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mart Ascent Ltd v. Chinaland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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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DT 36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物扣押案件2014年第36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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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經聆訊後,本席於2015年2月25日頒令撤銷三名申索人於本財物扣押案件中的申索,三名申索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及因其申索而引致的保安員費用(下稱“該判決”)。相關判決理由書於2015年6月4日下達(下稱“該判決理由書”)。 2.於本席作出該判決翌日,第一申索人(羅凱先生)存檔法院一份誓章,聲稱他本人為被告人的其中一名董事,並獲被告人授權他在本案進行訴訟,並附於其誓章被告人的董事會議所通過相關授權決議的會議記錄。 3.在2015年2月27日,羅先生代表被告人存檔另一份誓章,要求申請「暫緩抄封」;並聲稱被告人已就該判決向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4.同日,本法院登記處收到三名申索人簽署的三張傳票就該判決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每張傳票連帶有各申索人的支持誓章。 5.雖然羅先生代表被告人聲稱被告人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在2015年2月27日,法院登記處卻沒有收到任何以被告人代表身份簽署的傳票或誓章,就該判決作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見:上述第3段)而莫明其妙的是,三名申索人所發出傳票的簽字部分,雖然由三名申索人各自簽名,但卻被打印著「被告人(簽署)」幾個字。 6.因為本案被扣押的財物,定於2015年3月2日進行拍賣,所以本席在2015年2月27日,把被告人所作出的暫緩申請當作緊急申請處理。當天,原告人亦獲法院通知被告人所作出的申請;其後,馮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出庭,被告人則由羅先生代表提出有關暫緩申請。在庭上,羅先生本人亦以案中其中一名申索人的身份提出口頭申請,要求擱置(stay)本財物扣押案件的法律程序,以令有關財物扣押令不能被執行。至於第二及第三申索人並沒有出席該聆訊,而法庭亦沒有收到她們兩人任何申請擱置的書面申請。 被告人的申請 7.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下稱「該條例」)第93(1)條,假若債務人(即本案拖欠租金的被告人)[2]要向法院申請暫緩執行「手令」(即指就其欠租本法院所發出的有關財物扣押令)[3],該申請需在有關財物遭檢取起計5天內向法院提出。 8.該條例第93(1)條:-
9.案中的財物是在2015年1月16日被檢取的,因此被告人提出是次暫緩申請時(即2015年2月27日),已遠超第93(1)條所規定的5天時限,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再沒有權利,按第93(1)條提出其暫緩執行手令的申請。 10.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Grow Up Trading Ltd & Ors[4]一案中,高等法院法官祁彥輝(當時官階)在其判詞第9至10頁指出:-
11.羅先生代表被告人陳述,因被告人已提出了上訴許可申請,在等待上訴裁決期間,要求擱置本財物扣押案件的法律程序,以使有關財物扣押令不能被執行。除上述第5段的觀察外,本席認為從根本上來說,被告人本身並沒有參與該財物扣押案件的聆訊(見:該判決理由書,第9、16、18、21及32段);另外,該判決亦沒有涉及被告人。在這情況下,本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本身有任何法理依據,可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12.基於上述,被告人的申請應被撤銷。 第一申索人的申請 13.至於第一申索人本身的申請,在其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相關誓章,他擬提出五點上訴理由如下:-
14.就上述五點所擬上訴理由,第一申索人只是重覆他早前在財物扣押案件的聆訊中所提出的論據。在該判決理由書中,本席已逐一處理。 15.在該判決理由書第12段,本席指出:-
16.就第一申索人所擬上訴理由的第一點至第四點,在該判決理由書內就議題一的分析討論中,法庭已作出全盤的考慮,本席認為各點都無實質理據可言。 17.第一點所提及的三封信件(實指電郵)的內容,都是圍繞著被告人所聲稱就案中單位花費了的一些檢查、維修費用。從第一申索人在該聆訊中所提供的單據看來,該些費用的金額遠超於有關欠租港幣58,000元(這正是第四點所擬的理由)。被告人亦在該些電郵提出一些與原告人存在的其他租務糾紛。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內詳細分析為何這些事宜應在另一案件(即DCCJ 492/2015一案)而非在本案中處理。(見:該判決理由書,第20至33段,第34(2)段及第67段)。至於原告人是否確曾收過該三封電郵;若有,為何原告人不作出回覆,本席認為這些事宜在本案實無關宏旨。因本案的證據清晰、確鑿地顯示,被告人確實有拖欠原告人有關一個月租金。另外,在進行本財物扣押案件聆訊的時候,被告人並沒有參與去爭議有關欠租,而三名申索人都沒有立足點(locus standi)去申辯被告人沒有拖欠原告人有關租金。(見:該判理由書,第13至19段,第34(1)、(3)、(4)及(5)段) 18.就第二點及第三點,本席亦在該判決理由書中,分別作出分析為何該兩個觀點均無理據可言,在此不贅。(見:該判決理由書,第36至39段) 19.至於第五點,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中,在「議題三」及「議題四」之下,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處理。以要言之,第一申索人所提供的購物單據,不單與他的指稱自相矛盾,第一申索人甚至有提供偽造文件嘗試去佐證其案情之嫌。本席認為第一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去證明他所聲稱擁有的被扣押物品確實是屬於他本人。即使他確實是該些物品的擁有人,經考慮過本案的相關因素及情況下,本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否決原告人作為業主在該條例下擁有的權利。(見:該判決理由書,第50至54段及第76至83段) 20.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5]一案中,高等法院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其判詞指出: -
21.本席認為上述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第一申索人是次的擱置申請,本席完全看不到第一申索人所擬的上述五點上訴理由,有任何合理的成功上訴機會。因此,第一申索人本身的申請,並不符合因擬提出上訴而申請擱置本財物扣押案件的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即Stay Play案的判詞第9(6)段所指的“minimum requirement”) 22.基於上述,本席亦不接納第一申索人的申請。 結論 23.因此,本席於2015年2月27日當天,頒令撤銷上述被告人及第一申索人的申請,亦命令被告人及第一申索人須向原告人 支付相關申請及其引申的訟費。以上便是當天本席所作出的命令的理由。
原告人:由唐楚彥律師行轉聘馮栢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其董事羅凱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方:沒有律師代表,並由執達主任楊漢榮先生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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