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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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3名被告人,共同面對兩條控罪,分別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罪1);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控罪2)。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98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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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家傑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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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5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
出席人士: 蔡順昌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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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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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3名被告人,共同面對兩條控罪,分別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罪1);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控罪2)。

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審訊正式開始前承認控罪1,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控罪2則被法庭命令保留檔案內,必須得法庭批准才能重開。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三被告人就控罪1和2的審訊。

案件背景

3.控罪1和2中受害人在2014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屯門良景邨良景美食廣場對開被一群男子用木棍襲擊。襲擊者向輕鐵站方向逃逸。控罪1受害人頭部受重擊,腦部出血,需進行緊急腦部手術調節腦壓,留院10天。控罪2受害人左手手掌骨折,留院4天。

4.警方在案發現場檢獲一支斷棍,由政府化驗師化驗後斷定棍上採集得的DNA樣本跟第三被告人(下簡稱被告人)的DNA樣本吻合。

5.此外,警方也檢取被告人所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協助調查,片段內容顯示貌似被告人的男子在襲擊發生前後離開和返回大廈的過程。

6.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參與襲擊,並交代襲擊背後的原因和襲擊當晚他扮演的角色。

爭議點

7.控方依賴DNA樣本和被告人的招認來證明被告人有份參與襲擊。本席需裁定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招認。若答案是能夠,本席仍需考慮該招認和DNA樣本分析再加上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讓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夥同其他人士襲擊兩名受害人。

8.辯方首先就被告人招認的自願性提出爭議。辯方進一步提出,即使接納被告人的招認為自願,控方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所參與的襲擊就是受害人所形容的襲擊,因為兩者對事發時間的描述有差別,及被告人的招認沒有指明他襲擊的是誰,法庭不能排除當晚在該地方曾經發生另一宗襲擊案件。

同意事實

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閉路電視片段內容屬真確;案發現場一支爛木棍由檢取至呈堂期間的證物鏈不受爭議;及同意在該木棍上找到被告人的DNA。雙方也同意被告人在2014年10月9日參與一次認人程序,負責認人的控罪2受害人關先生沒有認出被告人。

10.控辯雙方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控罪1和2中受害人各兩份醫事報告讀入成為證據的一部份。

控方案情撮要

11.控方傳召了兩名受害人、案發後到場警員,及負責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的兩名警員出庭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關啟豐

12.關先生是控罪2受害人,現年14歲,現職裝修工人。於2014年9月20日晚上約10時20分與包括控罪1受害人馮海浚在內的一班朋友在良景美食廣場購買食物後到廣場對開休憩地點(見照片冊P3內3號相)進食。

13.約在10時30分,四名持棍染金髮男子突然衝向他們,證人立刻逃跑,但被那些男子趕上追打。證人用手保護頭部,承受他們的棍擊約20 秒。

14.之後襲擊者向輕鐵站方向逃走,而證人則直接坐到地上(照片2中斜路底),由途人為他們報警。

15.關先生不認識該4名男子,只記得有的很矮瘦,兩人戴眼鏡,其中一人很高。證人沒有留意除了該4名男子外有沒有其他人襲擊他們。

16.關先生確認在照片冊P6內第1-7號相內所見就是他因襲擊而受的傷。

17.盤問中,關先生確認他沒有在其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任何襲擊者。證人又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出,說第三被告人並非有份參與襲擊的人士,因襲擊者中沒有人有紋身。辯方大律師或控方大律師均沒有問關先生為甚麼他知道被告人身上有紋身,或紋身在那一個部位。

18.關先生在案發後約1個多小時所錄的一份口供內說他跟朋友是在晚上11時在良景美食廣場買東西吃,與庭上作供說的10時30分不同。證人解釋說錄取口供時沒有記清楚,正確時間應該是晚上10時30分。辯方大律師隨即指出證人於是不知道在晚上10時或11時於良景美食廣場發生過甚麼事情。證人同意。辯方大律師沒有向證人指出說事實上在10時或11時在同一地點曾經發生過類似的襲擊事件。

