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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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41/2021[2022] HKDC 2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2021

[2022] HKDC 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2年4月6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國浩律師(香港)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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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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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

控罪一: 盜竊(汽車),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

控罪二: 偽造文件,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1(1)(a)條;及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2)(a)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在控方的申請及被告人的同意下,本席頒令這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控罪繼續起訴被告人。

相關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2020年9月2日下午4時09分左右,警員在屯門興富街光孝仙苑附近的空地(「該空地」)發現一輛經調查後確認是已報失的私家車(「該私家車」),當時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前座乘客位有一名男乘客。

5.調查下,警員有以下發現:—

(a)  當時該私家車的引擎開動,車內的匙膽被撬開,用布遮蓋着;

(b)  警員要求被告人關掉該私家車的引擎,被告人便從駕駛盤旁邊的儲物格拿出一柄螺絲批插進一個從駕駛盤下油門位置拉出的一個汽車零件轉動,該私家車的引擎便關掉;

(c)  當時該私家車的前後都掛着盜取自另一輛汽車的車牌「LN2489」;

(d)  當時該私家車車頭擋風玻璃的左上方貼上另一輛已報失的汽車「RU861」的行車證,而行車證的正面是朝向車廂內的;

(e)  同日稍後警員在該空地附近草叢發現該私家車的真實車牌「SB7889」。

6.警員以「偷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回應:「我無嘢講。」

7.被告人曾經於2020年5月13日被法庭命令取消持有或領取任何種類車輛的駕駛執照的資格36個月,因此,被告人於事發時不能就任何種類車輛的使用持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8.該私家車的車主是黃嘉倫,他於2019年以港幣30,000元購入該私家車,其底盤號碼是「ANE11-0029857」,其獲發的真實車輛登記號碼是「SB7889」。於2020年8月27日晚上9時左右,他把該私家車停泊在屯門屯義街一個停車場鎖好門窗後離開。翌日於2020年8月2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他返回上址取車時,發現該私家車不見了。後來,該私家車被警方起回後,他發現左前車窗的三角玻璃已被拆走,車內的後備軚盤(價值約港幣500元)和行車記錄儀(價值約港幣500元)都不見了,匙膽已被撬開破壞。

9.汽車LN2489於2020年8月27日下午6時30分左右,由其車主把它停泊在屯門良田村61號附近的空地,翌日早上6時30分左右,汽車的前後車牌被發現都給盜取了。

10.汽車RU861於2020年8月23日晚上11時左右,由其車主把它停泊在屯門富健花園停車場,於2020年8月29日早上7時左右,整架汽車連同行車證被發現都給盜取了。

11.現在被告人承認:—

(a)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在香港偷竊了該私家車,而該私家車是黃嘉倫的財產;

(b)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在香港的道路上使用該私家車,但並未就她對該私家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過往定罪記錄

12.被告人有14次出庭就總共25項控罪被判刑的記錄,當中3項涉及不誠實(分別是搶劫罪、詐騙罪及處理贓物罪);9項與駕駛車輛有關(包括3項使用汽車時沒有第三者保險、1項停牌期間駕駛、1項無牌駕駛及1項危險駕駛);5項涉及毒品;其餘還有涉及暴力、妨礙司法公正、毁壞他人財物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行。

13.根據被告人同意的經歷認證口供(控方在庭上也確認),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處即時監禁的日期是2020年5月13日,就以下5項控罪被判處共6個月零4星期監禁,停牌36個月:—

(a)  危險駕駛(監禁4個月及停牌9個月);

(b)  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汽車(與控罪三相同)(監禁4個月及停牌36個月);

(c)  無牌駕駛(監禁2個月);

(d)  處理贓物(與控罪一相類)(監禁4個月)及;

(e)  管有攻擊性武器(監禁6星期)。

14.被告人於2020年6月12日刑滿出獄,但出獄後不足3個月便干犯本案。而出獄當天,又因一項藏毒罪而被判處緩刑令(監禁6個月,但緩刑12個月)。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2020年9月2日),故違反了該緩刑令。

