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士誠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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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290,778.09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與一個稱為歐樂華的男子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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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7 & 888/2018(合併) [2021] HKDC 8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87及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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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涉兩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罪行。 2.第一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290,778.09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與一個稱為歐樂華的男子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3.第二項控罪指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款項約2,404,118,835.23港元、65,079,409.95美元、58,500歐元及116,319,770日圓,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4.各被告人均否認控罪。 案件背景 5.受騙於一宗電話詐騙,一間位於美國的公司於2015年11月9日和10日,先後把兩筆美元款項滙到一個以第一被告人所持的公司名義開設的戶口(下稱「戶口一」)。第一項控罪所述的財產,是銀行從這兩筆美元滙款扣除手續費後分別於11月10日和11日存入戶口一的款項。 6.在戶口一收到這些款項的同日,兩筆與存入戶口一的款項金額相若的美元自戶口一轉到去一個由第二被告人持有的公司名義開設的戶口(下稱「戶口二」)。 7.調查發現戶口二自開設至其停用的約18個月期間,有多宗港幣與外幣交易,各種貨幣的總存入金額可見於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妻舅,是第四被告人的舅父。 控方案情 8.控方在其案情中呈遞了數份「同意事實」[1],藉這些事實呈遞的證據包括所有被告人自願參與的錄影會面的紀錄,銀行誓章,和一些稅務紀錄。此外,控方還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 不爭議的事實 9.以下是不爭議的事實:—
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10.控方第一證人黃暐婷是一名庫務會計師,她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她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她就着戶口一和戶口二所涉的資金流動及涉案人士背景和相關資料作出分析及報告,並採納她就此案以英文撰寫、日期分別是2018年5月25日和2018年11月12日的兩份報告(分別是證物P15及P27)的內容為其主問證供。證人在P15就戶口一和戶口二所涉的交易作出資金流動的分析,在P27對梁桃女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作出分析。 11.她在P15及作供時均指出,她的分析是基於她賴以用作分析的文件的內容是正確及真實的,她沒有就這些文件及資料作出稽核。她作供時指出,這些文件都是由警方提供的銀行結單;在準備及撰寫P15時,除銀行結單外,她沒有其他關於交易對手的資料;她在報告中所展示的交易對手名稱,便是結單上出現的名稱;如交易對手是公司,而結單所示的名稱看似是公司名稱的縮寫,她當時沒有資料去確定這些公司的全名、中文名、甚至公司是否存在。 12.戶口一是一個美元儲蓄戶口,在P15中被稱為A/C 1;戶口二是一個多貨幣戶口,報告中這戶口被細分為A/C 2(港元儲蓄戶口)、A/C 3(港元往來戶口)、A/C 4(美元儲蓄戶口)、A/C 5(日圓儲蓄戶口)及A/C 6(歐元儲蓄戶口)。P15詳細列出這些戶口的資金流動模式,並將這些模式分別以時間線(Timeline)、交易金額(Transaction Amount)、交易類別(Transaction Type)、交易對手資料(Counterparty Information)和資金流動速度(Speed of Fund Flow)作出分析。 13.就戶口一而言,P15顯示於2015年11月10日,戶口一收到一筆來自Koch的159,289美元的款項;同日,一筆159,200美元的款項由戶口一轉到了戶口二的美元儲蓄戶口A/C 4。於2015年11月11日,戶口一收到一筆來自Koch的131,489.09美元的款項;同日,一筆131,500美元的款項由戶口一轉到了戶口二的A/C 4。 14.就戶口二而言,從P15第39段的列表可見,A/C 2至A/C 6各戶口的檢視時段(Examined Period)各有不同,證人解釋檢視時段是按警方指示採納的,她已記不起為何各戶口的檢視時段有所不同。這列表顯示,各戶口在檢視時段內的存款和提款的宗數和以四捨五入表達的存提總額分別是:—
