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潤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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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潤強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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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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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朱潤強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5年1月21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為警務人員於石硤尾邨截停,並在其緊握的右拳內搜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三十七粒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正打算代人出售該等海洛英圖利。 3.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詳細解釋有關海洛英的售價以及他可能獲得的利潤。他更表示自己亦有海洛英癮,同時提及他的每月收入:他可得到2,000元社會保障援助;從兼職清潔工作中亦可每月賺到三千至四千元港幣。 4.化驗師確認所搜得毒品中的二十一小包總載有5.79克混合劑,內含3.60克海洛英鹽酸鹽,其餘的十六小包則載有3.01克混合劑,內含1.67克海洛英鹽酸鹽。是次涉及的毒品總重量為5.27克海洛英鹽酸鹽。如被告將之全部售出,可獲利約為580元。警方估計這批毒品市價約為4,153元。 背景 5.被告56歲,有十一次犯罪紀錄。七項與毒品有關之控罪,其中三項是販運危險藥物。於2014年9月被告就一項處理應課稅品被判入獄四個月,緩刑兩年。被告是次被裁定罪名成立,也就是違反了上述緩刑令。 判刑考慮 6.有關控罪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於劉德明一案([1990] 2 HKLR 370),是次涉及的毒品亦歸於10克以下的範圍,可處監禁二至五年。由於本案涉及5.27克海洛英鹽酸鹽,所以量刑起點是42個月。 其他考慮 7.被告代表在陳詞時表示被告管有部分毒品為自用,更提議其中百分之二十為被告自用。雖然此等估計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但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包數、在警誡之下的解釋、被告的案底、有關毒品的市價,以及被告自報的財政狀況之下,認為不能完全排除此等說法。 8.上訴庭於周俊生(CACC 135/2011)([2012] 2 HKLRD 112)案中,就有關的案例作出總結,並在第19段有如下的說法:
9.上訴庭在另一案件曾仲強(CACC 165/2014)一案中引用了上述篇章,並討論了五件相類的個案;但當中的討論純是基於個別案情及情況而作,對本案並無直接幫助。 10.本席考慮過本案之案情後,認為就總刑期應作出百分之十的扣減。也就是說,被告就應處之42個月監禁,應扣予4.2個月的減刑,為了方便計算起見,本席採用了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就是次控罪其實得到的扣減約略多於百分之十。 其他求情理由 11.被告之代表律師在陳情之時提供了被告個人的背景資料。被告以前一直與其胞弟及父母居住在房屋委員會的公屋單位。其父母已殁,其胞弟亦於去年過世。房屋署於今年7月2號已正式通知被告會終止其南山邨的租約。所以被告出獄之後將會無家可歸。被告之所以吸毒,是因為他誤信以為毒品可以舒緩其坐骨神經痛。本席認為上述各點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所以本席就是次控罪決定只就其認罪作出扣減,所以就是次控罪,本席判予被告24個月監禁。 12.另外被告是次犯事亦干犯了在去年9月30日法庭所頒下的緩刑令,本案並無任何理由不予執行。於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認為就4個月監禁應下令立時執行,並與現刑分期。 13.被告就是次控罪得被判入獄24個月,就違反緩刑令之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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