控方第二證人馮海浚

19.馮先生是控罪1受害人,14歲,中一學生。案發當晚證人只13歲。

20.2014年9月20日晚上約10時30分證人與第一證人和其他4至5名朋友在屯門良景邨良景美食廣場一起時,突然有約10多人從附近停車場方向衝向他們。其中有些人戴著口罩,有數人手拿木棍。證人等見勢色不對,立刻逃跑。

21.證人頭也不回地向照片冊P3內相片2中斜路頂方向奔跑,不知道有多少人在追著他,但在跑了一半距離時,證人突然被人用木棍從後襲擊他的頭和手臂。證人跌倒地上,本能地低頭及用手保護後腦。被襲擊時證人沒有太大感覺,只覺得痛。

22.襲擊持續了約十多秒後停止。襲擊者離開後證人站起來四處觀望,但已經沒有襲擊者蹤影。後來途人報警。證人被送院治理。據證人理解,他因襲擊導致頭部受傷,需要接受開腦手術,留下照片9、10內所見的疤痕。證人現在已經完全康復,沒有甚麼後遺症。

23.在盤問中,證人確認無論在案發當天或庭上作供時也認不出誰是襲擊他的人。另外,一如第一證人一樣,證人在案發後約一小時所作的口供說他們被襲擊的時間約為晚上11時,而非庭上所說的10時30分。證人不能肯定正確的襲擊時間。

24.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他在給警察的口供紙內說襲擊他的男子名為范世豪,約15-18歲,中等身材,黑髮,穿短上衣。證人說他已經記不起很多之前發生的事情。大律師於是讓證人自己讀口供紙,但證人的庭上供詞是他沒有見到其中4名襲擊者中是否有人金色頭髮,也記不起有沒有人是戴眼鏡的。證人不知道第三被告人是否襲擊他的人中的其中一人。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8428蔡先生

25.警員在案發當晚乘坐警車EU82在屯門一帶當值巡邏,在晚上10時31分接到電台指示要前往良景邨良景美食廣場附近處理一宗10多人打鬥的事件。警員在10時37分到達現場,見到第一和第二證人和一名叫陳子俊(譯音)的男子,前兩人受傷,3人均約14、15歲。

26.警員向他們查詢發生了甚麼事情,兩人說他們被人用一支黑色的棍襲擊,並向警員指出木棍所在位置。警員按他們指示在良景美食廣場外的斜路底部(照片冊P6照片2內粉紅色膠袋對開位置)找到一支破爛木棍(證物P8),於是立刻看守木棍,由其他警員用膠帶封鎖現場防止任何人干擾該證物。警員一直監守著木棍直至其他警員完成在現場一帶兜截疑人的行動後,於晚上11時由一名軍裝女警員接手管理現場和監守證物。證人警員的制服巡邏隊在11時10分離開現場。

控方第四證人緝偵警長49053羅先生

27.羅警長在案發後翌日晚上7時45分與其他隊員到屯門友愛邨愛廉樓229室打算拘捕第三被告人,但沒有人應門。證人與警長50359,DPC47916和8821在單位外等候。

28.被告人其後與一名女子出現,後知為被告人的女朋友。警長50359和警員8821上前調查,證人則和47916處理被告人和女子後的三名男子。該三名男子沒有可疑,隨後離開。

29.證人和47916然後前往229室,跟已經帶同被告人進入單位的50359和8821會合。證人當時拒絕被告人女朋友進入單位,要求她在門外等候。

30.在單位內,證人獲告知8821已經就傷人罪拘捕被告人。證人後來搜查單位,在其中一個櫃內找到一些木棍和一把鐵尺。

31.搜查完畢後,證人等候法證人員到場拍照和套取指模。

32.證人記得被告人女朋友曾經被獲准進入單位帶走一隻狗,之後警員就帶同被告人離開,返回警署。之後證人沒有再接觸第三被告人。

33.盤問中,證人表示當日首先接觸被告人的是警長50359,但證人沒有留意兩人間的對話。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8821陳先生

