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泰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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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5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4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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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泰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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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指控,源自控方唯一的證人,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案發時,他駕駛著一部私家車在柯士甸道西行左二線上行駛,車速非常緩慢,大約30至40公里。當駛到廣東道交界的交通燈位時正亮著綠燈,他打算在左二線上直駛,橫過廣東道。當時交通流量普通,不算繁忙,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他沒有留意後方有沒有其他車輛跟隨。

當駛到交界處時,他聽到響號聲,即見紅色消防車在廣東道左前方,停在燈位的第一個位置。而當時他剛剛駛過了交通燈的位置,眼見紅色消防車正在響號,於是打算停車,讓消防車橫過。他減慢車速準備煞車,但未完全停定時後方已被上訴人的旅遊巴士撞上。由開始減慢車速到接近停定的位置,約有兩個私家車位的距離。碰撞後,旅遊巴士在他的車的左後方位置。他形容碰撞輕微,被撞的位置是左後方的防撞杆近車身位置、左後指揮燈及左側車尾箱的位置。證物相片P2顯示兩車碰撞後最後停車的位置。[2]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出了庭作證,證詞可簡述如下:

案發時,他駕駛著旅遊巴士,停在柯士甸道、廣東道交界燈位。前方是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該私家車距離燈位約五架車的距離,他的旅遊巴士緊隨其後,等了約十至二十秒左右轉綠燈,便一起與前方的私家車起步,速度約30至40公里。駛到黃格時,私家車的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車速與他的巴士的相約,只是快了少許。該私家車在燈位後約兩個車位的位置突然停車,與他車頭距離約八至十米。他立即減慢車速及煞車,但因路面有少許下斜,他的車輛沒有即時停定,於是立即向左扭軚。因此,他的右前車頭角撞到前方私家車的左車尾位置。意外後,他即時停車,向在座的乘客詢問有沒有人受傷,之後,下車找控方證人對話。當時見控方證人戴著耳機正在講電話。落車後,他建議控方證人報警。[3]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5.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的證詞顯示出他的不小心駕駛態度。裁判官這樣說:

「本席亦有充分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確認了他當時駕駛時的態度顯然是一個不小心駕駛的態度。他說案發時,當留意到戴先生煞車時有八至十米的距離,即兩部私家車的距離。在這個八至十米的距離,而時速只有30至40公里左右的時速,亦不能夠在這個距離及兩秒的時間內停定他的車,而避免撞及前方的車輛,是一個非常不小心的駕駛行為。明顯地,他沒有預留足夠的行車距離及沒有保持一個安全速度駕駛導致碰撞。他亦表示沒有留意廣東道交界的路口,亦沒有預計會有車輛突然從路口駛出。而他在事後,向警員自願地講述當時他見前方的車輛突然急停,他收掣不及,於是與前車發生碰撞。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已經坦白承認他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就算是突然急煞,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的駕駛方法。」[4]

6.他作出了這樣的裁定: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裁定案發時正如他所述,當時在黃格上停車讓消防車橫過,而當時車速只有30至40公里,並沒有突然急煞的情況。被告人在八至十米的距離,時速只有30至40公里左右仍然未能避免撞倒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明顯是一個不小心的駕駛行為。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地駕駛。」[5]

7.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1)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的,犯了錯誤,尤其是:

(a)   控方證人所說關乎他曾打電話報警的情況,是不合常理的。

(b)   控方證人說當時交通流量普通,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也是不合常理。

(2)   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詞,犯了錯誤。

(3)   裁判官弄錯證據,他(上訴人)只承認他駕駛的車是高身車,並沒有認同緊急車輛是高身車。

(4)   因為他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如果出現庭上證詞和之前向警員所述的有不符之處,裁判官理應給予指引和讓他進一步解釋。

(5)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人所述停車讓消防車先駛過這做法是否恰當。

(6)   裁判官裁定他不小心駕駛,和證據不符,也不合理。尤其是他難以合理地預期控方證人的車會停下。

(7)   控方證人其實不小心駕駛,而且也可能在駕駛時用電話通話。

(8)   裁判官沒有謹慎地考慮證據,簡單地認為出現後車撞前車的情況,便是後車司機的責任。

討論和考慮

理據 (1)和 (2)

9.這兩項理據關乎,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

1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6]

11.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所述,不認為他提出了充份令法庭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理由。

理據 (3)

12.在現場有一輛消防車,是沒有爭議的。消防車有一定高度,是一般常識。即使裁判官真的弄錯了這資料是出自上訴人的口,不成問題。

理據(4)

13.裁判官在庭上宣判時指出,上訴人確認他向警員講述的交通意外報告裡的內容的準確性沒有爭議,也是自願的。

14.報告指出,上訴人告訴警員他見到一輛救護車在響號,這和他在庭上的證詞不符。

15.這情況,裁判官在評估誠信時是有權顧及的。

16.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時候,裁判官有責任對他提供恰當的協助。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不算未符責任要求。而且,雖然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提出了這不符的情況,可是,沒有跡象顯示裁判官看重這事情。上訴人聽不聽到響號,在本案並非關鍵。

理據(5)

17.以控方證人描述的情況,他將車輛停下,讓消防車先行,態度良好,以當時環境而言,也沒不當,尤其是當時他的車速不高,他也並非將車輛急停。即使上訴人聽不到響號,他也不能歸咎於他人。

理據 (7)

18.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通電話,對誠信評估有關,但對本案的最終裁定卻無關鍵作用,因為法庭要顧及的,是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分別的實際駕駛方式,法庭要斷定的,是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

理據 (8)

19.裁判官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茂 [7] 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8]兩宗關乎後車駕駛者的責任案例,但並非單單因為上訴人的車從後撞上控方證人的,便裁定他有罪。他這樣交待了他的裁決理由:

「22. 本席採納上述測試準則,而觀乎所有證供、證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車速,只有30至40公里,亦沒有突然急煞的情況,雖然是在黃格上停車,但他的停車的情況是合理的,因前方有一部緊急車輛,即消防車準備由廣東道駛出,而當時正在響號。

23. 當時被告人亦確認有八至十米的距離,本席認為假如他當時有謹慎小心地駕駛應有足夠的時間及距離讓他能夠在安全的情況下停車避免碰撞。被告人以為對方司機不小心,即可免除他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因為被告人所指,對方沒有顧及其他車輛,突然停車。但此乃不正確的論調,就算對方不集中精神,沒有留意被告人的車,亦不能免除被告人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的責任,可參照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孟志添HCMA 818/2008,裁判日期2008年10月22日,第14至16 段的討論。」[9]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考慮是合理和充份的,定罪是穩妥的。

總結

21.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6段,略作整理。

[3]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略作整理。

[4]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7] HCMA 168/2003。

[8] 1945 S.C. 31。

[9] 裁斷陳述書第22-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