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偉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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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李紹豪(當時官階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欺詐罪」 [1] 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監3個月,其中控罪1、2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3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6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4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偉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李紹豪(當時官階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欺詐罪」[1]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監3個月,其中控罪1、2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3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6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前後三次向「懲教署儲蓄互助社」申請貸款。上訴人在三張申請書上也沒有按申請書上要求,把當時上訴人與其他財務公司或銀行的所有借貸列出。控方指上訴人隱瞞這些借貸的行為構成欺詐罪的有關元素。

控方案情

控罪一:2006年10月31日申請表

3.上訴人於或約於2006年10月31日親自向互助社遞交控罪一申請表,申請稅務貸款$97,000。上訴人在該月份的基本月薪為$48,080。

4.上訴人在遞交控罪一申請表時,在表格的第三部份「其他信貸」項目下填報了「CSDCU」的$214,745.90欠款,「HK Bank O/D A/C」的$230,000欠款,和「HK Bank Credit Card」的$50,000欠款,共$494,745.90。

5.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當時還有向星展銀行、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和邦民日本財務有限公司的貸款需要償還。

6.星展銀行的循環貸款戶口開始於2001年5月,於2006年10月21日的透支額為$101,203.88。

7.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在2006年9月6日簽訂貸款合約,上訴人借款$700,000,分48期還款,每期$20,184,第一期為2006年9月30日,這款項在9月29日從上訴人戶口以自動轉帳扣除。

8.邦民日本財務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19日借予上訴人$28,000,分37期還款,第1至36期每月還款$1,300。

9.2006年11月1日,「互助社貸款委員會」開會考慮控罪一貸款的申請,決定批出控罪一貸款,分12期償還,每期$8,618.30。

控罪二:2007年11月20日申請表

10.2007年11月20日,上訴人親自遞交控罪二貸款申請表,向互助社申請循環貸款$280,000。上訴人在該月份的基本月薪為$52,375。

11.上訴人在遞交控罪二申請表時,在表格的第三部份「其他信貸」項目下填報的項目如下。「互助社」欠款$139,483.40;「Citi Kawah Bank Mortgage」,欠款「$656,000($10,000/mth)」;「HK Bank O/D」,欠款「$230,000」;「HK Bank Credit Card」,欠款「$50,000」,共$1,075,483.40。

12.不爭的事實是當時上訴人同時仍有以下星展、永亨、大眾和邦民的未償還貸款沒有在表格的第三部份披露。

13.上訴人在2007年9月20日向大眾財務有限公司申請及獲批出一筆$120,000貸款,上訴人簽署借據,承諾分24期還款,每期$5,000,第1期為2007年10月30日。

14.於2007年10月11日,邦民日本財務有限公司批出另一項$49,000貸款給上訴人,分30期還款,首29期每期還$2,500。

15.於2007年10月30日,永亨銀行從上訴人戶口以自動轉帳形式扣除$20,184作為以上提到的貸款的第14期還款。

16.同日,上訴人也向大眾財務作出第一期還款$5,000,尚欠本金$115,000。

17.於2007年11月8日,上訴人星展戶口透支額為$104,824.96。

18.於2007年11月16日,上訴人仍欠邦民財務$49,931。

19.互助社貸款委員會於2007年11月21日,批出控罪二貸款给上訴人,分48期歸還,每期$7,373.50,首12期只需償還利息。

控罪三:2008年3月5日申請表

20.上訴人於2008年3月5日親身遞交控罪三貸款申請表,向互助社申請$40,000稅務貸款。上訴人當時基本月薪為$52,375。

21.上訴人在遞交控罪三申請表時,在表格的第三部份「其他信貸」項目下填報了以下項目。「互助社」欠款「$280,000」;「HK Bank Credit Card」欠款$50,000,「HK Bank O/D A/C」欠款$230,000。

22.不爭的事實是當時上訴人尚未償還的其他信貸,上述提及的星展、永亨、大眾及邦民的欠款均沒有在第三部份披露。

23.互助社貸款委員會在2008年3月5日開會批出控罪三稅務貸款,分12期還款,每期$3,554。

上訴人的各個聲明、承諾、授權

24.控方指出三份申請表上第四部份「聲明及簽署」的有關內容包括如下聲明:「本人證明上述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若提供虛假、不完整或不正確的資料可導致本人被起訴」,及「本人證實本申請表內所填報的資料均屬真確無訛」,由上訴人在「申請人簽署」一欄確認。

25.控方也指出申請表第二頁的「貸款協議」第八點內容如下:「本人明白若在申請貨款時提供虛假、不完整或誤導性之資料,本人須負上刑事責任」,由上訴人在「借款人簽署」旁簽署。申請書也授權互助社從懲教署發放給上訴人的薪金/津貼中扣除尚未償還的貸款及利息等,由上訴人在「授權人簽署」一欄簽名。

26.上訴人曾經在三份申請書上分別以「申請人」,「借款人」和「授權人」身份簽名是不爭的事實。

27.就著每一項控罪,上訴人在遞交每一份申請表時也在互助社職員見證下在一份「承諾書」上以「收款人」身份在「收款人簽署」一欄簽名。該承諾書內第四點內容如下:「本人證實在貸款申請表上的資料均屬正確無訛,並授權社方在有需要時(無論於該貸款申請獲得批核前或之後)得與「懲教署」或任何本人申報的債權人接觸,而確證或披露及搜集本人之個人或與是項貸款有關的資料而毋須知會本人」。

28.上訴人在填寫控罪一至三的申請表時,曾經看過並了解以上提到的第四部份「聲明及簽署」中的第一段聲明內容也是不爭的事實。

29.控方指上訴人在三份申請表上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虛假表示,即他在第三部份「其他信貸」項目中提供的資料屬真實及齊備,意圖藉著這欺騙誘使互助社向上訴人批出該三筆貸款,從而導致上訴人獲取利益或互助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辯方案情