34.陳警員的證供是,在9月21日晚上8時25分左右,他在愛廉樓229室外見到被告人與一名女子向229室方向前行,證人於是跟同事警長50359上前表露警員身分和展示警員委任證,告訴被告人他們在調查案件。證人問被告人名字,被告人回答說是譚家傑。證人問被告人他住那裏,被告人說是229室。被告人然後邀請警員進入單位調查。證人在進入單位後檢視被告人身分證,確認他就是警員被指示要拘捕的人。

35.證人在晚上8時28分對被告人宣佈就一宗「傷人17」案件拘捕他,被告人在被警誡後說「係我用木棍打佢地兩個」。證人隨即在單位客廳內就當時向被告人拘捕和警誡的內容紀錄在他的記事冊,見證物 P21第5至9頁。

36.證人也把在單位內檢取的證物一一紀錄在記事冊內。

37.辯方就被告人招認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這特別爭議事項。

38.第三被告人在透過代表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中指,被告人約於2014年8月份時因沒有就一宗縱火案作出招認而在警署內被一批警員襲擊,被告人沒有就該罪行被起訴,但就因該次襲擊而「對警方產生恐懼」。

39.此外,在被告人被拘捕時,警員曾經恐嚇被告人說若被告人不承認指控,警方就會拘捕當時和被告人一起的所有朋友和他的女朋友。被告人的女朋友當時只有16歲和就讀中學二年級,被告人因害怕女朋友家人知道事件,所以才作出招認。

40.根據控方第五證人警員的證供,記事冊內被告人的簽名均由被告人親自簽署,證人從來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來使他招認,也沒有其他人對被告人作出這樣的行為。

41.當法證同事完成他們的工作後,在約10時10分,警員帶同被告人回到青山警署見值日官。被告人沒有在值日官面前提出任何投訴。

42.證人在10時22分至27分期間向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或投訴,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證物P22)。在10時40分,被告人由證人,警員50359和47196一起帶回屯門警署,於10時57分到達。證人隨即帶被告人見值日官,被告人沒有提出投訴或要求。

43.證人在凌晨1時26分從值日官處提取被告人,打算跟他進行錄影會面。證人再發出另一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向被告人解釋內容後被告人表示沒有要求,在1時35分簽署確認(證物P23)。

44.證人與同事警員由1時37分至2時28分跟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過程約51分鐘內,證人見被告人精神狀況良好。錄影會面內容在庭上播出。

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內容撮要

45.被告人在會面中確認他有份在案發地點和時段襲擊控罪一和二中的受害人。

46.兩名受害人在數天前就一次牽涉女朋友的爭執而襲擊被告人一個認識了約數星期叫「毛毛」的朋友,被告人於是在案發當晚10時許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人和毛毛叫他們來被告人在友愛邨愛廉樓229室家中集合,然後一起去襲擊兩條控罪中的受害人。被告人透過一名女子通知,得悉襲擊目標當晚可能在良景邨出現。

47.第二被告人和毛毛約於10時15分到達,另外亦有約4至5名男子到了被告人家,其中有3至4人是被告人不認識的。被告人從一個櫃處拿了一些木棍交給第二被告人,然後一行6至7人由被告人家出發,分乘兩部計程車到屯門良景路。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和毛毛同車。當時被告人手中已經拿著一支約一呎長黑色木棍,而第二被告人則拿著裝有8支木棍的紅色膠袋。

48.到達後,被告人首先吩咐第二被告人把裝著木棍的膠袋藏在巴士總站附近草叢中,但被告人自己則仍舊拿著他的黑色木棍,一行人四處尋找受害人蹤影。

49.被告人說他自己沒有見過兩名受害人,也不認識他們,只在毛毛的手提電話內見過他們的照片。被告人只認得姓關的那一個(控罪二受害人名叫關啟豐)。

50.找了約5至10分鐘後,被告人等在良景美食廣場找到了受害人和其他約2至3人一起。被告人說他沒有見到其他人在甚麼時候從藏在草叢的膠袋處拿了木棍,但他知道他們用來襲擊的就是那些木棍。被告人也知道那3至4名他不認識的襲擊者均在襲擊時戴著藍色口罩。

