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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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撃」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5月26日,在沙田港鐵站2號月台襲男子陳有第。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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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0/2023 [2024] HKCFI 21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7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9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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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撃」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5月26日,在沙田港鐵站2號月台襲男子陳有第。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指出案中主要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在沙田站的2號月台用右手掌摑了第一控方證人陳有第先生的左邊面部一下。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第一控方證人陳先生任職港鐵的站務主任。案發當日在沙田站2號月台站崗,他當時站在一個較高的俗稱「烽火台」的細小平台位置,監察列車進出月台的情況。期間上訴人突然走到他面前並質問他為何無故瞪著他,他即時否認並解釋當時只是觀察著列車進出月台的情況而已。上訴人再次追問他為何要瞪著他,他依然回應說只是觀察著列車的情況。 4.上訴人其後離去,並向車頭方向行走了約十多呎之後卻突然折返,並且再次問他同一條問題,證人依然是用相同的答案回應,但上訴人突然拋下一句「你食屎㗎?」,便隨即用右手打了第一控方證人的左邊面一記耳光,他當時感到被打的力度很大,所以面部亦即時感到痛楚。他形容當時兩人距離只有1呎左右,而上訴人就正正站在他的面前。雖然他站在烽火台上,但他亦只是高過上訴人大約一個頭左右。上訴人打完他後便以正常步速行去車頭方向,他立即從烽火台下來,並且跟著上訴人,並問上訴人為何要打他。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回應,他立即用對講機通知同事他被襲撃,並且要求同事到場增援。與此同時,他一直跟著上訴人。 5.其後他的上司(即第二控方證人)到場協助。當列車到達沙田站後,上訴人上了該列車。第二控方證人也同樣跟著上訴人上車。他其後在下午約三時多自行到醫院接受診治。在看完閉路電視後,他確認另一位同事較第二控方證人早到場,他說因為當時受襲撃後,心情比較緊張,所以並不記得很清楚。 6.第二控方證人陳宇軒是任職車站的管理主任,他從對講機得知第一控方證人被襲撃,於是到場協助處理。當他到場後,看見第一控方證人、另一位港鐵職員及上訴人在一起。第一控方證人即時向他指出上訴人打他,他於是請上訴人留低,但上訴人卻沒有理會,並上了一架剛駛入月台的列車,第二控方證人立即與另一名同事跟著上訴人上車,第二控方證人與另一位同事一直站在上訴人的附近位置。 7.其後當列車駛到火炭站,上訴人突然衝了出去,又跑向車尾,再跑回列車,但之後又再跑出去到頭等車卡再上車,然後跑到車尾。第二證人一直跟隨,直到大埔墟火車站再下車。但上訴人卻又嘗試再度登上列車,但第二控方證人立即拉著上訴人的背囊,防止他再度登車。與此同時,警員及港鐵的職員已經到達。 8.第三至第五控方證人,分別為不同的警員,到大埔墟站調查本案。其後第一控方證人亦到了現場,並向他們指出上訴人就是早前用右手襲撃,即掌摑了第一控方證人左邊面部的男子,第三控方證人於是拘捕上訴人普通襲撃罪。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指出這宗案件基本上是一對一的案情,因此會格外小心謹慎地處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尤其是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整體可信性、可靠性及有否內在或然性等等。 11.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質疑第一控方證人既然站在烽火台上,高度比他還要高,他又怎能掌摑到第一控方證人呢?但根據證人所述,當時兩人距離約只有1呎,而且即使他當時站在烽火台上,他亦只是高過上訴人大約「一個頭」,故此,只要上訴人遞起右手就絕對能夠掌摑到他。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證供合情合理,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12.至於上訴人亦批評第一控方證人就某部分情節未能清楚記起,例如第一時間到場的港鐵職員,並非第二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在看完閉路電視後,能夠確認另一位同事比第二控方證人先到場,他表示因為當時心情緊張,所以並未記得清楚這部分細節。裁判官認為,誰先到場並非關鍵,當時第一控方證人突然被襲擊,未能清楚記起無關重要的細節是可以理解的,絕對沒有影響他的證供整體可信及可靠性。