30.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

31.上訴人的答辯理據基本上是,就申請表第三部份「其他借貸」一欄,上訴人曾經在2004或2005年第一次向互助社申請貸款時獲互助社職員告知他「記得幾多填幾多」便可以。上訴人說他有進一步查問,而職員解釋說該欄資料「同你借貸嘅計算方程式冇咩大關係,加上我哋互助社冇任何政策或者條款,要求申請人喺呢度填晒所有嘅借款資料」。

32.上訴人認為職員的說法與上訴人自己閱讀過的互助社資料,包括一本名為「完全手冊」和「互助社章程」的內容吻合,兩者均沒有提及如何填寫「其他信貸」,沒有提及要交代和填報所有互助社以外的借貸,亦沒提及其他信貸與上訴人貸款申請有任何關係,更沒提及互助社如何考慮其他借貸。

33.就控罪1申請表第三部份,上訴人當時只填上滙豐透支和匯豐信用卡的數額,是基於職員對他所作的解釋,以及互助社文件所述。上訴人指職員曾告訴他「可以填個約數」,因此上訴人在申請表上填上了滙豐銀行「信用額」的「約數」,沒有查究當時自己實際欠滙豐銀行多少錢,況且上訴人已授權互助社作出查核。

34.上訴人同意在2006年10月31日填報控罪1申請表時沒有把其他信貸寫下來。上訴人的解釋是他當時心想其他貸款和自己的貸款申請沒有關係,加上有職員對他說「記得幾多填幾多」和「可以填約數」,於是上訴人「記得咪填咗落去嘞,其他就冇填」。

35.上訴人的供詞是他在填寫三項控罪的三份申請表時沒有再向互助社職員查詢應如何填寫,只是依賴他過往的認知去辦。

36.對於三份申請表中的第三部份均出現同一數字的匯豐透支額($230,000)和匯豐信用卡額($50,000)這一點,上訴人首先重覆職員的說法,然後說「談起銀行,一般都係諗起滙豐、恒生,咁所以次次都係寫咗滙豐落去」。上訴人指他當時的心態是互助社還是會查核的。

37.就控罪2申請表第三部份有關中信嘉華銀行按揭的數額,上訴人說他當時巧合地想起,所以「記得幾多就填幾多,咁順便填埋落去」。而控罪三申請表第三部份互助社欠款$280,000的數字,上訴人指是他填上的「約數」。

38.上訴人否認他刻意不填報互助社以外的信貸,意圖誤導互助社批出該三筆貸款。上訴人指他在填寫該三份申請表時完全沒有想過其他信貸與他的互助社貸款申請有任何關係,絕無不誠實的意圖不填報其他信貸。

裁判官的裁斷

39.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第92段作出如下裁斷:

「92. 但經全面考慮本席前的證供…在關鍵年份,申請人(包括該三筆貸款申請的被告)互助社以外的其他信貸,是[貸款]委員會批核貸款的考慮因素之一(雖然該委員不會太重視)。該委員會當時要求申請人(包括被告)「有幾多填幾多」,甚至「可以加紙」去填,並要求申請人在申請表第四部份簽名作出聲明,確認該等填報的其他信貸是正確及完整的。若申請人(包括被告),不簽署第四部份的聲明,或沒有正確及完整地填報所有其他信貸的話,該委員會是不會批准有關貸款申請的。」

40.裁判官又指出:

「95. 雖然互助社借款社員是一個低風險借貸,但其本質仍是貸款,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按常識會影響貸款借出的風險。而申請人其他信貸的存在及多少,至少有機會影響到申請人的還款能力…是可以影響到貸款批出與否。故此,該委員會批核該三筆貸款時,本席認為,按常識還是會考慮及關注被告填報的其他信貸。」

41.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後決定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供詞,理由如下:

「100. …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不認為被告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開脫的解釋和否認,也不接納他和兩助理證供不符的證言。本席不接納被告指,2004或2005年,曾有互助處職員向他作出他所稱的填表解釋,更不接納他在關鍵年份,有他所指的信念,而基於該信念填寫了該三份申請表。

101. 盤問下,被告指他理解該三份申請表第四部份第一段聲明內「正確及完整」五字,指申請表第一部份的個人資料(如現職機構、地址及電話等),該些資料和申請貸款有關,而他當時不理解「完整及正確」這五字包括第三部份的其他信貸資料。

102. 本席認為,上述理解和解釋,明顯斷章取義,蓋第四部份第一段聲明,用上的字眼是「上述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而不是「第一部份」的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被告擁有大學學歷,至2006年加入懲教署已15年,並任職高級懲教主任,而在2006年前,他有經驗向其他財務機構申請借款,並曾簽署貸款申請表格,該等斷章取義的理解及解釋,毫不可信。

103. 考慮上述的被告背景、學歷和借款經驗,盤問下,被告聲稱他理解該三份申請表格第三部份其他信貸不用準確填寫,只需「記得幾多填幾多」,甚至「可以填約數」。該等被告聲請的理解,本席認為,與被告所填寫(及眼見)的該三份申請表上所用的字眼及要求,明顯格格不入。

104. 本席重申,該三份申請表第三部份明文用上「必需」兩字,非可填可不填,不適用都要填個「無」字,「若有需可另加附頁」。又第四部份第一段聲明有警告,申請人如作不完整或不正確的填報,可被檢控。若被告所稱理解成立的話,該等刑事檢控警告就會變得完全毫無意義。

105. 又被告盤問及覆問下,指該三份申請表第四部份第三段,以及承諾書第四點,尤其後者的英文用字,表示他已授權互助社向其他機構索取關於他其他信貸的最新資料,這也是一種「申報」。在此,本席留意,該兩段授權,除用上「搜集」一詞外,亦用上「確證」兩字。若如被告理解,互助社不要求申請人「完整及正確」申報其他信貸的話,又何需獲得被告的授權,以便有需要時去確證核實該等填報的資料?

