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家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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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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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甘家暉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4 (1)(a)及第23(1A)條,被判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1500及訟費$5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定罰上訴,批准刑罰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第一證人為食環署職員,見上訴人在柯布連道路旁抽煙,將煙蒂棄置在溝渠面。第一證人表露身份,上訴人沒有回應,走進了港鐵灣仔站A4入口。第一證人尾隨入站,欲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要求第一證人出示委任證,抄下資料,一番擾攘,第一證人兩位同事(第二及第三證人)到場。及後警方到場,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灣仔地鐵站電梯被第一證人輕拍膞頭,上訴人覺得奇怪,要求觀看委任證,一番擾攘,第二及第三證人到場及報警。上訴人否認棄置煙蒂,質疑與各證人相遇的位置、時間及過程。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知悉第一證人有欺詐罪刑事記錄並曾入獄,裁判官指第一證人清楚及詳細道出事發經過,信納其證供及第二、三證人。 6.裁判官指上訴人聲稱記不起他進入地鐵站電梯前之行程,亦不記得是否有經過柯布連道,認為上訴人是刻意迴避,並不可信。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上訴理由 7.書面上訴理由總結如下:
討論 8.就上訴理由(3)及(4),上訴人去年7月聆訊時申請押後,以獲取審訊謄本。唯事隔一年,他沒有獲取謄本,只呈遞錄音光碟,希望在庭上播放,但不符上訴程序。因此,上訴理由所指裁斷陳述書以外事項,如裁判官有何遺漏、干擾上訴人作供或盤問,或控方證人盤問下的反應,均沒有任何基礎。 9.就上訴理由(1),裁判官指第一至第三證人是食環署人員,但考慮他們可信性時,不會將之納入特殊類別,尤如其他市民一樣。裁判官沒有將執法人員作為較可信類別,對上訴人有利,沒有不妥。 10.就上訴理由 (5),上訴人欲將各控方證人之書面口供,及案發現場附近照片呈堂。該等口供及照片在原審並沒有呈堂為證物。根據法律,上訴人欲要在上訴時呈交新的證據,則需要:
以上兩個條件均未符合。因此,新的證據不被接納。 11.就上訴理由(2)及(7),上訴人指三位控方證人之間及與書面口供一致,有「夾合供」之嫌。然而,證供吻合並不等於夾合供,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任何令人可疑之處。 12.就上訴理由(6) 及(8),上訴人指出:
13.就第(1) 點,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是因為上訴人對他往地鐵站之前到過的地方支吾以對,這點屬事實裁斷者之取捨範圍,本席不會干預。既然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證供,拒納他繪畫之草圖亦理所當然,沒有什麼所謂先入為主。 14.就第(4)點,裁判官覆述辯方案情時指上訴曾往投注站對六合彩及看金多寶,但他現指稱沒有說過。基於沒有謄本,不予處理。 15.就第(2) 點,上訴人指出,裁斷陳述書記載第一證人指他在1時29分值勤,但第三證人指1時29分接到第一證人電話求助,時間不符。裁判官在口述裁決以第三證人所看時間是自己觀察解釋,但第三證人沒有這樣說過。各證人之互相通話時間在本案並非關鍵,時間有分秒差毫絕不出奇,裁判官指出各證人所述時間按各自觀察,乃屬常理,亦反證所謂「夾合供」一說。 16.就第(3)點,第二證人在柯布連道天橋是否能看見第一證人進入地鐵站,是事實裁斷,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證供。 17.就上訴理由(9) ,裁斷陳述書上文下理就扔棄煙蒂控罪作出詳細分析,「不小心駕駛」罪名純屬手民之誤,並無不穩妥。 18.本案為上訴事實裁斷,本席不見裁判官有不合邏輯的理由或匪夷所思之決定,因此,不會干預。 19.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 20.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條例)條例》(第570章)第12條規定:
21.在定罪駁回下,上訴人只針對附加罰款及訟費上訴。 22.裁判官指出:
23.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同意,本案件雖不涉及法律觀點,純為事實裁斷,即使裁判官不信納被告人的供詞,被告人亦未必是瑣屑無聊。然而,鄭大律師指上訴人無可能忘記他到地鐵站之前去向,因此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 24.本席認為不可信並不等於瑣屑無聊,況且上訴人指稱只是不記得而非天花亂墜。裁判官沒有指出上訴人瑣屑無聊的實際行為,本席又沒有謄本,不好越俎代庖。因此,附加罰款撤銷。 25.就訟費命令,案情應屬簡單,但審訊由早上九時半開始至下午四時止,裁判官在定罪下命令支付訟費屬酌情裁量,並非過份。因此,不席不會干預。訟費命令維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文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