第一控方證人堅稱被上訴人掌摑是真實的事情,他能夠記得很清楚。 13.此外,裁判官認為在大埔墟站已經有其他港鐵職員和警員在場,第一控方證人犯不著冒妨礙司法公正,而最終可能被判監的風險,假裝被襲,並在眾目睽睽下誣告上訴人,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如實地道出事件經過。裁判官留意到在他證供中一些非常重要的細節,例如上訴人站在他前方約1呎位置,用右手很大力打了他左臉一巴掌,令他感到痛楚,這方面的證供證人是能夠清楚記起,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客觀、持平,沒有誇大、失實的情況。經細心考慮後,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證供道出了事實真相,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4.裁判官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裡的傷勢與他所述被掌摑的情況相符,並沒有互相矛盾之處,裁定上訴人的確用右手大力掌摑第一控方證人左邊面部一下,導致他感到痛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張大律師指出下列兩個上訴理由。第一,裁判官沒有充分及正確分析本案「誣告」的議題,使定罪不穩妥。在考慮時,採用了不被允許的思維(impermissible line of reasoning),錯誤信納控方第一證人不會誣告上訴人;法庭亦無法排除裁判官在達至定罪裁決時,給予「不會誣告論」不成比例的比重,因而也不成比例地接納PW1的其他證供,令定罪裁決不穩妥。 16.第二上訴理由為綜觀所有案中所有證據,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 17.就上訴理由一,張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詳盡地指出,裁判官需排除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但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及口頭裁斷時,相若地指出:「本席認為,在稍後的時間,即在大埔墟火車站已經有其他港鐵職員和警員在場,陳生犯不著甘冒妨礙司法公正,而最終可能被判監的風險,假裝被襲並在眾目睽睽下誣告被告(上訴人)。」但案中沒有任何控方第一證人以外的證人目撃事件,也沒有任何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該位置。裁判官在處理誣告議題時,上訴方指出他錯誤地採納了不被允許的思維(impermissible line of reasoning),考慮了錯誤因素,即「PW1誣告上訴人會有嚴重的後果」。 18.張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在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一案,第20段引述另一宗案件Derek William Bentley (Deceased) [2001] 1 Cr App R 307 at 326 para 53 (Lord Bingham CJ)指出:
19.在該案中第21段:
20.該案第22段:
21.張大律師亦援引另一宗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LEUNG Ka-yin CACC 225/1999,胡法官當時指出:
22.上訴方指出案例所述的原則十分清晰,事實裁定者應避免考慮證人會否甘冒嚴重後果去捏造證據。這方面裁判官在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時,顯然錯誤地採用了這個不被允許的思維,因此使定罪不穩妥。 23.在庭上,張大律師亦補充說即使這方面的情況上訴方亦認為未必會只因此推斷而致使裁斷不穩妥,但此案中特別之處是一對一的情況,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非常重要,但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時已作出這方面的推論,有可能影響到他接納證人證供其他方面的情況,因此導致定罪不穩妥。 24.上訴理由二是綜觀整個案件而言,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性較低,與證人素不相識,不會冒著被控告的風險,在眾目睽睽下襲撃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莫明奇妙」的行為,亦有可能致使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厭煩,因而產生誣告的動機。而若上訴人真的有無故襲撃證人,為何他沒有即時逃走,離開月台?而除了控方第一證人之外,沒有其他目擊證人。因此,上訴方指出,將所有事項堆疊起來,足以對控方案情構成合理疑點,疑點利益須歸予被告。因此,應判予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25.答辯人回應指出,上述LEE Fuk-hing一案是指法院不應該將考慮警務人員,尤其是純粹因為他的身分或做假證對他造成的後果,而視作為較誠實類別的證人,但本案裁判官明顯沒有這樣做,裁判官雖然用了「犯不著甘冒妨礙司法公正,而最終可能被判監的風險」的字眼,但根據上文下理,所表達的是「有其他港鐵職員在場」及「在眾目睽睽」的情況,證人誣告上訴人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不是視他為較誠實類別的證人。 26.