15.證人指出,她就A/C 2的存款交易對手作出分析時,在P15第68段的列表中的“Other Counterparties”(其他交易對手)一欄內,列出了以存入總金額排行的頭十大存款對手(下稱「十大」),這些交易對手的名字是取自銀行結單。 16.2020年約9月至11月期間,她收到包括這十大庫存於商業登記處、公司註冊處及稅務局的相關文件,然後以這些紀錄對這些交易對手作出分析,並作出了日期為2021年3月2日的報告[2]。 17.正如證人在P15第255段指出,戶口二所涉絶大部份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約24億元是以3,134次轉帳存入,佔總存入額82.8%;約29億元是以1,635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98.4%。 18.她同意絶大部分的提存是經銀行體系進行的,因此提存者的戶口、身份等是可追朔的。 19.警方沒有告知她八達是經營金錢服務,也沒有要求她把P15所分析的提存,以一個金錢服務生意的運作提供意見。 20.她同意她在P15中只是對資金流動作出整理及分析,但沒有對這些流動表達意見。 21.證人表示她對香港的金錢服務沒有深入認識,她從未有就滙款服務的資金流動做過分析,她亦不知道金錢服務是否有一套專業的資金流動分析。 控方第二證人 22.控方第二證人黎詠媛是海關貿易管制主任,她於2017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駐守海關金錢服務監理科期間,主要職責是依據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下稱「第615章」)的條文,處理有關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申請及監管事宜,而金錢服務是包括找換服務和滙款服務。 23.她同意在申請金錢服務牌照時,申請者須要提供的資料之一,是申請者將會用以經營業務的銀行戶口資料;如經營者的詳情-例如所用的銀行戶口,有所改變,經營者有責任於採用新戶後的一個月內,填寫及向海關遞交一份「具報詳情改變」表格(下稱「表格6」),而處理表格6是這位證人的職責之一。 24.看過辯方呈遞的證物D1後,這位證人確認,海關是容許金錢服務經營者使用他人的戶口;只要戶口持有人同意在不收取任何報酬下借出戶口,金錢服務經營者是可以使用他人/公司的戶口經營自己的金錢服務生意。 25.海關容許這個做法,是因為第615章沒有禁止這做法的條文,而海關的牌照指引亦沒有指明只有持牌人或其金錢服務公司的戶口才可以用於其金錢服務的營運。 控方第三證人 26.控方第三證人是本案的調查人員(Investigating Officer)偵緝警員15192田煒林,他亦曾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其後把他們拘捕。 27.在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張大律師盤問下,他解釋在2018年1月23日第一次會見第三被告人時,雖然在會面中有提及警方相信權鉅戶口(即戶口二)中的24億多港元、6,000多萬美元、50,000多歐元及1億多日圓可能是犯罪得益,但他向第三被告人卻集中查問兩筆分別為159,200美元及131,500美元的款項(下稱「該兩筆美元」),因為當時警方只有實質證據證明該兩筆美元是犯罪得益。至於在2018年6月22日對第三被告人進行第二次會見時,他因收到律政署的指示,因而集中向這被告人就戶口二所涉的首十大存款交易對手作出查問。 28.2018年9月28日下午5時,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偕同律師提供了9頁有關八達與廣滙之交易的文件。 29.2018年10月8日上午,上述律師向警方提供了9頁有關八達與廣滙交易的文件。 30.2018年10月10日下午,警方收到一封上述律師的來信,對上述文件作出解釋。 31.在代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鄧大律師盤問下,證人同意此案的調查始於2017年11月,到他接手處理此案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已被捕及落案起訴,而於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間,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多次向警方及/或控方提供人證及物證,意圖說服控方撤回對第二被告人的控訴。 32.上述的人證便是現在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們在2018年年初及年中,帶同相關文件到警署協助調查,並接受在錄影下進行的警誡會面。而警方於同年的7年5日及8月2日到八達搜證時,亦是無需搜令進行的,因對方自願把證物交出。 33.證人同意,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及同意第二被告人曾開設戶口借給他在生意中使用,亦有向警方解釋他為何要使用第二被告人這個戶口。第四被告人在會面中亦確認八達曾借用權鉅戶口作其生意運作之用,亦道出箇中原因。證人表示,警方沒有資料顯示這些解釋是虛假的。 34.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會面中均表示,兩筆由帝威戶口(即戶口一)轉至權鉅戶口(即戶口二)的美元款項,都是八達做生意得來的,並向警方提供顯示該兩筆美元的交易細節的相關文件[3],第三被告人也提供了關於權鉅及八達的文件[4]。證人承認,警方沒有證據顯示這兩名被告人對該兩筆美元款項的解釋及所提供的文件是虛假的。 35.證人於2018年7月5日下午到八達檢取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交出的QQ紀錄及滙款紀錄,以令警方更加了解款項的滙出與存入。他亦於2018年8月2日到八達撿取由第四被告人提供的有關一筆50萬元現金存款交易的文件,而他在6月22日會見第四被告人時曾向她就這個50萬元交易作出查問的。證人謂警方也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文件是虛假的。 36.證人於2018年9月21日聯絡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要求他們帶同八達與廣滙就兩筆美元的交易紀錄到警署接受調查;該兩名被告人於9月28日帶同該些文件到達警署後不久便被拘捕,並在同日被落案起訴。之後,警方再沒有向他們查問。 37.證人同意,在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分别於2018年1月23日及2月7日進行的第一次會見前,他有告知他們的法律代表在稍後的會見中他將會查問的事宜,因此這兩名被告人前來協助調查時是有帶同相關文件。 38.但在證人於2018年6月22日藉着第二次會見向他們查問戶口二所涉的十大存款對手之前,他沒有想到事前告知他們是次調查所涉公司的名稱,好讓他們準備一下。他同意這十大的名稱中有些名稱看似不完整,他亦同意在調查過程中,這兩名被告人都看似有困難回答有關這十大的問題。 39.證人承認,庫務會計師在報告中沒有就這十大表達意見,她也沒有建議警方向被捕人士查問款項來源,更沒有表示報告所述的資金流動顯示洗黑錢活動。 辯方案情 40.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後,所有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討論 41.證明被告人干犯了被控之罪行是控方的責任,而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該罪行,被告人才可以被裁定罪名成立。 4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只是行使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就被告人選擇的這個答辯方式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想法或推敲。 