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海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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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涉及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條及第18(1) 條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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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2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9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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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涉及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條及第18(1) 條的控罪:
主任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但緩刑2年,並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10,000元,合共20,000元。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2013年11月26日,海關人員喬裝市民,在互聯網的拍賣站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每對140港元的價錢購買兩對 “Sennheiser” 牌子的耳筒,並相約同日於德福花園進行交收,上訴人於交易完成後被海關關員拘捕。這兩對耳筒便是涉及第(一)項控罪的貨物。較後時間,海關人員在上訴人的住所內搜獲另外兩對相同牌子的耳筒(即構成第(二)項控罪的貨品),4對耳筒上的商標皆為偽造商標。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耳筒是他在淘宝網站以每對45元人民幣購得,再在互聯網拍賣站以較高價錢出售。上訴人表示,他並未有鑑定耳筒商標的真偽,亦沒有得到該商標擁有人的准許,出售有關耳筒。 上訴人的求情因素 3.上訴人於主任裁判官席前作出求情時指,自己已婚,育有一名6歲女兒,當時44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又指,他與妻子均有正當職業,這次干犯本案,純粹是因為入息不穩定,故希望藉此得到額外收入,以幫補家計。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嚴康焯大律師主要指本案的判刑明顯過重,因而就判刑提出上訴。嚴大律師又指,本案的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達榮HCMA 312/2008,2008年7月24日(未經彙編)一案的情況類同,而法庭在該案的上訴聆訊中指出,以小商販及初犯者的情況考慮,判處金額較大的罰款,已為合適的判罰。 考慮 5.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 [1999] 4 HKC 343一案中指出,《商品說明條例》涉及的罪行與《版權條例》下的罪行相似,原因是罪犯於兩類罪行中皆利用他人的商標或版權的知名度而從中獲利。上訴法庭又在該案中表示,一般就流動小販或小商販售賣偽造商標的貨品而言,判處無須與貨物價值掛鈎的大額罰款或已足夠;而就屢犯者而言,法庭應認真考慮判處即時監禁;至於批發商,則除非案中存有特殊情況,否則應判處即時監禁。當然,上訴法庭在該宗案件中明言,建議的判罰並非判刑指引,而是要向犯案者發出清楚訊息,警告有關人士,他們並不能在此類案件中獲益,並將面對嚴重後果。 6.在HKSAR v Turla,HCMA 1027/2008,2009年1月13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上訴人於一個國際貿易展覽中陳列12個 “Nokia Connecting People” 手提電話,以及全部用上虛假 “Nokia” 商標的2個手提電話充電器、2個電池及1個免提裝置。上述的12個手提電話涉及案中的第(一)項控罪,而其餘的貨品則涉及案中的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下令同期執行。法庭在上訴聆訊時指出,雖然上訴人的行為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但整體而言,12個月的量刑基準實為過重,而且,涉案的主要貨品只為12個手提電話,貨品的總值亦只不過為12,500港元。最終,法庭認為,若然上訴人當時只就第(二)項控罪被檢控,則無須判處即時監禁。但是,以該案的整體案情考慮,以及在上訴人承認控罪的情況下,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3個月及1個月監禁,是足以反映上訴人罪責的。法庭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7.當然,本席亦已考慮嚴大律師所依賴的方達榮一案,該案涉及的是3個應用了偽造 “Nokia” 商標及22個應用了偽造 “Motorola” 商標的電池。上訴人原被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3年及被判處罰款10,000 元,但法庭在上訴聆訊中指,由於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案中又坦白承認控罪,再加上考慮到上訴人為一名小商販、涉案貨品的數量、價值以及上訴人從中可獲得的利益均相對較小等事項,法庭最終撤銷緩刑監禁的判罰。 8.在本案中,涉案的貨品為共4對應用偽造商標的耳筒,價值共為560港元;再加上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及為初犯者,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作出整體考慮後,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元,已足以反映上訴人於本案的罪責及向其他有意干犯同類案件的人士發出警告。因此,本席會撤銷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所判處的4個月緩刑監禁。 9.本席亦想指出,雖然裁判官表示本案屬網上罪行,而在他的經驗中,此等罪行實為非常猖獗,本小利大,但執法者卻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作出偵查及拘捕,故判刑應收阻嚇作用,以令市民知悉此為刑責不輕,後果嚴重的罪行,然而,以本案的情況考慮,雖然上訴人於網上的拍賣站銷售有關貨品,但案情顯示他仍須與假扮顧客的海關人員當面交收。另外,本案涉及的貨品只有共4對耳筒,換言之,案情撮要並沒有顯示上訴人涉及利用網絡平台,有系統、有計劃地以批發者身份,售賣數量龐大的違例貨品。因此,雖然上訴人於本案中並不是以攤檔擺賣,而是透過網站銷售貨品,但以涉案貨品的數量及承認的案情考慮,上訴人應仍只是屬於小商販一類的犯案人。 10.故此,正如前述,本席認為於本案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罰款10,000元已足以反映其罪責及收阻嚇之用。 結論 1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就每項控罪撤銷緩刑監禁的判罰,但維持相關的罰款。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浩基律師行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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