51.被告人吩咐其他人到草叢拿回木棍,然後包括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毛毛和之前在被告人家集合的人隨即衝向受害人並開始襲擊兩人。 被告人說他沒有留意第二被告人、毛毛和其他人的襲擊過程,只知道他們都拿著木棍。

52.被告人自己不發一言,隨即出手打了其中一人手臂三次。由於被告人不認識兩名受害人,他不知道他下手襲擊的其實是誰。

53.被告人的襲擊歷時約1分鐘,只打了一人。被告人在襲擊後丟下了襲擊用的木棍,逃跑至田景邨乘計程車回友愛邨的家,約在11時許到達愛廉樓。

54.毛毛和第二被告人也先後在11時15分左右回到被告人的家。他們當時還拿著襲擊用的木棍,並把它們放回櫃內。

55.數分鐘後,其餘3至4名被告人不認識但有份參與襲擊的男子也回到了被告人家。他們也把手中木棍放回櫃內。

56.眾人留宿被告人家,直至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離開。

57.會面中,警員向被告人展示一支斷了的木棍,由被告人確認為他當晚用來襲擊的木棍,並說木棍打到「第三下」就「打到斷咗」,由被告人掉在現場。

58.警員證人在完成錄影會面後就把紀錄會面的光碟交給被告人,然後在2時45分把被告人交回屯門警署值日官處理。

59.證人表示他從來沒有對被告人威迫利誘,也沒有見到或知悉任何人曾經對被告人威逼利誘。

60.在盤問中,證人確認他從來沒有對被告人解釋「傷人17」是甚麼意思,但他有詳細向被告人指出警方所認為的案發詳情。證人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說錄影會面時房間溫度過冷。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8110黃先生

61.黃警員負責替被告人進行第二次的錄影會面。

被告人第二次錄影會面內容撮要

6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證人向被告人展示一些從友愛邨愛廉樓閉路電視片段抽出的照片。被告人只就照片14、15中一名穿白色褲的男子作出了招認,說該男子就是他自己,當時剛從良景邨回到家,時間約為2014年9月20日晚上10時40至50分左右。照片內的他正從友愛邨愛廉樓樓梯上二樓前往他在229室的家。

63.對於其他照片中的人士,被告人的答案均是不認識或沒有印象。

64.第二次錄影會面完成後,黃警員便把光碟副本交給被告人,然後把被告人帶回報案室,交由值日官接手處理被告人。

65.黃警員表示他從來沒有對被告人威迫利誘,也沒有見到或知悉任何人曾經對被告人威逼利誘。

被告人在特別爭議事項的證供撮要

66.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在特別事項爭議上作供自辯。

67.被告人21歲,現居友愛邨愛樂樓907室。

68.在2014年8月底,被告人就一宗屯門大興邨的涉嫌縱火案被警方反黑組第一隊在屯門警署拘捕,正確日期被告人已經忘記。被告人對警員說他沒有做過,之後就被帶到警署一個房間,被命令脫掉衣服至只剩下內褲,擺出一個「紮馬」姿勢,反黑組兩名警員然後在一名上級旁觀下,一邊問被告人問題,一邊掌摑被告人和打他胸部,為時約5至10分鐘。即使被打,被告人堅持不招認。打完後,他們叫被告人穿回衣服,說若要投訴就去投訴,並說出了一個名字,最後釋放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就該縱火案被起訴。

69.在大概一個月後的9月21日,反黑隊第二隊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人,叫他立即回家。當時被告人正與女朋友和她的家人一起用膳。被告人於是與女朋友和其他3名男性朋友一行5人回到友愛邨。被告人沒有解釋該3名男子是甚麼人,也不知道他們是否跟被告人和他女朋友和家人一起用膳。被告人只記得3人中有一個是周家倫,記不起另兩人名字。

