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忠治

Case No.HCMA 16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9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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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忠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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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15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控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PW1)駕駛著一部私家車,於樂善道往彩虹出口方向行駛,當車輛到達樂善道和東利街交界時,他準備右轉入東利道,但因為見到有人在東利道推著輪椅過馬路,他將車停下,上訴人駕駛的一部電單車從後撞上他的車的左車尾和左車身。

3.在原審時,控方除了傳召PW1,也傳召了一名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3]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裁判官如此簡述他的證詞:

「簡單而言,案發當時,被告人駕駛電單車在私家車的右後方行駛。當私家車到達樂善道與東利道交界時,私家車突然靠右停車。由於事出突然,被告人立即駛去左手邊來避免碰撞,但最終仍然撞向私家車的左後泵把。」[4]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指出,她信納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PW1為關鍵證人。

6.她也指出,本案中控方辯方不爭議的是在兩車發生碰撞之前,私家車與電單車是在同一行車線上行駛,而私家車當時是位於電單車之前方。控辯雙方的案情均顯示本案並不是因車輛切線的問題而發生碰撞,因此道路使用的優先權之議題與本案亦沒有直接關連。

7.她不認為,PW1的駕駛方式令兩車的碰撞無可避免。

8.她信納PW1的證詞:他在轉彎前3個私家車車位已打指揮燈,在私家車停定位置前約2個私家車車位已開始剎車及在兩車碰撞前已停車數秒。

9.顧及了道路使用者守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保持足夠的行車距離。她認為,一個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使自己能在緊急情況下剎停汽車,避免意外。

10.基於上訴人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距離,駕駛態度低於一名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時,上訴人由馬維騉大律師[5] 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6]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二)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證詞。

(三) 裁判官錯誤地套用道路使用者守則,而沒有充份考慮本案證據。

(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的駕駛態度是並非不能預期的。

(五) 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事項(一)

12.這事項關乎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

13.馬大律師强調,本案為「單對單」的案件,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非常重要。他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W1指「案發地點前的一段樂善道是兩線收一線」與實際路面情況和PW2證供的差異並非本案關鍵[7],亦沒有考慮案發路段為PW1日常上班會經過的路段,理應非常熟悉,不會弄錯,而起碼可能刻意說謊。

14.他認為,裁判官有需要適當地解釋為何她認為PW1以上的分歧,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但她沒有如此做。故此,馬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沒有足夠理由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5.在本案,客觀證據證明,該路段只有一條行車線,不過闊度足以容納兩部私家車並排行駛。

16.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陳詞說,有可能在較前的路段,確有兩線收窄為一線的情況。

17.裁判官只可考慮在她席前的證據,關檢控官所說的也非本席可顧及的。

1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8]

19.原審辯護大律師在陳詞時對PW1的批評,裁判官都有考慮。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她的誠信評估的裁斷,並非是應該干預的。

事項(二)

20.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詞的信納性,分析確比對PW1的為簡短。不過,觀乎裁斷陳述書的整體,看來除了PW1是否有亮著指揮燈這一點外,裁判官沒有否定上訴人的說法。

21.R v Low[9],百里渠法官指出:

「法官已聆聽過全部證據,他並無責任準確地列出他信納什麼駁回什麼和他附給每項證據的份量、或大律師就證據所提出的爭議、或他作出結論前他腦中全部運轉過程。」

22.以這一點而言,不足以影響本案上訴的結果。

事項(三)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指他當時以時速約25公里距離前方私家車約8-10米行駛。「道路使用者守則」(下稱「守則」)指在各方面都良好的情況下駕駛,後車與前車的合理行車距離應為每2公里1米或2秒的距程。根據守則,被告人在案發當時最少應與私家車保持12.5米的行車距離,而會面紀錄顯示被告人並沒有如此做到。」

24.馬大律師指出,守則並非法例,裁判官錯誤地套用守則,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志廣[10] 一案支持他的論點,並作出以下陳詞:

(1)  該守則既然並非法例,而只是建議,即表示駕駛人士能夠考慮路面的實際情況而作出適當的調整,並不是必須要遵守該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建議;

(2)  再者,該守則所建議的合理行車距離亦不應該被一成不變的套用在各款不同的汽車及電單車身上。須知道汽車或電單車的大小、型號、馬力、輪胎或煞車系統不同,其煞車距離亦不同,若硬生生的套用該合理行車距離在各款不同的汽車及電單車身上,是不切實際的;

(3)    其中尤以電單車為例,任何合理人士均會同意電單車的駕駛方式與私家車不同。在路面上,電單車比私家車更靈活,而且電單車駕駛者是可以在安全及有足夠空間的情況下,行走於兩車中間或與汽車並排而行。因此,該守則建議的合理行車距離並不適用於電單車身上。

(4)  裁判官只是基於上訴人所指約數,即「時速約25公里」和「距離前方私家車約8-10米」來斷定上訴人沒有保持足夠的行車距離[11]。裁判官明顯沒有考慮到交通意外往往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證人對位置、速度、距離的描述只是約數,不能當是實數。

25.雖然馬大律師所言合理,然而,裁判官是有權顧及守則的,以本案而言,守則的顧及並非裁判官的裁決的唯一基礎,因此,定罪是否穩妥,還需考慮裁判官的整體分析。

事項(四)

26.裁判官認為,以案發地點來說,前方車輛會停下或突然停下右轉的情況,並非不能合理預期。

27.雖然,馬大律師持不同見解,然而,本席認同,顧及該處的整體環境,以裁判官信納PW1的駕駛行為而言,並非不是合理預期的。

事項 (五)

28.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12],本席既認為裁判官的誠信評估無誤,便有權以裁判官信納的證據重新考慮判斷。

29.當天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暢順,視野良好。肇事地點之前不遠處是行人過路斑馬線,路段右方的東利道清楚可見,兩車都沒有超速,PW1的車速約時速40公里,上訴人的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5公里,他在PW1的車輛在後方約8-10米行駛。那路段只有一線行車,但是寬闊的,PW1原本靠左駛,在案發地點約3個私家車位,開始靠右,並亮著指揮燈,示意右轉,不久也開始剎車減慢車速,碰撞於他停車後數秒發生,上訴人的電單車撞著PW1的私家車的後方撞杆的左邊,和它的上方的車身。

30.裁判官曾指出PW1也有不小心之處,是指他將車向右駛時沒有充份注意後方情況。

31.PW1並未致見不到後方電單車的存在,裁判官顧及了上述情況,依然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這點本席沒有異議。

3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13] 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33.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即使PW1其實沒有亮起指揮燈,也是一樣。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委派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段。

[3] 控方第2證人。

[4] 裁斷陳述書第4段。

[5]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的。

[6] 本席將上訴理由的次序整理了,次序並非原本的。

[7] 上訴宗卷第15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

[8]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9] [1961] HKLR 13英文原文判詞:“ … it must be remembered that the District Judge has heard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and is not duty bound to set down pre precisely what he accepts, what he rejects and what weight he attaches to every piece of evidence or the arguments of counsel on the evidence or the whole of the workings of his mind in arriving at his conclusion.” per Blair-Kerr, J。

[10] [2008] 2 HKCLRT 247。

[11] 上訴宗卷第16頁;裁斷陳述書第11段。

[12] 見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一案的裁決。

[13] 香港法例第37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