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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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6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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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敬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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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8月5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達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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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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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2015年1月14日晚上八時許,警員在天水圍天秀路附近巡邏期間,發現被告坐在一輛輕型貨車的司機位,形跡可疑。於是警員向被告表露警員身分,要求被告關掉引擎及下車進行搜身。經搜查後,警員發現被告的右前褲袋中藏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10.6克晶狀固體,內含10.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員隨即在現場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呢啲係『冰』毒,有啲係我自己食、有啲係我打算賣畀人,賺少少錢。」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的事項如下:

(i) 他以2,000港元向朋友買入涉案危險藥物;

(ii) 八成涉案毒品,他打算自用;

(iii) 他有吸毒習慣已3年,每天吸食約0.4克「冰」毒和0.4克氯胺酮;

(iv) 他是運輸工人,每月收入大約10,000港元。

4.涉案毒品估計市值4,505港元。被告被捕時管有一部流動電話和現金600元。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5.被告今年26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現與家人同住。被告曾任職運輸署工人,每月收入為10,000元。

6.被告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在2009年6月22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頒令接受感化12個月。其後,法庭在2010年6月14日將感化期延長8個月至2011年2月。

7.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涉案的「冰」毒正如被告在警誡下向警員陳述,當中有八成是供被告自用的。吳大律師並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黃雪巧及其他人([2002] 1 HKLRD 69)一案中所訂下有關一名被告人聲稱危險藥物是自用的處理方法。吳大律師盼法庭可接納被告的陳述,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給予被告適度的減刑。

判刑考慮

8.本席在判刑之前已充分考慮本案的背景、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控辯雙方所提交的案例,與及吳大律師的求情說話。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

9.上訴庭就販運「冰」毒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一案,販運10克以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至7年。本案所涉及的「冰」毒份量為10.4克,因此這份量的「冰」毒的量刑起點為7年監禁,即84個月。

10.本席現在要進一步考慮的事項,為是否信納被告聲稱涉案「冰」毒中有大部分是供他自用的說法。就此,主控官呈交了多宗案例供本席參考。吳大律師提出以下各點以支持部分「冰」毒為自用的說法:

(i) 吳大律師呈上一份來自一間福潤(亞洲)有限公司的受僱證明書,內容指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間受聘於該公司為一名貨車司機。吳大律師指,涉案「冰」毒市值約為4,505元,而被告每月的收入為10,000元。以被告的財政和經濟能力而言,被告是絕對有能力購買涉案「冰」毒;

(ii) 在被告身上搜出的涉案「冰」毒,全部放在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

(iii) 警員在被告的輕型貨車內或被告身上並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物品;

(iv) 被告在現場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均聲稱,涉案「冰」毒中有部分是被告供自己服食;

(v) 被告過往確曾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事紀錄。

11.小心考慮了吳大律師的陳詞及黃雪巧一案中所提及有關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處理方法,本席認為在本席前的證據支持被告聲稱有大部份的涉案「冰」毒是作自用的說法。即使如此,本席亦不會忽略的是在販運毒品案件,如果被告承認控罪,而法庭根據證據信納涉案毒品有可觀部分是作自用,法庭可酌量給予被告刑期扣減,但扣減幅度只會是輕微,原因是管有危險藥物本身其實也是一個犯罪的行為,犯罪者亦應該因此而接受到判監的刑罰。如果用作自用的毒品數量多時,法庭就更加應該考慮到潛藏散發的風險這項因素。

12.根據周俊生案,在販運毒品案件中,如果被告在販運毒品之中,全部或部分的毒品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一般考慮的情況包括涉及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運之目的是否為了金錢而販毒,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的個人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上訴庭亦強調,除非原審法官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販運毒品之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周俊生案涉及7.22克「冰」毒,超過一半為被告自用。上訴庭認為因部分「冰」毒是自用而降低量刑起點百分之十的幅度屬保守但並無不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曾仲強一案([2015] 1 HKLRD 450)一案,涉及6.33克「冰」毒,上訴庭因應被告有一半是自用而將量刑起點扣減約百分之十八。

13.小心考慮了周俊生案中所提及的種種因素後,本席現以7年(即8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有可觀部分毒品是作自用,本席將刑期扣減18個月至66個月,因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被告的最終刑期為44個月監禁。本席再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