106. 按被告所稱理解,他變相可以隨便去填報該申請表的第三部份,甚至不填報任何存在的互助社以外信貸,將搜集該些資料的責任,全部推在互助社身上,由互助社自行去搜集。這樣做法,本席認為,明顯有違該三個申請表上的要求及構想,以及本席前本席接納的梁經理證供,互助社關鍵年份的一貫做法,並不會就每一宗貸款申請,去核實所填報的其他信貸資料。

107. 本席前,被告也沒有作供說,他從任何渠道(包括他過往的互助社貸款申請)得知互助社在處理社員貸款申請時,每次或大多數時間,均會自行依賴申請人授權(如陳先生所任職大眾的一般做法),向其他財務機構(包括環聯)索取或核實所填報(或未填報)的互助社以外其他信貸資料。缺乏這樣的知悉,被告的說法,變相把「申報」責任推在互助社身上,毫不合理,毫不具說服力。

108. 又本席留意,於或約於2006年10月31日,被告填寫控罪一申請表時,除互助社早前欠款外,被告當時另有三筆多其他信貸,總額亦相當大,尤其短短兩月前,被告才在2006年9月6日向永亨借了達$700,000的貸款。該永亨貸款,比申請表第三部份所填的欠款總額還要大。而被告當時每月需向永亨還款達$20,184,佔他當時基本月薪一個不少的百份比。又被告於該申請表一個半月前,剛在2006年9月19日向邦民借了另一筆貸款。

109. 而在2007年11月20日,被告填寫控罪二申請表時,他另外四項之多互助社以外的其他信貸,總額亦相當大,尤其兩月前, 2007年9月20日,他亦剛剛向大眾借款$120,000(被告更向陳先生確認了他在眾多財務機構仍有欠款,亦在陳先生代他填該些資料的大眾貸款申請表上簽名)。當時,被告每月要還永亨$20,184,另外亦就大眾貸款每月要再還$5,000,無疑對被告構成負擔(被告盤問下一度同意構成負擔,但他後改口稱不是負擔,「只是一個數目」而已)。而被告填表前一個多月,他亦再一次向邦民借款,這發生近在2007年10月11日。

110. 至於2008年3月5日,被告填寫控罪三申請表時,被告另有四項之多互助社以外其他信貸,總額亦相當大,當時他要同時就四者還款,尤其就永亨貸款,他每月需還款$20,184。

111. 在上述事實背景下,在關鍵年份,被告稱記不起這麼多項其他信貸,這麼大金額的其他信貸,其中有些更和他填報控罪一及二申請表時間相當接近,本席認為,實難以令人置信。對於被告稱,在該三份申請表上(三者橫跨17個月),他都只填上了滙豐信用卡及透支戶口的信貸額,考慮被告當時有這麼多其他債權人,它們的借款總金額也不少,被告當時要就多過一項其他信貸同時還款,本席不認為,被告在該三份申請表,每次都那麼巧合地只想起了滙豐銀行的信貸額而已。

112. 本席當然留意,在控罪二申請表上,被告進一步填了中信嘉華的按揭,但本席同時留意到,在控罪一申請表上,被告所填報的地址,與控罪二申請表上他所填報的地址,明顯有所改變。而在控罪二授權信內,被告授權互助社從懲教署獲得他的聘用資料,包括他的住址。本席不認為,被告在填控罪二申請表時,他進一步巧合地只記起了中信嘉華的按揭,而記不起他仍欠的眾多其他財務機構的不少欠款。」

42.裁判官最後就各控罪元素作出以下裁斷:

「117. 在本席前整體事實上,本席認為,在三項控罪的日子,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清楚記得他當時仍負有其他尚未償還而沒有填報該三份申請表上第三部份互助社以外的其他信貸。被告當時亦清楚知道,這些其他信貸,是有可能影響該三筆貸款的批核。被告亦進一步清楚知道,當時該三份申請表的要求,是要申請人正確及完整填報所有其他信貸,而被告當時是蓄意沒有填寫欠奉的其他信貸在該三份申請表的第三部份,他並在清楚知道第四部份第一段聲明內容下,簽名確認第三部份其他信貸的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而事實上,被告當時清楚知道這些聲明是虛假的。而被告當時是有意圖藉這樣做,誘使互助社批出該三筆貸款,而導致他自己獲益。毫無疑問,一般誠實的人會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屬不誠實,而毫無疑問,被告亦知道一般誠實的人會認為他這樣的作為屬不誠實。故此,本席確信,就三項控罪,控方已分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項欺騙的元素,以及第四項意圖詐騙的元素。

118. 就因果關係的元素,在本席接納吳委員的證供上,毫無疑問,在三項控罪的日子,被告無疑籍上述欺騙,誘使了互助社向他批出該三筆貸款。被告所作的欺騙,明顯是該委員會批出該三筆貸款的一個誘因,對互助社產生了作用。故此,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就三項控罪證實了第二項元素。

119. 最後,就後果的元素,鑑於該三筆貸款的批出,無疑導致被告獲取了利益。故此,本席確信,控方也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就三項控罪證實了第三項元素。」

裁判官的判刑

43.裁判官在判刑前作出如下考慮:

