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永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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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 條申請充公屬於上訴人的物品,即一個貨櫃車拖頭 (註冊編號為 MF8832) 及其車匙和行車證。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23/2018[2019] HKCFI 8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3/2018

[2019] HKCFI 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沒收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2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6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姚永鴻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28日

案書


1.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 條申請充公屬於上訴人的物品,即一個貨櫃車拖頭 (註冊編號為 MF8832) 及其車匙和行車證。

2.經聆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批準申請,下令把這三項物品沒收,上訴人現就此沒收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審訊時,海關關長沒有傳召證人,只是呈上雙方同意的文件A1至A11,包括一份獲承認事實。

4.雙方不爭議,2017年9月12日,該貨櫃車拖頭的註冊車主為上訴人姚永鴻。當天姚錦伙 (上訴人的父親) 駕駛該貨櫃車拖頭連貨櫃及拖架 (「該拖架」)出境,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未載有任何貨物,但是海關人員發現該拖架的三條車軸有暗格藏有未列艙單貨物,包括電腦中央處理器、電腦記憶體及象牙製品。

5.姚錦伙隨即被海關人員以涉嫌觸犯《進出口條例》被拘捕,但事件中最後沒有人被檢控。

上訴人的案情

6.上訴人不爭議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7(1)條,上述物件是可予以沒收。上訴人沒有傳召證人,只依賴他向海關提供的一份「供詞」(證物 A7)。在這份供詞中,上訴人聲稱他在2017 年9 月12日收到一間叫天益達有限公司(「天益達」)的大陸運輸公司的陳先生訂單,要他從深圳運一批貨返港。上訴人向對方說他只有拖頭,沒有貨櫃裝貨,對方說他會提供貨櫃。上訴人於是叫他父親姚錦伙駕駛該貨櫃車拖頭,去到陳先生指定的貨櫃位置(即元朗橫洲福喜櫃場),連接拖架和貨櫃後再駕駛去內地,最後於落馬州管制站被扣查。上訴人說自2017 年6 月至9 月12 日已和天益達合作過幾次都沒有出現過問題,他父親當日有按一般慣常做法打開櫃門檢查是否空載,見無異常後才駕駛該貨櫃車拖頭連拖架及貨櫃往內地。上訴人呈交一份托運單及說出陳先生的國內電話號碼,但上訴人說在事發後他已聯絡不到陳先生。

7.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沒有可能預知有關的走私行為而作出防範,他沒有刻意或疏忽地參與或促成走私行為。

裁判官的分析

8.裁判官首先指出,香港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瀚笙[1]案就有關處理此等申請定下的法律原則。裁判官說她要考慮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之下,會否信納上訴人沒有刻意或沒有疏忽地,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但她毋須考慮上訴人有沒有可能預知有關違法行為。

9.裁判官的分析是,上訴人與他父親(即案中司機)均是中港車運輸司機,日常工作會駕駛貨車到內地運貨返香港,而上訴人一定清楚明白車輛(包括拖頭及拖架)會被人改裝加暗格或被利用作走私的潛在風險。對於是次天益達的訂單的特別安排,上訴人需要運用自己的拖頭來拖走天益達安排的拖架及貨櫃,潛在的風險就更加大。

10.裁判官並不認為過往幾次合作就會令上訴人盲目信任天益達為可信可靠。

11.再者,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人所說,他父親只按一般慣常做法打開櫃門檢查貨櫃是否空載,之後便駕走拖架及貨櫃,他沒有對拖架進行檢查去確定有否被改裝。

1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被指示去一爛地車場提取貨櫃及拖架,他竟然不問拖架及貨櫃物主是誰,也沒有要求貨櫃及拖架物主或負責人在場交收,或索取聯絡他們的方法;上訴人更加沒有立下完善的檢查制度讓司機去遵守。

13.另一方面,裁判官注意到天益達的托運單內所提供的資料根本少之又少,連會裝甚麼貨物回港、貨物數量多少、香港卸貨地點在那裏等等都沒有提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採不聞不問態度。

14.裁判官有考慮走私的貨品是暗藏於被改裝了的拖架車軸內,而不是藏於屬於上訴人的拖頭內。但是裁判官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大新銀行有限公司[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東亞銀行有限公司[3]對陸上運輸業而言,車頭和拖架都是必須的生財工具,兩者缺一不可,拖頭和拖架即使有不同擁有人,但兩者不能獨立運作,否則就會失去它們作為一個運輸工具的實際意義。因此,上訴人不能以拖架不屬他擁有作為抗辯理據。

15.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沒有刻意參與有關的違法行為,但是他有疏忽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

16.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會因拖頭被充公而損失超過港幣489,000 元,但裁判官考慮了Attorney General v SO Lo-kam[4] 案後,認為這經濟損失對上訴人不屬過度困苦(undue hardship)。

17.考慮了沒收令之立法目的及整體案情後,裁判官批准海關關長之申請,將傳票上的三項物品一併沒收。

上訴理由

18.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1)   在處理充公申請時,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只單一考慮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之下,會否信納第一聲請人沒有刻意或沒有疏忽地,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然而這只是物主提出證據的其中一個途徑,但不是唯一可以被考慮的因素。

(2)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是被設局欺騙的「無辜」物主,並因此錯誤地將上訴人提出聲稱的物品充公。

(3)   再者,原審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時錯誤地附加上訴人過分重的責任,亦沒有就疏忽的程度與上訴人被設局欺騙這整體案情及實際環境去考慮,並因此錯誤地將上訴人提出聲稱的物品充公。