43.雖然沒有被告人宣誓下所作的證供,但他們各人均在警誡錄影會面之下對本案有所交代;他們所作的交代均屬混合式陳述,本席需要考慮會面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本席亦提醒自己被告人在會面中的開脫或辯解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44.控方表示他們並非指被告人「知道」所涉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之得益(下稱「黑錢」),而是指他們各自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的財產是黑錢。 45.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66(下稱「Harjani案」)重新表述「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如下:—
46.本案的兩條控罪都是串謀洗黑錢。串謀罪行之形成,在於協議之達成和協議各方有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 47.上訴法庭在HKSAR v Lung Ming Chu [2009] 3 HKC 137就串謀洗黑錢的罪行是這樣說的:「…如兩人同意處理財產,而他倆各自都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或將會是從可公訴罪行而來的得益,這便足夠令他們就串謀干犯第25(1)條之罪行各自罪成。」[5] 48.終審法院在Harjani案判案書第100段指出:「…如能證實雙方於達成協議時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計劃處理的財產是並且會繼續是黑錢,而他們仍同意將來處理該財產,這表示必然已有人干犯第25(1)條關乎『合理理由』部分的罪行…在達成協議時,協議雙方必定明白他們意圖進行交易的財產的性質和特點。」 第一項控罪 49.這項控罪只涉及第一被告人。 50.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借出自己有操控權的銀行戶口(即戶口一)給歐樂華使用,而在戶口一開設了差不多三個月後,有兩筆證實為詐騙罪行得益的美元款項(下稱「滙款」)連續兩天先後存入這個戶口,而第一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滙款是從可公訴罪行而來的得益。 51.第一被告人沒有挑戰及質疑控方的證據,三名控方證人中,只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與第一被告人有關連,但她的證供及她所作出的報告P15及P27的內容也不受第一被告人質疑或駁斥。 52.同意事情指出,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8月7日成為帝威的唯一董事及股東;他於8月14日,以帝威名義在恒生銀行開設了戶口一;他是這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53.從戶口一的銀行誓章P16可見,他開戶時報稱自己是商人,而帝威的主要業務是女裝貿易。 54.但帝威從未有向稅務局報稅。 55.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6]顯示,他在2011/12至2014/15的4個稅務年度所受僱的職位分別為「夜班發行主任」、「送貨助理」、「倉務跟車」、「倉務管理員」和「四厨」。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中的招認及解釋 56.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4月7日就本案被拘捕後在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7]中表示,帝威是以他的名登記的,他只知道帝威的日常業務是「衣服」,但對這公司的運作毫不清楚,亦沒有返過公司。 57.他說戶口一是以帝威名義開設和以他的資料登記開戶的,當日他是和一位名歐樂華(下稱「歐」)的朋友一起去銀行的;歐叫他開設這戶口以供歐經營衣服買賣的公司使用;歐謂公司運作後便會分佣給他,但歐沒有說明分佣之具體情況,而實際上他未從歐收取過分文。 58.他是在打遊戲機時認識歐的,但現在已沒有方法與歐聯絡。 59.第一被告人聲稱在開了這戶口後,歐隨即取去銀行開戶文件;他自己沒有這戶口的支票簿或銀行卡,他聲稱從未收過銀行的來函。 60.他從沒有參與這戶口之運作;對於歐以這戶口作甚麼用途他全不知情,更不知道戶口一所涉的美元款項的存入和提取。 證據分析 61.戶口一是第一被告人以帝威之名義開設的,而他當時是帝威的註冊負責人,這兩點是同意事實[8]。 62.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容許歐使用戶口一的說法。 63.對於第一被告人聲稱這戶口是借給歐的衣服買賣生意之用,本席深感懷疑。 64.如果被告人真的相信帝威及/或這戶口是交予歐用於他的衣服業務之上,按道理他應以一個方便歐與銀行互相聯絡的地址作為銀行通訊地址,以便歐接收銀行發出如月結單之類的函件。 65.銀行紀錄顯示,戶口申請表上的「通訊地址」一欄有三項可供選擇:「與註冊地址相同」,「與營業地址相同」,及「地址如下」。 66.若被告人真的是開設這戶口以供歐的衣服生意使用,他大可以選擇「與營業地址相同」一項,或填上一個歐可以收到信件的地址。 67.但第一被告人卻選擇了「地址如下」一項,並填上位於葵涌國瑞路中葵涌村53號地下的地址[9]作為通訊地址。被告人在會面時說這個地址是「我同媽咪住」[10]的地方。 68.如他沒有意圖日後參與這戶口的運作或知悉這戶口的交易狀況,以自己住址作為銀行通訊地址只會為他和歐添上不必要的麻煩-他將一路收到他不需要的銀行函件,而歐卻要向他索取這些函件。 69.如果這戶口真的是借給歐作生意使用,第一被告人以自己的住所作為銀行的通訊地址的做法,是不合常理和邏輯的。 70.這引伸到另一個疑問,就是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將戶口一的操控完全交予歐,以致自己對其運作和交易狀況,全不知情? 71.上訴法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 & another 未經彙編CACC 184/2013(下稱「Salim案」) 判案書第97段指出,若然被告人所聲稱的把戶口借了給他人而且不知道這人如何運用這個戶口是實情的話,則被告人沒有處理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但是,若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把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則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是戶口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需為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72.上訴法院麥偉德法官在Salim案判案書第108段說:—
