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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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1)和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2)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8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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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家傑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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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5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
出席人士: 蔡順昌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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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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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1)和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2)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控罪1和2分別牽涉控方第二和第一證人受害人。他們兩人在2014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屯門良景邨良景美食廣場對開被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的一群男子用木棍襲擊。控罪1受害人頭部受重擊,腦部出血,需進行緊急腦部手術調節腦壓,留院10天。控罪2受害人左手手掌骨折,留院4天。

3.本席在審訊後裁定以下事實。

4.被告人的友人在案發前數天被襲,被告人於是在案發當晚召集第二被告人,「毛毛」和其他數名男子到他家,共謀向襲擊友人的兩名人士報復。被告人提供放在家中的8支木棍作襲擊之用,跟其他參與襲擊者一起出門,分乘兩部計程車到良景邨。到達後被告人吩咐第二被告人先在草叢藏起載著8支木棍的袋,然後與各人徒步到處尋找案中受害人。找到兩名受害人後,被告人吩咐其他人拿回木棍,然後一起衝向並用木棍襲擊受害人。被告人用他自己的黑色木棍擊中其中一名受害人手部三次,並打斷了他襲擊用的木棍。被告人然後掉下木棍逃跑,在田景邨登上計程車回家。回家後不久,其他之前在良景邨一起參與襲擊的人亦陸續回到被告人家,把他們襲擊用的木棍放回被告人家的櫃內,過夜後在翌日早上才離開。

5.被告人是負責召集其他襲擊者的人,他是當晚襲擊的主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毛毛和另外的不知名人士在當晚對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進行報復襲擊。

刑事定罪紀錄

6.第三被告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兩項「盜竊」罪(判處羈留於勞役中心),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罪(判處接受感化)。被告人因違反感化令而被改判3個月監禁,緩刑2年執行。被告人是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控罪,但在判刑日緩刑令已經屆滿,本席沒有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求情

7.被告人現年21歲,教育至中3程度,之前為裝修工人,月入平均一萬元。被告人爸爸51歲,媽媽45歲,有一名29歲的哥哥。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同類定罪紀錄,尚算年輕,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案例

8.就第17條「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馬迪倫, CACC 112/2013 一案中確認一系列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1]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2]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判刑

9.控罪1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控罪2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被告人在判刑日已年滿21歲,加上控罪1是例外罪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3]不適用,法庭不需在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被告人後才判處監禁。考慮到控罪1的嚴重性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一個合適處理第三被告人的辦法。

10.控罪2雖然不是例外罪行,但由於被告人已年滿21歲,第109A條同樣不適用。在考慮到控罪2的嚴重性後,本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即時監禁亦是控罪2唯一一個可行的刑罰。

11.控罪1和2由同一班襲擊者在同一晚上,同一地點襲擊兩名不同人士。控方選擇以兩項不同嚴重程度控罪檢控被告人因為兩名受害人受傷程度各異。

12.襲擊有預謀、有計劃,牽涉報復元素,由被告人夥同至少6名人士一起犯案,第三被告人並非單獨行事。各人手持木棍作武器,襲擊前沒有警告受害人,襲擊者的木棍瞄向兩名受害人頭部打去,下手毫不留情。

13.就控罪1,受害人頭部受嚴重傷害,腦部出血,需進行緊急腦部手術調節腦壓,留院10天,但似乎沒有永久性的後遺症。

14.就控罪2,受害人手掌骨折,留院4天,與同類控罪的案件比較下受傷較為嚴重。

15.另外,雖然在審訊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以三合會名義而發起襲擊,但根據第三被告人招認中所說,在他召集的一班人中,有約3至4人是他不認識的,然而這些人卻願意跟隨第三被告人一起去襲擊連第三被告人自己也不認識的受害人。他們的行為跟三合會的團伙襲擊實在沒有太大分別。

16.至於加刑因素方面,本席裁定有以下四項:(一)被告人是襲擊的主腦,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親身襲擊傷人罪中受害人,但他是襲擊的「領導者」,指揮其他人行事,罪責明顯比其他襲擊者更加嚴重;(二)被告人與其他6名男子夥同行兇,襲擊兩名受害人;(三)襲擊在晚上10時許發生於公眾地方,有可能傷及無辜和造成混亂,導致其他人在走避時受傷;(四)第二控方證人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17.襲擊發生在第三被告人的朋友涉嫌被襲擊後數天,勉強可以說是源於挑釁,本席給予被告人疑點的利益,不當一項加刑因素。

控罪1

18.綜合考慮以上提到的判刑因素,本席首先採納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19.綜合考慮以上提到的加刑因素,本席把刑期提高至4年9個月監禁。

20.在聽過第三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後,本席裁定沒有足夠求情因素令本席認為需要扣減刑期。就控罪1,第三被告人判監4年9個月。

控罪2

21.就「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來說,控罪2的案情和傷害均屬嚴重。另外,本席認為以上就「有意圖傷人罪」提到的判刑因素也可在控罪2判刑時考慮。

22.襲擊有預謀,牽涉報復,夥同至少6名人士一起犯案,各人手持木棍作武器,襲擊前沒有警告受害人,襲擊者的木棍瞄向受害人頭部打去,下手毫不留情,因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用手護頭才沒有傷及頭部。

23.本席裁定有以下三項加刑因素:第三被告人是襲擊的主腦,夥同他人犯案,襲擊發生在公眾地方。

24.綜合以上判刑因素,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考慮以上提到的加刑因素,把刑期提高至24個月監禁。

求情因素

25.在聽取楊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後,本席裁定沒有足夠求情理由來扣減刑期。就控罪1,第三被告人判監4年9個月。就控罪2,判監2年。

整體刑罰原則

26.兩項控罪源於同一報復行為,除受害人外,案發牽涉的時間、地點、人物相同,兩項襲擊可以說是同一事件。然而襲擊者分別襲擊兩名受害人,刑期必須比只襲擊一人為重。

27.退後一步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2刑期中的6個月跟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第三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共判監5年另3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第236F-H頁。

[2] 見第236I-237B頁。

[3] 109A(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