19.答辯人反對此上訴申請。

討論

20.正如裁判官所述,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瀚笙一案中訂下了處理此等充公申請時的法律原則和應考慮的情況和因素。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5]指出:

(1)   第28(7)條賦予酌情權的目的,是容許法庭或裁判官下令在有條件或無條件下將有關物品交付予與案無關的物主,藉以減輕沒收令本會對該物主造成的嚴苛影響。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既要謹記上述目的,亦要顧及沒收令本身的目的,即遏止嚴重不法活動和保障政府收入。[6]

(2)   在根據第28(7)條進行的聆訊中,海關關長有責任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證明被檢取的物品須予沒收,即該物品是觸犯《進出口條例》或其附屬規例的罪行的標的物。海關關長如證實此點,便已證明沒收該物品的表面案情成立,而除非有證據支持行使第28(7)條下的酌情權下令將該物品交付予聲請人,否則法庭將作出沒收令。[7]

(3)   據此,聲請人有責任證明有理由支持行使第28(7)條下的酌情權,特別是要提證令法庭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信納聲請人不曾刻意地或疏忽地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8]

(4)   上述沒收程序(包括第28(7)條下的酌情權)並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0及11(1)條所指的審判刑事控罪,因此該等條文並不適用。

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陳兆愷及常任法官李義皆對這判詞表示贊同;常任法官包致金則表示部份贊同。

21.包致金常任法官另外指出:

「沒收物品的法律程序屬民事而非刑事性質。然而,該等程序足以影響某人的產權,而要謹記,該等權利乃受憲法(即《基本法》)保障。因此,在行使第28(7)條下的酌情權時,必須確保與案雙方—即政府與物主—得到平等對待;若然偏袒政府,物主的權利便會不受保障。至於這類法律程序中的舉證責任,須依照司法程序中的正常做法,即:除非所聲稱的事實不證自明,否則與案每一方有責任證實其所作出但遭另一方爭議的指稱(不論正反)。因此,舉例說,假如聲請人的物主身份已獲證實或承認,但除此之外該人未有提出其他證據,特別是足以顯示沒收物品乃屬不公的情況,則在正常情況下,法庭應會作出沒收令。至於舉證標準,由於沒收物品的法律程序屬民事性質,因此與案每一方須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證實其指稱。不過,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有需要考慮採用「相稱證據」做法,意思是,對於須按照絕對可能衡量標準證明成立的嚴重指控,支持該指控的證據的份量必須與該指控的嚴重程度相稱。」[9]

22.上訴人的三個上訴理由簡單地說,就是裁判官忽略了他是無辜受害人;裁判官對他要求太嚴格;沒收令不公正。

23.陳大律師指裁判官雖然正確引用黃瀚笙案,但他只以上訴人能否證明沒有刻意或疏忽地參與走私行為為「單一考慮」去決定是否下令充公,而忽略了上訴人的「無辜」的因素。陳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henzhen Bada Logistics Company Limited[10]案,在該案高院暫委法官指出,物主並不是只可以透過證明他是無辜或沒有疏忽這途徑來支持他的申請,這並不是唯一可以被考慮的因素,無論考慮甚麼因素,酌情權必須在公正大前提下行使。[11]

24.陳大律師力陳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是被設局欺騙的無辜者,而裁判官也沒有拒絕上訴人的說法。

25.上訴人聲稱的「無辜」,是建基於他並不知道拖架被人改裝。裁判官確是沒有拒絕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解釋,也沒有認定上訴人是知情,但裁判官卻清楚認定上訴人有疏忽地促成導致違法的走私行為。

26.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和他的父親一定知道天益達提供的拖架及貨櫃有被改裝加暗格用作走私的風險,上訴人沒有定下檢查制度要求司機去遵守,也沒有作出任何的檢查記錄;不單止上訴人父親沒有用任何方法(包括目測)去檢查拖架,而上訴人本人對拖架屬誰及有否改裝過根本不聞不問。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認定上訴人是疏忽地促成相關犯法行為已是對上訴人十分慷慨的批評。

27.依本席之見,上訴人在其供詞內的說法未經宣誓確認,也沒有經盤問測試,法庭可予比重有限。上訴人聲稱接獲指示到一個爛地車場,在沒有拖架及貨櫃物主或代表在場下自行接收的說法根本難以置信;即使信納上訴人說法,他也是完全罔顧被人利用作走私的風險。無論如何,上訴人與「無辜」相去甚遠。

2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該定下檢查制度及檢查案中車架,其實這些都只是最基本的要求,這檢查制度不會涉及龐大成本或人力,絕對切實可行,絕非過重的責任。

29.本席同意酌情權必須在公正大前提下行使。

30.除了考慮上訴人的疏忽促使導致違法行為外,裁判官也有顧及上訴人的經濟損失,但裁判官並不認為這損失金額屬過度困苦,上訴人事實上也沒有提出甚麼實質證據,以支持充公令對他造成極度困難。在本案所有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充公令有不公平的地方。

31.陳大律師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慶財[12]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亦不是定下任何法律原則,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論點。

32.所有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結論

33.本席認為沒收令是恰當公正的,因此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陳健強大律師代表。


[1]   (2009) 12 HKCFAR 877

[2]   [2015] 1 HKLRD 919

[3]   HCMA 74/2017

[4]   [1986] HKLR 564

[5]   Sir Anthony Mason, NPJ

[6]   英文原文可見於判詞的第64段

[7]   英文原文可見於判詞的第65和74段

[8]   英文原文可見於判詞的第66段

[9]   英文原文可見於判詞的第10-37段

[10]  HCMA 171/2015

[11]  該案判詞第29段

[12]  HCMA 42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