73.正如剛才指出,第一被告人在開戶申請時提供給銀行的通訊地址是他自己的住址,而據他所說,這個地址是他「由細住到大」 [11]的地方。 74.根據申請表上所示資料,除戶口一的月結單外,該戶口的支票簿亦會郵寄到戶口之通訊地址[12];另外,銀行卡密碼及網上銀行密碼亦會郵寄至該戶口的通訊地址[13]。 75.換句話說,容許戶口持有人網上操作及知悉戶口交易狀況的必要工具-網上銀行密碼,是寄往第一被告人的住所。 76.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根本一開始便沒有意圖完全放棄自己與戶口一的聯繫。 77.銀行紀錄亦顯示戶口一的四份中英雙語月結單-其中一份是展示了兩筆美元的存入及提出、日期為2015年11月30日的月結單,全部都是寄送到這個通訊地址的[14]。 78.被告人卻說他沒有收過這戶口的銀行信件,「因為佢冇寄過信嚟我地址到。」[15];但被告人又怎可能知道銀行沒有把信件寄往他的地址?從眾多收不到信件的原因(例如信件被錯派到另一地址,或信件給盗取了),為何被告人一口咬定是銀行沒有寄往他的地址? 79.如果他真的收不到銀行寄給他的任何函件,包括銀行卡密碼和網上銀行密碼,他又如何讓歐使用及操作戶口一? 80.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收過銀行發給他的信件的說法。 81.被告人聲稱歐曾說過公司運作後會分佣給他,在會面警員細問之下,才發覺原來歐就著怎樣分佣金一事「具體情況佢冇講過…」 [16],被告人進一步以問題方式地回應:「即係可能俾返一個percent嘅生意額咁樣?」[17] 82.就算被告人所言如何認識歐是真話,他倆極其量只算得上是萍水相逢的泛泛之交。沒有證據顯示歐於兩人相識後成為第一被告人的深交或生意伙伴,或歐有沒有告知第一被告人他有甚麼理由不以自己的名義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自用,卻要被告人為他代勞。 83.第一被告人作為一名有工作經驗的成年人,竟然在未取得任何得益的情況下,願意因為一些既不確定、細節欠奉、又沒有保證的報酬承諾,而為一個認識不深的人,以失實的資料(例如聲稱自己是商人)去開戶口供他人使用,亦沒有探究為何歐要他代勞,實在有違常理。 84.本席不接被告人在會面時所說的戶口開設是供歐的生意之用,亦不接納他已將此戶口的操縱完全交了給歐,而他自己則對其運作全無參與及全不知情的解釋。 85.在上述的情況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作為戶口持有人,不單止對戶口一所涉的交易有所知悉,並與歐合作藉此戶口處理一些來歷有問題的款項。 86.這些款項,就是由Koch存入的兩筆滙款,兩筆滙款都是在存入的同日差不多全數被轉走[18],根據同意事實,戶口一自開設至被銀行凍結,只錄得這些美元款項的存入和提出。 87.存入戶口一的兩筆折合約1,234,467港元和1,019,022港元 [19]的滙款,無論獨立來看,抑或從戶口一所涉的所有交易來看[20],其金額都是甚為龐大的。 88.這些款項是存入帝威名下的一個戶口,第一被告人雖然是帝威的唯一董事兼股東,但他清楚知道自己不會以這公司做任何生意,他亦承認自己對帝威的運作全無參與,對其業務一無所知;稅務紀錄顯示,他沒有替帝威報過稅。既然如此,為何無端端會有這麼龐大金額的款項存入這戶口,然後迅速被移走? 89.在上述第一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及情況,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這些滙款是黑錢。 結論 90.從第一被告人的種種行為,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和歐串謀,以戶口一處理一些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或會是黑錢的款項。 9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干犯了第一項的「串謀洗黑錢」控罪。 第二項控罪 92.這項控罪涉及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93.控方在庭上所述的檢控基礎是:第二被告人把自己開設的戶口二借給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使用,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明知這戶口不是他們的,但仍然以這戶口處理數量和金額都非常龐大的款項,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走了。 94.這三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對控方所傳召的三名證人的證供,與及P15及P27的內容,均沒有爭議,他們的盤問方針也不在於削弱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95.本席全盤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和P15及P27的內容。 96.三名被告人都有在錄影會面中對警方的查問有不同程度的承認和解釋。 97.他們這些承認和解釋有時會涉及其他被告人的作為或行為,若果被告人甲的招認是對被告人乙的案情是有利的話,在考慮被告人乙的可信性及其案情時,這些招認是可被接納的證據[21]。代表這三名被告人的大律師亦邀請法庭接納其他被告人作出對其當事人有利的招認。 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的招認及解釋 98.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2月2日從內地入境時被捕,在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22]中表示,第三被告人是他的姐夫,他的姊姊梁桃女是第三被告人的妻子;他在會面中向警方展示並交出了他姐夫的名片[23],並解釋名片上的名字「李廉」便是姐夫李煥廉。 99.權鉅是他的姐夫叫他開的,他繼而以權鉅之名開設戶口二,這戶口亦是姐夫叫他開的,是姐夫偕同他前往銀行開設的;開設了戶口後,戶口的文件及提款卡皆寄給姐夫,並由姐夫取去使用,這戶口是由他姐夫處理。 100.他之所以借這戶口給他的姐夫使用,因大家是親戚。 101.他自己從沒有接觸過這戶口,亦沒有接觸過權鉅之業務;他只有小學程度,在內地居住,以耕田為生,訪港時在姐夫家中居住。 