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enzhen Bada Logistic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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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1,318.4公斤,共14,148盒配方奶粉 (“涉案配方粉”)。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D條,配方粉屬禁運物品。輸出至香港以外的地方,需要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的出口許可證。涉案配方粉於2014年5月5日,在一輛出境貨櫃車內檢取。出口艙單上有申報涉案配方粉,可是並沒有相關出口許可證。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7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6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Shenzhen Bada Logistics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8月5日

判 案 書

1.本案涉及11,318.4公斤,共14,148盒配方奶粉 (“涉案配方粉”)。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D條,配方粉屬禁運物品。輸出至香港以外的地方,需要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的出口許可證。涉案配方粉於2014年5月5日,在一輛出境貨櫃車內檢取。出口艙單上有申報涉案配方粉,可是並沒有相關出口許可證。

2.海關關長根據有關條例提出告發,負責托運涉案配方粉的物流公司,源山(香港)集團有限公司和貨櫃車司機分別就兩張傳票(“基礎傳票”)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企圖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輸出禁運貨品」的指控,分別被罰款$100,000;和判監8個月緩刑12個月執行兼罰款$20,000。

3.海關關長隨後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條申請沒收涉案配方粉。裁判官批准海關的申請,命令沒收。涉案配方粉的物主現就沒收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4.上訴理據有三。第一,上訴人沒有在涉案配方粉的托運上有任何疏忽(not negligent)。第二,即使上訴人有疏忽,該疏忽沒有促成任何人干犯基礎傳票的控罪(did not facilitate)。第三,本案案情特殊,並非基礎傳票中有關條例所希望打擊的非法出口行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來確保上訴人不被不公平地懲罰。

討論

5.雙方同意上訴人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下證明裁判官應該行使酌情權不沒收貨品。

6.雙方又同意在嘗試舉證時,上訴人其中一個可以提出的理據是上訴人的疏忽沒有促成基礎傳票中的違法行為。這是終審法院在案例Wong Hon Sun v HKSAR, FACC 1/2009中所訂下的指引。

7.上訴人的證據來自公司董事呂女士。答辯人對呂女士的供詞沒有提出挑戰。有關的爭議點並非上訴人提出的證據是否準確,而是有關證據的作用。

8.本案中不爭的事實如下。

9.上訴人公司是涉案配方粉的物主。根據《進出口條例》第 27(1)(a)條,涉案配方粉屬可予沒收之物。

10.上訴人使用源山為他們運送貨物已經約十年,但這是上訴人第一次使用源山運送配方粉。源山和趙先生均在干犯基礎傳票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涉案配方粉由上訴人向荷蘭生產商直接買入,打算送到內地內銷。涉案配方粉從來不打算在香港售賣。上訴人不知道源山運送貨物時沿途將會使用那些港口。上訴人依賴源山的專業知識來確保貨物在遵守所有港口的進出口要求下運送到內地。上訴人在貨物送抵內地前已經申請並獲得批出涉案配方粉在進口內地所需的自動進口許可證,及向中國大陸當局呈交配方粉的健康證明書。

11.2014年4月,上訴人收到源山提供的提單副本,通知貨物正前往香港,從而得知將在香港過境。呂女士當時知道香港政府就配方粉出口訂下了一些限制,但上訴人沒有嘗試向香港海關查詢有關涉案配方粉在他們的情形下入境香港是否需要申請許可證。上訴人可以直接致電香港海關部門或透過互聯網上的海關網頁作出查詢。

12.申請涉案配方粉許可證不需向香港海關繳付任何費用。但上訴人似乎雖要透過指定在香港註冊的公司來作出申請。答辯人和上訴人在這一點上不太肯定。

13.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作出查詢,也沒有要求源山查詢是否需要出口許可證。

14.貨物入境香港後,在出口前數天,源山通知香港海關將以貨櫃車運送涉案配方粉出口。海關人員沒有向源山查詢貨物有沒有許可證,只通知源山說他們將在關口檢查貨物。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源山對涉案配方粉這批貨物有任何隱瞞或漏報。

