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詩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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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上訴人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原審判官裁採用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處各上訴人監禁八個月。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現提出減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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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181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2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的兩名上訴人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原審判官裁採用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處各上訴人監禁八個月。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現提出減刑上訴。 案情 2.各上訴人協助管理的賣淫場所為金輝卡拉OK夜總會。該夜總會位於九龍南京街1F號南京大廈內佔全層閣樓與閣樓的天台。在一項名為「火苗行動」的打擊賣淫活動,警方派臥底警員混入金輝卡拉OK夜總會工作及多次派警員喬裝顧客到該夜總會蒐集證據。警員發現第一被告人於2003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9日和第三被告人於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3月15日期間協助管理金輝卡拉OK夜總會作賣淫場所。他們身為大班向顧客與喬裝顧客的警員講解該夜總會可介紹妓女提供手淫、口交、性交等性服務。他們介紹不同的妓女予顧客與喬裝顧客的警員以供選擇及收取有關服務費用。他們亦向妓女們供應避孕套。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第一被告人現年24歲,没有任何刑事記錄,於求學期間曾獲無數體育獎。她於事發後已找到一份正當工作,在時裝店當售貨員,工餘時進修英文及照顧高齡外婆。第三被告人現年21歲,有一項管有危險毒品的刑事記錄並被判罰款。他於事發後轉到一間菜館工作,是一位善心人士;曾往紅十字會捐血。 4.原審裁判官認為協助管理賣淫場所是屬於嚴重的罪行,尤其是在油尖旺區非常普遍,因營業獲利潤豐厚,所以賣淫集團杜之不絕。他指有關的賣淫場所規模不算小。他相信這賣淫場所是由犯罪集團在背後操控。警方要將犯罪集團的主腦繩之於法有很大的困難。為要有效地打擊這類罪行,法庭必須嚴懲這類集團所聘用的前線人員以起阻嚇之效。原審裁判官經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張招財及盧偉君後,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31號,他採用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判處各上訴人監禁八個月。 上訴理由 5.代表兩位上訴人的蔡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採用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的目的是以嚴厲的刑期阻嚇其他有可能干犯此類罪行的人士。他認為這判刑有違對初犯者的量刑原則。他引述R v Curran (1973) Cr App R 945一案,MacKenna法官以下的判詞為理據:
蔡大律師又引述本港的案例HKSAR v Chan Chi Ming & Another [2003] 3 HKLRD 654。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亦同樣指出:
6.在R v Curran一案, MacKenna法官闡明一般而言,首次即時監禁的刑期過長、或與罪行的刑事責任不成比例、或作為阻嚇別人並不理想,首次監禁的刑期應為一段恰當足以對該名犯人起警惕作用的刑期。暫委法官麥明康的判詞與MacKenna法官的判詞有異曲同工之效。本席完全認同以上的量刑原則。不過,兩位法官已清楚闡明上述的原則只屬一般性原則。這原則只適用於一般的情況。 7.刑事法律的目的是維持法治的社會,使市民可安居。判刑的目的是為使犯法者可復康及懲罰違法的行為,但最終亦以維持法治的社會使市民可安居為依歸。所以在一般的情況,在判罰時法官主要的考慮是犯人的復康,或如需要以監禁作懲罰時,主要的考慮是針對犯人個人情況與罪責的恰當刑期。MacKenna法官與暫委法官麥明康所述的量刑原則便適用於這般的情況。但若罪行屬於嚴重或普遍的違法行為,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可偏離一般的量刑原則,施予恰當的判刑以對可能干犯者起阻嚇之效,以達致杜絕這類罪行的目的。在這情況下,公眾利益必然凌駕犯人的個人判罰的考慮。基於公眾利益,對初犯者施予重刑以阻嚇他人亦不乏案例。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i Man Biu and Two Others,CAAR 4/2000一案,一名初犯青少年承認搶劫罪被判處教導所令。上訴庭基於阻嚇他人的考慮把教導所令擱置,而以十二年為量刑起點,判處他入獄六年半。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Ko Fei Tat,CAAR 15/2001一案,兩名初犯青少年承認販運毒品而被判處教導所令。上訴庭亦基於同樣理由把教導所令擱置,而以七年半為量刑起點,判處他們入獄四年半。同樣,在The Queen And So Man King,[1989] 1 HKLR 142,基於阻嚇他人的考慮,上訴庭就行使及管有他人身份證的罪行定下判刑指引,縱使初犯這類罪行,認罪後恰當的判刑為入獄十五個月。 8.涉案的賣淫場所頗具規模,佔整座大廈的閣樓與天台、僱用多名職員、提供多名妓女供僱客選擇、僱客可以行使信用咭結帳。這顯示該經營有組織及獲利潤甚豐。該賣淫場所的負責人在僱用該名臥底警員時,指定該名臥底警員需要為該賣淫場所負上所有刑事責任。這引證了法庭必須以嚴懲賣淫場所所聘用的前線人員以對他人起阻嚇之效才可杜絕這類賣淫活動。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兩位上訴人判處嚴厲刑期以阻嚇他人並無不妥。關鍵是原審裁判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是否恰當。 量刑起點 9.蔡大律師指該兩位上訴人所承認的罪行只是協助管理賣淫場所,而非管理賣淫場所。兩者的罪行嚴重性有分別。他引述高等法院法官梁紹中(當時官階)在The Queen And Yuen Fung Lin (unreported),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5年第679號以下的判詞:
