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美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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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及「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分別判監2及3星期,同期執行。裁判官在判刑後認為判刑過重,但因上訴人已經提出上訴,裁判官無權覆核案件,上訴人唯有繼續循上訴途徑尋求更改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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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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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及「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分別判監2及3星期,同期執行。裁判官在判刑後認為判刑過重,但因上訴人已經提出上訴,裁判官無權覆核案件,上訴人唯有繼續循上訴途徑尋求更改刑罰。 案情 2.上訴人透過其互聯網拍賣戶口兜售冒牌“GIVENCHY”手袋 (售價HK$210),海關人員喬裝買家,交易後拘捕上訴人。海關人員其後在上訴人家中搜出兩個冒牌“BAOBAO Issey Miyake”手袋 (價值HK$770),上訴人承認管有那些手袋作售賣用途,亦承認互聯網拍賣戶口由她一手操作,涉案電腦純粹用於她的網上拍賣生意。 裁判官的判刑 3.裁判官在2015年1月19日判處以上提到的監禁刑罰。但是在她日期為同年2月12日的判刑理由書末段,裁判官作出如下交代:
4.首先需要指出,上訴人不服而提出上訴的刑罰是三星期監禁,刑期一如檔案中「判處監禁的定罪書」所記錄。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提到的段落中有關罰款額的說法並非上訴人的刑罰,也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指出根據過往案件,初次干犯同類罪行的人均被判處罰款,而且基於上訴人初犯,牽涉只少量貨品,價值不高,上訴人也並非以高價兜售,裁判官應該也以罰款處理上訴人。 6.上訴人又指罰款應定在一萬元以下,好讓上訴人能夠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在3年後不用披露這定罪紀錄。 討論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團隊在「上訴人上訴量刑陳詞大綱」中提出了三件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指出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到冒牌貨的價值、犯案手法、犯案者是否初犯、潛在利潤有多少、犯案者是否只是一名小商販、犯案者背景等來決定合適的刑罰。 8.三件案件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達榮, HCMA 312/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瑜, HCMA 462/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海基, HCMA 327/2014。 9.在方達榮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虛假商標貨品罪後被主任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3年兼罰款10,000元。該案牽涉貨品為25件冒牌手提電話電池,上訴人3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屬小型商販。法官認為判刑明顯過重,以罰款6,000元取代原有刑期。Beeson法官確認罰款金額不一定需要與貨價相關聯,但是當犯案者屬小型商販時,在懲罰之餘要在意不能癱瘓受刑人的財政。 10.在吳嘉瑜案中,上訴人透過Instagram社交程式與假扮普通市民的海關人員達成協議,以$220 售賣兩條冒牌“Adidas”褲,在交易完成之後被拘捕。上訴人承認她在淘寶網站以每條人民幣 ¥38購得涉案褲子。她以手提電話運作其網上的拍賣活動及與買家聯絡及安排交貨事宜。上訴人會在得到買家訂單後才在淘寶網站購買貨品,所以並無存貨。上訴人是一名20歲學生,無刑事定罪紀錄。 1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判處兩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及罰款$10,000,上訴後獲撤銷監禁的刑期,只罰款 $10,000及充公用作干犯控罪的電話。張慧玲法官考量到上訴人是20歲的初犯者,涉案貨品價值不高及上訴人的犯案手法不算嚴重,認為$10,000 罰款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及發揮警惕作用。 12.在文海基案件中,上訴人在互聯網拍賣站向喬裝市民的海關人員出售兩對冒牌 “Sennheiser” 耳筒,每對$140 ,交易後被捕。海關人員在上訴人家中找到另外兩對相同牌子的冒牌耳筒。上訴人警誡下承認在淘寶網站以人民幣 ¥45一對的價錢購入耳筒,再在互聯網以較高價出售。原審主任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被告人4 個月監禁,緩刑2 年,同期執行,兼每項控罪罰款$10,000。 13.彭寶琴法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於案中透過網站銷售貨品,但基於涉案貨品數量及案情,上訴人只屬小型商販,每項控罪罰款$10,000 已足以反映其罪責及收阻嚇之用,裁定上訴得直,撤銷監禁刑期。 14.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18(1)(b)條,循簡易程序就第9(2)條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第6級($100,000) [1]罰款及監禁2年。 15.從以上兩宗較近期的案例可見,在牽涉小型商販的裁判法院案件中,若虛假商標貨品數量不多,兼犯案者屬初犯,即使考慮到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成份,最高刑罰的十分之一的罰款額屬合適的刑罰。 16.根據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的求情陳詞,上訴人因為搵工困難,不想加重家庭負擔,所以才做網上賣貨生意,月入大概$5,000。在裁判官查詢下,大律師同意這生意就是她的職業(見上訴卷宗第16頁O)。 17.本席認同答辯人指本案案情比較接近文海基案件的案情。兩名犯案者均在互聯網上兜售冒牌貨,被拘捕後在他們家中找到其他貨品。上訴人案件貨品零售價總額為$980,比文海基的$560為高。兩宗案件的刑期不應有太大出入。 18.答辯方公平地同意裁判官即時監禁的刑期明顯過重,罰款才是合適刑罰。但是答辯方認為罰款額應該在考慮案情嚴重性後來釐定,而非本末倒置地考慮上訴人是否應該得到《罪犯自新條例》的保障後來決定甚麼是合適的刑罰。 19.本席同意答辯人說法, 法庭必須先以案情為基礎來決定判刑性質、刑期長短、罰款輕重,然後才考慮求情因素,看看有沒有基礎就刑罰作出扣減。 20.本席考慮到以上提到的案例、上訴人初犯、承認控罪、每一條控罪只牽涉小量貨品、售賣冒牌貨的潛在利潤不大、及上訴人屬小型商販類別的犯案者這些事情,認為最合適的刑罰是每項控罪罰款$10,000。 21.上訴人沒有在上訴聆訊時提及任何財政困難,也沒有提出裁判官所建議的$25,000罰款會癱瘓上訴人的財政,因此本席認為可以推斷$20,000的罰款也不會對上訴人構成困難。 22.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將會因為罰款額超過$10,000而不受《罪犯自新條例》保障是一個減刑因素。再者,上訴人犯案時已經24歲,教育至中五程度,懂得經營自己的小生意,上訴人在犯案前必然已經知道售賣和管有虛假商標貨品屬違法行為,也必然知道定罪後會留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在才來要求法庭以「憐憫之心行使公義」實在太遲,上訴人必須承擔她所選擇的行為帶來的一切後果。 命令 23.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撤銷原審裁判官判處的監禁刑期,改判控罪1和2各罰款$10,000,由本判案書頒佈日期起計14天內繳付。 24.由於上訴人上訴得直,裁定答辯人需要繳付上訴人有關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凱聰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潘展平、潘定邦及任頴明大律師代表 [1]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