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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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賴志文在裁判官張君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4項「欺詐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 章)第16A條。每罪被判監禁5 個月,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9 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6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6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32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志文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6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6 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賴志文在裁判官張君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4項「欺詐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 章)第16A條。每罪被判監禁5 個月,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9 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控方案情

2.四項控罪指上訴人向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互助社”)(第一及第三控罪),及美力高財務有限公司(“美力高”)(第二及第四控罪)申請貸款時,虛假地向有關財務機構表示有關申請書/財務申報表的資料屬實,並且是他的財政狀況之完整及正確陳述,意圖詐騙,誘使有關財務機構職員向他發放貸款,導致自己獲得利益,或導致有關財務機構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在四項控罪之貸款申請之前,上訴人向邦民財務有限公司(“邦民”)借款,每月還款2,500元。他亦向大眾財務有限公司(“大眾”)借款35 萬元。自2009 年1 月30 日開始,上訴人每月須向大眾還款11,730 元,還款期42 個月。

4.四項控罪所涉及的財務機構及貸款額及上訴人的欠債情況列表如下:


控罪

申請日期

財務機構名稱
及獲批的貸款額

申報了的貸款
 

未有申報的欠債

1

07/10/09

互助社
$50,004

邦民
每月還款$2,500

尚欠大眾$363,869
每月還款$11,730

2

20/01/10

美力高
$6,000

互助社(即上述1)
和邦民

尚欠大眾$351,900

3

03/05/10

互助社
$80,028

邦民
每月還款$2,500

尚欠大眾$304,480
尚欠美力高$2,820(即上述2)

4

12/06/10

美力高
$10,000

寳力、互助社、邦民和美力高的貸款

尚欠大眾$293,179

5.就第一控罪,上訴人在互助社的貸款申請表之第2部份「貸款資料」(e) 段「申請人有否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貸款」,在「有」的方格填上剔號,在「每月總供款額」則填上港幣2,500 元;並簽署申請表第5部份的聲明:

「本人證明上述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而且本人之健康狀況良好…。」

6.就第三控罪,上訴人亦填寫簽署了互助社的貸款申請表,第2(e) 段所填寫的供款及第5段的聲明與第一控罪的申請表相同。

7.就第二控罪,上訴人在美力高的《財務狀況申報表》上的 「全部私人貸款記錄」,填寫了欠「遮仔會」(即互助社)貸款金額50,000 元,及欠邦民50,000 元。上訴人填寫了除所披露的債項外,他並無欠其他債項。申報表上載有警告及聲明:

「如借款人在填寫個人資料及財務狀況申報表時,提供失實/隱瞞的資料及作出虛假聲明(包括隱瞞銀行有關出入賬資料及財務欠款資料),而誤導本公司對該申請貸款之錯誤批核,因此引致本公司有任何損失。本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人的行為已涉及行騙或欺詐成份,屆時本公司將採取法律行動。

本人為上述之借款人,在此填寫申請及所有附件的資料均屬真確 ,並無遺漏…」。

8.就第四控罪,上訴人在美力高的《財務狀況申報表》中,申報向寶力借款5,000 元,「遮仔會」借貸金額50,000 元(應為80,000元),邦民借款50,000 元,及美力高借款6,000 元。

9.上訴人不爭議他簽署上述貸款申請書/申報表的聲明時,並沒有填寫大眾的貸款/還款。

10.第三證人是互助社助理幹事。她預期上訴人會如實申報。第2(e) 段的資料可讓她作出初步審批,因為互助社的政策,是申請人於獲批貸款連同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的每月還款額不得超過家庭收入70%。就第一控罪的申請表,若她知道還有大眾的每月還款11,730元,她會告訴上訴人更正資料。她同意即使上訴人申報了11,730元,上訴人的每月還款也不會超過家庭總收入的70%。至於最終批核與否,由互助社的委員會決定。有關第三控罪的申請如是。

11.第四證人是互助社的幹事。她指第2(e) 段的資料和每月還款額不得超過家庭收入70%是審核貸款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而她不會從其他途徑核實這資料。如果發現不同,她會向申請人查詢進一步資料和要求更正。她是初步審核,最終批核與否由委員會決定。