10.蔡大律師指上述判詞帶出兩個判刑原則。第一個原則是協助管理賣淫場所有別於管理賣淫場所,後者罪行比前者嚴重,裁判官必須以罪行的嚴重性而量刑。本席亦完全認同這判刑原則,但本席須闡明一項罪行的嚴重性可從兩個層面分析:控罪的嚴重性與案情的嚴重性。在量刑時,法官必須從這兩個層面考慮犯罪者的刑事責任。這兩類罪行的量刑選擇與刑期的幅度是有部份重疊的,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要視乎協助管理的性質或賣淫場所的規模,一名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犯人所涉及的刑責可能與一名管理賣淫場所的犯人相同。所以,這兩類罪行的量刑選擇與刑期的幅度是有部份重疊的。法官並不可單憑控罪的標籤量刑。 11.蔡大律師所依靠另一個判刑原則是一名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初犯的恰當量刑為罰款或一段短期緩刑監禁。梁紹中法官在The Queen And Yuen Fung Lin所引述的案例,即Leung Lim-man and another v R, MA 214 of 1985距今已二十年;The Queen And Yuen Fung Lin至今亦接近十年。期間,相關的情況出現了重要的轉變。在The Queen And Yuen Fung Lin裁決後不足三年,為打擊在香港日益猖獗的賣淫活動,立法局立法提升管理與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罰則。由1998年5月22日起,經簡易程序被定罪的犯人的最高刑期由兩年提高至三年,經公訴後,定罪的最高刑期亦同樣由七年提高至十年。自從當日起,裁判法院就這類罪行的判刑亦相應地提高,一般的判罰為入獄六個月。因此,本席認為在現今的情況,The Queen And Yuen Fung Lin一案所定的量刑選擇與起點已不合時宜,裁判官亦不宜跟隨。 12.在近期較具指導性的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2004] 4 HKC 188。該案的賣淫場所是一間更具規模的按摩院,該按摩院佔三層樓,共有二十二間房,並設有妓女宿舍。一些妓女為持雙程證的國內遊客,數名妓女年僅十六歲。七名上訴人承認管理賣淫場所罪。上訴庭法官司徒敬認為在該案中的監管人(supervisor)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收銀員(cashier)與負責人(keeper)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二年監禁。該案的賣淫場所比本案的更具規模,而所收取的服務費比本案的為高。 13.在HKSAR and Lee Tang Yau,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602號,上訴人承認管理賣淫場所罪。該賣淫場所有七間房,提供八名妓女,她們全部是非法居民。高等法院法官貝珊認為裁判官以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張招財及另一人,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31號,兩名上訴人被控管理賣淫場所罪。涉案的賣淫場所是位於元朗鄉村內的一間鐵皮屋,屋內有七名妓女。經審訊後,裁判官把他們定罪及判處每人監禁十五個月。他們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慧玲認為以十五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把他們的刑期減為十二個月監禁。 15.從HKSAR and Lee Tang Yau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張招財及另一人兩件案可見,法庭普偏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量刑起點為十二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釐定量刑起點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顧客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一般的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本席認為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十二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定恰當量刑起點。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如所僱用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她們可否在香港受僱傭等。協助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可以比管理者為低,但這視乎他所協助的性質與程度。 16.HKSAR and Lee Tang Yau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張招財及另一人兩件案的嚴重性不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本席認為這兩件案的賣淫場所的規模只屬一般性質,運作及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本席相信本案所涉及的賣淫場所比這兩件案件的更具規模而其管理更為企業化,否則警方亦不會不惜資源派臥底警員混入該場所蒐集證據。遺憾的是警方處理本檢控的態度十分馬虎。雖然警方派臥底警員混入該場所兩個多月,但在檢控時警方卻沒有提供有關該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顧客的數目、營業額等。本席只能從案情摘要內得知除僱用臥底警員外,該賣淫場所在不同時段內還僱用了一名至兩名僱員。此外,案情摘要亦披露該賣淫場所佔全層閣樓與天台及顧客可以用信用咭結帳。後者是本席可以依重的唯一事實以推斷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管理。基於證據所限,本席只可視該賣淫場所為較具規模的一般賣淫場所。 17.上訴人承認協助管理賣淫場所。一般而言,他們的罪責應比管理賣淫場所為輕。但根據他們所承認的案情,他們積極參與該賣淫場所的管理:他們向顧客講解妓女所提供的服務與收費、向顧客介紹妓女、處理顧客的結帳及代管理人收款等。考慮到他們所承認的控罪、他們在這控罪所參與的角色與該賣淫場所的規模,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以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結論 18.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彭亮廷代表答辯人 由何敦麥至理鲍富律師行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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