102.他不認識第一被告人,對帝威亦沒有認知。 證據分析 103.雖然他的混合式的招認不是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經盤問考驗過,但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品格良好的人,這對評估他說話是否可信,是對他有利的。 104.第二被告人是在第三被告人要求下開設戶口二給後者使用的這一點,沒有受到任何一方質疑。 105.他和第三被告人份屬小舅和姐夫關係,互相認識必然甚久。從日期為2018年10月22日的控罪書所示,第四被告人、亦即是第二被告人的外甥女、當時的年齡為30歲,這意味著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彼此已認識了起碼二十多年。 106.第二被告人訪港時是住在姐夫家中,可見他和第三被告人一家關係不錯。 107.他亦必然知道第三被告人從事找換店的工作及八達店舖的所在地。當被問及如何找到他的姐夫時,被告人隨即向警員交出姐夫的名片,名片上除他姐夫的名字和電話號碼外,還印有「八達人民幣找換行」,一個上面寫了「八達滙款」的古代錢幣的標誌,和該找換店於旺角亞皆老街88-96號利豐大廈地下的地址。 108.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沒有被問及借出戶口有沒有附帶條件,但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第二被告人借戶口給他用,是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的[24]。本席接納這個說法。 109.在此等情況下,不難推斷第二被告人基於與第三被告人的關係和對他的信任[25],在姐夫要求下願意幫他一把,按姐夫的意思開設戶口,並無條件、無報酬地把戶口完全交給他的找換店生意使用。 110.第二被告人聲稱,把戶口借出後,除作為這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外,他和這戶口已再沒有任何聯繫。 111.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說法亦支第二被告人沒有使用過這戶口的說法;第三被告人在會面時說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找換店的營運,也沒有使用過這戶口[26]。第四被告人說這戶口只用於找換店生意上,戶口由她操作,月結單由她保存[27]。 112.從此戶口的銀行誓章P17可見,第二被告人在申請開戶時所填上的通訊地址是亞皆老街88-96號利豐大廈地下(即八達所在的同一座大廈)的一個舖位[28],他的個人住址則是一個位於廣東省的地址[29],而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只曾四次來港,總共在港逗留了七晚。 113.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對戶口二的使用及操作的說法不是實情。 114.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在開戶後隨即無償地把戶口的操控完全交了給第三被告人,他本人從來沒有操作過這戶口,對戶口所涉的交易亦不知情。 115.控方以第二被告人在對姐夫及其家人經營找換店的手法並不知情的情況下,仍然把戶口二借給他們使用,作為顯示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戶口將用以處理黑錢的其中一個理由。 116.這個需要知悉對方經營手法才能安全地把戶口借出的要求既籠統(譬如要知悉到甚麼程度才足夠)亦不切實際,連負責監管金錢服務行業的海關也沒有這樣的要求。本席不認同控方這方面的陳詞。 117.况且,第二被告人不是隨便地借給一個他認識不深、所知不多的人;他與姐夫一家人的關係、認識和信任,足以構成借出戶口的合情合理的原因。 結論 118.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對戶口二的開設、將其借出的原因、借出後與戶口的缺乏聯繫、和他對這戶口之用途所作出的解釋。 119.總括而言,基於大家的親戚關係及對姐夫的信任,以及對姐夫工作性質和工作地點的認知,第二被告人按姐夫的要求開設戶口二及將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交給姐夫使用,之後自己和這個戶口再沒有任何實質上的連繫;他知道姐夫在八達工作,亦必然知道八達確實存在和運作中,與及八達的業務是涉及找換和滙款。簡而言之,第二被告人借出戶口二是給姐夫的找換店業務使用。 120.就著第二被告人所知的事實或情況,本席認為,任何得知第二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在第二被告人同意開設及借出戶口二給第三被告人使用時,不會必然相信以該戶口處理的款項是或將會是黑錢。 121.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了第二項的「串謀洗黑錢」控罪。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122.控方對這兩名被告人的指控是大致相同的,均建基於他們兩人都有操控或使用戶口二處理大量金額龐大的款項。 123.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才指稱這兩名被告人沒有做好客戶審查及資料記錄等「把關」和「監管」工作,沒有盡力防範客人透過他們的金錢服務生意來洗黑錢。 法證會計報告 124.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一份報告P15,對戶口二所涉的提存作出整理和分析。分析結果顯示,這戶口在約18個月期間,所涉的交易金額龐大,交易宗數多及頻密,交易對手過千。平均來說,存入戶口二的款項會於約一天或少於一天內被提走,資金流動速度算是甚快。 125.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她的資金流動分析只涉及對戶口一及戶口二的款項的流動作出整理和分析,但她在報告中沒有對這些流動顯示甚麼活動提供意見;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表示這些流動是否顯示洗黑錢活動。她更明言她對金錢服務沒有深入認識,在作出P15的報告前,從沒有就金錢服務的資金流動作過分析。 126.換句話說,專家證人的分析結果甚為中性,對戶口中的交易是否涉及處理黑錢這個問題,沒有作出任何觀點和評論。 第三被告人在會面中的招認及解釋 127.第三被告人承認是他要求第二被告人入主權鉅及開設戶口二的,目的是向第二被告人借戶口二用於其八遠找換店的生意上,他之需要借用這戶口,皆因銀行「長期cut我戶口」[30],以致他沒有戶口使用。第二被告人是無償借出這戶口的。戶口二是由他的女兒第四被告人操作的。 128.他的妻子梁桃女是八達的持牌人,他在八達的工作主要是負責聽電話,以電話與行家溝通、問兌換價、做對沖。