「132. 本席深明被告過往行為良好,不單初犯,更曾獲署長與副署長的嘉許。審訊中,本席也親睹到庭支持被告的同事之多,亦親閱求情信件對他的良好評語。感化主任在背景報告中也指出,被告過去行為良好,盡孝照顧年邁的母親。

133. 本席接納,三項控罪不涉偽造文件,被告與互助社不存僱傭關係,不涉違反誠信。被告在被廉署調查(甚至拘捕)之前,已於2009年全數還款互助社。

134. 被告罪成,本席同意,無疑為他帶來刑事紀錄,好大機會令他喪失多年以來的政府工作,並好大機會失去他的長俸。又本席接納,被告重犯的機會非常低,他過去的財政問題已獲解決,案發時他的壞習慣亦已戒掉。

135. 但是,本席同時留意,被告1990年已加入懲教署,作為紀律部隊一員,以他至關鍵年份的資歷,他應該清楚知道守法的重要性。

136. 而且,三項控罪是嚴重的,被告的刑責也不輕。關鍵年份,互助社明顯要求貸款申請人正確及完整地填報其他信貸,但被告在知道自己有其他信貸的情況下,亦知道該些其他信貸會影響他的貸款申請時,蓄意地沒有在該三份申請表上如實填報,並作出相關聲明。沒填報的其他信貸,每項控罪都有三至四項之多,金額也不少,而該三筆貸款的金額,也不算非常少。另外,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在被告並非一次犯案,而是在短短17個月內,即2006年末至2008年初,三次向互助社進行欺詐。

137. 固然被告因理財不善,身染惡習,財政困難下犯案,但這絕不是藉口以欺騙向互助社進行欺詐。如吳委員作供,假若該委員會知道被告並沒有正確及完整填報其他信貸,該三筆貸款是不會批出的。被告若有財政問題,本席認為,他理應全面真實地向互助社披露。按吳委員作供及呈堂證據,該委會員是可以進一步向他索取資料,甚至和他面談,以了解他的困難提供協助。除進行欺詐外,被告是絕對有合法的途徑去解決他當時的財政問題(無論是進行市場上的債務重組,或透過破產解決)。被告今日所遭遇的,其實都是他自己一手造成。

138. 就辯方陳詞指,2013年6月被告就本案被拘捕前,因廉政公署就其他事項的調查而擔憂,本席認為,因與本案無關,不能構成對三項控罪的求情理由。至於2013年6月被告被捕後,至本案最終審結所牽涉的時間,考慮本案的複雜性等因素,本席不認為所花時間是不合理地過長,並不構成足夠的減刑理由。

139. 考慮本席前所有材料,本席認為,三項控罪均適合及應該判處阻嚇性的監禁刑期,以阻嚇同類罪案發生。有見控罪的最高刑罰,就三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均為6個月監禁。被告審訊後罪成,不會因認罪而獲得減刑。

140. 但有見被告過往行為良好,本席就三項控罪的刑期,各減1個月。又被告早於2009年已全數還款互助社,本席再各減一個月。又因被告好大機會喪失長俸,本席再各減1個月。最終,三項控罪的刑期均為3個月監禁。

141. 本席接著考慮三項控罪刑期的整體性。三項控罪雖然牽涉同一個受害人,但牽涉三個不同的貸款,在不同的時間發生,原則上可以分期執行,但本席同時需考慮,整體刑期是否過長,和總刑期是否足以反映被告的整體刑責。經考慮後,本席下令將控罪二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142. 考慮本席前所有陳詞及材料,本席實在看不到足夠的特殊理由,行使本席的酌情權,再將上述刑期緩刑。」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理據

44.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一)上訴人的虛假表示曾經誘使互助社向他批出涉案貸款、(二)錯誤裁定上訴人有意圖詐騙、(三)錯誤裁定上訴人曾經作出虛假表示。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四)錯誤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而不考慮控方第三證人對上訴人有利的供詞。上訴人最後指裁判官(五)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供詞。

判刑上訴理據

45.上訴人指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案情和減刑因素;及是否可以用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形式處理上訴人,6個月即時監禁的總刑期明顯過重和/或原則上犯錯。

討論

定罪上訴的討論

理據(一)沒有誘使

46.上訴人指出,互助社的董事會是互助社的最高權力,制定互助社的營運政策。貸款委員會是董事會下其中一個負責執行政策的個體。上訴人指在考慮互助社有否被誘使時應考慮的是互助社的政策而非貸款委員會在批核貸款時考慮了甚麼事項。本席不同意這說法。

47.裁判官在裁決中引用《儲蓄互助社條例》的條文去考慮和理解董事會和貸款委員會不同的權責和職能,作出以下裁定:

「90. 依《儲蓄互助社條例》,董事會與[貸款]委員會有各自權力及職責,在符合法例一些明文要求,以及董事會釐定的最長還款期、最高借貸額,及利率的規定下,該委員會對個別貸款申請有其審批權,可批可不批,並可訂定貸款額、所需的保證和償還條件。故此,本席認為,在關鍵年份,就個別貸款申請批核與否,考慮其他信貸,或者索取環聯的信貸資料(如需的話),在沒有董事會通過的政策下,該委員會依例有其法定權力自行決定。」[2]

4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

49.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給予辯方第二證人張建聲先生的供詞足夠的比重。

50.張先生是互助社貸款委員會在1995及1997年度的主席,1996年為委員。張先生在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間是互助社的司庫,所以同時為董事會成員。根據張先生所說,在他出任司庫期間,董事會對於互助社的貸款政策是不會考慮社員於借錢的時候有沒有外面的欠債,沒有政策指批准貸款時要視乎申請人的其他信貸。批核貸款時考慮的事項可以在「貸款批核表」內找到。在張先生印象中,在1995至1997期間的貸款申請表上沒有「其他信貸」一欄,應該是在互助社決定推出循環貸款後才加到申請表上。張先生的供詞指,在1995-1997 和2006-2009期間,貸款委員會沒有提及需要完整無缺地把所有其他信貸填在申請表上。

