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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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原本有三名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的一條控罪,以控方不提證供起訴來處理,所以只餘下兩位被告人,分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1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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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俊財 (第一被告人)
  黃兆匡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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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4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Claudi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律師Ms LAM Moon Hing Vera,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EUNG Man Fai Jere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管理賣淫場所(Managing a vice establishment)
[2]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vice establishment)
[3]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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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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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原本有三名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的一條控罪,以控方不提證供起訴來處理,所以只餘下兩位被告人,分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第一被告人承認案件裡兩條控罪,即第一和第三條控罪,分別是管理賣淫場所和倚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而第二被告人承認一條控罪,即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第二被告人原本有另外一條控罪,即企圖倚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但根據控方要求,法庭亦批准此一條控罪保留在檔案裡,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得對第二被告人繼續處理。所以本判刑理由書處理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三,以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二。

3.兩位被告人分別有個別的經修訂案情撮要,綜合簡述如下。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16號香檳大廈B座3樓共有8個室A-H室。其中C室共分爲8個房間,D室共分爲6個房間,F室共分爲6個房間。2011年11月15日,偵緝警員54576(控方第一證人)及偵緝警員34076(控方第二證人)被指派假扮嫖客到該3樓偵查該處是否有非法色情活動。同日下午3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到達該3樓D室,並發現除D7房外,D室其他房間均有門鐘,並掛上“歡迎光臨”字樣的招牌。控方第一證人按D6房的門鐘,女子1開門接待他,提出以400元提供口交和性交服務,並邀請他入房。進房後,女子1隨即關門及自行脫去衣服。控方第一證人以她身材不好為由與她爭執。爭執期間,第一被告人入房詢問發生甚麽事。女子1稱呼第一被告人為“老大”,並告知他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和她性交及付款而想離開。然後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是該處保安,又說即使沒有性交也要付400元給女子1。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繼續留下,第一被告人於是離開房間。接著女子1洗澡,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把行動通知其他警務人員。其後他亦向女子1表露警察身份。當控方第一證人按D6房的門鐘時,控方第二證人則按D1房的門鐘。女子2開門接待他,提出以400元提供口交和性交服務,並邀請他入房。進房後女子2叫控方第二證人與她一起洗澡。控方第二證人即時表露警察身份。同日下午4時05分左右,偵緝警員33948(控方第三證人)、高級偵緝警員49296(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到達該3樓D室。他們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正一起進入D7房。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立即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於D7房内工作,而第二被告人則表示他於D7房内居住。接著警務人員搜查D7房,發現物品包括電腦、電腦顯示屏、筆記簿、電話紙、流動電話、棉被、枕頭、床單、枕頭套、毛巾、乾衣機、洗衣機、漱口水、紙巾、門鐘、潤滑劑、牙膏、避孕藥、被孕套和沖涼液。搜查後,第一被告人承認以上物品為他負責供應給妓女在與嫖客性交時使用;每個妓女收取嫖客400元,他從中收取50元。他又承認搜出的電腦顯示屏正顯示著C、D及E室的共用走廊。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他於該處做保安,負責保護於C、D及F室的妓女,從而賺取每月1萬元。警務人員搜查C、D及F室和走廊,發現部份細分房間的房門設有門鐘,或房門掛上一面是“歡迎光臨”,另一面是“稍候片刻”或同義字樣的招牌,又在部份細分房間發現避孕套、漱口水、潤滑劑或毛巾。他們又於C、D及F室的走廊找到攝錄鏡頭。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外,警務人員一共於C、D及F室的房間内拘捕了13名女子,包括女子1及2,全部來自内地,全部皆為非法入境者或被發現違反逗留條件。

4.有關之前刑事定罪紀錄方面:第一被告人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次與本案控罪一(即管理賣淫場所)相同;第二被告人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一次即最近一次2011年4月份的定罪紀錄,與他本案的一個控罪相類似,亦是一個管理賣淫場所控罪。

5.兩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和代表大律師在求情陳詞裡亦都提出,真正最重要的求情陳詞重點,是兩位在案件裡承認控罪。

6.有關判刑案例:昨天休庭後,本席收到控方傳真給法庭的一個案例,本席感謝控方。而法庭亦在資料搜集過程裡,參考了兩個案例。第一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林詩琪,是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CMA 1249/2004。當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法官(當時官階)考慮了一系列判刑案例後,作出了一些觀察,在第15段和第17段,重點就是說,裁判官考慮管理賣淫場所量刑時,應該考慮有關賣淫場所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賣淫活動、場所面積、僱員人數、妓女人數、顧客數目、所收取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一般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和不超過十名妓女,而且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杜法官就認為,管理此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然後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和運作模式,釐定恰當量刑起點;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例如所僱用妓女的年紀、他們是否非法居民、他們可否在香港受僱用等。協助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可以比管理者為低,但這視乎他所協助的性質與程度。