而上述LEUNG Ka-yin一案,上訴庭最後其實是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亦認為該案原審法官沒有視該案的警員證人為較誠實類別的證人,儘管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時用了 “They had nothing to gain while risking their careers and possibly exposing themselves to prosecution” 的字眼。 27.答辯人指出,在本案,裁判官經詳細獨立分析,認為證人可信、可靠,處理了上訴人對他的批評,就算裁判官提及做假證會對證人有嚴重的後果,但這並不影響裁判官去公平地分析其證供,因此認為不同意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裁判官顯然已詳盡分析其證供後,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這已排除了第一控方證人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 28.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指出,固然一名合理人士的確不大可能會無緣無故在公眾地方襲撃另一人。可是,在本案中,上訴人並不是無緣無故襲撃控方第一證人,根據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多次質問他為何無故瞪著他,其後更說「你食屎㗎?」,明顯地,上訴人誤以為控方證人無緣無故瞪著他,使他心感不滿。在此情況下,答辯人看不到上訴人會在公眾地方襲撃第一控方證人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此外,即使證人真的感到厭煩,當時他正在當值,實在不必大費周章,純因感到厭煩而誣告一個素不相識的乘客。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後,提供充分的解釋及分析而接納他的證供,認為他是誠實及可靠的。 29.而就著上訴人沒有即時逃走這一點,答辯方指出這不等於上訴人沒有可能襲撃過第一控方證人。一個罪犯犯案後沒有即時逃走,絕對有可能因為他不希望引起注意。再者,其實根據證人二的證供,他有請上訴人留低,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嘗試擺脫他,因此上訴人的確有嘗試逃走。因此總結而言,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應予駁回此上訴。 本席的考慮 30.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在該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首先,上訴方最主要是指出裁判官在考慮證人的證供時,竟考慮到證人不會甘冒妨礙司法公正的風險而在眾目睽睽下誣告上訴人,但這正正是不被允許的思維推斷。可是在這方面而言,裁判官顯然並非是因其職位或角色因而認為證人較為誠實或可信的情況,如答辯人的回應,裁判官亦只是在考慮其整體證供時,認為誣告在此情況下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32.而就主要證人陳先生的證供,裁判官確實非常細緻及詳細考慮其所有證供,包括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1(i)至(ix)段,詳列上訴人所有不同意及向證人指出的事項,繼而亦就所有質疑證人證供的情況作出分析和考慮,這包括相關相對位置及高度,上訴人是否從該處仍可摑到陳先生,亦再考慮到證人看完閉路電視及片段後確認是另一位同事比證人二先到場,亦進而考慮到證人被突襲及心情緊張,未能記清楚這細節。再考慮到證人已講述作為負責監察的港鐵職員,即使如他被質問時被指為何有個「傻佬」在他面前講了無聊的說話仍會作出回答,證人亦指出當有客人查詢時,他也要禮貌地回答。而就其掌摑的描述及細節,裁判官更認為其證供客觀及持平。 33.總體而言,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盡分析及考慮後接納其證供,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裁判官顯然並非因其職位或角色等等認為他較誠實或較不會作出誣告的情況,而是從所有整體證供作分析及考慮後,然後接納他的證供。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4.至於上訴理由二而言,裁判官全然知悉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而已給予指引,更知悉這是一對一的案情,並無其他目撃證人等等。就上訴方指上訴人與證人素不相識,若無故襲撃證人,為何卻又沒有即時逃走;反之,若上訴人真的有上述「莫名其妙」的行為,這更會致使證人感到煩厭而誣告上訴人等等。可是,實際的背景卻並非上訴人不由分說地作出襲撃,而是雙方曾作過對話,上訴人更多次質問證人為何瞪著他,當證人重複否認及回答只是觀察列車進出的情況後,上訴人最後竟突然說句「你食屎㗎?」,而隨即用右手打證人左邊面部。 35.本席有機會看過相關證人面部的相片及醫療報告,報告中指出確認證人左臉輕微挫傷(腫脹,但無泛紅),這亦完全吻合證人的描述。況且,上訴人後來更並非完全沒有逃走,如證人二所描述,上訴人其後更穿插月台與列車,來回進出不同位置來逃避證人的追趕,最終亦是因證人二拉著上訴人的背囊,防止他再度登車,警員及時到達才把上訴人拘捕。因此,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3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的張耀良先生及陳思齊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