51.張先生又指出在1997年他身為委員會主席時曾經有委員提出是否需要安排「環聯」(提供有關人士的信貸報告),但委員會考慮後認為沒有需要。在2006至2008期間,沒有人提起「環聯」。

52.對於張先生指委員會沒有安排使用「環聯」來讓他們可以快速容易地查詢申請人的信貸狀況方面,本席的看法是沒有「環聯」導致委員會更加依賴申請人所申報的資料的真確性,從而導致他們更加容易被申請表上的內容誘使他們決定批核貸款與否。

53.張先生在盤問時指出,委員會曾經討論如何使用「其他信貸」的資料,但是最終「決定唔到點用囉,我哋有講,但係決定唔到點用,點去衡量佢出面𧶄人嘅錢係點樣影響到我哋個貸款囉」。張先生的看法是「如果冇一個準則呢,就做唔到任何嘅政策出嚟」。張先生指委員會採用的公式有如「探熱針」,公式元素包括申請人「肯還錢、有正當收入,返足工」。張先生說這些就是他們評核還款能力的標準。

54.張先生又解釋,「如果申請人有很多負債,理應在互助社儲錢和還錢會有問題,所以該公式便是探熱針,就算他欠款很多,但是是可以解決得到,便唔需要讓互助社考慮」,這「探熱針」能讓委員會去衡量申請人的還款能力,故無需要考慮有沒有其他債項。

55.對於辯方證人張先生的「探熱針」比喻,本席不明白的是,在批核階段時,貸款委員如何知道申請人「肯還錢」?是申請人告訴他們?但這答案可以說是理所當然,因為實在很難想像會有申請人會告訴委員會他將不肯還錢,這所謂「探熱針」的元素根本對申請人的還款能力沒有任何參考價值。

56.另外,張先生說「如果申請人有很多負債,理應在互助社儲錢和還錢會有問題,所以該公式便是探熱針,就算他欠款很多,但是是可以解決得到,便唔需要讓互助社考慮」。張先生的說法似乎是,若申請人在過去還款給互助社沒有問題,及有按照「完全手冊」的比例儲蓄,就反映出即使申請人有其他貸款他也繼續有能力還款,於是委員會就不用考慮他是否有其他貸款。

57.但是,若申請人每月還款比收入多,申請人就必需有其他資金來源。每月還款額越高,則申請人還款就越吃力。若還款額高至某程度,申請人有可能因無力還款而需要申請破產。這是最基本的常識。上訴人過去能夠還款給互助社不等於他將來也有能力還款,所以委員會才需要知道申請人互助社外的其他貸款來衡量申請人的還款能力。

58.再者,張先生的說法不是他們完全不考慮申請人的還款能力,而是用他所謂的「探熱針」來作出評核。

59.本席的看法是,無論張先生如何嘗試解釋,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在三項控罪的時段,負債批核上訴人的申請的委員必定曾經考慮上訴人的還款能力,因而必定曾經考慮申請表上「其他信貸」的表述,也因而必定被表述內容影響,影響的方式必然是令到他們以為上訴人沒有其他欠款,應該沒有困難處理互助社的每月還款。

60.答辯人提出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賴志文HCMA 266/2012來支持上訴人漏報行為足以構成誘使的說法。在賴志文案件中,上訴人向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及美力高財務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時,在有關申請書或申報表上未有申報一系列欠債,被裁定4項欺詐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據是指,若上訴人申報了漏報的借貸就會導致互助社貸款申請遭否決的話,則有關欺騙手段就是有效的。但上訴人指證據顯示漏報的借貸不會使每月供款超過家庭收入70%。因此,即使有欺騙,該手段亦非有效。況且,互助社的職員容許更正補報,只要不過70%,所以即使漏報或欺騙亦不會影響批款。馮驊法官對此有如下說法:

「32. 本席同意,互助社訂立了一個誠實申報制度,要求申請人提交完整及正確的債務資料,這在申請表上是顯而易見的。每月供款額不超過家庭收入的70%只是批款的其中一項考慮,實際總供款多少亦必然是審批的考慮。誠如Cheng Po Yan Philip案所指,不然的話,那又為何要索取這些資料?」

61.無疑,互助社的貸款有一定程度的保障,如直接扣薪等,但是即使從張先生的解釋中也可以推斷「還款能力」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還款能力」必定與欠款額有直接和決定性的關係,反映出委員會必定需要考慮「其他信貸」來決定是否批核貸款,因此在「其他信貸」下不按要求填上所有信貸必定構成一項批核貸款的誘因,也必定曾經誘使委員會批出信貸。

62.控方第4證人吳先生在盤問時同意貸款申請表由董事會制訂。若董事會真的如辯方證人張先生說沒有就其他信貸訂下政策,董事會又為何要把第三部份放在申請表上。若董事會釐定一切政策,那麼貸款申請表上的內容也是經董事會認定才可以列印,從而可以推斷董事會必定知悉和容許貸款申請表在1997年後加上有關「其他信貸」一欄。若考慮「其他信貸」屬違反董事會的既定批核貸款政策,實在難以想像董事會為何會認同有需要在申請表上特別加上這一部份。

63.答辯方在這一點上引用了案例Cheng Po Yan Philip v HKSAR, FAMC 79/2005。該案申請人同樣為紀律部隊人員,同樣在申請貸款時沒有披露所有其他信貸資料,同樣被控詐騙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裁判官就其中一項詐騙罪以控方未能證明有關銀行和財務公司曾經依賴漏報資料而裁定申請人干犯了企圖詐騙罪。終審法院認為裁判官的理據「說不通(less than convincing)」,因為「若有關機構不是要依賴有關資料的話,那當初又為何要索取那些資料?[3]