7.在第17段,杜法官繼續說,上訴人承認協助管理賣淫場所,一般而言,他們的罪責應比管理賣淫場所為輕,但根據他們所承認的案情,他們積極參與管理該賣淫場所等等,當其時杜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即使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亦無不妥。

8.在本案件裡,有關第一被告人方面,他在本案裡承認管理三個單位裡的賣淫場所,分別是C室、D室和F室。我們在承認事實裡看到,每一個單位都進一步分隔成為較細小的房間,三個單位合共分隔了二十間房,而在其中D室裡的7號房(D7號房),警方在行動裡找到一系列證物,其中包括兩部電腦和顯示器、四個手提電話、二十六張床單、二十三個枕頭袋、二十六條毛巾、一個洗衣機、三個乾衣機、二十二樽漱口水、二十個門鈴、十六支潤滑劑、四盒避孕藥和七百二十個避孕套。警方亦觀察到,在那二十間分隔房間裡,其中十間在門外有門鈴,另外七間門上掛住一些「歡迎光臨」等等字樣的牌在門口。另外,警方再在C單位、D單位和F單位裡的個別房間,各自找到總共超過一千個避孕套。另外,在三個單位裡(C單位、D單位和F單位)都找到一些閉路電視鏡頭,在C單位裡有三部,D單位裡有三部,F單位裡亦都有兩部。

9.第一被告人在他後來警誡會面紀錄裡承認,D7號房其實就是他的辦公室,他就會在内監察閉路電視情況,亦都負責支援當其時在三個單位裡房間裡工作的妓女,第一被告人會在一個記事簿上紀錄低有幾多位嫖客到房、哪一個妓女,到最終下班時,就會為妓女計算應得款項。根據其講法,每位妓女收費400元,妓身本身就會得到一半即200元,而第一被告人就會從400元抽取50元作為個別佣金,餘下150元就會之後由被告人集齊帶返內地,交給一位只知道花名叫阿輝的男子。

10.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正式被拘捕當日,警察其實總共亦拘捕了其他十三名女子,她們全部都是非法進入香港、或過期居留、或違反逗留條件。

判刑

11.第一被告人第一條控罪即管理賣淫場所:似乎證據顯示這個賣淫場所,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當其時僱用了兩個員工,所有當日在單位裡找到的女性,皆由中國內地來到香港。第一被告人必定知道,這班女士由內地來到香港,無任何證據顯示這些妓女特別年幼,但她們全部都不能夠合法地在香港工作。涉案單位總共有三個,每一個亦間隔了進一步的細房間。拘捕當日總共有十三名妓女工作。這個賣淫場所的運作相對都較先進,因為都有閉路電視,容許第一被告人監察所有妓女和嫖客的活動。第一被告人自己亦從妓女收入裡抽取佣金,第一被告人甚至親自負責將所有妓女的收入,帶給在背後控制整個事情運作的人士,這些人可能基地在內地,亦有可能不是,只不過他特意在內地收取這些錢,我們在證據裡看不清楚。

12.基於當其時那幾個單位裡聘用妓女數目、涉案三個單位頗為精細的運作、以及第一被告人很重要的身分,包括負責賬簿紀錄、支援所有妓女、負責財政和負責帶錢給阿輝的人員,本席裁定在未考慮任何其他加刑因素前,根據控罪一,一個最初步判刑起點應該是15個月監禁。

13.在本案件裡,加刑起點有兩個,第一個是在案件裡牽涉的妓女全部都是由內地來港,並不能合法在香港工作。就住這一個加刑因素,本席會在之前提到的15個月再加6個月監禁刑期。

14.本案第二個加刑因素,是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今次是第一被告人第四次就管理賣淫場所而被定罪。他對上一次,就管理賣淫場所的定罪就在2010年4月,是非常接近現在最近一次控罪日期,當時就是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監六個月零兩星期。被告人是一個堅持和重複的刑事罪行犯案者。本席必定要強調,被告人不會因為過去罪行再被多罰一次,之前的罪行他已經被處理。但法例裡有一個已經好普遍接受的原則就是,一個多次干犯同類型罪行或刑事罪行的人,在後期判刑時,將能夠以一個更高判刑起點來處理,以達至一個阻嚇他將來再干犯案件或同類型案件的效果。為達阻嚇第一被告人的效果,本席認為需要在剛才提到的判刑起點再附加多6個月,所以就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判刑起點總數是15加6加6,即27個月。因為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所以給予三分之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第一條控罪刑期為18個月。

