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少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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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8 cases

Case No.HCCC 39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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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少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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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5月19日上午11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尚潔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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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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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冼少傑先生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為案中的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3月14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壇街21號天華邨華逸樓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3.89克氯胺酮的4.74克粉末。販運危險藥物罪為案中的第二項控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3月14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壇街21號天華邨華逸樓2605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5克氯胺酮的172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5年3月14日約早上1時25分,被告人於新界天水圍天壇街21號天華邨華逸樓2605室住所出來後,見到警務人員就試圖跑向電梯大堂,但被警務人員截停及搜查。警務人員在被告人右前褲袋找到兩個小包,載有共重4.74克粉末,內含3.89克氯胺酮。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嗰兩包『K仔』我自己食㗎。」

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的住所及在被告人睡房內的膠架上檢獲一個環保袋,裝有13個小包,載有共重172克的粉末,內含145克氯胺酮。房間內也有一些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電子磅、現金2,280元及兩個流動電話。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說:「啲『K仔』全部係買嚟自己食,唔關我阿爸、阿媽事嘅,間房係我自己瞓,冇其他人入去㗎,同埋個電子磅同啲膠袋仔都係我嘅,唔關我阿爸、阿媽事。」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他以13,000元購買案中的毒品,因為比較便宜。他也聲稱自己是日薪運貨散工,靠此維持他每日吸食7至10克氯胺酮的吸毒習慣。

涉案的氯胺酮的估計價值為20,855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一項刑事記錄,是於2008年12月23日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2歲,中五畢業,案發時是一名運送凍肉散工,月入約10,000元,父已退休及患有多發性骨髓瘤,而母則為家庭主婦。被告人每月給予他們2,000元作家用。被告人在17歲時因壞朋友教唆而開始吸毒。案發時,他每月約花7,500元吸食氯胺酮。在經濟壓力之下,被告人受到售賣毒品給他的毒販的游說而購買案中的氯胺酮及準備將當中的三分二轉售給朋友。被告人被拘捕時,正帶同兩包約重3.89克氯胺酮的毒品,準備前往後樓梯吸食,以免父母知道他染有毒癮。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進入懲教署時的驗尿報告、入獄報告及獄中的病歷去證明被告人為一名有毒癮的癮君子。辯方大律師也提交了被告人及被告人家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因毒癮而令他身體出現毛病及因為要負擔父親的醫藥費而愚蠢地觸犯本案。他承諾出獄後不再犯法及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家人在信中對被告人有很好的評價及指被告人是因為受壞朋友教唆,以為能賺快錢而犯法,被告人及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HKSAR v Yu Siu Kei(HCCC 144/2014)、HKSAR v Mak Ka Fat(HCCC 479/2014)及HKSAR v Tsang Chun Keung曾仲強(CACC 165/2014)予法庭於決定量刑基準時作參考。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10至15個百分點的刑期扣減以反映出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的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的刑期。

在法庭表示不會接受被告人將三分二毒品售賣給朋友的說法時,辯方大律師指出辯方不會就這事項再進一步提出任何的證供,只是倚靠他在陳詞中所提出的求情理由。辯方大律師強調在很多案例中,法庭就案中毒品一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情況下仍給予一定的刑期扣減。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扣減以反映出部分毒品為他所自用。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本案的第二項控罪涉及145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1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成為犯法的借口,更不可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接受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但認為所涉及的份量只是一個很少的部分。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的毒品中有相當的份量為被告人所自用,及案中的情況會令判刑有差別的話,法庭應處理這議題。這案例也列出法庭所須要考慮的因素去決定是否有這個情況出現。在辯方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譚玲婉(CACC 159/2015)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法庭就這事項應考慮Wong Suet Hau的裁決。

辯方大律師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一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的毒品的全部或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的話,減刑幅度應為10至25個百分點。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她援引的案例中,就算一少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上訴庭也給予刑期上的寬減。本席必須指出,判刑並非是一個僵化的數學計算,法庭應考慮所有的情況去達致一個最公平的判刑。有關這方面的判刑案例,法庭當然須要作出考慮,但它們都只是給予法庭一個方向性的指引。

本席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及本案的情況後,認為就算本案中並非相當份量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但為公平起見,仍會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寬減以反映出部分的毒品為他所自用。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6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6個月。

第一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在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中,如涉及的毒品份量為一般吸毒者會管有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案例中也指出毒品的份量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而對於一個怙惡不悛的積犯而言,量刑基準亦可加以提高。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為3.89克,份量不算太多,但也不算少。被告人沒有毒品的前科,但基於被告人是一名販毒的人,因此有很大的潛在風險這些毒品會落在其他人的手中。在考慮了所有這些因素及本案的情況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10個月。

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的重量為148.89克,就算被告人一次過販運所有這些氯胺酮,量刑基準也只會是稍為多於7年2個月監禁。法庭當然要記著第一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非販運危險藥物罪。

在這情況下及在考慮了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4年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