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潤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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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潤強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5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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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潤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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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7月8日上午11時12分
出席人士: Mr YIP King Su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inus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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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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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朱潤強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5年1月21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為警務人員於石硤尾邨截停,並在其緊握的右拳內搜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三十七粒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正打算代人出售該等海洛英圖利。

3.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詳細解釋有關海洛英的售價以及他可能獲得的利潤。他更表示自己亦有海洛英癮,同時提及他的每月收入:他可得到2,000元社會保障援助;從兼職清潔工作中亦可每月賺到三千至四千元港幣。

4.化驗師確認所搜得毒品中的二十一小包總載有5.79克混合劑,內含3.60克海洛英鹽酸鹽,其餘的十六小包則載有3.01克混合劑,內含1.67克海洛英鹽酸鹽。是次涉及的毒品總重量為5.27克海洛英鹽酸鹽。如被告將之全部售出,可獲利約為580元。警方估計這批毒品市價約為4,153元。

背景

5.被告56歲,有十一次犯罪紀錄。七項與毒品有關之控罪,其中三項是販運危險藥物。於2014年9月被告就一項處理應課稅品被判入獄四個月,緩刑兩年。被告是次被裁定罪名成立,也就是違反了上述緩刑令。

判刑考慮

6.有關控罪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於劉德明一案([1990] 2 HKLR 370),是次涉及的毒品亦歸於10克以下的範圍,可處監禁二至五年。由於本案涉及5.27克海洛英鹽酸鹽,所以量刑起點是42個月。

其他考慮

7.被告代表在陳詞時表示被告管有部分毒品為自用,更提議其中百分之二十為被告自用。雖然此等估計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但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包數、在警誡之下的解釋、被告的案底、有關毒品的市價,以及被告自報的財政狀況之下,認為不能完全排除此等說法。

8.上訴庭於周俊生(CACC 135/2011)([2012] 2 HKLRD 112)案中,就有關的案例作出總結,並在第19段有如下的說法:

“19. 本庭認為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事,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運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毒品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9.上訴庭在另一案件曾仲強(CACC 165/2014)一案中引用了上述篇章,並討論了五件相類的個案;但當中的討論純是基於個別案情及情況而作,對本案並無直接幫助。

10.本席考慮過本案之案情後,認為就總刑期應作出百分之十的扣減。也就是說,被告就應處之42個月監禁,應扣予4.2個月的減刑,為了方便計算起見,本席採用了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就是次控罪其實得到的扣減約略多於百分之十。

其他求情理由

11.被告之代表律師在陳情之時提供了被告個人的背景資料。被告以前一直與其胞弟及父母居住在房屋委員會的公屋單位。其父母已殁,其胞弟亦於去年過世。房屋署於今年7月2號已正式通知被告會終止其南山邨的租約。所以被告出獄之後將會無家可歸。被告之所以吸毒,是因為他誤信以為毒品可以舒緩其坐骨神經痛。本席認為上述各點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所以本席就是次控罪決定只就其認罪作出扣減,所以就是次控罪,本席判予被告24個月監禁。

12.另外被告是次犯事亦干犯了在去年9月30日法庭所頒下的緩刑令,本案並無任何理由不予執行。於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認為就4個月監禁應下令立時執行,並與現刑分期。

13.被告就是次控罪得被判入獄24個月,就違反緩刑令之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