70.無論如何,到達大廈二樓步出升降機後警員就出現拘捕被告人。警員叫跟被告人一起的三名男子坐在走廊地上伸直腳,由一名警員監守,然後其他警員帶被告人進入229室被告人的家。當時被告人的女朋友則站在走廊。

71.在229室內,警員問被告人他昨天去過那裏和有沒有到過良景邨。被告人說沒有。警員又問被告人有沒有襲擊兩名受害人。被告人說沒有。警員然後說若被告人不招認他們便會把跟被告人同行的4名朋友一併帶返警署。被告人於是立刻作出招認是他所做的。警員隨即跟門外被告人的男性朋友說他們應慶幸入面的人招認,現在就會讓他們離開。

72.在被告人在警員8821的記事冊內簽名確認內容後警方就釋放了被告人的3名朋友。警方也讓被告人女朋友從單位內帶走了一隻狗,然後離開。

73.被告人說他每天晚上12時許睡覺至翌日早上9時起床。因此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時,雖然在開始時他曾經表示精神狀況可以進行會面,但至會面後來他已經越來越沒有精神,答案變短,多處答得不清不楚。

74.此外,被告人又指他不知道甚麼是「傷人17」,他沒有問因為不知道怎樣問。他也不知道甚麼是「RN」號碼,也沒有問,因為根本不知道警員在說甚麼。

75.被告人又指出警員從來沒有把受害人的照片給被告人看,所以當警員在被告人家警誡被告人說被告人曾經襲擊某些人士時,被告人根本不知道他們在說本案控罪一、二中的受害人,也不知道他們的頭部受擊,若他當時知道的話,他就不會招認。同樣地,若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知道這些事情,他根本不會招認。他在會面時曾經說過在毛毛的電話見過兩名襲擊目標的照片,但被告人現在說他最後下手襲擊的人士跟照片中人沒有關係,也跟控方證物照片冊P6照片1和8中兩名受害人沒有關係。

76.被告人在證人欄內推翻他在會面紀錄中說他到達良景邨後尋找襲擊目標約5至10分鐘的說法,但指他已經記不起他找了多久。

77.辯方代表大律師問被告人當他參加第二次錄影會面時,他因繼續受8月份被警察毆打事件及在拘捕當晚警員說會把他女朋友拘捕的影響才說出會面內所說的話。被告人覺得若女朋友家人知道女兒給被告人拖累他們會不高興,所以被告人同意大律師說法。

78.在盤問中,被告人確認他沒有就8月份被警員襲擊事件向有關部門投訴。他也確認在被帶回警署後曾經有機會跟警署的值日官會面,而他沒有對值日官提出任何投訴或身體有任何不適,也沒有提出警員曾經要脅他招認。被告人解釋說他覺得既然警察可以這樣打他,即使告訴值日官也沒有用。

79.被告人表示雖然在會面中越來越冷和累,他沒有告訴警員因他希望快點完成後可以回家睡覺。

80.在覆問中,被告人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指他在第一次會面中曾經承認襲擊某人,但事實上他襲擊的不是本案中的兩名受害人。

辯方證人陶靜文

81.被告人傳召他女朋友陶小姐為特別爭議事項上的辯方證人。

82.陶小姐現年16歲,中二學生,與被告人的男、女朋友關係始於2014年5月。

83.陶小姐說在2014年8月底某晚上,當她跟被告人一起在街上時,被告人告訴她警員打電話給他叫他到屯門找警員。被告人在兩、三晚後才再跟陶小姐見面。被告人左面很紅,告訴陶小姐說在剛過去的兩晚,他被警員毆打。

84.就9月21日方面,陶小姐說她和被告人在跟她家人一起用膳後,跟另外三名男性朋友回到愛廉樓,在步出升降機後被5至6名警員截停,警員叫該三名男子坐在走廊伸直腳,問證人有沒有身分證,證人說沒有。警員然後叫被告人招認,若不招認便會把他出面的朋友全部拘捕,然後警員把被告人帶入單位內。過了約15分鐘,其中一名警員出到走廊,對她和其他三人說他們要多謝裏面的人,因他認了罪,他們現在就可以離開。證人於是就離開,約在半小時後回到單位帶走內裏的一隻狗。