64.本席同意裁判官已經妥善考慮及處理控方第4證人吳先生和辯方證人張先生的供詞,正確接納及依賴吳先生的證供,從而作出關於上訴人的行為有否誘使互助社的裁斷。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沒有其他信貸的虛假表示曾經誘使互助社對上訴人批核他的三個貸款,上訴人沒有誘使互助社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二) 上訴人沒有意圖詐騙

65.上訴人指出「完全手冊沒有明文要求申請人必須把所有其他貸款真實及齊備地道出來」。而且根據上訴人自己的經驗和認知,在填寫申請表時只要「記得幾多填幾多」,因此沒有詐騙的意圖。

66.裁判官就上訴人在填報三項控罪中申請表的「其他信貸」部份時是否如他供詞所說「記得幾多填幾多」有以下裁斷:

「108. 又本席留意,於或約於2006年10月31日,被告填寫控罪一申請表時,除互助社早前欠款外,被告當時另有三筆多其他信貸,總額亦相當大,尤其短短兩月前,被告才在2006年9月6日向永亨借了達$700,000的貸款。該永亨貸款,比申請表第三部份所填的欠款總額還要大。而被告當時每月需向永亨還款達$20,184,佔他當時基本月薪一個不少的百份比。又被告於該申請表一個半月前,剛在2006年9月19日向邦民借了另一筆貸款。

109. 而在2007年11月20日,被告填寫控罪二申請表時,他另外四項之多互助社以外的其他信貸,總額亦相當大,尤其兩月前,2007年9月20日,他亦剛剛向大眾借款$120,000(被告更向陳先生確認了他在眾多財務機構仍有欠款,亦在陳先生代他填該些資料的大眾貸款申請表上簽名)。當時,被告每月要還永亨$20,184,另外亦就大眾貸款每月要再還$5,000,無疑對被告構成負擔(被告盤問下一度同意構成負擔,但他後改口稱不是負擔,「只是一個數目」而已)。而被告填表前一個多月,他亦再一次向邦民借款,這發生近在2007年10月11日。

110. 至於2008年3月5日,被告填寫控罪三申請表時,被告另有四項之多互助社以外其他信貸,總額亦相當大,當時他要同時就四者還款,尤其就永亨貸款,他每月需還款$20,184。

111. 在上述事實背景下,在關鍵年份,被告稱記不起這麼多項其他信貸,這麼大金額的其他信貸,其中有些更和他填報控罪一及二申請表時間相當接近,本席認為,實難以令人置信。」

67.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觀察、推斷和結論,上訴人指自己在填報申請表「其他信貸」部份時已經「記得幾多填幾多」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裁判官正確地拒絕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

68.若上訴人當時並非記不起其他貸款而不填報,則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他刻意選擇不填報。當然,上訴人的其中一個答辯理據是他當時認為根本不用把所有信貸填報,所以即使他刻意選擇不填報也不一定等於他有意圖詐騙。

69.上訴人依賴「完全手冊」中「沒有明文要求申請人必須把所有其他貸款真實及齊備地道出來」,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的認知狀況,從而引申他當時沒有詐騙的意圖。

70.本席的看法是,首先,其他信貸對批核貸款的重要性必定需要視乎信貸額和欠款額,及每月收入,很難在貸款政策下準確交代。「完全手冊」上沒有明言在計分制度下其他信貸佔甚麼比重不等於上訴人就必定認為其他信貸完全不影響貸款的批核。一如以上提到,借款人在考慮貸款時必定考慮還款能力,而還款能力必定受其他信貸、欠款、還款影響,上訴人身為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士,必定知悉這簡單的推論。

71.再者,加上申請表上有關所有資料「屬正確及完整」的聲明,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其他信貸將會是其中一項被貸款委員會考慮的事情,因而沒有可能不知道若他不按要求把所有其他信貸填上但又聲明資料屬完整,必定屬詐騙行為。但上訴人仍然選擇這樣做,唯一無法抗拒推斷是他當時意圖詐騙。

72.即使考慮上訴人引用的案例The Queen v Cheung Tse-soon, Lawrence [1989] 1 HKLR 421中有關陪審團必須裁定上訴人在同意貸款條件時知道貸款有不被清還的危險才能證明上訴人有詐騙意圖,本席也認為基於當時其他貸款額和上訴人的收入,上訴人必定知道貸款有不被清還的危險。因為即使互助社有權扣股金和薪金,不難想像一旦上訴人無力還款,其他債權人也有權提出訴訟來爭取從上訴人的資產中得到補償,互助社的權利不一定能夠把其他債權人拒諸門外,因此互助社最終不能獲得補償或全數補償的危險絕對存在,而上訴人也必然知悉這危險。

73.基於以上理由,裁定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理據(三) 錯誤裁定上訴人曾經作出虛假表示

74.上訴人指申請表上「其他信貸」一欄沒有要求申請人把「所有」信貸填上,和資料應該準確至那個程度和是否接受約數。因第四部份的聲明是「本人證明上述資料乃屬真實及完整,若提供虛假、不完整或不正確之資料,可導致本人遭起訴」,因此申請表不是要求上訴人填上「所有」其他信貸,不存在「因沒有填上所有其他信貸而令表示變成虛假」的情況,而上訴人沒有作出「本人已經填上所有其他信貸,並無遺漏」的表示。