12.第六證人是美力高的經理。上訴人的申請由公司職員處理,他本人審批,其中一項準則是負債(包括每月還款、信用卡數、租金)不超過收入的六至七成。就第二控罪,加上大眾的11,730元還款,會變成七成六。但因為上訴人是舊客戶,仍應會批出,但可能將貸款額調低或延長還款期,令總還款額低過收入七成。就控罪四,加上大眾的11,730元還款,會變成八成三。他會要求上訴人提供一名擔保人,否則不會批出新的貸款。盤問時,第六證人指若上訴人告訴他的職員大眾的貸款是以他名義借,實質上由家人還,職員有可能會告訴上訴人不須填報,但他會進一步查詢每月款額11,730元是否實質由家人還。公務員借貸比較方便,而依他經驗,也有類似個案。

辯方案情

13.就第一控罪,上訴人指他在互助社的貸款申請漏報了大眾的貸款,是因為他認為申請書中「每月總供款額」是指他自己個人承擔的還款。基於大眾的還款由家人負責,所以他認為毋須申報。

14.至於第三控罪,上訴人漏報了大眾及美力高的貸款,就大眾的解釋與第一控罪相同,而因為他就美力高的貸款開了6、7張的供款期票,所以疏忽漏報。

15.就第二、四控罪,其實兩次申請時他曾告訴美力高的職員有向大眾借款,並由家人代為還款。而職員說在此情況下不用申報大眾的貸款,因此他沒有欺騙意圖。他同意沒有向美力高的職員披露若然家人不能代還,他需要負責還款的風險。他認為財務公司的職員有專業知識,一定知道若家人不能找數,他需要負責。

裁判官的理由

16.裁判官指上訴人前後矛盾,拒納其証供:

(1) 主問時,上訴人說因為大眾財務的貸款由家人代為還款,所以不用申報,盤問下他指因不在意、疏忽、忘記申報,但最終他同意是主觀決定毋須申報;

(2) 錄影會面時,上訴人解釋沒有申報大眾的貸款,因為當時記不起,所以漏報,盤問時被問及為何會面答案與証供不符,他說「開機有壓力」;

(3) 錄影會面時,他說會將家人給他還款的款項放在家裹,但庭上則指拿錢後即時還款;

(4) 盤問時,他被問為何向美力高披露大眾還款由家人負責,但再次向互助社申請借貸時則沒有披露由家人負責還款,他解釋互助社的表格比較簡單,只問「每月總供款額」,而美力高的表格比較詳細,要按「財務機構」列出「全部私人貸款紀錄」,所以記不起大眾的貸款;

(5) 盤問時,他被問及為何記得較細的貸款,但記不起較大(即大眾)的貸款,他指答不到問題,但同意所謂記不起並不是正確的原因。

17.裁判官指上訴人是20多年經驗的警員,曾任刑事調查,自2001年向6、7間財務機構借貸,知道財務公司會考慮還款能力,(如每月支出,每月總還款項等),不信他不明白申請表上的聲明,有關字眼清楚顯示要披露所有貸款,裁定他清楚知道有關財務機構批出貸款時,需要「正確及完整」的貸款資料。上訴人隱瞞部份債務,構成虛假陳述,目的在誤導有關財務機構他的財務狀況比實際的好。

18.辯方指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知道互助社的貸款政策是獲批貸款後連同其他財務機構之每月還款額不得超過家庭總收入之70%。但即使如此,將大眾的每月供款11,730元計算在內,每月還款仍少過70%。因此,控方未能証明「誘使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的職員向你發放貸款」和「導致(上訴人)自己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蒙受不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的控罪要素。

19.裁判官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家雄HCMA457/201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職)判詞第15段:

「…針對上訴人的罪行詳情是他藉欺騙,即虛假地向互助社作出陳述及意圖欺詐,即誘使互助社職員批核貨款。這案的意圖欺詐是誘使互助社職員批核貸款,因而導致互助社蒙受不利。這裡的蒙受不利,不是說上訴人沒有能力償還貸款,而是互助社就其申請發放貸款。」