控方案例

15.控方呈上了三宗案例供法庭參考:HKSAR v Muhammad Waqas(華加士)[2019] 4 HKLRD 323;HKSAR v Chin Chin Fai (錢展輝)CACC 70/2021;HKSAR v Ho Lap Sang DCCC 624/2020, 4 June 2021。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6.根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被告人現年32歲,教育至小學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女兒,現年8歲。被告人家庭複雜,她來自破碎家庭,自幼父母離異,首先被安排與父親及繼母同住,之後被母親接回,與同母異父的妹妹同住,後來母親因犯案而被判監禁,被告人再次由父親接回照顧,直至母親於一年後出獄才返回母親身旁。被告人年幼時母親嗜賭,母親會因輸錢和生活上各種不如意事而打駡被告人,又沒有給予被告人充足食物,更沒有給予被告人充分照顧,被告人自小便流連街頭,誤交損友,還未成年已因犯案而被法庭判刑,之後更染上毒癮,為支付生活開支及購買毒品而干犯了其他不誠實罪行。 被告人於2014年誕下女兒,不久,女兒的父親(即她當時的同居男友)因干犯販毒罪而被判處長時期的監禁,自此,被告人肩負起供養女兒的責任。後來,被告人因經濟原因再犯罪,被告人在囚期間,女兒由母親及繼妹代為照顧。

17.就干犯本案,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事發前兩、三天,被告人收到男子「阿包」的來電,指他有一部汽車問被告人有沒有興趣要。翌日,兩者就此事面談,但被告人發現「阿包」駛來的汽車車尾有被撞過的痕跡,「阿包」便說他有另一輛相同型號的汽車可以賣給被告人。

18.之後,在事發當天即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睡醒時已是下午時分,她發現有來自「阿包」的未接來電,她便致電「阿包」,在電話中,「阿包」告訴她已經把要出讓的汽車駛到後山空地,但他已先行離去,叫被告人自己前往該空地查看該車。

19.稍後,被告人去到該空地,憑汽車的型號找到該車。當時車門沒有上鎖,匙膽位置被撬過,並掛着一個小布袋,布袋內有一個匙膽模樣的零件。她致電「阿包」問如何可以試車,「阿包」便告訴她該車的手套箱內有螺絲批,用該螺絲批插進小布袋內的零件,便可啟動引擎。被告人當時看見匙膽的情況,已經意識到該車有問題,「但因為貪婪仍想看看該車是否可據為己用」,她打開車門坐在司機位上,按「阿包」所說的方法啟動引擎,又查看車廂內的錶版和其他設備,再和同行的朋友傾談了一會。當她準備下車查看車頭零件時,有警員走近她進行查問,之後拘捕了她。

20.就減刑求情理由,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公帑。事發時,被告人有毒癮及經濟問題,出於貪婪,希望輕易取得他人財物。被告人對於干犯本案深感悔意,與母親已經互相諒解,已下定決心改過,不會重犯,懇請法庭予以輕判,以便她能盡早與女兒、母親和妹妹團聚。

21.被告人被拘捕至今已經約有19個月,還押期間獲懲教署提供藥物及精神科治療,已經完全戒絕毒癮。

22.被告人決定認罪之後曾經主動向警方提供資料,警方於2021年8月18日及26日曾經為被告人錄取口供,如日後警方能夠拘捕「阿包」,被告人願意協助頂證。

23.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雖然性質不同,但干犯時間和地點相若,衍生自同一事件;就控罪三,案中沒有涉及交通意外,被告人的行為沒有造成他人傷亡和其他車輛損失,屬同類控罪較輕微的情況,懇請法庭量刑時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及整體情況,盡量予以輕判。

24.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封由被告人繼妹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已經知錯,被告人承諾會好好照顧女兒,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被告人可以陪伴女兒成長。

25.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援引了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26.除了以上書面陳述外,在本席詢問下,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庭上進一步陳詞稱,事發當天被告人看見該私家車的狀況時,已經知道或相信該私家車是一輛偷車,知道「阿包」並不是該私家車的真正車主,但她當時打算以低廉的價錢從「阿包」購買該私家車,具有永久剝奪真正車主這個財物的意圖。

判刑

2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輕判求情陳詞及參考控辯雙方依賴的所有案例。

28.根據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摘要,該私家車於2020年8月27日至28日之間已被盜取,而被告人被發現使用該私家車的日期是9月2日,看來,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人有份參與發生在8月27日至28日間的偷車行為,控方大律師於庭上也表示控方沒有證據去駁斥被告人於求情時所說的犯案版本,據此,被告人的犯案情節十分接近處理贓物罪(接贓),但法理、技術上也足以支持盜竊罪。

29.今天辯方大律師再呈上三宗案例,都是關於處理贓物罪: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 and CAAR 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家寶 DCCC 34/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 CACC 300/2019。

控罪一 ~ 「盜竊」(汽車)罪

30.余志釗 案,上訴法庭指出,偷竊汽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汽車本身是貴重財物品;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着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的物件;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及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該案中,上訴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一天之後被警方尋回。上訴庭認為,根據該案的事實,監禁3年的量刑基準,並不明顯過高。

31.正如上文所述,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人有份參與從該私家車車主最後泊車位置偷去該私家車,而根據被告人的求情,其盜竊行為也近似處理贓物(接贓),然而,處理失車也是嚴重罪行。