裁判官對酌情權的行使

15.裁判官在陳述書第3段指出,上訴人公司「有責任舉證至相對可能性的地步,為何法庭不應充公該物品,例如她沒有在蓄意或疏忽下參與或方便他人干犯條例。」考慮了以上提到的事實後,裁判官在陳述書第7段指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聲請公司是蓄意或曾參與犯案」。裁判官於是考慮上訴人是否疏忽方便他人干犯條例。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在知道限奶令已經生效,源山即將經過香港運送奶粉到深圳的情況下向源山或香港海關了解出入口程序和規定構成上訴人的疏忽行為。裁判官然後在第11段裁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至相對可能性的地步指聲請公司是無辜者,亦即沒有在蓄意或疏忽下方便他人干犯條例。」

17.根據裁判官以上提到的裁斷,裁判官最後行使酌情權的基礎應該是上訴人不能證明他們是無辜者,即上訴人因疏忽而方便[1]了趙先生和源山干犯了企圖在沒有許可證下出口涉案配方粉的控罪。

Wong Hon-sun案例

18.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使用的行使酌情權準則來自以上提到的終審法院案件Wong Hon-sun。在該案中終審法院需要處理的主要法律問題是,「就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條針對聲稱是無辜的物主的上訴人作出的涉及42塊價值1,644,167港元的銀塊的沒收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是否屬《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1)條的涵蓋範圍。」

19.除了該項主要問題之外,該上訴亦出現其他涉及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的問題。這些問題的答案取決於該條例第27和28條的涵義和作用。

20.雖然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屬少數裁決,但本席認為內容可以協助本席理解沒收令酌情權應該在甚麼大前提下行使。

「Unjust不公正」的角色

21.雖然Wong Hon-sun 案主要集中處理沒收程序中舉證責任和標準,但在包法官的判詞中兩個段落可以窺見在行使有關酌情權時的大前提是沒收令必須不會構成不公正,或必須在公正的大前提下行使沒收令的酌情權。

「20. 案例R v CEC Finance Ltd [1993] 2 HKCLR 134涉及一項沒收一輛輕型貨車的申請,該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供款期間被用作走私用途。上訴法庭在該案中說(見該案𢑥編第138頁)︰

“由於作出沒收令的酌情權是不受約束的,在處理關於是否作此命令的問題時,須採取一個中立的起始點,與訟雙方可以說是處於公平對等的地位,每一方均有責任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其所堅稱之事實(假如對方不承認該項事實)。這是處理該問題的方法,在回答該問題時,須參照裁判司裁斷為已獲證明或承認的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的做法。”」

22.以上是包致金法官在判詞中討論有關酌情權從一個強制性機制改變成一個酌情性機制的歷史時所引用的案例,雖然重點並非指出酌情權的行使必須公正,但反映出包法官同意命令在所有情況下必須公平這要求。

23.包法官在判詞後段提出一個假設情形和法官應該如何處理時,再次間接確認命令必須公正的要求:

「28. 在本上訴的聆訊過程中,其中一個出現的問題是,假定發生以下情況時須怎辦︰假定關長僅通知處理“沒收”申請的法庭被檢取的東西為何及在何情況下被檢取;又假定物主的身分已被證實或承認,但他除了該身分之外,並沒提出(更遑論嘗試證明)該身分以外的任何事情。在該等情況下,法庭會就其須作之事行使酌情權。假如已提交法庭的小量資料透露任何對物主有利的事宜,則法庭自然會將該等事宜加入考慮。否則的話,法庭會在下述基礎上處理有關的沒收申請︰有關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而物主亦不曾指出有任何會使“沒收”成為不公正的做法的情況,該等情況如存在的話,物主是應該會知道的。在此情況下,可以預期法庭通常會作出沒收令。然而,無可否認,本案的情況及被引述的案例中的情況均非如此。」

24.雖然梅師賢爵士在判詞中表示不認同上訴庭在CEC Finance Ltd中所提出的理據 [2],但本席認為梅爵士所指的是有關上訴庭就舉證責任方面的裁斷,而非有關必須在公正的大前提下行使酌情權的要求。