15.第一被告人第三條控罪“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譚家俊,是2011案件CACC 406/2010。上訴庭考慮了一系列判刑案件,即關於倚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罪的案件,之後就有一些看法,分別在第9至11段。第9段開始這樣說:「本庭綜觀這些案例後,所得的結論是依靠賣淫罪的判刑要視乎多種因素,包括賣淫活動的規模、活動持續的時間、妓女的人數、他們的來源及/或他們的年齡是否會令到他們容易被人利用或期凌、被告人在賣淫活動所擔當的角色、他是否有前科、以及他從賣淫活動個人所獲得的得益。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自己承認,他的僱主在五年內有差不多四百三十萬的利潤,從此可見本案所牽涉的賣淫活動,規模不小,在上訴人租用的單位內,警方搜出了八百張儲存在電腦的淫褻相片。至於有關女子,上訴人承認他們是從內地來港的。就上訴人本人而言,他所擔當的角色不小,明顯屬管理層。他亦承認他在三十餘歲正值壯年時候,卻依靠女子賣淫的收入,且為生有四年之久。他的報酬亦相當可觀,他自己承認每月可得六萬至七萬元。但本庭亦考慮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妓女是年幼女子,或曾被人剝削或欺凌,這一點與Lee Cho Keung案及Pang Man Wai案有所不同,所以法庭不應該全盤應用Lee Cho Keung案中,管理賣淫場所的犯人的刑期為基準。綜觀一切,本庭認為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應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後,變成12個月。」以上是上訴庭三個段落裡的看法。

16.在目前本案件裡,第一被告人被指倚靠妓女賣淫收入為生的時段大概三個月左右,在承認事實裡,並無足夠證據顯示,這整體上賣淫場所財政上的運作、每個月賺幾多錢等等。拘捕當天就有十三名妓女在那賣淫場所工作,賣淫場所本身牽涉三個單位,亦都由第一被告人作為主要管理人。把本案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譚家俊的案件裡的事實比較,明顯地本案件是一個相對較細的規模,但一如譚家俊案例,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現在三個單位裡拘捕的有關妓女是年幼女子、或曾經被人剝削或欺凌。

17.考慮到案件整體事情,本席裁定一個初步就這一個控罪的判刑起點,應該是一個15個月監禁的刑期。

18.必須強調一點,就是在譚家俊這一個案例裡,當其時上訴人雖然有一個定罪紀錄,但在很久以前,而且和這一個當其時被考慮的案件的控罪不類同,所以當其時似乎上訴庭對這一上訴人的判刑,假設他是好像一個無案底人士去處理。在目前本案件裡,被告人是一個有多次管理賣淫場所定罪紀錄的人,雖然今次是第一次因倚靠妓女賣淫為生控罪被定罪,本席認為亦需要一個有阻嚇性的判刑,才能對被告人對於將來再犯案作出有效阻嚇。

19.所以就這一角度,本席附加3個月刑期,即將初步判刑起點,變成15個月再加上3個月,即18個月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扣減後就第三條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

20.接著是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有事實上的關連,部分刑期應該同期執行,命令控罪三裡的兩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換句話說,兩條控罪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需要與被告人現在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21.第二被告人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第二被告人除了面對一項相對比第一被告人控罪一較輕微控罪外,在事實裡看到,第二被告人管理這賣淫場所裡的角色亦比第一被告人輕微,而且時段亦較短。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似乎接收一個每個月定額工資10,000元,亦無從妓女收入裡得到任何佣金。事實顯示,第二被告人當其時職責純粹是保護所有在單位裡工作的妓女的安全。在他被拘捕時,根據他在警誡之下承認,他只不過在那裏做了保安未夠半個月,這一點亦反映在第二條控罪裡控罪時段的內容。在較早時提到過的林詩琪案例裡,法庭明顯就可能,原本就這案例可能會以一個低於12個月的判刑起點來處理參與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人士,但因為案例裡,他們協助的行為包括積極參與賣淫場所管理、向顧客講解妓女提供服務的收費、向顧客介紹妓女、處理顧客結賬和代管理人收款等。在本案件裡,無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曾經參與這些事項。基於這個賣淫場所規模、第二被告人相對簡單的角色,本席裁定一個初步判刑起點9個月即時監禁為合適。

22.但同樣地,第二被告人亦有一個加刑因素,即第二被告人過去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就是管理賣淫場所,當其時2011年4月2日被判處8個月監禁。基於這一理由,這加刑因素令本席需要將原本初步判刑起點加多3個月刑期,變成由9個月去到12個月。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所以給予三分之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8個月監禁。

23.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處8個月監禁。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