八達客戶包括自由行人士,本地散客和「行家」。 129.戶口二所涉的全部款項、包括當中的美元、毆元、日圓、與及兩筆分別於2015年11月10日和11日存入的159,200美元和131,500美元的款項(即是「該兩筆美元」),全部都來自八達的業務,並非黑錢。戶口中的大額交易幾乎全部都是行家交易。 130.他表示他之前一路都不知道該兩筆美元是有問題的,直到警方在向他查問時他才知道。但根據他們的紀錄,該兩筆美元所涉的交易對手是一名經營「廣滙找換店」(下稱「廣滙」)的行家唐祈安。 131.當他與行家交易時,他是不會問款項來源,或該行家的客戶的資料,因這些查詢及資料登記是由對方行家負責的。至於普通客戶,他們會記錄客人的身份證、住址證明和電話;如所涉款項有十多二十萬,他會詢問資金來源及用途,而這些資料一般會保留七年。 第四被告人在會面中的招認及解釋 132.第四被告人承認自己在八達工作,戶口二是她操作的,用以處理網上滙款。 133.客源方面,她們以行家客居多。以行家客交易而言,行家一般以電話問兌換價,若價錢合適的話,行家會致電或以QQ通知她,告訴她會存多少錢入她們的戶口,有時行家會以現金支付;當她們收到錢後,便以人民幣存入對方提供的內地戶口。 134.戶口二內的大金額存入和支出都是和行家的交易。 135.根據她的紀錄[31],該兩筆美元所涉的交易對手是一名經營廣滙的行家唐祈安,但在這單交易中唐祈安沒有說明以哪一個戶口轉錢給她,只是說「恒生對恒生」[32]。她們自2013年開始至2015年一路和廣滙有生意來往,廣滙一般會使用恒生戶口轉帳給她們,但不會說明是哪個戶口。 136.她接觸的找換店甚少有一個固定的銀行戶口,因銀行往往在找換店使用了戶口數個月後便把該戶口取消。 137.因此,與行家交易時,她不會記錄低哪個行家用哪個戶口,而只會記錄著某個款項是經哪個行家存入的。但她會記下行家的身份證、海關發出的牌照、營業執照(即商業登記)和電話。她不會問行家款項來源,只會叮囑對方行家記下自己應記的資料。 138.如一名普通的客戶要求他們處理額度大至如二十萬元以上的款項,她除了要求客人提供身份證和住址證明外,還會向他詢問資金來源及滙款用途。 139.她們會把客戶資料及滙款單保留四至五年。 證據分析 140.一如其他被告人一樣,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會面中的開脫或辯解說話並非在宣誓下作出、沒有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141.以第三被告人來說,在決定是否接納他在會面中的辯解時,本席會緊記這些解釋是由一名品格良好的人作出的。 142.控方說第三被告人明白經營找換店是有責任記錄金錢的來源,就該兩筆美元,雖然他說他相信款項是來行家廣滙,但他卻未能提供任何資料顯示戶口一是屬於廣滙或是廣滙生意上所用的戶口。 143.另外,第三被告人對和他們有頻繁交易的十大理應有所認識,但他在會面時則表現出他對十大沒有甚麼認識;他亦未能提供這些公司的相關文件,或這些公司的存款紀錄。因此,這被告人沒有做好把關及監管工作,以致他沒有基礎相信這些公司或客人不會透過他洗黑錢。 144.至於第四被告人,控方指她承認戶口二是由她以網上銀行形式操作的,而所有的大額交易都是與行家進行的生意。她說與行家交易時不會問對方款項的來源,只會叮囑行家記錄自己客人的資料。 145.她對十大的名稱不大清楚,對這些存款交易對手也完全沒有查核過;除廣滙外,她在兩次會面中完全未能提供有關其他行家的資料,或任何資料顯示哪位行家用哪個戶口和她交易、或行家是按何人指示把款項存入她們的戶口等。控方指稱,既然第四被告人沒有查核客戶資料,或其款項來源,她又如何能防止他人透過找換店去洗黑錢? 146.控方說因此,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都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以戶口二處理的款項,部分或全部是黑錢。 147.控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楊思概[33]一案指出經營地下錢莊或兌滙生意並不等同洗黑錢,重點是「經營這等生意的人有沒有盡力防範黑錢的流入,即盡了『把關』或『監管』的責任。」[34]又引述上訴法院在楊思概案判案書第32段引述原審法官所說:—
148.控方一方面指稱被告人沒有盡其把關和監管責任,另一方面卻沒有提出相關的法理基礎,指出被告人作為金錢服務經營者在甚麼情況下有甚麼把關和監管的責任。 149.本席稍後會處理這個把關和監管的議題。 借用戶口 150.首先,就借用戶口一事,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均向警方解釋,他們之所以有需要借用第二被告人的戶口供他們的找換店生意使用,是基於銀行不大接受他們以戶口進行頻繁的交易,所以銀行通常在找換店使用戶口數月後便把戶口取消,甚至有份在找換店工作的家人的戶口也被取消了,所以他們才需要向第二被告人借戶口,用以經營找換店的生意。 151.一如控方第三證人承認,警方沒有資料顯示這兩名被告人對於為何要借用戶口二經營八達生意的解釋是虛假的。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這些解釋是不盡不實的。 152.代表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的鄧大律師指出,這個銀行拒絕向滙款代理人和貨幣兌換商提供帳戶服務的現象,早在2009年12月14日討論打擊洗錢監管制度的詳細立法建議時,已有議員提出過[35]。這個現象似乎未有隨著第615章的生效而有所改善;在這情況下,政府一方面不能迫令銀行向這些經營者提供帳戶,另一方面亦意識到如果這些經營者沒有銀行帳戶,他們便無法經營,因此政府便透過海關的監管,容許金錢服務經營者使用第三者的戶口。 153.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說,負責監察金錢服務經營的香港海關,並不反對找換店以其他人或其他公司的戶口經營其生意,只要戶口持有人同意不收取報酬而借出戶口給對方使用便可;海關亦有機制供經營者向海關滙報有關戶口使用的轉變。 154.因此,以金錢服務行業而言,借他人戶口用以經營本身的金錢服務生意,不一定是用以隱暪所涉的交易,反而是對其正當的業務經營是有所需要的。 155.據第三被告人所說,第二被告人借出戶口給予八達做生意之用,是沒有利益的[36]。控方亦沒有駁斥這個說法的證據。 156.在此情況下,以金錢服務行業而言,借用權鉅戶口作八達經營之用,本身不單止不是違法違規的行為,亦不是甚麼非比尋常或惹人懷疑的做法。 戶口二的交易-該兩筆美元 157.就戶口二所涉的交易而言,除了該兩筆美元款項是源自詐騙案的犯罪得益外,沒有證據顯示這戶口所涉的其他款項是黑錢。 158.但是就洗黑錢的罪行元素而言,控方不需要證明所處理的財產確實是黑錢,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是黑錢。 159.控方對他們的檢控基礎不是指稱他們知道藉戶口二處理的是黑錢,而是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160.