及判詞第23段: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內講及「不利」的定義,「不利」不僅局限在永久性的損失,也可是暫時性的。互助社在三筆貸款申請中,基於上訴人所填寫的不實資料實際上貸出了三筆款項,這對互助社而言已蒙受暫時性的不利;若上訴人無力還款,互助社未能收回貸款,這只會令後者蒙受進一步永久性的不利。」

20.香港特別行政區機訴鄭保恩HCMA1147/2004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職)裁定(判詞第23頁第62段):

「不論根據第16A條或第18條,法例明言「任何欺騙」/「欺騙手段」是「不論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的;法例並無規定「欺騙」/「欺騙手段」是須具「關鍵性」的(material)。要裁定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出的「欺騙」或「欺騙手段」是有效的(effective)欺騙或欺騙手段,在被騙者心目中起了作用的(the deception operates on the mind of the person deceived)(參看Archbold Hong Kong, 2005 22-142)。」

21.裁判官指出指,根據上述案例,控方須證明上訴人作出的「欺騙」或「欺騙手段」是有效的(effective)欺騙或欺騙手段,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

22.裁判官同意控方所指,「意圖詐騙」是有意圖欺騙他人或有意圖作出令他人的權利受損的行為(HKSAR v Ho Ka Keung (何家強) [2009] 1 HKC 61第51段)。

23.裁判官亦同意「詐騙的意圖」包括被告人的欺騙令受騙一方沒有依照其一貫做法行事,那受騙一方的權利便已受損(HKSAR vChan Chun Hong [2006] 1 HKLRD 346)。

24.裁判官引述Cheng Po Yan Philip v HKSAR FAMC 79/2005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判詞第3段指出):

「就餘下的控罪,裁判官裁定他企圖干犯有關控罪,因為未有證明涉及該些控罪的銀行和機構有依賴未披露的資料。我們認為這並無説服力,因為不然的話,那當初又為何要索取那些資料?」[1]

2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作出申請時,沒有真誠地持有其信念,是為不誠實。他故意就據稱「正確及完整」的財務負債資料作出失實的陳述,以誤導有關財務機構而取得貸款。

26.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及工作經驗,裁定他意圖詐騙不作披露。

上訴理由

27.經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擬定,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a) 第一及第三控罪所涉及的貸款加上上訴人沒有填寫的貸款額的總和均不超過其家庭收入的70%,因此,上訴人無需詐騙;

(b) 沒有證據顯示互助社因上訴人的漏報會拒絕發放貸款,因此,不足以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意圖詐騙互助社,及/或其欺騙手段有效地在被騙者心目中起了作用;

(2)(a) 上訴人申請第二及第四控罪的貸款時,已向美力高的職員披露了大眾的借貸,控方沒有傳召處理這兩筆貸款的美力高職員作供,沒有任何證據反駁上訴人的相關證供;

(b) 證供顯示上訴人無需要詐騙美力高的職員向他發放貸款,及/或其欺騙手段有效地在被騙者心目中起了作用。

28.吳大律師指出,第一、三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藉欺騙,即虛假地向互助社表示有關的貸款申請書內所有資料屬實,且是他的財政狀況之完整及正確陳述,即虛假地表示就其他貸款的每月總供款額,及意圖詐騙,而誘互助社的職員向他發放貸款,而導致他自己獲得利益,或導致互助社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吳大律師指受欺騙的互助社,不是第三及第四證人。控方沒有傳召互助社的委員作供,解釋批准貸款的原因。就批款條件,唯一的證據就是申請人於獲批貸款連同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的每月還款額不得超過家庭收入70%,而漏報的大眾借貸並不會使每月供款超過家庭收入70%。

29.吳大律師指,若上訴人申報了大眾借貸,其申請便會遭否決的話,則有關欺騙手段就是有效的。但證據顯示大眾借貸並不會使每月供款超過家庭收入70%。因此,即使有欺騙,該手段亦非有效。況且,互助社的職員容許更正補報,只要不過70%,所以即使漏報或欺騙亦不會影響批款。因此,吳大律師指上訴人無需,因而不會作出欺騙。

