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錦程 對 全日通中港速遞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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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林錦程先生為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於2010年6月18日,他在第一被告人之貨車(車牌KE6811)上進行跟車送貨工作期間,由於另一跟車送貨員凌國強先生(第二被告人)不慎操作貨車尾板,而令其左腳掌前部份被貨車尾板夾著,引致左腳及腳趾嚴重受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120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2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1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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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M KAM CHING (林錦程)  
   
第一被告人 ANYTIME CHINA EXPRESS COMPANY LIMITED
(全日通中港速遞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LING KWOK KEUNG (凌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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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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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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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林錦程先生為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於2010年6月18日,他在第一被告人之貨車(車牌KE6811)上進行跟車送貨工作期間,由於另一跟車送貨員凌國強先生(第二被告人)不慎操作貨車尾板,而令其左腳掌前部份被貨車尾板夾著,引致左腳及腳趾嚴重受傷。

2.在此案中,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索償普通法人身傷亡賠償。

3.第二被告人於本案中從沒有提出抗辯。法庭於2014年1月7日頒下非正審判決判定原告人對其勝訴,而賠償金額有待評定。

4.第一被告人於本案中起初由律師代表進行訴訟。但在2013年7月10日遞交抗辯書之後,其律師已於2013年8月終止代表第一被告人。

5.此後,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及出席聆訊。第一被告人自最後一次出席2014年11月17日之法庭聆訊後,便於2015年6月1日法庭聆訊開始缺席至今。

6.在此案開審之前,原告人確認有關本案審訊日期通知及審訊文件夾都早已經送達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出席此案之審訊。

僱員補償案件(DCEC 1039/2012):已裁定事實

8.就本案之責任問題,第一被告人在抗辯書中之主要爭拗點為原告人並非其僱員,而是一位獨立承判人。

9.就同一事故,原告人(作為申請人)已於DCEC 1039/2012一案向其僱主,即第一被告人(作為答辯人)索償僱員補償。有關裁決見2014年11月14日之判案書。

10.主審法官於該僱員補償案件裁定以下事實:-

(i) 原告人於意外時的確為第一被告人的僱員;

(ii) 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43歲,意外前每月收入超過$10,000;法庭以其月入$10,000作為計算僱員補償金額的基礎;及

(iii) 就該次意外受傷,原告人蒙受永久喪失工作能力7%。

11.本席認為,基於「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之法律原則,有關裁定對本案相同訴訟方之間的爭議事實有約束力。本席認為此原則適用於本案之責任及計算賠償問題上。見以下有關案例:-

(1) Nu Life International Ltd. v Healthy Living Products International [2008] 2 HKLR 297 at paras 43-46;

(2) Chan Chi Shing v Chan Shu Kuen (in bankruptcy) & Ors [2009] 2 HKRLD 259 (DCPI 229/2007);

(3) Mohammad Amjad v John M Pickavant & Co (HCPI 100/2009) (7.5.2012 Decision; Master M Ng) (paras 52-67)

爭議事項

12.如第一被告人有出席本案之聆訊的話,以下事實應不能爭議的:原告人於意外當天在第一被告人的貨車(車牌KE6811)上進行跟車送貨工作時遇到工傷意外。

13.本案餘下的爭議點為:-

(1) 第一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是否應該為原告人就該意外負上疏忽責任,及/或應該為第二被告人的疏忽而引致該意外發生負上責任;及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對原告人負責的人身傷亡賠償金額。

討論

證人供詞及證據

14.第一被告人為肇事貨車KE6811之登記車主 (見車輛登記證明書),其車身寫上第一被告人公司名字及電話 (見貨車照片)。

15.所有原告人的工作安排及細節,包括司機、跟車工人等也是由第一被告人安排。

16.根據原告人之補充證人供詞,意外發生是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造成。這點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作出反駁。

17.本席亦接納原告人之證供:意外前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給原告人和其他員工任何安全工作指示訓練或監督,亦沒有就如何安全地操作貨車尾板及在尾板上工作;員工之間如何配合安全地操作尾板;及在尾板上安全工作的協調和合作等事情提供任何安全指引或工作訓練。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責任