「無辜」物主和「疏忽促成」之間的關係

25.在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第64段中,梅爵士認為第 28(7)條賦予的酌情權須視為目的是使法庭或裁判官能夠藉着命令將可予沒收的物品無條件或有條件地交付無辜的物主,以減輕沒收令對該名物主所帶來的沉重打擊,條例第VI部的措詞或其立法歷史均顯示第28(6)和(7)條的唯一目的是訂立一個酌情性機制,以保障無辜的物主的利益。

26.梅爵士在討論舉證責任時,首先指出「海關關長在證實貨品可予沒收後,關長便已提出可讓法庭命令沒收有關貨品的表面理據」。梅爵士然後指出,「若聲請人不希望出現上述結果,便須提出理據證明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命令將有關物品交付給他。」[3]這是終審法院就舉證責任的裁斷。

27.梅爵士然後指出其中一個物主證明應行使酌情權歸還貨物的方法是「他可以(may)按照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並使法庭信納,他並沒蓄意地或因疏忽而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換言之,這只是說,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對其有利的決定的一方有責任確立他的理據,而非由反對的一方證明他並無理據。」[4]

28.本席認為以上段落的重點仍然是關乎舉證責任,終審法院並非指出物主只可以透過上述途徑來證明他是無辜物主,也並非指出物主只可以透過以上途徑來證明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命令歸還貨物予物主。這只是其中一個物主可以使用的途徑,而且在行使第28(7)條的酌情權時也同時必須考慮到法庭作出沒收令的一貫目的是要阻嚇人們進行此種嚴重的非法活動和保障政府收入這兩項因素[5]

29.本席的看法是,透過證明物主無辜和沒有因疏忽而促成犯法只是物主提出證據的其中一個途徑,但不是唯一可以被考慮的因素。再者,無論考慮甚麼因素,酌情權必須在公正的大前提下行使。

本案中酌情權的行使

30.本席認為,根據本案中獨特的事實,上訴人沒有在得知配方粉會經香港才進口深圳後向托運人或海關查詢有關出口許可證事宜是一定程度的疏忽,上訴人的疏忽導致原本可以非常容易就避免的事情沒有被避免,但本席認為該疏忽沒有「促使」趙先生或源山干犯基礎傳票的控罪。

31.本席首先指出,裁判官使用「方便」這翻譯並非完全錯誤,但並非Wong Hon-sun案例中譯本所採用的翻譯。根據林語堂漢英詞典,facilitate可譯作「方便」或「促成」。但詞典在演繹「方便」時使用「convenient」這字,而「促使」則使用「to facilitate, help realize」。「促使」比較主動,「方便」則比較被動,兩者有微細但重要分別。本席認為裁判官可能因使用了不同於Wong Hon-sun案例中的翻譯而被誤導。

32.一如答辯人在陳詞中所說,「本案涉及的違法行為,不是走私,不涉及暗格。而且,涉案配方粉在出口艙單上有申報,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動進口許可證。最重要的是,涉案配方粉從沒有打算在香港出售。產品包裝上的中文字,是簡體字。除此之外,配方粉出口許可證的申請費用全免…,本案不涉及嚴重不法活動,也沒有影響政府收入。」

33.香港市民沒有因為上訴人的疏忽而蒙受任何傷害或損失,香港的配方粉供應完全不受影響,案中唯一受害人就只有上訴人公司。

34.基於本案的獨特案情,無論本案中的上訴人是無辜或是某程度上疏忽,本席認為若命令充公貨物難免會令人有不公正的感覺。

35.基於本席認為裁判官就「facilitate」使用了錯誤的翻譯,基於上訴人的疏忽沒有「促成」基礎傳票內控罪的干犯,和基於公正的大前提下,本席裁定上訴人就裁判官的充公命令上訴得直,推翻命令,從新行使酌情權,命令涉案配方粉有條件下歸還上訴人,條件如下:

36.上訴人必須繳付香港海關涉案配方粉的儲存及運送費用$126,060.80。

訟費

37.雖然上訴人上訴得直,但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疏忽行為屬自招嫌疑,因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雷明雋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的鄧耀榮律師代表


[1] 根據Wong Hon-sun案中譯本第,facilitate 翻譯成「促成」。

[2] 判詞第68段

[3] 判詞第65段

[4] 判詞第66段

[5] 判詞第64段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