所示之事實更明確肯定被告在庭上提供虛假供詞而得勝。被告為要掩藏其虛置原告為A公司股東之行為,向法官及原告虛報他將原告數百萬港元匯款是投人其(A+B)公司戶口內作公司營運。他獨自(註:A及B公司股東已消失)在當地作何所為,只有他自己才知道。被告不斷堅稱公司合法運作,他只是於2007年中因“辭職”而離開公司(P.28)。現今,証據確鑿被告全是因其虛構言詞而得到勝訴權。」

9.文件的其他部份為她就事件的陳述和一些佐證文件,包括一些她最近才搜集的資料。

10.被告人在2015年3月9日存檔誓章,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1.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2年5月16日的判案書及2014年12月10日的判決書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2.就申請上訴許可方面的延誤,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她聲稱她搜集佐證資料需時,但她未有解釋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間她未有上訴的行動。搜集佐證資料其實應該是原審前她應做的功夫,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衡量証據及証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証供。上訴更加不是容讓敗訴人仕提出他在原審中應該提出但沒有提出的論據及証供。本庭同意梁法官2014年12月10日的判決書第8至13段的分析。

13.本庭認為她沒有提出足以構成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良好理由。在法定上訴期限屈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巳完結,在缺乏十分强而有力的理據下,法庭不會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14.至於原告人最近才搜集及在2015年2月18日呈交的新資料,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新証據會對案件的判決會有重大影響,也看不到原告人就遲交這些新証據有甚麼合理解釋。按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訂下的測試, 上訴庭不會接纳這些証據。

15.關於原告人就被告人訛騙的指控,梁法官2012年5月16日的判案書第25至34段經巳交代。原告人最近才搜集及在2015年2月18日呈交的新資料並不能証明這些嚴重的指控。本庭不認為梁法官2012年5月16日在這方面的裁斷明顯錯誤,所以本庭不應干預: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7.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6段的裁定。

18.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9.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存檔的反對誓章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3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林文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何君柱律師樓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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