當被警方問及該兩筆美元款項時,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都說這些錢是經由廣滙這個的行家客戶存入戶口二的。 161.處理這宗廣滙交易的第四被告人說,廣滙分別在2015年11月10日及11日,經一個通信軟件QQ向她查詢兌換價後,指示她以她所報價的美元兌人民幣滙率,把這兩筆美元款項轉換成人民幣,然後滙入廣滙在QQ中指定的幾個內地銀行戶口。她在2018年2月7日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中[37],將一份名為「與廣滙(2079362805)的消息紀錄」的QQ紀錄及相關滙款紀錄交出[38]。 162.第四被告人亦在會面中提供了有關廣滙和唐祈安的文件影印本,即是廣滙的商業登記,其經營者唐祈安的身份證,與及唐祈安經營廣滙的經營金錢服務的牌照[39]。 163.按第四被告人所說,她對廣滙並不陌生,她們在以往數年一直都與廣滙有生意來往。 164.第三被告人在2018年1月23日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中[40],對該兩筆美元款項的由來及處理的說法,與他的女兒第四被告人所作出的解釋相符,他亦將前文所述的與廣滙交易的QQ紀錄[41],與及廣滙和唐祈安的資料交出[42]。 165.會見這兩名被告人的控方第三證人說,警方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交出的文件是虛假的。 166.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否定這兩名被告人對該兩筆美元款項的解釋的真確性。 167.以他們所知,該兩筆美元是他們在經營兌換及滙款生意中隨著與一名行家的交易而存入戶口二的。 戶口二的交易-其餘款項 168.戶口二所涉的款項中,控方第三證人除了就該兩筆美元款項作出較詳細的查問外,對其餘款項的查問的幅度和深度均遠不及前者。 169.第三被告人說,戶口二所涉的港元、美元、歐元及日圓交易,全部都不是黑錢,而是與行家的對冲交易,彼此拆數,賺取微薄的差價,而這些都是屬於找換店生意的一些交易。 170.當他們在2018年6月22日的第二次錄影會見被問及戶口內的大額交易時,第三被告人說:「…一般個大額嘅全誒全部係行家交易」[43];第四被告人則說:「…如果大額嘅話,都係行家買賣金額」[44];在作出這回答不久前,她已告知警員八達的客源一般是「…行家生意,大多數都係同行家找換,佢哋畀、畀港幣我哋,我哋就會喺第二啲行家嗰度買番啲港幣或者人民幣畀佢咁樣。」[45]。 171.正如本席較早時指出,控方的專家證人沒有就資金流動是否顯示洗黑錢活動提供意見;證人亦沒有就這些資金流動是否反映兌換及滙款活動作出任何評論,這也不足為奇,因為證人坦言自己對金錢服務沒有多大認識,也未曾就此類服務作過分析。 172.因此,就算戶口二所涉的金額總數龐大,交易頻繁,資金流動速度快至款項在平均約一天時間轉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些現象與兌換及滙款的生意營運所產生的現象有所不符,又或者以一間如八達的規模的金錢服務營運者,這些交易屬極為不尋常。 173.控方也沒有證據顯示這兩名被告人就大額交易的解釋並不真實。 把關和監管 174.控方結案陳詞的聚焦點,似乎從其檢控基礎之借用戶口及戶口涉龐大金額及頻繁交易,轉移至被告人沒有在把關和監管方面履行他們的責任。 175.控方對這兩名被告人的其中一些批評是,以行家交易而言,他們沒有任何紀錄顯示哪些款項和哪個行家有關,與及這些款項的來源。他們對交易頻繁的十大幾乎是一無所知,對十大的身份或款項來源完全沒有查核。這般的經營,又如何防止他人透過找換店洗黑錢? 176.正如本席較早時指出,控方沒有提出法理基礎,指出被告人作為金錢服務經營者在甚麼情況下有甚麼把關和監管的責任。 177.鄧大律師在陳述金錢服務經營者的盡職審查和備存紀錄的責任時,援引了包括第615章於附表1第1部「金錢服務[46]」的定義,於附表1第2部的「金融機構[47]」的定義,於附表2第1部的「實益擁有人[48]」的定義,和附表2第2部「對客戶作盡職審查的規定」的第2、第3及第4條(尤其關鍵的是附表2的第3(1)條,第4(1)及(3)條,和第2(1)(a),(c)及(d)條)。 178.就上述條文的規定,鄧大律師簡要地指出,如果找換店的交易對手是一名「行家」,即是一名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該找換店便無需向那名行家所代表的客人、即是那名「實益擁有人」、採取客戶盡職審查措施,而只是需要對該行家作出第4條所述的「簡化客戶盡職審查」,而這簡化審查基本上只涉識别和核實該行家的身份而已。 179.據鄧大律師的陳詞,這個簡化審查的產生,似乎是回應香港找換滙款代理商會在其2010年12月14日的建議書第1(b)段向《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草案》委員會所提的顧慮及建議[49]。 180.在此類行家與行家交易中,反而對方的行家交易對手有責任向自己的客人作出盡職審查。 181.就資金來源而言,除非客戶是附表2第10條所述的「政治人物」,或交易是屬於第15條所述的「高度風險的情況」,否則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不用確立客戶的財富來源。 182.對於鄧大律師這些法理的陳述,控方表示沒有回應。 183.看過有關條文後,本席認同鄧大律師對於金錢服務經營者的盡職審查所需行動的詮釋。 184.鄧大律師指出,從第四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回答,已看得出她在與行家交易時,她是會記錄有關款項是來自那一間找換店[50],至於找換店以甚麼公司名持有的戶口轉帳,她是不作紀錄的。 185.她在會面中解釋為何不記錄資金來自哪個戶口時指出,她們接觸的找換店甚少有固定的戶口,因為找換店的戶口一般在使用了兩、三個月後便會被銀行取消。以她自己的經驗來說,八達在起初經營時亦曾利用以其名義持有的銀行戶口營運,但只用了約兩、三個月。因此,與行家交易時,她們是不會記錄哪個行家用哪一個戶口,她們只會記錄哪一筆款項來自哪一個行家。 186.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這個做法也無可厚非。有鑑於控方第二證人亦證實找換店可以以其他公司名義持有的戶口經營其金錢服務生意,找換店名稱與其所用的戶口名稱不乎是絕對有可能的。而被告人這個做法,也達至把關的作用,因為萬一發現某筆款項有問題時,她是可以找出對方行家的身份,正如他們在本案就該兩筆美元提供的資料一樣,從而令有關當局可以循這個資料追查。 187.另外,鄧大律師亦指出,如果把款項存入戶口二的公司是行家交易對手的客人,第四被告人不認識這些公司也絶不為奇。這也可以解釋為何第四被告人不太認識十大的名字。 188.第三被告人已表明他不大懂得英文,所以對會面警員所說出的這些存款者的英文名字(有時甚至是看似不完整的英文名)表示不認識也不足為奇。 189.況且,兩名被告人在沒有事前準備的情況下被問及兩年多前曾與戶口二有交易的千多個交易對手中的十個的資料,實在難以即時作出完整的交待。 190.