7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幾近強詞奪理。

76.申請表第三部份清楚指明「此欄必需填寫」,而且在下方更指出「若有需要可另加附頁」。申請表並非說「請隨便選擇一些閣下記得的其他信貸項目」,上訴人沒有任何基礎說沒有「所有」的字眼就等於可以隨意填一些。再者,第三部份也沒有明言甚麼是其他信貸或其他貸款是否指互助社的其他貸款還是互助社以外的其他貸款,但上訴人沒有任何困難理解他們的要求包括上訴人在互助社以外的貸款,於是填上匯豐銀行的資料。這證明上訴人不單單依賴第三部份內明言的部份來填報資料。基於以上提到上訴人當時的其他信貸狀況,上訴人的個人背景(教育和過去借貸經驗等),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必然知道第三部份的要求是他把所有其他信貸列出,不夠地方填寫的話可以另加附頁。

77.上訴人刻意隱瞞其他信貸的行為,和聲明他在申請書上表示資料屬真實及完整必定構成虛假表示。

78.本席也完全同意答辯方的陳述:

「76. 正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方面對申請表中的字眼和相關要求的解讀是不合理和斷章取義的。作為參考,賴志文案中第一項控罪同樣涉及互助社貸款的申請表也只是用上了『申請人有否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貸款』、該些貸款的『每月總供款額』以及『本人證明上述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等字眼,而沒有任何上訴人所演繹的『所有』或是『並無遺漏』等用字。即使如此,法庭明顯認為 賴志文案中的各項定罪都是穩妥的。

77. 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即使申請表上索取一些資料,只要有關條文中沒有用上『所有』或是『並無遺漏』等用字,填寫申請表的人是可以隨便填寫任何資料而沒有任何後果的(不論資料全部是假的還是部份是假的、或是一些不是完全虛假但有誤導性的資料)。這完全違背了常理。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對申請表的要求的理解才是合理的。

78. 本案上訴人曾經於外國留學,獲學士學位,任職懲教署二十多年,位至高級懲教主任,亦有多次相關的借貸經驗,委實難以想像他不清楚申請表的要求。再者,上訴人的說法不是他因不慎或魯莽而沒有看見申請表的有關條文,而是他根據所聲稱持有的概念而只披露他當時仍然記得的其他信貸。上訴人沒有爭議他有看見和閱讀申請表的有關條文。在裁判官拒絕接受(i)上訴人聲稱持有的概念及(ii)上訴人只是記得他在申請表中有披露的貸款的說法後,餘下指向上訴人的證據中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有罪的推斷。」

79.本席裁定上訴理據3不能成立。

理據(四) 控方第二證人徐皓皚和第三證人鄧冰心的供詞

80.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處理兩位社務助理的供詞時犯錯。裁判官不應接納徐助理的證供。裁判官應該考慮鄧助理對上訴人有利的供詞。

81.上訴人指不應接納徐助理的供詞理由如下。

82.徐助理是因為做錯事而需要即日離職,反映犯錯不輕,足以令人懷疑她的工作態度,從而影響她處理控罪1文件時的程序的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本席對此的看法是上訴人的指控純屬猜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徐助理犯錯與處理貸款申請表有關,無論她是辭職或被革職也不影響她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

83.上訴人又指徐助理當時是受訓期間,證供中沒有清楚交代她在處理控罪1申請表時是單獨處理還是有上級從旁協助,若她是獨自處理,上訴人質疑她有否犯錯,若有上級協助,上訴人指沒有證據證明上級說過甚麼話。本席對此的看法是上訴人的說法也是純粹猜測,沒有證據顯示徐助理在處理有關申請表時犯過任何錯誤。

84.上訴人指徐助理不是靠獨立記憶來供述她曾經參與處理控罪1的申請表和承諾書,只因文件上見到自己名字而聲稱她曾經如此參與。本席對此的看法是,上訴人一方面投訴徐助理依賴申請表和承諾書文件內容來協助她記憶有否參與處理這些文件,但另一方面卻認同鄧助理在清楚地表示她已經記不起有沒有要求申請人「記得幾多,就填哂出嚟」後,因她表示是跟隨「完全手冊」內沒有指明要把所有信貸填寫而要求法庭作出她和徐助理沒有提出類似要求的裁斷。上訴人明顯地要求法庭採納雙重標準。再者,即使徐助理真的依靠自己的簽名來喚醒她的記憶,本席也認為對她作供的可信和可靠度沒有任何影響。

85.上訴人指徐助理同意她的訓示是按照「完全手冊」作出,而她的「script」也是根據「完全手冊」申請表重點而準備。因兩者也沒有要求填寫「所有其他信貸」,所以徐助理堅稱她曾經對上訴人說「盡量要有幾多填哂落去」這說法是「站不住腳的」。本席對此的看法是,一如以上提到,其他信貸與還款能力有直接關係這事實屬常識,徐助理的上級曾經提出要作出這樣的提醒不是固有地不可能,而徐助理記得自己會要求申請人在填寫第三部份時說「盡量要有幾多填哂落去」的說法並非「站不住腳」。

86.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鄧助理記憶力比徐助理差的理由牽強,年齡與記憶力不一定有直接關係。再者,鄧助理實話實說,只說出有把握的事實,不似徐助理般「出現很多固有不可能和站不住腳的證供」。對此,本席的看法是首先,上訴人沒有進一步闡述除了以上提到的事項外,那些是「很多固有不可能和站不住腳的證供」。另外,處理鄧助理供詞的重點是她自己清楚表示對牽涉貸款申請的不同事情的記憶模糊,而對於這些部份裁判官明顯地不能給予比重,無論鄧助理的記憶是因甚麼理由變差。裁判官根本無需以比較兩人記憶能力的方式來決定徐助理的供詞是否屬實,裁判官的裁斷重點是「本席留意,徐助理清楚記得當年上司Vicky對她所教的說話,而她對於自己短時間受僱互助社,接見申請人的做法,清晰記得。」再者,兩人作供均提及第三部份欄目必須填寫,和互助社以外其他機構的信貸也必須填寫。即使鄧助理也多次強調申請人在互助社以外的貸款也要在第三部份填寫。而且,裁判官最後也就鄧助理的供詞作出了某程度上對上訴人有利的裁斷:

「86.至於鄧助理,本席確信,她也會提醒申請人,就互助社以外的其他信貸,亦都要填下第三部份。但有見她作供,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申請表,是由前台轉交她,她的主要工作是確保每一欄目都填妥,和申請人已簽署;若申請表轉交她時,第三部份已填妥,她不會再提醒申請人去填。有見本席前沒證據證實控罪二及控罪三申請表轉交鄧助理時,第三部份是否已填上或未填上,本席未能確定鄧助理就該兩表格接見被告時,有否曾經提醒被告就互助社以外的貸款亦都要填下去。」

87.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兩位助理的供詞已經作出仔細及正確的分析,他在分析後達至的結論無可詬病,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上訴理據4不能成立。

理據(五) 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張先生供詞

88.上訴人指張先生的供詞對互助社有否被「誘使」的議題有著「重要的比重」,但裁判官錯誤地在控方第4證人吳漢樑先生的供詞跟張先生的供詞有分歧時選擇接納前者而非後者的證供。

89.根據吳先生供詞,就「其他信貸」方面,貸款委員會的要求是若申請人有欠別人錢就會要求申請人「有幾多填幾多」,不同於辯方證人張先生說的沒有任何政策。

90.本席的看法是,一如在處理上訴理據一時所提出的理由,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沒有犯錯。對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仔細、符合邏輯,完全沒有任何錯誤,本席同意裁判官在各事項上的觀察,沒有任何空間干擾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91.對於控方沒有向上訴人指出關於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處理三份涉案貸款申請表的案情,本席認為對上訴人答辯沒有構成任何不公平,沒有影響上訴人公平審訊的權利,沒有導致裁決不安全或不穩妥。

92.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五)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的結論

93.由於上訴人所有定罪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裁判官對證供的處理和事實裁斷沒有任何明顯錯誤,定罪裁決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的討論

94.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95.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均已經在裁判官席前提出,及經裁判官考慮及處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詳盡、清晰,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考慮及處理過程中有任何出錯的地方。

96.上訴人在陳詞中強調的各點也已經由裁判官一一仔細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所達至的個別刑期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也絕非明顯過重。

97.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在短短17個月內3次進行詐騙是加刑因素。這決定沒有原則上的錯誤。裁判官在考慮三項控罪刑期應同期、分期還是部份分期執行時指出控罪日期不同,不可以被視為同一事件,因此刑期不應同期執行。但是,裁判官沒有忘記考慮判刑整體性,即總刑期不能過重的考慮。加刑因素與執行模式屬不同考慮,裁判官沒有「判罰上訴人兩次」。

98.根據案件HKSAR v Tam Sze-yan Cynthia, HCMA 1003/2002和以上提到的賴志文案件,裁判官每項控罪6個月的即時監禁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絕非明顯過重。在賴志文一案中,原審裁判官引用Tam Sze-yan一案,指出同類型案件的犯案人均因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最終要吃苦果,但他們均咎由自取,每項控罪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而個別控罪分期執行亦非原則犯錯。

99.賴志文案中,上訴人透過詐騙而獲得的貸款共約$146,000,原審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上訴人無悔意,沒有特別理由判處緩刑,社會服務令亦不適宜。裁判官就每罪判處6個月監禁,因失去長俸減為5個月。第二控罪刑期4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兩罪則同期,總刑期為9個月。

100.在我們本案中,互助社共發放約$280,000的貸款予上訴人,三項控罪頭尾相隔約17個月。控罪1和2相隔約1年時間;控罪2和3相隔約4個月。無論金額或犯案時段也比較賴志文案件嚴重。

101.此外,裁判官已經就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已經清還互助社貸款,和他很大機會失去長俸這三個求情因素各扣減1個月刑期,實在是對上訴人非常寬大的處理方法。

102.對於上訴人曾經參與廉政公署調查而蒙受壓力這一點,答辯方在上訴聆訊時澄清上訴人當時是以證人身份被邀協助調查,而調查的事項完全與本案無關,不構成減刑理由。

103.至於延誤方面,上訴人在2013年6月5日被拘捕,在7個月後的2014年1月29日被正式起訴,同年2月4日首次提堂,審訊日期定在3月17日,審訊開始前兩星期進行審前覆核,因控方要求把審訊日期延至同年4月16日。

104.本席的看法是,無論是拘捕後至正式起訴間的7個月,或是第一次提堂至正式審訊開始的兩個月,均不能說是嚴重延誤,同意裁判官不就這延誤而作出進一步減刑的決定。

判刑上訴的結論

105.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7段的見解:

「固然被告因理財不善,身染惡習,財政困難下犯案,但這絕不是藉口以欺騙向互助社進行欺詐。如吳委員作供,假若該委員會知道被告並沒有正確及完整填報其他信貸,該三筆貸款是不會批出的。被告若有財政問題,本席認為,他理應全面真實地向互助社披露。按吳委員作供及呈堂證據,該委會員是可以進一步向他索取資料,甚至和他面談,以了解他的困難提供協助。除進行欺詐外,被告是絕對有合法的途徑去解決他當時的財政問題(無論是進行市場上的債務重組,或透過破產解決)。被告今日所遭遇的,其實都是他自己一手造成。」

106.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錯誤,也非明顯過重,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訟費

107.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和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

[2] 節錄自裁斷陳述書第90段。

[3] 答辯人的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