18.本席同意原告人代表大律師之陳詞,第一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對其應負上不可委托他人的責任(non-delegable duty)。他必須要為他所有的僱員提供合理安全的工作制度、安全工作指示、監督及指引以確保其僱員工作時的安全。然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採取任何合理措施以確保及執行安全工作制度,員工之間工作協調,安全訓練及指引等。

19.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應為第二被告人(不論是其僱員與否)的疏忽而引致該意外,而負上因他人作為的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20.同時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為原告人就該意外負上「共分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傷勢、治療及病假/收入損失

21.原告人因該意外而引致左腳及腳趾嚴重受傷,在仁濟醫院留醫和接受治療,由意外當天直至2010年7月5日才出院回家,一共留院18天。

22.至今,原告人左腳腳指及腳掌疼痛,因這次左腳受傷,被判定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7-8%。[見: 「評估證明書」/ 「覆檢評估證明書」及陳琼攀醫生之專家醫療報告]

23.醫管局醫生給予原告人之病假由意外當天起計直至2011年6月2日。

24.另因這次左腳受傷,原告人於留醫及覆診上一共花了醫療費用$5,027.50及人民幣388元(一共$5,488)。

25.即使其左腳傷患未癒,原告人在2011年3月(仍在病假中)開始重新工作,每月收入大約只有最多$6,000。相比之下,較他未受傷前之收入少了大約$4,000 - $5,000。大約六個月之後,他才可以開始賺到一些佣金,但每月仍比未受傷前之收入少了大約$2,000  -  $3,000。

應得賠償

26.本席經聽取原告人之證供後,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之證人,本席願意信納他的證供。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得人身傷亡賠償如下:-

A.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之損害賠償

27.本席同意羅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原告人左腳的壓傷及殘障應被列為稍低於「嚴重受傷」的類別,本席裁定他在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之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為$300,000。

B. 收入損失和強積金利益損失

28.原告人索償收入損失金額共$190,000如下:-

(1) 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3月1日

$10,000 x 8.8個月 = $88,000

(2) 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

$4,500 x 6 個月 = $27,000

(3) 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

$2,500 x 30 個月 = $75,000

29.原告人亦索償強制性公積金福利的損失。根據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原告人的損失應為其僱主應付的相等於其收入百份之五的薪金供款如下:-

$190,000 x 5% = $9,500

30.本席認同原告人索償其收入和強積金福利損失總數$199,500是一個合理的數目($190,000 + $9,500)。

C. 失去賺錢/收入能力(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31.原告人聲稱,至今他在拿重物或過度工作時,左腳仍然感到痛楚。由於左腳痛楚,他有時需要休息2至3日才能繼續工作。再者,由於左腳傷患大大減低了他在勞工市場上的競爭能力,他亦擔心他會因此而被辭退並失去工作。

32.他索償喪失收入能力賠償金額 $100,000。

33.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的確因在意外中所受之傷患而影響到他的工作/收入能力,但經考慮專家之醫療報告後,本席裁定在這方面一個較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50,000。

D. 已付雜項費用的支出

34.原告人索償已付的雜項花費支出共 $17,488如下:-

(i) 醫藥費(包括人民幣$388元) $5,488  
(ii) 車費(來回醫院診所治療) $6,000  
(iii) 留院期間家人探望原告人之車費 $1,000  
(iv) 有助療傷的補健食品 $5,000  

35.本席認為以上的索償屬於合理。本席允許總數為$17,488作為此項之賠償。

E. 利息

36.本席准予原告人索償有關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損害賠償的利息,由送達傳票當天起計至判決日,以年利率百份之二計算。

37.本席亦准予所有審訊前的特別賠償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至判決日為止,以現行判決的利率的一半計算。

總索償金額(不包括利息)

A.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損害賠償 $300,000  
B.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福利的損失 $199,500  
C. 收入/賺錢能力的損失 $50,000  
D. 已付雜項支出 $17,488  
$566,988  

38.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原告人應得賠償金額為$566,988,另加以上述提及之利息。據原告人大律師所說,就是次意外,原告人從未收取過任何賠償;就僱員補償案件(DCEC 1039/2012)的判決,亦從未收取過分毫判決補償金額。所以,以上金額不會有任何就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賠償而會作出扣減。

39.最後,原告人應得是次訴訟的訟費。本席裁定訟費應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之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李氏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