85.在盤問中,證人同意她沒有親眼目睹被告人在8月份那些晚上被警員毆打。證人確認被告人是在229單位外的走廊內,進入單位前被警員問他認不認罪,而被告人也是在走廊中,單位外,證人前表示他會認罪。

特別爭議事項的裁斷

86.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曾經在單位內自願作出警員記事冊內所紀錄的招認,和自願參與兩次錄影會面和說出會面內容。本席在交替程序時作出了裁定,以下是理由。

87.被告人反對招認呈堂的理由分別是他在8月份被警員毆打和拘捕時警員威脅若他不招認便會把他女朋友和朋友一併拘捕。前者令被告人懼怕和不信任警員,後者令被告人擔心16歲的女朋友的家人會責怪他。被告人指這些事情令他不自願地在家作出招認,不自願地參與兩次錄影會面,不自願地說出了會面中的所有答案。

88.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在特別爭議上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他們的說法為事實真相,警員從來沒有對被告人威逼利誘來令他招認。

89.從兩次錄影會面片段可見,被告人過程中一直表現冷靜從容。被告人並非任何事情也作出招認,例如在第二次會面中,被告人雖然在第一次會面中說他召集第二被告人等人到他家集合,但卻說對閉路電視中與他先後離開和返回愛廉樓的其他人沒有任何印象。他也懂得否認知道他襲擊的人的名字。片段中沒有見到被告人有任何不適的跡象,而被告人也從來沒有提出說房間過冷或他身體不適。

90.在聽過被告人在證人欄作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席認為若被告人真的曾經在8月被警員襲擊,他此後必定對警察加倍小心,知道他們有可能做出難以想像的惡行。然而,由在家被拘捕開始到被告人被兩次帶到值日官面前,再到警員兩次給他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出要律師陪同他會面的要求。被告人的案情從來不是警員沒有告訴他他的權利,也不是他不知道可以要求律師的權利,本席認為唯一解釋是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對警員有任何因被襲擊而遺留的恐懼,即時假設他真的曾經被襲擊。

91.在證人欄內,被告人說若知道警員說他曾經打頭和知道打的是兩名受害人他就不會招認。被告人反對招認呈堂的理據是他因為懼怕警察和不想女朋友和朋友被拘捕,他從來沒有考慮被迫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再者,既然他是被迫招認,內容根本就一定虛假,因此被告人在證人欄內的說法不合邏輯,明顯是在說謊。

92.此外,被告人和他女朋友的證供也有嚴重出入。被告人說在出升降機後他就立刻被帶到他家單位內,警員然後在他家中威脅被告人說若他不招認就會一併拘捕他的女朋友和朋友,而被告人就在單位內同意認罪並在警員記事冊簽署確認。在他簽名後警員才叫在單位外走廊的其他4人過去單位外,告訴他們可以離開。

93.但是,根據陶小姐的證供,警員說若被告人不認罪會拘捕被告人的朋友時,包括被告人在內的所有人皆在走廊中,而被告人也在走廊中即時回答警員說「認」。警員在被告人同意認罪後才把被告人帶回他家。

94.本席裁定他們兩人證供中的出入源於他們不是在說真話,兩人事實上在捏造證詞來意圖推翻被告人招認的自願性。

95.有關被告人在8月底被警員襲擊方面,陶小姐對事件的知悉來自被告人的轉述,並非她親眼目睹,所以即使假設她的證供屬實,其用途只足以證明被告人曾經對她說過他被警員毆打,不能證明被告人曾經事實上被警員毆打。

96.無論如何,證明被告人自願招認的責任依舊在控方。

97.在小心考慮證據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警員8821記事冊內所紀錄被告人的招認屬實,由被告人自願作出。被告人也自願參與兩次錄影會面,自願說出會面中所有招認或非招認的內容,準確紀錄在錄影會面片段和謄本內。本席也裁定這不是一個需要本席行使酌情權在公平大前提下拒絕接納這些自願作出的招認為證據的案件。