30.吳大律師指上訴人向美力高的職員提及大眾貸款由家人代還被告知毋須申報,這並非完全不能置信(unbelievable)的,因為:上訴人認為申報表所指的「私人貸款」是指「個人真正貸款」,所以他聲明並無其他債項;而且美力高對公務員和舊客戶的審批較寬鬆。因此,在控方沒有傳召美力高的有關職員下,裁判官不應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抹煞職員向他表示毋須填報大眾的借貸的可能。

31.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回應,指互助社是一個法人團體,依靠不同的自然人來處理審批程序,而程序包括一個誠實申報制度。罪行詳情所指對互助社欺騙,是藉著對互助社職員的虛假陳述。

32.本席同意,互助社訂立了一個誠實申報制度,要求申請人提交完整及正確的債務資料,這在申請表上是顯而易見的。每月供款額不超過家庭收入的70%只是批款的其中一項考慮,實際總供款多少亦必然是審批的考慮。誠如Cheng Po Yan Philip案所指,不然的話,那又為何要索取這些資料?審批必須基於誠實申報,不能在互助社被蒙蔽之下進行。即使補報,必要有合理解釋,絕無可能是理所當然。基於制度要求完整及正確的申報,不完整及不正確的申報必然對互助社的審批起作用。若漏報屬故意欺騙,該欺騙必然有效果的。

33.本席不同意吳大律師所指上訴人無需欺騙互助社。首先,即使大眾的供款真的由家人負責,但上訴人深知一旦家人不能還款,他還是要負責的。他亦預期財務機構會如此想法。因此,即使以上訴的說法,不批露大眾的借貸,起碼省卻就家人代還作出解釋及證明。

34.第六證人指即使他的職員可能說過毋須申報大眾的貸款,但是亦先要核實家人還款,這證明合理的財務機構總不能只聽借款人片面之詞。況且,第六證人指若批露了大眾的借貸,第二控罪的貸款可能需要調低或延長還款期,而第四控罪的貸款則需要提供擔保人。

35.就上訴人據稱向美力高職員提及大眾的借貸由家人還款而被告知毋須申報,裁判官明顯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吳大律師同意即使控方沒有傳召美力高有關的職員,裁判官亦非必然要信納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即使家人代還貸款,最終責任在他身上,他亦預期美力高職員會如此理解。因此,他所謂被告知毋須申報根本絕無可能。上訴人前後矛盾,騙話連篇,無任何合理的「陪審團」能信納他的證供。即使控方沒有傳召美力高的職員,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納上訴人證供。

36.上訴人明知自己身為借款人,有還款法律責任,貸款機構應該知道,但沒有披露。本席不同意他無需欺騙,及/或欺騙並沒有效地在被騙者心目中起了作用。而被騙者不得完整資料,風險必增。

37.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合理,法律指引正確,本席不見犯錯。即使以上訴重審的角度而言,定罪亦是必然的。

38.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不服刑罰上訴

39.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40.裁判官引述HKSAR v. Tam Sze-yan HCMA 1003/2002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職)(判詞第26段),指出同類案件的上訴人吃了苦果,但咎由自取,每項控罪定罪下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個別控罪分期執行亦非原則犯錯。

41.裁判官指此案情嚴重,上訴人並無悔意,沒有例外,責刑判處緩刑,社會服務令亦不適宜。裁判官就每罪判處6個月監禁,因失去長俸減為5個月。第二控罪刑期4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兩罪則同期,總刑期為9個月。

42.吳大律師指原判時辯方未向法庭透露上訴人已部份還款。欠互助社的$80,000元,開審前已剩$38,400,礙於停薪才無力再還。況且,上訴人20年年資長俸會被扣除,損失很重,望法庭同情。

43.欠債是要還錢的,況且上訴人未全部清還。而上訴人已就失去長俸獲減刑。在Tam Sze-yan案,該上訴人被指若不隱瞞,肯定不獲貸款。就第一及第三控罪,上訴人原則上不超出互助社的貸款政策,但第二及第四控罪並非如此。整體而言,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44.因此,針對刑罰上訴駁回。

45.本席謹對吳大律師及黃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與黃法律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1] 原文:“On the remaining charges, the magistrate convicted him of attempting to commit those offences on the ground that it had not been shown that the banks and institutions relating to these charges had relied on the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We find this to be less than convincing, for otherwise why would such information have been sought in the first place?”