同樣道理,在會面前沒有被通知查問範圍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帶備查問可能牽涉到的文件也絶不為奇,這也可解釋他們為何在會面中交不出這方面的紀錄。 191.另外,第四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臨完結時表示,如警方想要甚麼資料,或想查問某一些交易,她是願意找出相關的紀錄或資料的。但直至這兩名被告人於2018年9月28日被拘捕並落案起訴,警方似乎沒有就交易所涉行家的身份及相關紀錄作出進一步的查問或搜證。 192.從第四被告人能夠向警方提供廣滙持牌人唐祈安的資料,可見她不是完全未沒有記錄交易對手的資料。雖然她只提供了一宗行家交易的紀錄和一位行家的資料,但她這些紀錄和資料正是因應警方就該兩筆美元的查問而提交的,而警方也沒有證據顯示資料是假的。 193.但在作出有關十大的查問時,情況卻完全不同,她再沒有被事先通知調查所涉之事,在調查中亦沒有被問及或被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 194.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席認為,雖然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對戶口二的十大存款者的查問的回應並不完整,又未能在會面中提供牽涉在這些交易的行家的資料,但都不能反映他們在迴避或隱藏真相,或在所涉的交易中把關不力。 195.鄧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人不但履行了條文所需的「把關」和「監察」工作,她甚至做突了。 雖然她自己不用查核行家的客戶的資料,但她會提醒行家記錄低客人的資料,並表示如出了事會向行家追究[51]。 196.但她不會查問款項來源,因為如果交易對手是行家,她相信她不用向行家查詢存款來源[52]。這個不作查問的做法,也沒有違反相關條文的規定。 197.如果客戶是個人而非行家,第四被告人會以三個步驟查核資金來源,即是影印客人身份證,向他索取住址證明,及問他款項的來源和去向。 198.從第三被告人在會面中的回應,似乎他對「把關」和「監察」的責任也有基本和正確的認知,也曾履行這些責任。 199.因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這兩名被告人的把關和監察工作確實有所閃失。假若警方經搜查下發現被告人所提及的行家和交易資料與他們所說的不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 結論 200.總括而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在會面中的解釋,沒有甚麼看似不合理或不可信之處;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他們都能提供文件支持他們的一些解釋。 201.在第二被告人被起訴後,他們屢次主動向警方提供協助,除提供文件外,還自願到警署接受查問,並在警方到八達搜證時表現合作。這些行為,都不似是一個有不能曝光、不可告人的秘密的人會作出的。 202.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席認為這兩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就八達的生意性質、他們在八達營運中所扮演的角色、借用戶口二的原因、對戶口二所涉(包括該兩筆美元)的交易的解釋,及他們對客人作出的盡職審查及紀錄備存,都有可能是真話。 203.就著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在會面中說出的這些事實或情況,本席認為任何得知這兩名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不會必然相信以該戶口處理的任何款項是黑錢。 204.既然控方未能證明兩名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以戶口二處理的任何款項是黑錢,串謀洗黑錢的指控更加不能成立了。 裁決 205.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206.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各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1,P2,P3,P4,P5及P5A [2] 證物P61 [3] 證物D3-37, 頁碼3538-3546 [4] 證物D3-37, 頁碼3547-3579 [5] 判案書第39段 [6] 證物P12 [7] 光碟P8, 謄本P8A [8] 見P5第3段 [9] 見P16附同證物HASE-1 002 [10] 見P8A第74項 [11] 見P8A 第185-186項 [12] 見P16附同證物HASE-1 010 [13] 見P16附同證物HASE-1 014及016 [14] 見P16附同證物HASE-2 [15] 見P8A第161-164項 [16] 見P8A第180項 [17] 見P8A第182項 [18] 見「同意事實」P5A第5段 [19] 見P15於第29段的列表 [20] 見P16附同證物HASE-2 [21] 見HKSAR v LEE Kwan Kong & 3 others 未經彙編CACC198/2004;HKSAR v HO Kin Hang 未經彙編CACC 152/2005 [22] 光碟P9,謄本P9A [23] 證物VE10-1 [24] 見P28A第464-465項 [25] 見Harjani案判案書第38-40段 [26] 見28A第480-489項 [27] 見29A第107-114 [28] P17附同證物HASE-1 002 [29] P17附同證物HASE-1 003 [30] 見P28A第101項 [31] 證物VE8 [32] 見證物P29A第179項 [33] [2015] 5 HKLRD 198上訴法院 [34] 控方結案陳詞第18段 [35] 立法會CB(1)595/10-11號文件 [36] 見P28A第465項 [37] 光碟P29 謄本P29A [38] 證物VE8 [39] 證物VE9 [40] 光碟P29 謄本P29A [41] VE4 [42] VE3 [43] 見P31A第212項 [44] 見P30A第86項 [45] 見P30A第60項 [46] 指貨幣兌換服務或滙款服務 [47] 包括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 [48] 其中一個意思是如法團或合夥或一人是代表另一人行事,指該另一人 [49] 立法會CB(1)842/10-11(01)號文件 [50] 見P30A 第94項 [51] 見P30A 第349-350項,及第80,109和111項 [52] 見30A 第18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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