98.控方案情在本席特別爭議的裁斷後正式完結。

辯方概括爭議事項的證供

99.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0.辯方的一份專家報告根據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辯方案情一部份。控方對Dr. Hamilton 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

101.Dr. Hamilton 的報告基本上同意控方DNA專家們的報告內容,即在襲擊現場由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8428找到的一支爛木棍上得到的DNA樣本跟被告人的DNA樣本吻合。

裁斷

102.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條控罪內所有元素。

103.第三被告人選擇不就概括爭議事項作供,本席絕對不可以因為他沒有作供而假定他有罪。他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他有罪。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有關案發經過的證據。

控方證人

104.兩名受害人在受襲時沒有見到襲擊者外貌,對本案控方的舉證沒有太大用處。

105.本席留意到第一證人關先生在盤問中說第三被告人並非有份參與襲擊的人士,理由是因襲擊者中沒有人有紋身。然而根據他自己庭上證供,他在四名染金髮人士衝向他們時就立即逃跑,被他們趕上及開始襲擊後就用手保護頭部,他根本沒有機會細看襲擊者的外表。再者,證人沒有交代他為甚麼會知道第三被告人身上有紋身這事情。控辯雙方沒有在庭上要求被告人展示紋身,也沒有證據顯示證人在審訊作供前有對任何人提出過這說法。本席裁定關先生一口咬定第三被告人沒有參與襲擊這部份證供並不可靠。

106.就兩名控方證人對案發時間的證據,本席裁定他們庭上證供屬實,襲擊事實上發生在約10時30分。若襲擊發生在11時,則警員沒有可能會在10時31分就接獲指示要到良景美食廣場處理打鬥事件。再者,根據第三證人警員證供,他在晚上11時把看守現場的責任轉交制服女警員,襲擊沒有可能是在當時發生。

107.本席裁定兩名受害人在襲擊當晚受到一如他們醫事報告內容所描述的傷害。

108.就後來到場和負責拘捕和調查被告人的警員,本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DNA證據

109.本席裁定辯方專家證人的報告內容可靠。基於同意事實第6段有關被告人DNA樣本的吻合,辯方專家證人報告,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8428證供,加上被告人的招認,本席裁定在襲擊現場找到的斷裂木棍就是被告人當晚襲擊時所使用的黑色木棍,因此木棍上找到附有跟被告人吻合的DNA樣本。

被告人招認的比重

110.被告人在家中被拘捕時和在兩次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均清楚直接,沒有任何被誤解的餘地。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自願作出所有招認,現進一步裁定給予被告人招認中承認他組織及參與襲擊等部份完全的比重。

在同日同地點發生另外案件?

111.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二證人時指出他們不知道襲擊發生的準確時間,加上被告人的招認沒有指出他襲擊的就是兩名受害人證人,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所參與的襲擊就是控罪1和2中的襲擊。本席不接納這說法。

112.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8428在10時31分接報,10時37分到達良景美食廣場,找到斷裂木棍後在11時10分離開,之前由另一隊警員接手管理案發現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晚在良景邨曾經發生類似被告人和控方證人受害人所描述的其他襲擊案件。因此當晚10時許在良景邨因被多人襲擊而受傷的人只有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綜合兩名受害人、第一時間到場警員和被告人的說法後,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說他襲擊的人就是兩名受害人的其中一人。因此,被告人在特別爭議中作供時說他當晚有打人,但打的不是兩名控方證人受害人的說法不可能成立。

113.辯方另一說法是被告人的招認沒有說他襲擊任何人頭部,所以控罪一中受害人頭部所受的傷不可能來自被告人的三下襲擊,也因此被告人不應該就馮先生的傷負上刑事責任。

114.本席認為若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當晚跟其他人夥同襲擊兩名受害人,則在襲擊過程中誰打了誰那一部份根本沒有關係,理由如下。

