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mart Ascent Ltd v. Chinaland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td

Case No.DCDT 368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DT 36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物扣押案件2014年第3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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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MART ASCENT LIMITED  

被告人 CHINALAND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IMITED

第一申請人 羅凱  
第二申請人 馬琮惠  
第三申請人 馬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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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 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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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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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聆訊後,本席於2015年2月25日頒令撤銷三名申索人於本財物扣押案件中的申索,三名申索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及因其申索而引致的保安員費用(下稱“該判決”)。相關判決理由書於2015年6月4日下達(下稱“該判決理由書”)。

2.三名申索人於2015年2月27日各自發出傳票,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聆訊當天,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有出席聆訊,而第三申索人則缺席,在這情況下,法庭有權把第三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剔除[1]。即使觀察第三申索人在傳票內所述的理由,及其支持誓章(日期為2015年2月27日)的進一步陳述,本席也認為不應批准她的申請,下文再作論述。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三名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5.在三名申索人的傳票中,他們三人均擬提出相同的上訴理由如下:-

(a) 對原告人的誓章及原告人律師行表示收不到被告人的三封信件提出質疑(“第一點”);

(b) 有關財物扣押令錯寫被告人名字(“第二點”);

(c) 原告人誓章聲稱被告人欠租一個月,與事實不符(“第三點”);

(d) 原告人仍欠被告人金錢(所欠的數額遠超一個月租金)(“第四點”);

(e) 反對扣押申索人(聲稱所擁有)的財物,撤銷財物扣押令(“第五點”)。

6.三名申索人各人的支持誓章的內容,基本上亦是一模一樣的。另外,在是次聆訊中,第一申索人及第二申索人在庭上只是採納其傳票的理由,及其誓章所述的論據,並無任何補充。

7.事實上,就三名申索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的論據,他們早已在財案扣押案件的聆訊中提出過。而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已把三名申索人在該聆訊中提出的論據及相關證據,全部作出相應的處理。在是次聆訊中,第一及第二申索人並無提出新的觀點或理據,以支持他們的申請。

(1) 首先,第一點可歸於第四點一併處理。三名申索人指稱的三封信件,實屬一些電郵記錄。其相關內容基本上指出,被告人就案中單位花費了一些檢查、維修費用,所涉款項遠超被告人欠原告人一個月的租金,三封電郵亦提及一些被告人所聲稱與原告人存在的其他租務糾紛。在該判決理由書中,本席已詳細分析為何被告人所聲稱的檢查、維修費用及其他的租務糾紛,應在另一區域法院案件(即DCCJ 493/2015一案),而非在本案中處理,在此不贅。(見:該判決理由書,第20至33段、第34(2)段及第67段)至於原告人是否確曾收過該三封電郵;若有,為何原告人不作出回覆,本席認為這些事宜在本案實無關宏旨。因本案的證據清晰、確鑿地顯示,被告人確實有拖欠原告人有關一個月欠租;而就此欠租。在本財物扣押案的聆訊中,被告人本身並無參與去提出爭議,而三名申索人都沒有立足點(locus standi)去申辯被告人沒有拖欠原告人有關租金。(見:該判決理由書,第13段至第19段,第34(1)、(3)、(4)及(5)段)

(2) 至於第二點及第三點,在該判決理由書中,本席亦分別作出分析為何該兩觀點,均無理據可言,在此亦不贅。(見:該判決理由書,第36至39段)

(3) 最後,就第五點,三名申索人在其誓章內只是重覆他們在財物扣押案件聆訊中所作的指稱及論點,本席就這些指稱、論點,以及三名申索人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在該判決理由書內,已作出詳細的考慮及分析,並裁斷這些指稱、論點皆不能成立。(見:該判決書理由書,第50至75段;第76至83段)

結論

8.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所擬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他們也未能提出任何構成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支持該上訴理應進行聆訊。

9.至於第三申索人,如上文所說,由於她缺席是次聆訊的緣故,本席將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剔除。而事實上,她所擬上訴的理由及所持的論據,實與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所提出的無異;因此,就算第三申索人有出席是次聆訊,純粹提出她在傳票內的理由,本席亦看不到她所擬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理由應獲法庭批准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的傳票

10.最後,本席須指出第一申索人(即羅凱先生)在是次聆訊一星期多前(即2015年6月6日),以被告人董事的身份[2],代表被告人發出傳票,並存檔一份誓章(日期為2015年6月6日),要求上訴,亦要求撤銷該判決。在是次聆訊當天,羅先生亦代表被告人提出有關申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實無理據可言。因為就該財物扣押案件的聆訊,被告人本身並沒有參與(見:該判決理由書,第9、16、18、21及32段);另外,該判決亦沒有涉及被告人。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法理基礎,可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或撤銷的申請。因此,被告人的傳票,亦應予以撤銷。

命令

11.基於上述,本席頒令第三申索人的傳票被剔除,而第三申索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其傳票所引起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12.至於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各自的傳票,分別予以撤銷。被告人於2015年6月6日所發出的傳票,亦予以撤銷。

13.另外,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 第一申索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傳票所引起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本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2) 第二申索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傳票所引起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本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3)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傳票引起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本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唐楚彥律師行,轉聘馮栢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其董事羅凱代表應訊

第一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三方:執達主任楊漢榮先生代表


[1]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32號命令,第5(1)條規則。

[2] 見:羅凱先生於2015年2月26日存檔法院的誓章,及附於該誓章被告人公司授權羅先生進行訴訟的董事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