32.殷耀斌 案,上訴庭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CACC 313/2011指出:「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 CAAR 2/2011)案,上訴庭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案,上訴法庭亦確認3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而其犯案手法顯示他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有案例顯示在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5年(見R v Hui Kam-ming CACC 471/1993, AG v Chan Sik-ming [1996] 2 HKCLR 156, HKSAR v 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等案)。」[1]

33.本案中,事發時,被告人已經知道或相信該私家車是偷竊而來的,故上文第30段所述的情況或壞後果,也會是她意料之內的;被告人打算買下該私家車「據為己用」,就是打算長期管有該私家車;當時該私家車已被掛上假車牌及貼上假行車證,而行車證更是前後「反轉」來貼的,假車牌及假行車證上的車牌號碼又不符,顯然被告人也企圖藉此逃避警方調查或讓車主尋獲失車;車主以港幣30,000元購買該私家車;該私家車被盜取大約5天後被尋回,此時左前車窗的三角玻璃已被拆走、車內的後備軚盤(價值約港幣500元)和行車記錄儀(價值約港幣500元)都不見了、匙膽已被撬開破壞。

34.綜合以上所述,包括車主的最終損失,本席採用監禁3年(36個月)為控罪一的基本量刑起點。

35.然而,本案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曾經多次干犯涉及不誠實罪行,雖然被告人第一次干犯不誠實罪行(搶劫罪)時,還未成年,但之後她一而再干犯不誠實案件,而對上一次因不誠實案件(處理贓物罪)服刑完畢後未滿3個月,便干犯本案,這顯示被告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也沒有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基於這些因素,本席把控罪一的基本量刑起點調高至39個月。

36.至於減刑因素,本席已考慮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也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被告人女兒年幼,只得8歲,女兒的父親長期在囚,本席明白女兒需要被告人照顧和陪伴,被告人也要賺錢養家。但是被告人犯案時必然知道她一旦被定罪,將會被囚禁,但她依然犯罪。據此,被告人不可以因為她的個人和家庭狀況而獲得減刑。

37.被告人透過代表她的大律師稱,她願意協助警方頂證其他涉案疑犯(「阿包」),但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向警方提供針對「阿包」的資料,並不能夠協助警方對「阿包」作出提告。因此,本席不會因為這因素而降低被告人的刑期。

38.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經認罪折扣扣減後,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6個月。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39.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如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0.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罪行,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見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 & 129A/2016;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被告人有前科,依據本案的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事發時被告人啟動了引擎,該私家車還未移動。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故判她監禁4個月。停牌方面,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會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本席裁定恰當的停牌期是36個月,停牌期由今日開始計算。

整體量刑原則

41.控罪一(偷車)及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時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雖然由同一事件引起,但兩項控罪的罪責不盡相同。控罪三涉及違反道路交通法例,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時在道路上使用汽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利益和保障,增加了控罪一的罪責,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把控罪三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故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27個月。

執行緩刑令

42.被告人干犯本案時違反緩刑令,頒下緩刑令的罪行是藏毒,與本案性質不同,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表示沒有理由不執行緩刑令,本席也同意,但她表示希望法庭考慮到就該項藏毒罪,其實,被告人早於2016年已經被捕,之後一直獲准警方擔保,直至2020年6月12日才被正式落案起訴,但當時被告人已分別於2017、2018及2020年5月因其他罪行被判監禁及服刑完畢,倘若被告人早點就該藏毒罪被起訴及判刑,該項藏毒罪的判刑會與其他控罪一併考慮,並且早已服刑完畢,故希望法庭只執行該緩刑令的部分刑期。在本席詢問下,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確認,被告人就該項藏毒罪向法庭求情時已經向法庭講述過這些情況,當時法庭經考慮後才判處緩刑。

43.本席認為被告人這些陳述已於對上一次被法庭考慮,並且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述,她相信因此上一次法庭已給予被告人機會,判處緩刑。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應該知道倘若於緩刑令有效期間再犯案,緩刑令將會被執行;被告人於緩刑令頒下不足3個月便干犯本案;而且顯然,被告人於該藏毒罪的警察擔保期間,先後干犯不同嚴重罪行,本席認為沒有原因不全部執行該緩刑令。因此,本席命令緩刑令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6個月)不變。

4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2)條,除非情況特別,否則有關的刑期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案中沒有特別情況,因此,該緩刑令所涉及的6個月刑期須與本案的27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45.總括而言,本席判刑如下:—

控罪一: 監禁26個月;

控罪三: 監禁4個月,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27個月),停牌36個月。停牌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也不得申領任何駕駛執照。

KCCC 1272/2020的6個月緩刑令予以執行,與本案的27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判詞第8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