115.根據被告人的招認,被告人在襲擊前召集人馬到他家集合,被告人提供木棍作襲擊之用,根據被告人的招認,被告人跟其他參與者一起出門(這一點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佐證),他們然後一起乘計程車到良景邨,到達後由被告人吩咐第二被告人先在草叢藏起載著木棍的袋,然後徒步到處尋找襲擊目標,找到目標後由被告人吩咐其他人拿回木棍,然後一起衝向襲擊目標開始襲擊,被告人只襲擊了其中一個目標手部三次,並打斷了他襲擊用的木棍,被告人之後掉下木棍逃跑,在田景邨登上計程車回家,回家後不久其他之前在良景邨一起參與襲擊的人陸續回到被告人家,把他們襲擊用的木棍放回被告人家的櫃內,過夜後在翌日早上才離開。

116.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是負責召集其他襲擊者的人,他是當晚襲擊的主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毛毛和另外的不知名人士在當晚對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進行襲擊。

117.根據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內的招認,被告人與其他襲擊者在出發時已經知道是要一起去襲擊兩名人士,也知道他們帶備了木棍進行襲擊。找到襲擊目標後,被告人吩咐其他人先拿回木棍,然後才跟他們一起衝向目標開始襲擊。兩名受害人的證供均指他們被多於一人用木棍向他們頭部襲擊,顯示襲擊者的意圖是要令被襲擊的人嚴重受傷。被告人的招認中沒有指出他跟其他襲擊者曾經同意不可以襲擊頭部,因此他們後來的襲擊行為沒有超出被告人可預見的範圍。

118.本席裁定被告人跟其他襲擊者的共同意圖必然是要對兩名受害人作出惡意和嚴重的傷害。本席又裁定襲擊者之間也必然知道其他襲擊者將會用木棍毆打襲擊目標。因此,無論是誰人打中控罪一受害人頭部和控罪二受害人手部而導致他們受傷,這些均是所有參與襲擊的人可以預見的後果,被告人夥同其他人犯案,必須就兩名受害人因這次襲擊而所受的傷害負上刑事責任,即使傷害並非由被告人親手做成。

119.本席裁定從被告人等人對控罪一受害人襲擊的方式可以推斷,他們襲擊的意圖是要令被襲擊的人受到嚴重身體傷害,而根據馮先生的醫事報告,他事實上亦因襲擊而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認人行列

120.本席裁定,控罪2受害人關先生沒有在認人行列中指出有份參與行列的第三被告人就是其中一名襲擊者的證據並不證明被告人就不可能是襲擊者之一,理由如下。

121.兩名受害人被襲擊前沒有任何警告或預兆,被襲擊期間兩人均集中保護頭部,對襲擊者的視線必然受阻。襲擊者中有人戴著口罩,受害人不可能有足夠時間觀察襲擊者。再者,被告人夥同其他襲擊者一同犯案,因此即使被告人沒有下手只在遠處觀看,他也必須就其他襲擊者的行為負上相同的刑事罪責。

裁決

122.綜合在斷裂木棍上找到被告人DNA樣本的證據和被告人的招認,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是在9月20日晚上在良景美食廣場外與其他人一起襲擊兩名受害人的其中一人。本席又裁定被告人是這次襲擊的主謀,襲擊目的是要替朋友報仇。被告人召集其他襲擊者,以他居住的單位為襲擊者提供襲擊前後的落腳點,向他們提供襲擊用的木棍,帶領他們前往良景邨尋找襲擊目標,並下手用木棍三次襲擊其中一名受害人。襲擊者用木棍襲擊兩名受害人頭部,兩人均用手保護頭部,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手掌骨折,但第二證人未能及時保護頭部,導致頭部受到嚴重傷害。

控罪1

123.本席裁定被告人夥同其他6名人士在2014年9月20日在屯門良景邨良景美食廣場外襲擊控方第二證人馮海浚,意圖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他們的襲擊屬非法及惡意,事實上亦導致該馮先生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124.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125.本席裁定被告人夥同其他6名人士在2014年9月20日在屯門良景邨良景美食廣場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關啟豐致造成他身體受到傷害。

126.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